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林義龍被 上訴人 林致緯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複 代 理人 董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6日8時15分許,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福祥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嗣兩造於103年4月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解會)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其醫療、車輛修理及其他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撤回對伊之過失傷害告訴,若伊遭民事或刑事起訴,即不必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人並須賠償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調解成立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係屬偽造,且伊嗣後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故系爭調解應予撤銷。又伊被起訴後,無法專心工作,遭同事微詞批評,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41萬元及不當得利9萬元,合計1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92條、第250條、第18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738條及第266條、第264條等規定,求為命:㈠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無效,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而與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在土城調解會達成調解,約定上訴人願支付伊9萬元,伊需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伊已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撤回該過失傷害之告訴,雖上訴人被檢察官起訴,但法院以欠缺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故上訴人受刑事起訴係不可歸責於伊,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無效、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福祥路交叉口,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兩造於103年4月1日在土城調解會,就系爭車禍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69號、第25059號提起過失傷害起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369號、第25059號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等方式使兩造達成調解?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
嫌起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損害單據係屬偽造,而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那個收據是估價單,我有拿給上訴人看,後來雙方談好全部以9萬元和解,並沒有說好要拿細項的收據給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僅陳稱:「被上訴人一審原證4之修理費用4萬5,000元,依經驗法則實為不可能,依此文件所作成之調解書有詐欺、假造之疑;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日有提出收據給我看,但並
未提出收據的繕本或影本給我,我主張該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稱原證4係一份求償清單,非修理費用之單據,其上無製作人之姓名,上訴人既未說明其上所載事項或金額何者係屬偽造,如何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達成和解等情,僅泛稱「依經驗法則實為不可能」云云,即無足採。且系爭調解書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提出求償清單上所列各項金額之單據,則被上訴人未提出支出金額之單據,難認係屬違約。又兩造係在土城調解會達成調解,有立場公正之第三人即調解委員在場,應無使上訴人受詐欺始達成調解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求償清單,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偽造之文書,兩造係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達成調解,顯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應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9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查,兩造於103年4月1日在土城調解會就系爭車禍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於調解支付林致緯現金新臺幣90000元整,作為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醫療單據費、車輛修理單據費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對造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四、對造人明示撤回和股102年偵字第25059號告訴,為致新北地檢署撤回告訴之聲明。五、本事件聲請人若遭民事或刑事起訴二者之一,聲請人則不必給付對造人第一點之新臺幣9萬元損害賠償金,對造人並須賠償聲請人50萬元新臺幣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定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影印卷第7頁背面)。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已於103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369號、第25059號,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公訴,足見上訴人被檢察官起訴,並非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撤回刑事告訴所致,而係兩造之系爭調解成立在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後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就上訴人之過失傷害案件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25頁),並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1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92條、民法第250條、第18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66條、第264條、第767條、第73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