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范威松
范金彰范金榮(范乾廣之繼承人)張范秋桃(范乾隆、范曾端妹之繼承人)范鳳英(范乾隆、范曾端妹之繼承人)范揚鵬(范金松之繼承人)范揚騰(范金松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視同上訴人 范煥源(范乾隆之繼承人)
柯范文珍(范乾隆之繼承人)范瀞云(范乾隆之繼承人)范金燕范金安被 上訴人 郭富美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范金彰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 、上訴人范金榮將繼承自訴外人范乾廣之如附表1 編號A 、C、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2,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另一上訴人范威松(見原審卷㈠第107 、109 、110 頁;本院卷㈠第
101 、103 、105 頁),仍為適格當事人。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㈡研究報告參照)。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7 、109 、110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在土地共有人間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容歧異,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上訴行為在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雖僅上訴人提出上訴,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將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共有人未上訴者,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訴人固爭執其上訴之效力,應併及於如附表1 編號B 、D、F 、G 、J 、K 、L 、M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本無庸對欲通行之所有周圍地所有權人一同起訴,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後,如附表1 編號B、D 、F 、G 、J 、K 、L 、M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判決結果既無爭執,而被上訴人對不同土地有無通行權,縱法院認定結果不同,不當然產生矛盾,難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范曾端妹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張范秋桃、范鳳英,有范曾端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范秋桃、范鳳英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上訴人張范秋桃、范鳳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范煥源、柯范文珍、范瀞云、范金燕、范金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30日、100 年9 月1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欲用以種植農作物及養雞,因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如附表
1 所示土地鋪有柏油路面,供當地居民通行數十年,屬村里道路,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由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共有人范金燕、范金安、范煥源、柯范文珍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之土地;如附表1 編號B 、D 、F 所示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判決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切結,繳納費用,俾通行該土地;如附表1 編號G 、J 、K 、L 、M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旌璋、吳學超、吳學潭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爭執,可以佐證。茲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
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上訴人范威松並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圍牆、編號乙所示之鐵絲網妨害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即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范威松將前揭障礙物拆除,對造不得在該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有未洽。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多為林木山坡地,平地部分路面最寬僅2.7 公尺,以現今車輛之寬度,迴車空間至少需3 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顯無空間供被上訴人停放車輛,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需以汽車對外聯絡,尚有疑問;再者,如附表
2 所示土地,較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路線短,面積少,所耗費之土地資源相對較少,且如附表2 編號H 所示土地之地主,已與相鄰土地地主設定不動產役權,此道路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通行之道路,顯見被上訴人不排斥此通行方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2 所示土地,始符合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又可減少通行時間,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另上訴人土地上之通路,僅是私設,預計日後要廢棄,並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整合分割利用,倘准予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將使上訴人之
3 筆土地被攔腰從中切斷,形成3 塊新的畸零地,後遺症甚大;此外,若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至公路,將有視線上之死角,難以察覺,夜間更加隱蔽,加上下坡路段,常不知不覺加快車速,易生車禍,有公眾交通安全疑慮。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圍牆、編號乙所示之鐵絲網,現所有權人確為上訴人范威松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范煥源、柯范文珍、范瀞云、范金燕、范金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范煥源、柯范文珍、范金燕、范金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視同上訴人范瀞云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判決如下,並於理由中交代備位請求,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2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原審共同被告吳學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鐵絲網、編號戊棚架等障礙物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無裁判之必要:
(一)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應就被繼承人范乾隆所有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1/12,辦理繼承登記。
(二)范揚鵬、范揚騰應就被繼承人范金松所有如附表1 編號A、C 、E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均1/18,辦理繼承登記。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1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范金榮、范曾端妹、范煥源、張范秋桃、范鳳英、柯范文珍、范瀞云、范威松、范揚鵬、范揚騰、范金彰、范金燕、范金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編號乙鐵絲網、吳學超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戊棚架等3 處障礙物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於原審主張之備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另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列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編號乙鐵絲網,除上訴人范威松以外之被告,予以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7 月30日、100 年9 月
1 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
(二)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共有狀況、面積,如各該附表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頁):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 所示土地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應屬適宜,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汽車通行而異其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 所示土地,鋪有柏油路面,供當地居民通行數十年,屬村里道路,可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之事實,除經吳學超到庭陳述:「柏油路部分實際上已供當地居民通行數十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 至10頁)、記載如附表1 所示土地為村里道路之新竹縣政府102 年11月2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7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2
6 頁)可資證明,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㈡第221 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 所示土地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並未改變如附表1 所示土地原供通行之目的,亦不需重新鋪設柏油或拆除地上物,僅是就過去通行事實之延續,不致對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過大之負擔或影響,應屬適宜。此由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共有人范金燕、范金安、范煥源、柯范文珍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之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16頁);依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1 編號B 、D 、F 所示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判決後,已通知上訴人切結,繳納費用,俾通行該土地;如附表1 編號G 、J 、K、L 、M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蔡旌璋、吳學超、吳學潭,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可以佐證。上訴人固另質疑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需以汽車對外聯絡云云,但被上訴人通行之如附表1 所示土地原即鋪有柏油路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頁),而依前揭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 至10頁),該路之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 所示土地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使用之土地面積,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使用汽車而異其認定,益徵如附表1 所示土地為適宜之通路。
(二)被上訴人以如附表2 所示土地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較諸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對周圍地之損害並未較小: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2 所示土地,較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路線短,面積少,所耗費之土地資源相對較少,且如附表
2 編號H 所示土地之地主,已與相鄰土地地主設定不動產役權,此道路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通行之道路,顯見被上訴人不排斥此通行方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2 所示土地,始符合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又可減少通行時間,對被上訴人亦屬有利云云。惟依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如附表2 所示土地長度為262.5 平方公尺,面積為942 平方公尺,如附表1 所示土地長度為277.5 公尺,面積為12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2頁),縱認其測量結果正確無誤,此距離、面積之差距尚屬有限,況依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土地之二通路入口相距約100 公尺(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反面),出口、路線、通路寬度既不相同,難以只因路線短,面積少,即認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仍應綜合其他面向判斷;又被上訴人固不排斥以如附表2 所示土地連結系爭土地至公路,然此顯係其次順位選擇,而如附表2 編號H 所示土地之地主與相鄰土地地主設定不動產役權,與被上訴人無關,使用曾與他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不當然可謂損害較小。實則,對照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反面)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26 頁),如附表2 所示土地有兩個90度之轉彎,過於曲折,使用上未必能地盡其利,依吳學超所言,該通路係因部分地主不讓他人通行,始臨時以鋪設水泥方式,設置3 公尺寬之道路(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觀之現場照片,部分路面尚有龜裂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4頁),倘欲供更多人通行,理應花費較高整修成本,通行該道路對周遭土地地主之損害並未較小。
(三)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無礙上訴人日後利用該土地之計畫:
上訴人復辯稱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上之通路,僅是私設,預計日後要廢棄,與周遭土地整合分割利用,倘准予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將使上訴人之
3 筆土地被攔腰從中切斷,形成3 塊新的畸零地,後遺症甚大云云,核上訴人擔憂者,無非係認若將如附表1 編號
A 、C 、E 所示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將產生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此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然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與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尚屬有間,二者無必然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只是請求上訴人於土地開發前,先供其通行現有通路,如被上訴人日後有開發土地之計畫,願意配合調整(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亦曾於103 年2 月26日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如附表1 所示土地非既成道路(見原審卷㈡第55頁),被上訴人僅是利用現有通路通行,應無日後無法開發,或使上訴人之3 筆土地被攔腰從中切斷,形成3 塊新的畸零地之疑慮,堪認被上訴人利用如附表1編號A 、C 、E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無礙上訴人日後利用該土地之計畫。
(四)上訴人辯稱通行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有安全疑慮云云,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上訴人另辯稱若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至公路,將有視線上之死角,難以察覺,夜間更加隱蔽,加上下坡路段,常不知不覺加快車速,易生車禍,有公眾交通安全疑慮云云,應屬其主觀意見。蓋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坡度尚在合理範圍,而由支道進入幹道,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不論係自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通路或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通路連結至公路,均無二致,反是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通路有連續兩個直角轉彎,已如前述,用路人更應小心駕駛,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五)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益之行為,於法有據:
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上訴人范威松不爭執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鐵皮圍牆、編號乙所示之鐵絲網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34頁),其既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1 編號A 、C 、E 所示土地之意(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
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范威松將前揭障礙物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除民法第800 條之1 之規定應屬贅引外,於法有據。
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此立法目的。綜上以觀,被上訴人通行如附表1 所示土地對外聯絡,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編號A 、C 、E 所示土地,上訴人范威松並在通道上設置障礙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1 編號A 、C 、E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造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上訴人范威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鐵皮圍牆、編號乙鐵絲網等障礙物移除,供被上訴人通行,對造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1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意 見│├──┼────┼──┼──────┼────┼───────────┤│ A │310-1 │59 │范威松(原為│19/36 │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 │ │ │5/18,自范金│ │ ││ │ │ │彰處受讓1/6 │ │ ││ │ │ │、自范金榮處│ │ ││ │ │ │受讓1/12) │ │ ││ │ │ ├──────┼────┼───────────┤│ │ │ │范乾隆(歿)│1/12 │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者:││ │ │ │繼承人為: │ │張范秋桃 ││ │ │ │1.范曾端妹(│ │范鳳英 ││ │ │ │ 歿) │ │ ││ │ │ │2.范煥源 │ │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者: ││ │ │ │3.張范秋桃 │ │范煥源 ││ │ │ │4.范鳳英 │ │柯范文珍 ││ │ │ │5.柯范文珍 │ │ ││ │ │ │6.范瀞云 │ │未到庭表示意見者: ││ │ │ │范曾端妹之繼│ │范瀞云 ││ │ │ │承人為: │ │ ││ │ │ │1.張范秋桃 │ │ ││ │ │ │2.范鳳英 │ │ ││ │ │ ├──────┼────┼───────────┤│ │ │ │范金松(歿)│1/18 │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 │ │ │繼承人為: │ │ ││ │ │ │1.范揚鵬 │ │ ││ │ │ │2.范揚騰 │ │ ││ │ │ ├──────┼────┼───────────┤│ │ │ │范金燕 │1/6 │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 │ │ ├──────┼────┼───────────┤│ │ │ │范金安 │1/6 │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 B │342 │24 │中華民國(管│1/1 │未上訴 ││ │ │ │理者: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局)│ │ │├──┼────┼──┼──────┼────┼───────────┤│ C │310 │246 │同編號A │同編號A│同編號A │├──┼────┼──┼──────┼────┼───────────┤│ D │343 (原│9 │中華民國(管│1/1 │未上訴 ││ │為未登錄│ │理者:財政部│ │ ││ │地) │ │國有財產局)│ │ │├──┼────┼──┼──────┼────┼───────────┤│ E │309 │73 │同編號A │同編號A│同編號A │├──┼────┼──┼──────┼────┼───────────┤│ F │344 (原│26 │中華民國(管│1/1 │未上訴 ││ │為未登錄│ │理者:財政部│ │ ││ │地) │ │國有財產局)│ │ │├──┼────┼──┼──────┼────┼───────────┤│ G │48 │214 │蔡旌璋(原所│1/1 │未上訴 ││ │ │ │有權人陳杜貞│ │ ││ │ │ │妹) │ │ │├──┼────┼──┼──────┼────┼───────────┤│ J │49 │346 │吳學超 │1/1 │未上訴 │├──┼────┼──┼──────┼────┼───────────┤│ K │50-1 │15 │蔡旌璋(原所│1/1 │未上訴 ││ │ │ │有權人吳學銘│ │ ││ │ │ │) │ │ │├──┼────┼──┼──────┼────┼───────────┤│ L │51 │200 │吳學超 │1/1 │未上訴 │├──┼────┼──┼──────┼────┼───────────┤│ M │308 │7 │吳學潭 │2/3 │未上訴 ││ │ │ ├──────┼────┤ ││ │ │ │蔡旌璋(原所│1/3 │ ││ │ │ │有權人吳學銘│ │ ││ │ │ │) │ │ │├──┴────┴──┴──────┴────┴───────────┤│說明: ││1.本附表之編號係依附圖編號編列。 ││2.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3.原審判決所列編號A 、C 、E 之所有權人范金彰、范金榮,已經其等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范威松。 ││4.原審判決所列編號G 之所有權人為陳杜貞妹。 ││5.原審判決所列編號K 之所有權人為吳學銘。 ││6.原審判決所列編號M 之所有權人為吳學潭、吳學銘。 │└──────────────────────────────────┘附表2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意 見│├──┼────┼──┼──────┼────┼───────────┤│ G │48 │214 │蔡旌璋(原所│1/1 │未上訴 ││ │ │ │有權人陳杜貞│ │ ││ │ │ │妹) │ │ │├──┼────┼──┼──────┴────┼───────────┤│ H │71-1(原│358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范金淡│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 │地號) │ │、范永泰、范廉莆,此土│ ││ │ │ │地已於103 年11月14日與│ ││ │ │ │同段72、341 等地號土地│ ││ │ │ │合併分割,所有人亦有變│ ││ │ │ │動(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 ││ │ │ │129 頁) │ │├──┼────┼──┼──────┬────┼───────────┤│ I │未登錄地│16 │中華民國(管│1/1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 │ │ │理者: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局)│ │ │├──┼────┼──┼──────┼────┼───────────┤│ J │49 │346 │吳學超 │1/1 │未上訴 │├──┼────┼──┼──────┼────┼───────────┤│ K │50-1 │15 │蔡旌璋(原所│1/1 │未上訴 ││ │ │ │有權人吳學銘│ │ ││ │ │ │) │ │ │├──┼────┼──┼──────┼────┼───────────┤│ L │51 │200 │吳學超 │1/1 │未上訴 │├──┼────┼──┼──────┼────┼───────────┤│ M │308 │7 │吳學潭 │2/3 │未上訴 ││ │ │ ├──────┼────┤ ││ │ │ │蔡旌璋(原所│1/3 │ ││ │ │ │有權人吳學銘│ │ ││ │ │ │) │ │ │├──┴────┴──┴──────┴────┴───────────┤│說明: ││1.本附表之編號係依附圖編號編列。 ││2.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3.原審判決所列編號G 之所有權人為陳杜貞妹。 ││4.原審判決所列編號K 之所有權人為吳學銘。 ││5.原審判決所列編號M 之所有權人為吳學潭、吳學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