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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江碧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上訴人 羅偉芳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暨兩支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136地號土地屬地○○○區○○路○○巷1、3、5號五層樓房集合住宅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係伊5號1樓房屋通往宜安路26巷巷道之唯一通路;被上訴人無法令根據,亦未經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15戶所有人之同意,於102年4月17日,擅自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侵害伊之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通行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上訴人又在其構築之鐵門上部及宜安路26巷1、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擅自裝設監視器兩支,鏡頭均針對系爭136地號土地通往宜安路26巷之唯一出入口,致伊全家,乃至集合住宅全體住戶之生活狀態、出入訪客等隱私,均在被上訴人監視之中,侵害伊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回復原狀拆除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竊占等刑事責任,雖經刑事法院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惟此乃將本件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混為一談,顯係錯誤論斷。刑事法院未審酌系爭136地號土地,於建屋之初,係留作空地以供通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所構築磚造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屬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違章建築,雖經拆除大隊結案,惟被上訴人於拆除大隊會勘時,將其違章之鐵門卸下,一俟會勘人員離去,立即又裝上;至磚造圍牆,被上訴人則只拆卸部分。磚造圍牆、鐵門迄今依然存在,係違章建築,不受法律保護。

(四)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侵害伊之自由權、使用權、通行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隱私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136地號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136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圍牆及鐵門拆除,為無理由。倘上訴人認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為違建,可再行檢舉,上訴人檢舉拆除不成,刑事告訴又失敗,轉而又重新提告民事,本件已經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不構成違建。系爭136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內政部函釋,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對系爭136地號土地無土地通行權存在,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二)伊所裝設之監視器係坐落在系爭136地號伊所有之土地上,上訴人無權干涉,監視器監視範圍為系爭136地號開放空間,及對外宜安路26巷,上訴人提告伊刑事妨礙秘密罪已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提人格權上之隱私,在開放公開空間,並不涉及隱私,上訴人請求伊將監視器拆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上訴人就該地號土地無所有權。

(二)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暨兩支監視器,為被上訴人所構築、設置,現仍存在。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9-10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218-219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117-119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暨兩支監視器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7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133、136號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造成伊及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致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又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在136號土地上裝設監視器,造成伊私生活領域受損,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另將車輛停放在伊5號1樓房屋客廳正前方,致伊及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侵害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各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業經原法院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7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

83、124-126頁)。

(三)次查系爭13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兩支監視器,係被上訴人所構築、設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磚造圍牆高約18公分,兩支監視器均係向左前方拍攝,所拍攝畫面均為宜安路26巷巷道及系爭136地號前方土地,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宗117-119頁),並未能認被上訴人有在前案上訴人對其起訴後,另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或侵害隱私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構築、設置磚造圍牆、兩座鐵門及兩支監視器等地上物,侵害伊之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屬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事件中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等確定;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空地即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136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暨系爭136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36地號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不應准許(見該判決第4-6頁,本院卷81頁背面至83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124-126頁)。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13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兩座鐵門,暨監視器拆除,並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不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