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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上訴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被上訴人 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森族,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變更為張英泰,再於同年7月10日變更為鄭仁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2至45頁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與泰鼎鑫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心茹,嗣於103年12月8日變更為鄭仁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鄭仁鈞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築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施作,由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公司之保證人,並於102年1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鋼筋板料予泰鼎鑫公司,經泰鼎鑫公司於其加工場完成鋼筋加工及組立後,再運至工地現場施作。惟伊陸續交付數量計345萬3730公斤之鋼筋予泰鼎鑫公司施作,泰鼎鑫公司僅交還328萬0306公斤之鋼筋,扣除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1.5%比例計算之耗損鋼筋外,伊受有數量計12萬4220公斤〈市價為新台幣(下同)221萬1116元〉鋼筋材料之損失,且泰鼎鑫公司未依約完工,伊因而委由訴外人詠正公司接續完成施作,受有增加工程款支出計88萬5000元之損害,扣除伊應返還泰鼎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65萬2582元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61萬0478.7元、訴外人曾志君已賠償之75萬元後,泰鼎鑫公司尚應賠償伊鋼筋材料損失計8萬3056元(詳如附表所示);另泰鼎鑫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79萬004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保證契約規定,求為命泰鼎鑫公司給付87萬31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泰鼎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31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關於鋼筋損耗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上訴人並無受有鋼筋材料損失金額計8萬3056元之情事;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伊即無遲延完工責任可言,故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79萬0048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因承攬築閱公司三重大仁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泰鼎鑫公司施作,由泰勇公司擔任泰鼎鑫公司之保證人,並於10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㈡泰鼎鑫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165萬2582元、已綁紮鋼筋工程款61萬0478.7元未領取,另原審共同被告曾志君已賠償上訴人鋼筋損失75萬元,以上合計為301萬3060.7元;㈢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施作之鋼筋數量,包含海光公司交付之數量為342萬8440公斤、上訴人交付之數量為2萬5290公斤,合計為345萬3730公斤;泰鼎鑫公司完成綁紮鋼筋之出貨數量,包含出貨至常興公司數量為16萬4870公斤、出貨至系爭工地數量為311萬5180公斤,另上訴人取為鋼筋樣本數量為256公斤,共計328萬0306公斤;㈣系爭鋼筋材料,每公噸市價為1萬7800元;㈤上訴人將泰鼎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詠正公司,受有增加工程費用支出88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4頁、卷㈡第26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數量,其耗損比例應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損失計8萬3056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9萬0048元,是否有據?㈣若無,則上訴人主張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伊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87萬310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數量,其耗損比例應為若干?⒈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法

官整理協議關於「上訴人交付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耗損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乙節不爭執」等情,有卷附原審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9頁反面),核其性質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堪認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耗損數量,自應以泰鼎鑫公司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耗損數量。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對於系爭鋼筋之耗損數量,

已明文約定係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乙節,實屬錯誤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鋼筋耗損數量,應以泰鼎鑫公司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耗損數量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觀以系爭契約附表一(下稱系爭契約附表)

即「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供應之鋼筋數量表」,其中記載供料方式區分二類,其一為「綁紮工資計量範圍」,另一為「裁切後不可再利用之下角料部分,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不計工資,數量依可量化部分數量之1.5%計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關於鋼筋裁切後之下角料(即指鋼筋因裁切後無法再行利用之耗損部分),因該部分未加工施作致無法計數,故該部分數量即依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惟該耗損部分之材料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並不計算工資。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關於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乃約定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

③、再參以系爭契約附表關於「綁紮工資計量範

圍」欄,明白區分為「可量化部分」及「不可量化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契約關於鋼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以泰鼎鑫公司綁紮之鋼筋數量(即加工施作數量)計價,而計算泰鼎鑫公司加工施作之鋼筋數量方式,除實際計數可量化之鋼筋數量(具體項目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之「可量化部分欄」所示)以外,另就系爭工程因「水電工程預留穿樑補強」、「大型鋼筋吊運所需吊籃無法再利用耗損」、「數量估算誤差」等因綁紮鋼筋所生之材料耗損部分數量,因上開部分均屬無法詳細量化計數(即不可量化部分),故該部分耗損材料數量,則約定依「可量化部分數量之1.5%」計算之,並應列入加工施作數量以計工資;足見系爭契約關於因綁紮鋼筋所生材料耗損部分,亦約定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

④、由上可知,系爭契約關於鋼筋耗損數量之計

算方式,係約定其中一部為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不計算工資部分),該部分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另外一部則為因綁紮鋼筋所生之耗損部分(應計算工資部分),該部分耗損數量,亦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之;則據此核計系爭工程之鋼筋全部耗損數量,即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鋼筋數量之3%比例計算之〈計算式為:鋼筋裁切後無法再利用之耗損部分(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因綁紮鋼筋所生耗損部分(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鋼筋耗損數量,業已約定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甚明。

⑤、況參以泰鼎鑫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

人曾志君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係由伊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洽談契約內容,並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伊也有在合約上簽名。當初雙方約定鋼筋之耗損比例是以3%比例計算,即如果施工圖需使用到100公噸之鋼筋,則上訴人應提供103公噸之鋼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70反頁至171頁),核與系爭契約附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頁)相符,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鋼筋耗損數量,確係約定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數量。

⑥、是以,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數

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則其事後翻易主張,改稱「系爭工程之鋼筋耗損數量,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1.5%比例計算」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堪認,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耗損數量,應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之。

㈡、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損失計8萬3056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固以伊交予泰鼎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數

量計有345萬3730公斤,但泰鼎鑫公司施作完成交予伊之鋼筋數量(即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僅有328萬0306公斤,扣除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1.5%比例計算之耗損鋼筋數量為4萬9204公斤後,泰鼎鑫公司尚積欠伊12萬4220公斤之鋼筋未返還,依系爭鋼筋市價每公噸1萬7800元計算,泰鼎鑫公司即應賠償伊鋼筋材料之損失金額計221萬1116元,另上訴人因泰鼎鑫公司未依約完工,因而委由詠正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受有增加工程款支出計88萬5000元之損害;再經扣除伊應返還泰鼎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65萬2582元,及伊尚未給付泰鼎鑫公司之系爭工程款61萬478.7元,及曾志君已賠償伊系爭鋼筋損害之75萬元後,泰鼎鑫公司尚應賠償伊鋼筋材料損失金額計8萬3056元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交予泰鼎鑫公司之鋼筋耗損數量,應按已

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之3%比例計算乙節,已詳如前述。由此核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交付泰鼎鑫公司施作之鋼筋數量計為345萬3730公斤,扣除泰鼎鑫公司施作完畢交付予上訴人之鋼筋數量(即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計328萬0306公斤,再扣除按已綁紮鋼筋可量化數量3%比例計算之耗損鋼筋數量為9萬8409公斤後(計算式為:0000000×3%=98409),泰鼎鑫公司未依約返還上訴人之鋼筋數量合計為7萬5015公斤(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75015),依系爭鋼筋市價為每公噸1萬7800元計算,上訴人因泰鼎鑫公司未依約返還鋼筋材料,致受有133萬5267元之損害(計算式為:75015×17.8=0000000),另上訴人因泰鼎鑫公司未依約完工,另行委由詠正公司接續完成施作,受有增加工程款支出計88萬5000元之損害(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222萬0267元,計算式為:133萬5267元+88萬5000元=222萬0267元),惟經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泰鼎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65萬2582元,及上訴人尚未給付泰鼎鑫公司之系爭工程款61萬

478.7元,及曾志君已賠償上開損害之75萬元後(上開三項金額合計為301萬3060.7元,計算式為:165萬2582元+61萬478.7元+75萬元=301萬3060.7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行請求。

②、基上,上訴人固受有鋼筋材料損失及增加支出工

程款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2萬0267元,惟經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泰鼎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65萬2582元,及上訴人尚未給付泰鼎鑫公司之系爭工程款61萬478.7元,及曾志君已賠償上開損害之75萬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行請求。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鋼筋材料損失金額計8萬3056元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9萬0048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固以泰鼎鑫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泰鼎鑫公司應賠償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詠正公司開始接續施作之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觀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

者外,乙方(即泰鼎鑫公司)應於開工後,按甲方(即上訴人)工務所所給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如期完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絕無異議。若未能依照甲方規定日期如期完工時,乙方願按本條第5款逾期處理之規定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乙方倘不依規定期限完成,應依下列規定按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計賠甲方之損失,做為遲延罰金…㈢承攬金額1000萬元以上罰千分之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頁);由此可知,泰鼎鑫公司倘有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施作之情事發生時,上訴人始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主張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

⑵、惟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業於103年3月30日以函文

通知泰鼎鑫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核與卷附上訴人103年3月30日函通知泰鼎鑫公司,其內容記載略以: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內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5頁),堪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泰鼎鑫公司即無繼續完成施作之義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泰鼎鑫公司自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應賠償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詠正公司開始接續施作之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2萬4151元云云,顯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以:伊雖行使契約終止權,惟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伊對泰鼎鑫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由,主張泰鼎鑫公司仍應賠償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詠正公司開始接續施作之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所適用之情形,乃指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者而言。

②、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已因泰鼎鑫

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泰鼎鑫公司發生賠償請求權等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要難僅憑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即可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可逕為請求泰鼎鑫公司賠償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逾期未完工之損害。

③、準此,上訴人以: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伊對泰鼎鑫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由,主張泰鼎鑫公司仍應賠償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詠正公司開始接續施作之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云云,與法不合,要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泰鼎鑫公司即

無繼續完成施作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泰鼎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應賠償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詠正公司開始接續施作之日止,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計79萬0048元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伊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87萬3104元,是否有據?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債務需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方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可言,⒉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泰鼎鑫公司給付伊損失鋼筋材

料8萬3056元、逾期違約金79萬0048元(以上金額合計87萬3104元),均屬無據,則泰鼎鑫公司即無不履行其債務之情事可言。基此,上訴人進而主張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伊得請求泰勇公司給付87萬3104元,亦屬無據,要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60條及第263條、保證契約規定,請求泰鼎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310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就泰鼎鑫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泰勇公司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