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 林宏堅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被上訴人 利國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工廠(下稱舊廠房),因政府徵收該處土地重劃,經其推薦伊與楊素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伊經營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進行舊廠房鐵皮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並取得拆除舊廠房殘值物及再利用價值。另上訴人口頭委託伊承攬施作其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廠房(下稱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等工程(下稱新廠房工程),其中水電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900元,鐵工工程款為332,700元,共計574,600元,再加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擅自變賣伊拆除舊廠房部分鐵料約5萬多元等情。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國泰公司工程請款明細單,係國泰公司以訴外人培豐有限公司(下稱培豐公司)為請款對象,充其量為兩家公司間工程款爭議,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倘認被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承攬報酬,伊否認新廠房工程之水電及鐵工工程費用,其中鐵工工程為國泰公司與楊素真之工程承攬合約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事項一a.鐵架製作組裝費第⑵至⑸非被上訴人起訴範圍;鑑定事項一b.鐵板樓梯製作組裝費為鐵工盜賣培豐公司鐵板樓梯所為賠償,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鑑定事項二,被上訴人並無鐵桶代工費用支出;鑑定事項三材料部分,實係鐵工工人盜賣,被上訴人另為賠償所致,關於本項工費,亦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鑑定事項四中諸多鑑定事項非屬被上訴人請求,且部分工項為伊與員工自行購料及安裝或為培豐公司所有舊料,自不得列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96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口頭委託其施作新廠房工程,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9,965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當事人尚未言明報酬及計算方式,但事實上已進行施作,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查被上訴人為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培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134至137頁)。雖兩造未就新廠房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只有口頭約定,算是個人對個人,上訴人以朋友名義請伊個人來幫忙…伊認為幫上訴人拆遷蓋新廠房,故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時沒有約定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名義…被上訴人只是純幫忙,並在新廠房施工。因為是朋友互相間幫忙,所以並未報價,鐵工工人在偵查庭作證也說是來幫忙…因為新廠房須要安裝水電及拉線,請被上訴人幫忙做水電拉線,裝插頭與開關等語(見原審1卷145至146頁)。
兩造在締約之初,皆認知係基於朋友關係施作新廠房工程,並非以公司業務往來承攬該工程,則新廠房工程承攬契約顯存在於兩造之間,此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後,究係以個人或國泰公司名義招攬工人或採購材料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新廠房工程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再以本件與原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101年3月25日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有系爭結算書可參(見原審1卷235頁)。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拆遷舊廠房可用資源至新廠房安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廠房鐵工93,000元、水電雜項及消防工程3萬元及代墊款6萬元,共18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減縮請求代墊款6萬元,另變更依債務拘束關係為請求,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宣示判決筆錄及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52至54頁、1卷210至218頁、2卷4至6頁)。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工程款,敘明關於舊廠房拆除費用123,000元及代墊款6萬元部分,其另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36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另案確定判決部分)等情(見原審1卷6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依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本件請求新廠房工程款不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拆除舊廠房鐵架舊料所有權云云,固提出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1卷8至10頁)。上訴人則辯稱:舊廠房鐵架舊料原屬楊素真所有,楊素真同意舊廠房鐵架供其新廠房使用,自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至35頁)。雖系爭合約第7條第3點約定:「施工期間本建築物(即舊廠房)所有權歸乙方(即國泰公司)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所有建築物拆除、清運,及拆除後所有物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乙方所有,甲方(即楊素真)不得主張其權利,並不得再將此權利讓渡或再委託他人處理」等語。惟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更要拆除舊廠房,伊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來拆遷,後來上訴人帶被上訴人過來找伊,上訴人當場請被上訴人將舊廠房閣樓、樓梯、不銹鋼鐵門、消防器材都拆到新廠房使用,伊也請被上訴人小心拆卸搬至新廠房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拿出系爭合約,表示以口頭約定為準,所以伊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被上訴人前來請款,伊才發現拆卸舊料全歸其所有,還要付8萬元給被上訴人,伊斥罵被上訴人,最後雙方在伊持有的系爭合約寫下互無瓜葛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拆除舊材具有經濟價值,一般市場是由拆除者付費拆除取得舊材,並非由屋主付費拆除,但對於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其取得舊材,第4條反而約定楊素真還需支付8萬元?被上訴人卻推稱依上訴人口述繕打合約云云(見本院卷153至155頁)。足見,系爭合約關於楊素真付費由被上訴人拆除取舊料所有權,違反拆除業界常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又隱而不談,致楊素真在不知情下簽署,該約款顯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未取得拆除舊廠房舊料所有權,更不得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新廠房使用舊料款項。
㈣、被上訴人主張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之工程款分別為241,900元、332,70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款請款明細單為憑(見原審1卷15至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請款明細符合兩造約定報酬計價方式,自不能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但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願無酬施作新廠房工程,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上訴人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審至新廠房勘驗施工工程項目及數量,但兩造對此爭執甚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1卷151至165頁),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新料與舊料分別計算施作工料費用,分項析述如后:
⒈鐵架: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為72,291元、工費為47,463元(報告
誤載為47,464元),工料費共計119,754元(報告誤載為119,755元),吊車費用已內含不另計價(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3至6頁)。經本院就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書內容部分函請新北市建築師工會補充說明,卻遲未獲回應,經傳訊鑑定人張啟蒙到庭後證稱: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一a第1項,關於鋼管長度及厚度,是現場丈量的結果。附件7第1頁夾層平面圖夾層高度:300公分。這是第1次平面測量製作平面圖,所為的初步紀錄,並不是詳細供計算用的資料…真正計算要看附件6第3頁剖面圖B-B高度為345公分。附件6第4頁樓梯剖面圖則是更細的丈量圖,把每階階梯高度、深度都丈量出來,所以總高度是345公分。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一a第4項1AB、1CD的計算式在繕打的時候有漏列,這部分容後補正。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一a第6項桁架用料的部分,關於圓鋼筋9ψ、13ψ(直徑9mm、13mm)這是現場用卡尺測量或者現場會勘決定直徑。目前工程慣例並沒有如上訴人要求扣除1mm油漆厚度,柱子長度也是現場丈量。本件鑑定材料不是施工,故現場丈量後,以柱距淨寬所得數據為計算基礎,誤差遠低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容許誤差10%標準。現場桁架參差不一,是用舊料裁減組裝,兩端不用再各扣0.06M,且在容許誤差範圍。鑑定報告附件6第5頁桁架圖有記載12ψ,但計算時卻用13ψ,這部分再行修正。附件7第1頁夾層平面圖上面長度,另外加上搭接長度,計算式所列長度沒有問題。至於上訴人爭執桁架數量有重複計算部分,回去檢討再提出說明。關於輕型鐵桁架每公斤單價17元是採當年度舊料與新料折中價格估算等語(見本院卷135至136頁)。
⑵嗣張啟蒙建築師提出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資料(
見本院卷141至147頁),因仍有部分疏漏未修正及6.椼架用料⑹柱0用料之計算結果有誤等情,經本院通知後,其再提出第2次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資料(見本院卷158至163頁)。本院審究第2次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資料,全部鐵架用料修正為3,300.12公斤,雖旁邊加註以7%加計耗損再扣除千分之49廢料折價,計算全部鐵架用料為3,
369.423公斤。然本件係當年度舊料與新料的折中價格做為計算舊料價格,自無再以千分之49為廢料折價之必要,故加計7%耗損後之全部鐵架用料應為3,531.13公斤(計算式:33
00.12×1.07=3,531.13),據此依序更正各細項複價,即輕型鐵椼架60,029元(計算式:3,531.13×17=60,029)、機械設備4,237元(計算式:3,531.13×1.2=4,237)、工具耗材及廢損折舊5,650元(計算式:3,531.13×1.6=5,650)、鐵材製作加工21,187元(計算式:3,531.13×6=21,187)、鐵材組裝24,718元(計算式:3,531.13×7=24,718),計料費為69,916元、工費為45,905元。因新廠房之鐵架工程既使用舊料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舊料所有權,已如前述,料費自應扣除舊料即輕型鐵椼架60,029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鐵工請款明細表及主張,其並未請求工費或安裝費(見原審1卷15、116頁),自應扣除上開鐵材製作加工及鐵材組裝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僱請吊車至新廠房架設鐵架,支出吊車費7,000元乙節,除提出上騰起重工程收據為證(見原審1卷18頁),復經證人即鐵工工人鄧丁錦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152至153頁)。雖系爭鑑定報告未列出吊車費用,而係內含在工料費計算,但仍肯認被上訴人安裝鐵架有使用吊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吊車費7,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887元(計算式:4,237+5,650+7,000=16,887),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價格過高云云,固提出光耀五金行回收廢鐵價格表為憑(見原審2卷50頁)。
惟鑑定人張啟蒙業到庭說明鑑定材料費之依據,上訴人並未提出更專業之鑑定依據,徒憑網路資料質疑鑑定價格過高云云,顯無可取。
⒉樓梯部分:
新廠房之鐵架樓梯係使用新料,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9,945元、工費5,505元、工料費共計15,45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書6至7頁)。雖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以新料施作樓梯,惟辯以被上訴人拆舊廠房樓梯,因遭鄧丁錦盜賣,被上訴人始安裝新樓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新料施作樓梯工程款15,450元。
⒊廢料回收鐵桶部分:
證人鄧丁錦證稱:舊廠房搬來廢料回收鐵桶,伊幫上訴人重新焊接組合,且上訴人同意縮小尺寸,因為舊料變形無法使用,所以有補二片新的鐵板,新鐵板料錢是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1卷152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只請求廢料回收鐵桶工資相符,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代工費用為2,187元(鐵板之料費零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7至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2,187元,為有理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僱請之鐵工盜賣原有廢鐵桶,經伊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被上訴人取得材料後,方以點焊方式補上鐵板,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組裝之勞務支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工人盜賣廢鐵桶,則其執此拒絕支付上訴人施作廢鐵桶代工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⒋料架(C型鋼)部分:
證人鄧丁錦於原審證稱:伊施作進門左側牆壁料架(橫鋼有寫字)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陳:鄧丁錦以新料施作上開料架(C型鋼)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152頁反面)相符,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工料費用為2,865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9至1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僱請鐵工盜賣舊料架,另以新料架施作為賠償云云(見原審2卷38至3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⒌電線、開關、燈具等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明細單(見原審1卷16至17頁),雖項目名稱與系爭鑑定報告未盡相同,但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廠房水電之材料及施工費用,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情。另證人利國參於原審證稱:伊施作新廠房水電、熱水器等…伊拆除舊廠房可用電線開關…新廠房有部分電線是新料等語(見原審1卷152至153頁)。
則被上訴人施作新廠房水電工程,自不得請求使用舊廠房之電線、開關、燈具等舊料款項,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費用。茲將此部分工程款項,分項析述如后:
⑴配電盤安裝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28,143元(報告誤算26,473元)、工費19,252元(報告誤算為17,877元),合計47,39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10至24頁)。其中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1B⑷至1B⑼,第12頁編號2A、2B、2C,第13頁編號3A、3B,第14頁編號4A、4B,第15頁編號5fA、5fB、5fC,第16頁編號6A、6B,第17頁編號7A、7B,第18頁編號8B、9f B,第19頁編號10fB、第20頁編號11fB,第21頁編號12A、12 B,第22頁編號13fB,第23頁編號14fB,均為舊料費,共計23,833元;第12頁1f為原有,價值為750元;又第11頁編號1E⑴至1E⑺,第12頁編號1E⑻、1E⑼、2D、2E、2F,第13頁編號2H、3E,第14頁編號4C、4D、4E、4F,第15頁編號5fD、5 fE、5fF、5fG,第16頁編號6C、6D、6E、6F,第17頁編號8A、第18頁編號8C、8D、8E、8f,第19頁編號9fC、9fD、9fE、9
ff、10fC,第20頁編號10fD、10fE、10ff、11fC、11fD、11fE⑴,第21頁編號11fE⑵、11ff、12C、12D,第22頁編號12E⑴至12E⑷、12f、13fC、13fD,第23頁編號13E⑴、13F、14fC、14fD、14fE,第24頁編號14fF部分,上訴人抗辯非被上訴人施作項目(見原審2卷41至43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施作,自應剔除此部分費用18,502元。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1C、1D,第13頁編號2G、3C、3D、3F,第17頁編號7C、7D、7E⑴、7E⑵、7F工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3,310元,為有理由。
⑵配電盤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14,775元、工費11,423元(報告誤算為11,422元),合計26,198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4至27頁)。其中第24至25頁編號1⑴至1⑸為舊料費,共11,396元;第26頁編號4⑷至4⑹,共計383元,上訴人抗辯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施作項目,自應予剔除。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25頁編號1⑹「2.0mm2C白扁線」為其自購之新料,鑑定報告第25頁編號2⑵、編號3均為舊料云云,並提出文芳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依序見原審1卷99頁、本院卷73至74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材料用於何處,且系爭鑑定報告25頁編號2⑵、編號3並未記載上開項目使用舊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19元(計算式:26,198-11,396-383=14,419),為有理由。
⑶插座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6,886元、工費21,704元,合計28,59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7至29頁)。上訴人抗辯此項工料均為其自行購置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見原審2卷45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燈具、燈開關及配線工程費部分:
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16,038元、工費28,895元,合計44,933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9至30頁)。但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其自行購置安裝,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推翻上訴人辯詞,並證明其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⒍熱水器(含冷熱水管)部分:
兩造不爭執新廠房熱水器係使用舊廠房熱水器(見原審1卷153頁、2卷28頁),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不計入熱水器費用,料費470元、工費550元,共計1,02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31頁),且證人利國參於原審亦證述:伊以新料施作熱水器的冷熱水管…熱水器是舊廠房拆除過來安裝等語(見原審1卷1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20元,為有理由。
⒎蓮蓬頭(含水龍頭)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係以新料施作,料費1,250元、工費1,375元,共計2,62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32頁),經核與證人利國參證稱:伊用新料施作水龍頭、蓮蓬頭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1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625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蓮蓬頭之具體瑕疵,則其所為瑕疵抗辯,為無理由。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7,098元(計算式:
16,887+15,450+2,187+1,200+3,310+14,419+1,020+2,625=57,098),為有理由。
㈤、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撤出後,兩造於101年3月25日談新、舊廠房工程款,兩造認知新廠房未完成工程部分,由伊自行找人施作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支付舊廠房工程款,伊於101年3月22日撤場,兩造於101年3月25日先結算舊廠房工程款,新廠房另外結算,如上訴人未於3日內付清舊廠房款項,伊不繼續施作新廠房工程等語(見原審2卷28至29頁)。兩造對於101年3月25日結算舊廠房鐵工等費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在案,前已敘明。然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另覓他人施作,其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生效,被上訴人自終止翌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則其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法院收狀章戳印文可參(見原審1卷3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價值7萬元舊消防等設備,以及盜賣價值148,756元鐵架舊料,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改通知單、估價單、培豐公司費用支出單、保全服務契約書暨平面設置系統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自行搭建夾層閣樓編號圖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舊廠房拆除前結構照片、舊廠房三角椼架及四角鐵架實際尺寸照片、舊廠房搭建時已組裝成型之材料照片、舊廠房樓梯照片、舊廠房概約分部圖為證(依序見本院卷47至52、75至
89、111至116頁)。惟查,上訴人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清點拆除舊廠房物品資料,先行證明被上訴人應拆除搬至新廠房之設備及鐵架重量,則其事後提出上開資料,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或與上訴人及其經營培豐公司無關、或係消防檢查缺失或消防檢修申報書、或係自行計算鐵架重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設備或盜賣鐵架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事後執自行估算損失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