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黃素媛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路○號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月管委會)之總幹事,上訴人則任管理委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櫃檯前,向伊索取其配偶先前所交付之「參與人員意見表」時,明知伊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竟於101年3月10日2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虛構伊以左手肘揮擊上訴人後,再接續毆打數下,待上訴人欲轉身離去之際,復從後方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胸部及背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之情節,而對伊提出傷害告訴,藉此誣告伊犯罪。嗣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伊無傷害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101年度偵字第5725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之誣告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號起訴書),並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誣告犯罪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下稱43號)判決】,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下稱2760號)判決】。又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影響天月大廈各住戶與伊任職之公司,對伊之工作態度、人格品行之信任,已損害伊之名譽權,且伊需數次向公司請假,接受傷害告訴案件之偵查,前後一年多時間,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伊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及應張貼如其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書面於天月大廈一樓公告欄及電梯車廂內一個月部分,業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身體及頭部確受有傷害,業經原審第43號、本院第276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即證人蔡易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兩造確實有爭搶文件之動作,以被上訴人身高180公分以上之高大身軀,相較於伊以一介年老體弱婦女而言,顯然無法抵擋被上訴人之手肘或身體衝撞,伊因此受傷非虛構。又天月大廈社區之大廳設有三支監視器自不同角度拍攝,以確保社區安全。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袒護被上訴人,先係百般阻撓而不願交付三支監視器畫面,最後僅交出一支雙方互相爭執之畫面,但該畫面未能清楚攝得雙方推擠爭搶文件之肢體動作,最後竟表示找不到另二支監視器攝得畫面,明顯意圖湮滅證據。退步言,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因該誣告罪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10日13時許,在天月大廈之大廳管理員櫃檯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其配偶先前交付之「參與人員意見表」並欲逕自刪改該意見表上所載之意見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嗣上訴人於同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陳述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而提出告訴,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該等傷害情形,而向士林地檢署具狀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上開傷害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傷害案件之警訊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920號(下稱3920號)偵查卷10至22頁、101年度偵字第5725號(下稱5725號)偵查卷8至11頁、16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誣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否認誣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訴上訴人於101
年3月10日13時許,對伊在天月大廈大廳之管理員櫃檯前之傷害行為,無非執榮總101年3月10日出具之急字第19089號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8頁)。查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肌肉鈍挫傷、右上肢及肩部鈍挫傷、背部肌肉鈍挫傷等傷害,但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0日19時24分左右,至榮總急診部就診,此有當日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所記載之看診時間為證(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47至48頁),該就診時間距離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時間已相隔6小時之久,縱使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真,亦無法僅憑該紙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於19時24分許就醫所呈現之傷勢,為6小時之前遭到被上訴人毆打所致。準此,榮總醫師蔡易臻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急診時呈現出之傷勢,然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併予敘明。
㈡又北投分局於101年3月10日14時8分接獲報案,旋指派警員
林宜蓁前往現場處理,有前揭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稽(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90頁)。該證人即員警林宜蓁於偵查中證稱:黃素媛(即上訴人)向其陳稱李明勝(指被上訴人)推她,並用手肘撞她,但其並未發現什麼明顯傷勢,通常如有明顯傷勢,其會先拍照等語(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02至103頁),兩造亦不爭執證人林宜蓁當時未拍攝上訴人受傷之照片,足見當時上訴人確無明顯外傷。倘上訴人於1小時前遭受被上訴人之推、撞及毆打而受傷,表情痛苦,則對接獲報案而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應無不將受傷狀態逐一告知,供警員勘驗並拍照採集證據之理,且到場處理之警員為女性警員,與上訴人並無性別差異,衡情上訴人更易於向女性警員吐露所受之委曲,女性警員亦更容易就近觀察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但警員林宜蓁在距離案發時間1小時內,至現場處理時卻未發現上訴人有明顯傷勢,故上訴人於同日19時24分許就醫時,縱使有驗出傷勢,是否係6小時之前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誠非無疑。
㈢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指訴被上訴人於前開
時、地以左手肘揮擊、並接續毆打其數下,迨其轉身離去之際,被上訴人再從後方毆打等語(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9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偵查中復指訴:「..我一劃掉李明勝就立刻右手搶走資料,用左手肘撞我胸部,又用手打我右肩、右上臂及頭,差不多3、4拳左右,我就往後退…,甚至我轉身要往回走,李明勝還追上來打我..」等語(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41頁);再於102年3月21日偵查時陳稱:「被告(指被上訴人)站在我右邊,以左手肘猛力撞我胸部,我覺得很痛,之後被告轉正面朝向我,一邊搶東西,一邊用力打我頭、肩膀,動作是連貫的」、「【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手肘撞妳胸部跟用手打妳頭、肩膀過程持續多久?)大概有4、5分鐘…」、「(被告用手打妳頭、肩膀大概幾下?)重的有3、4下,整個打下來有7、8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32至33頁),則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上訴人之指訴,被上訴人對其攻擊應係持續性,以手毆打7、8下,且持續4、5分鐘之久,則攝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當能清楚錄影上開過程,惟依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1年10月14日勘驗天月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人楊三猷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渠等所提供之光碟畫面檔案均屬相同,內容如下:「監視器時間顯示13時1分20秒許,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雙方對話,於13時2分28秒許,告訴人跟在被告後面,走向櫃臺方向,於2分42秒許,被告手上拿1份資料,兩人走到櫃臺前,於2分57秒許,被告將手上資料交給告訴人觀看,被告有用手指著文件某處,之後由告訴人觀看文件,一直到6分40秒許,雙方針對文件內容在對話,告訴人手上拿著1支筆,後來告訴人有翻開文件的動作,被告立即用右手將文件從櫃臺取回,被告順勢向左靠一步,被告並沒有揮打告訴人的動作,右手取回文件後,順勢兩隻手放在桌上抓著文件,雙手在桌上整理文件,告訴人又靠向被告身旁一步,被告將文件拿在手上,往後退一步,告訴人順勢向前靠近被告一步,被告仍雙手抓著文件,被告舉起右手示意告訴人離開(6分58秒許),並沒有揮打告訴人,放下右手後,被告又向後退一步,之後被告將文件換到右手拿著,舉起左手,請告訴人離開,並未有揮打告訴人動作,雙方同時走向大廳中央,告訴人又靠近被告,被告向旁閃,同時伸直左手示意告訴人離開,之後雙方距離約一步距離,被告一直伸出手請告訴人離開,7分17秒許,告訴人轉向離開,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又舉起右手請告訴人離開,並沒有打告訴人,7分20秒許,告訴人又與被告相隔一步至二步對話,被告都沒有靠近告訴人,9分33秒許,告訴人離開走入電梯,被告跟過去看,電梯口有服務人員為告訴人開啟電梯,被告在電梯門口對告訴人講話後即離開,並無打告訴人的動作;又告證4之照片(7分17秒許)係告訴人轉向往大廳走去時,被告在告訴人身後,舉起右手請告訴人離開,並無揮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亦無被打之反應。全程告訴人並無被打之反應」等情,此有該監視器光碟所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足佐(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60至20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推、撞或追打之動作。
㈣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廳管理員櫃臺前發生爭執之際
,並無第三人趨前排解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前揭43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日前往大廳找被上訴人時,曾在電梯口見到證人周倍鴻(即案發時值班保全)等語(見前揭43號卷130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走回電梯處,確曾見到證人周倍鴻站在電梯外面等語(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41頁),參諸原審前揭43號誣告罪案件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現場監視之錄影光碟畫面,其中畫面顯示為13時4分59秒時,證人周倍鴻(即勘驗筆錄內之D男)確曾自畫面左方來回走動,此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揭43號卷129頁),苟上訴人當時確遭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以上訴人指訴二人衝突之程度,在場之周倍鴻必會聽見爭吵聲,而趨前關心,然現場卻未見周倍鴻或第三人出面關切制止,顯與常情有違;甚者,證人周倍鴻亦證稱:10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至1時左右,其在大廳電梯旁安管桌值班,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爭執,好像二人為管委會事情有意見,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塗改管委會會議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之動作僅係將文件取回而已,未看到被上訴人有以肢體碰觸上訴人等語(見前揭43號卷10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再依原審前揭43號案件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同樣未發現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遭受暴力對待之情節,且上訴人於斯時亦無因遭毆打而停頓、手撫受傷處、逃離及閃躲之反應,此有該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前揭43號卷129頁,140至151頁),故上開各項證據均顯見上訴人之傷害指訴,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再辯稱尚有其他二支監視器之畫面並未提出,其確實
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然查,上開之監視畫面中已留存兩造在大廳櫃檯前爭執之畫面,係連續並無間斷,期間並未曾出現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毆打之畫面。縱使其他二支監視器之畫面被提出,依目前攝影及物理學原理亦無可能會錄得與前揭偵查中或刑事庭所勘驗之錄影畫面不同影像。何況在大廳另一個鏡頭,係固定鏡頭無法拍攝事發地點之畫面,此據另案證人楊三猷(即天月大廈住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46頁),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至現場勘驗,其結果為:「1.天月大廈大廳有二支鏡頭,其中一支在櫃檯後方,為廣角鏡頭,另一支在上開鏡頭對角,為廣角鏡頭..對角鏡頭所拍攝出之畫面,並無法拍攝到被告及告訴人爭執之地點」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6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43號卷內)、勘驗筆錄可參(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42頁、161頁);至電梯前之監視器係拍攝大廈通往樓上住戶之電梯,拍攝角度朝電梯側,亦無法拍攝到兩造爭執之地點等情,亦於前揭103年6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43號卷內)敘述甚明,及有履勘照片為證((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154至155頁編號14至16照片),顯見該電梯口之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兩造爭執之地點。再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天月大廈管委會於偵查中回覆士林地檢署,除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保留之錄影畫面外,其餘舊檔案均遭新錄影檔案覆蓋,而保留檔案亦均已送士林地檢署,此有該管委會函可稽(見前揭5725號偵查卷88頁),故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他二支未被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其遭受毆打云云,殊非可採。
㈥又遭人毆打為親身感知事項,無可能未遭人毆打而誤認為遭
人毆打。本件自第一時間接觸上訴人員警所敘述之情節及上訴人在自己所陳述之侵權行為時點後,經過6小時始至榮總急診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檢查其傷勢,以及監視器畫面亦無出現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並有在場證人周倍鴻證實兩造間雖有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等情,復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恣意刪改「參與人員意見表」時,將該表取回禁止上訴人修改而觸怒上訴人,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有嫌隙而有報復之動機等觀之。本件上訴人確實有以其不知何故所受之傷害,藉詞誣告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責之動機及不法行為。且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前揭43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後認罪責明確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雖上訴人不服上訴,亦經本院前揭2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原審前揭43號判決、本院前揭2760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虛構遭其毆打而提出傷害罪告訴,不僅構成刑事誣告罪,亦屬於民法侵權行為一節,洵堪採信。
㈦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上訴人有以虛構之遭被上訴人傷害之情節,分別向警察及偵查機關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誣告行為,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天月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一職,以服務社區各住戶為宗旨,突然受指控以暴力對待社區住戶即上訴人,確實會使被上訴人於該傷害罪之偵查期間受到社區住戶之議論,及受僱之公司質疑其服務品質及人格品行,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一節,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縱然有誣告,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取。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再則,誣告罪固足使國家實施無益之偵訊,而由是釀成冤獄,致被告之生命、自由、名譽、財產等,蒙不測之損害者,在所難免,故誣告罪實兼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上訴人認誣告罪僅侵害國家法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實係對於誣告罪性質之誤解,尚難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任天月大廈管委會之總幹事,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為科技業經理、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畢業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112頁、114至116頁、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經處分不起訴後,復提出再議,致偵查時間長達1年6個月之久,期間被上訴人需忍受他人以其在工作地點毆傷住戶之污名,暨需忍受因上訴人之不實告訴及再議而多次至檢察署接受偵查等身心所受痛苦及煎熬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慰撫金為20萬元,咸為適當公允。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士林地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