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月霞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 訴人 廖昭蓉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8萬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338萬元向訴外人陳玉玲、林翁碧蓮(下稱陳玉玲等2人) 購買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16/10,000)及其上5653建號即○○○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順利辦理房屋貸款,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41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程芬蘭, 並於102年3月14日辦妥過戶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38萬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債信欠佳,遂與被上訴人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由伊墊付,登記在伊名下,房地暫由被上訴人使用,其負責繳納貸款,俟其付清買賣價金時,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係合作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起按月繳納貸款本息1萬8,500元,惟其遲至98年4月始匯款4萬元,再於同年5月、9月間各匯1萬8,500元與伊,連清償伊墊付之8萬元定金都不足,貸款本息亦均由伊墊付, 被上訴人自知理屈,乃同意於99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地, 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縱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而消滅,故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若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其實際支出之價金7萬7,000元。 再者,伊以4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增值稅4萬2,717元、代書費2,000元後,所得係410萬5,283元;又伊之前繳納之貸款本息352萬6,049元、購入系爭房地支出之代書費及代付款3萬9,700元、土地增值稅4萬8,648元、契稅3萬2,100元,購入後至出售日止所納之房屋稅3萬3,948元、電費9,169元、水費1,453元、印花費1,256元、住宅火災地震保險費6,774元,以及伊出售時所納之土地增值稅4萬2,717元、代辦費2,000元、 自用增值稅2,000元等項, 均係被上訴人因伊繳納而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陳玉玲等2人於97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38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定金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當場給付, 餘款33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給付,嗣於97年10月29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貸得330萬元後支付房地餘款, 貸款本息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若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則為同年月28日) 將系爭房地以415萬元售與訴外人程芬蘭,並於同年3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有被上訴人與陳玉玲等2人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借款單、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程芬蘭之土地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上訴人與程芬蘭所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企銀房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16-19頁、本院卷㈠第80、147-157、213-216、220-227、240-243、248-25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7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地出售,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提出其與陳玉玲等2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伊簽發面額338萬元之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238-239、268-269頁)。 查與陳玉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定金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 於簽約日即97年9月25日給付出賣人,被上訴人同時亦簽發面額338萬元本票,擔保第二期價金之交付,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委由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得款330萬元支付尾款,並於98年4月29日匯款4萬元、同年5月4日匯款1萬8,500元、 同年9月2日匯款1萬8,500元與上訴人, 出賣人陳玉玲等2人交屋後均由被上訴人伊居住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侵占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101號刑案中之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述: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想要買,借伊名字貸款,所以房地先登記在伊名下,頭款也由伊先出,被上訴人想要自住,交屋後有向其要稅金、代書費、貸款等費用,被上訴人一直拖,水、電費也不繳,伊是幫被上訴人貸款買房子等語(見該案卷第43頁,本院調閱後影印附卷)。又依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彭秋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0年3月23日證稱:
兩造一起來伊事務所,當時是被上訴人說要買,由其簽約,頭款8萬元,由上訴人拿給賣方, 被上訴人跟伊說後面所有的手續與上訴人聯絡,登記給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的意思,是簽約後要拿身分證等過戶資料時才知道是被上訴人要買等語,有該期日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購買,因自己債信不佳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交付買賣價款,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惟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仍屬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頭款由伊支付,辦理貸款係以其名
義為之,貸款本息亦由伊繳納,房地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須俟其付清價金後,伊始負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可見兩造間係合作關係云云。然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陳玉玲等2人買受, 僅係兩造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及向銀行貸款,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房地頭款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後,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而由上訴人墊付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要屬可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然並不影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另卷附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1號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㈠第111- 116頁), 雖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該案之重點在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犯行,至於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其判斷之標的,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依前開證據詳述如前,自不受上開刑事裁定之拘束。 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5-53頁、本院卷㈠第35-41頁),係被上訴人及其女廖偲佑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之訴訟,該案內容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亦無從執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款項及繳付貸款本息,
自知理屈,乃同意於99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地, 是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寄發之龍潭中興郵局99年7月6日第000148號、同月27日第000000號、同年8月2日第000162、同年月13日第000167號存證信函、 兩造往來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61-73頁、本院卷㈠第42-45、110頁)。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固稱於99年6月30日搬離,但同時亦提及:給付400萬元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或以400萬元出售為不可能, 欠款於一個月或二個月償還等語,亦見被上訴人始終想保有系爭房地,難認有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更無令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又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在催請被上訴人搬離及給付欠款,另兩造往來簡訊內容,亦僅見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借款未還及感謝與愧疚之意,仍無從據以證明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者, 上訴人應依照民法委任章節(第541條)規定,因該契約,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移轉返還與被上訴人,仍非上訴人所為處分系爭房地行為,至上訴人因此借名登記關係因而負擔之貸款本息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別一事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程芬蘭,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請求,惟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㈠之說明係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自非類推適用, 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為415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338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購屋款項,其後亦僅匯款7萬7,000元予伊,其無任何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僅7萬7,000元云云。然上訴人依此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茲竟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出售,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僅7萬7,000元之損害。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購屋頭款8萬元, 及由上訴人代墊各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與被上訴人所受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誠屬二事。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亦陳明與上開請求,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98頁背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上揭規定自明,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為415萬元, 扣除增值稅4萬2,717元、代書費2,000元,實際所得410萬5,283元。 又伊曾支出貸款本息352萬6,049元、購入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及代付款3萬9,700元、土地增值稅4萬8,648元、契稅3萬2,100元,購入後至出售日止之房屋稅3萬3,948元、電費9,169元、水費1,453元、印花費1,256元、住宅火災地震保險費6,774元,售出之土地增值稅4萬2,717元、代辦費2,000元、自用增值稅2,000元等項,均為被上訴人應支出之款項,因伊之繳納而受有免於支出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扣除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同時使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系爭房地
貸款本息,核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上訴人辯稱應適用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此項利益,尚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程芬蘭,其後於同年2月1日清償貸款本金50萬元,同年月4日清償本金652元及利息4,874元, 同年3月6日清償本金9,773元及利息4,021元,同年月21日清償本金219萬3,496元及利息2,369元, 有臺灣企銀龍潭分行104年9月11日104龍潭字第3320400016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8-250頁),合計271萬5,185元(計算式:500,000+652+4,874+9,773+4,021+2,193,496+ 2,369=2,715,185),自上訴人得款415萬元中扣除後,為143萬4,815元(計算式:4,150,000-2,715,185=1,434,815),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損害, 逾此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增值稅4萬2,717元、代書費
2,000元、其餘代墊之貸款本息810,864元(計算式:3,526,049-2,715,185=810,864)、 購入系爭房地之代書費及代付款3萬9,700元、土地增值稅4萬8,648元、契稅3萬2,100元、購入後至出售日止之房屋稅3萬3,948元、 電費9,169元、水費1,453元、印花費1,256元、 住宅火災地震保險費6,774元等亦應扣除等語。姑不論其是否支出上開費用,然此等上訴人代為支出或繳納之款項,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而得免除返還之義務,尚不得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縱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欲同時免除被上訴人該等債務,亦係上訴人免除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非因系爭房地售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免除之利益者。又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4萬2,717元、代辦費2,000元、 自用增值稅2,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 亦難認其因系爭房地之出售而受有利益。至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稅捐稽徵處調取98年及100年度房屋稅、98年至102年度之地價稅資料部分(本院卷㈡第9頁), 因本院認此部分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償還系爭房屋定金8萬元, 並繳交貸
款本息至100年9月,兩造就借款曾結清,伊提供另筆高雄市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25萬元本票供擔保,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00萬元,於計算損益相抵時, 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借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㈠第80-85頁)。然損益相抵規定, 係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文義甚明。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結算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同意上訴人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背面)。 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償還100萬元,於計算扣除額時, 自不應列入計算。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或訴之追加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原請求100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見原審卷第28頁),及追加有理由之43萬4,815元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9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元本息部分, 於43萬4,81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