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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俞品吟被上訴人 鄭越才

李幸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鄭越才(下稱鄭越才)為配合被上訴人李幸恩(下稱李幸恩,與鄭越才合稱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於兩人交往時所傳送之手機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及數張私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予李幸恩;李幸恩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4 件(下合稱系爭公證書);復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分經法院判處相姦罪刑,及判命伊應賠償李幸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確定(下分稱系爭民、刑事訴訟)。惟李幸恩將未經封緘或隱飾之系爭簡訊、照片提出作為證據,使系爭簡訊、照片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 條後段、第315 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幸恩係偶然取得系爭簡訊、照片,並交由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及提呈於法院作為證據之用,伊等未將系爭簡訊及照片散布於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夫妻;㈡李幸恩於101年11月21日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101 年11月22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李幸恩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幸恩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改命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並駁回李幸恩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第8 頁、第9 頁、第10至1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卷宗、本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應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以鄭越才為配合李幸恩對其提起系爭民、刑事

訴訟,將系爭簡訊、照片交付李幸恩,李幸恩則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李幸恩因手機送修需代用品,而在家中抽屜,發

現儲存系爭簡訊之手機,再另開啟其他手機及記憶卡,進而發現系爭照片乙情,為李幸恩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60至61頁),核與鄭越才陳稱:其因更換新手機,即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機放置在家中擺放舊電器的抽屜內(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62頁)相符,堪認系爭簡訊、照片係李幸恩自行發覺查知,而非由鄭越才所交付。自難僅憑李幸恩嗣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即可謂鄭越才有配合李幸恩而將系爭簡訊、照片交付予李幸恩之舉。

⑶、參以系爭簡訊為上訴人撰寫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

之手機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9 頁);又依系爭照片中,上訴人係刻意向鏡頭暴露私密部位,並無遮掩閃躲之舉止(見偵字第4877號卷第17至23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照片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拍攝。由上可知,李幸恩以系爭簡訊為其開啟該手機後發覺為由,請求公證人就其開啟手機取得系爭簡訊之操作過程作成系爭公證書;暨被上訴人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所為有關系爭簡訊係由上訴人撰寫發送,及系爭照片所示女子為上訴人之陳述(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8 頁),核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足徵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⑷、依上說明,系爭簡訊、照片為李幸恩自行發覺查

知,並非經由鄭越才之交付而取得,且李幸恩請求公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民、刑事訴訟所為有關系爭簡訊、照片之言論,均為真實,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以鄭越才為配合李幸恩對其提起系爭民、刑

事訴訟,將系爭簡訊、照片交付李幸恩,李幸恩則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⑴、按在通姦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中,因通姦或

妨害他人婚姻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並易涉及行為人身體隱私部位,致被害人為蒐集證據而可能涉入行為人之隱私領域。基此,法院於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與行為人隱私權之保護,兩者發生衝突時,應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如被害人未逾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範圍,即得阻卻違法。

⑵、鄭越才因更換新手機,乃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

之手機放置在家中擺放舊電器的抽屜內,嗣因李幸恩手機送修需代用品,致為李幸恩發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該手機係經鄭越才棄置在被上訴人共同住處之抽屜中,且聽憑李幸恩得任意拿取;再佐以鄭越才、李幸恩為夫妻,互負照顧及維持婚姻和諧美滿之協力義務,則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暫時使用對方之物品,可推定已取得對方同意;由上以觀,李幸恩係因檢視原為鄭越才使用之手機內容而取得系爭簡訊、照片;且李幸恩檢視該手機內容之行為,可認已得鄭越才之同意,則李幸恩取得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段,要屬適法乙節,即可認定。

⑶、參以李幸恩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其

能否盡證明上訴人與鄭越才有相姦行為存在之責任,為其告訴是否有據,或其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再佐以於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所為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如以證據之內容、存在之處所涉及行為人之隱私領域,而禁止被害人蒐集該類證據,顯將嚴重妨礙被害人憑藉訴訟權之行使,以維護其本於婚姻所生之合法配偶權益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李幸恩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請求公證人公證,並將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其因此可受保障之訴訟權益極為重大。

⑷、況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並傳送予鄭越才,另同意

拍攝系爭照片乙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簡訊、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存於鄭越才手機內,上訴人本應承擔系爭簡訊、照片遭李幸恩發覺,而受訴追民、刑事責任之風險;再參以上訴人坦承與鄭越才確有相姦之行為(見簡字第3248號卷第23頁),益徵李幸恩將其經由合法手段取得之系爭簡訊、照片,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不法侵害。

⑸、上訴人雖以李幸恩未將系爭簡訊、照片加以遮掩

或隱飾,即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李幸恩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李幸恩於102 年7 月8 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1 狀中,固直接添具系爭照片為附件(見訴字第1752號卷第90至91頁),惟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書狀程式相符;再參以為達成審判之目的,促進訴訟權之實現,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國家設有法院之組織,其成員組成包含法官及其他職員,則李幸恩為行使其訴訟權,致使法官及其他法院職員因處理與系爭民事訴訟有關事務,而接觸系爭照片,自未逾越必要範圍,要難謂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不法侵害。

③、是以,上訴人以李幸恩未將系爭簡訊、照片

加以遮掩或隱飾,即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李幸恩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無可採。

⑹、依上所述,鄭越才並無交付系爭簡訊、照片予

李幸恩之舉,且李幸恩於系爭民、刑事訴訟提出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15 條後段、第315

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⑴、按刑法第315 條後段及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

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他人封緘之信件、文書或圖畫,或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其行為經被害人同意者,即與前開各條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兼顧行為人正當權利或社會公共利益之保障。

⑵、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自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

手機,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乙情,已如前述,自難認鄭越才構成刑法第315 條後段、第315 條之

1 所定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⑶、承如上述,系爭簡訊、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

存於鄭越才所管領之手機中;再參以李幸恩係因檢視該手機內容而取得系爭簡訊、照片,尚非因鄭越才之交付行為而取得,及李幸恩檢視該手機內容之行為,可認已得鄭越才之同意等情綜合以觀,則李幸恩觀看瀏覽儲存在鄭越才手機內之系爭簡訊、照片,既已得鄭越才同意,即與刑法第

315 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李幸恩翻拍系爭簡訊畫面及沖印系爭照片,亦非刑法第315 條之

1 所定「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李幸恩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及將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提出,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乙情,均如前述,益徵李幸恩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後段、第315 條之1 規定可言。

⑷、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15 條後段

、第315 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⒋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⑴、按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仍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手機

,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則系爭簡訊、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向鄭越才所公開,自難謂鄭越才取得系爭簡訊、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禁止蒐集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規定,並認鄭越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鄭越才固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機,置放在

家中抽屜,致李幸恩得發覺系爭簡訊、照片;惟依系爭簡訊、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存於鄭越才手機內,且系爭簡訊、照片可得證明上訴人有侵害李幸恩合法配偶權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人間具配偶關係,鄭越才對李幸恩負有忠誠義務等情綜合以參,堪認鄭越才並不負有防止系爭簡訊、照片為李幸恩發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就系爭簡訊、照片,對於李幸恩亦無可值保護之隱密性期待存在,要難僅憑系爭簡訊、照片為李幸恩發覺,即可謂鄭越才未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防免義務。

⑷、參以李幸恩請求公證人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

予以公證,並將系爭簡訊、照片於系爭民、刑事訴訟提出作為證物,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乙情,則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就其與系爭簡訊、照片有關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不法之侵害。準此,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未受不法侵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手機,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嗣鄭越才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機放置家中,為李幸恩偶然發覺而查悉該內容,進而請求公證人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操作過程作成系爭公證書,及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等節,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 條後段、第315 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