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志強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人 鐘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代書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為給付代墊代書費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朝日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之負責人,邱俊龍為其特別助理,於民國98年7月間介紹伊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委任伊仲介洽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有土地買賣佣金協議,伊已完成仲介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30萬元、15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共8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11月17日代墊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費5萬元予訴外人陳德銓。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約定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代書費5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1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答辯狀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27日、12月1日、30日、99年1月20日匯款30萬元、15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係遭邱俊龍欺騙而匯款,系爭帳戶於98、99年間非伊在使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借款與伊無關,而上訴人給付代書陳德銓5萬元之代書費亦與伊無關,不應轉嫁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27日、12月1日、30日、99年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5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給付陳德銓土地過戶代書費用5萬元,陳德銓於101年7月19日書立「陳德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過戶費用5萬元」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1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5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85萬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土地過戶之代書費用5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可參。衡以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掌管使用,非外人得以輕易知悉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帳戶內之款項領取時,更須有帳戶存摺、帳戶印章、或提款卡與密碼等,故帳戶所有人即為使用人,若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自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8日、27日、12月1日、30日、99年1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15萬元、12萬元、20萬元、8萬元總計8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而被上訴人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自98年1月至99年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確有由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紀錄,有古坑鄉農會104年2月4日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前確有委請上訴人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佣金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110萬元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地需要而向其借款共85萬元,即非子虛,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帳戶於98、99年間非伊在使用,借款係邱俊龍所借用云云,因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過戶費用由伊代墊之約定,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有此約定之存在,然上訴人有支付土地過戶代書費5萬元一事,有其提出代書陳德銓出具之債權憑證記載:「本人陳德銓於98年10月27日辦理…,過戶給予買方鐘義芳,其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伍萬元,雙方協議由買方支付,但多次向買方催收未果。…買方過戶相關費用新台幣伍萬元正由黃志強支付。…立書人黃德銓…101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所應支付之代書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雖被上訴人稱代墊代書費用之事與伊無關,然其並未舉證,故非可採。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85萬元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可認上訴人已有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意,是其催告返還借款已逾1個月以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萬元,並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代書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5萬元,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書費用5萬元,及分別自103年4月21日、同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借款85萬元逾上開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