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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劉建雨被 上訴人 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陳清美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由陳履義變更為林佳慧,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1864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林佳慧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喜臨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發電機占用伊所有系爭地下室,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修繕蓄水池並增設發電機、管路等,兩造於94年11月間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出具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爰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設置之發電機等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發電機等設備拆除,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伊(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第11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共通,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1月間與時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履義、財務委員兼總幹事陳松銘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地下室施工之損害補償及增設公共管路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7,000元,作為發電機占用系爭地下室之補償,陳松銘並代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具結書交付伊。詎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給付,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含上開27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補償費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7,000元之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設置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將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系爭具結書是陳松銘所簽立,陳松銘並非當時伊之主任委員,亦未經授權,故系爭具結書不生效力。伊張貼之公告內容,僅係徵求住戶意見,尚須兩造簽署最終協議始生效力,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補償金。系爭具結書所載27萬元之爭議,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522號事件)中為抵銷抗辯,並經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為裁判,應受該事件爭點效之拘束。另置於系爭地下室之電錶箱、發電機等設備,係供作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736號事件)判決認定屬於約定共用部分,且該公共設施於67年系爭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足見上訴人及其前手默示同意將該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地下室,故該公共設施占有系爭地下室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系爭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具結書約定,給付27萬元及起訴前5年之補償費42萬元,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請求之數額,其中78,041元本息於522號事件主張抵銷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抵銷請求之既判力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大廈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1,241元本息,原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2,04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應給付之27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及車道使用償金抵銷。52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041元本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41元本息確定,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具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78,041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依系爭具結書請求超過78,041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履義本於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授權陳松銘

出具系爭具結書予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522號判決已認定陳松銘無權代表伊與上訴人達成如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查:

⑴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查兩造於522號事件中固已將兩造是否依系爭具結書所載內容成立協議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且經522號判決認定陳松銘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故兩造未達成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上訴人於522號事件中曾聲請傳訊證人陳松銘,該事件承審法院未予調查而為如上認定(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惟證人陳松銘於原審所為證述,足供本院推翻522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522號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具結書所為判斷之拘束。

⑵查系爭具結書係陳松銘於94年11月間簽立,斯時被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為陳履義,系爭具結書記載:「茲答應劉建雨先生對本管理會提出之三項要求:壹、退還貳拾柒萬元法院判決返還給劉建雨先生。貳、各住戶電錶移至公共施作場所。參、佔用地下室地坪設柴油發電機一處,應以合理價款向劉建雨先生租用。以上三點管委會確定於94年11月18日以前與劉建雨先生協商確立」(見原審卷第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有系爭具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陳松銘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系爭具結書係伊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立,且由主任委員陳履義口頭授權伊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又陳松銘簽立系爭具結書後,被上訴人隨即於94年11月18日在系爭大廈張貼公告,記載:「本大樓發電機、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整修工程,與地下一樓劉建雨先生達成下列協議,今公告並轉知各住戶

1.本大樓管委會同意支付劉建雨先生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作為施工損害補償及新增設之公共管路費用,但以不影響其停車為原則。2.發電機佔用地下樓之部分,管委會每月補償劉建雨先生新台幣柒仟元整。3.地下樓同意每月支付管理費新台幣貳仟元整。4.依第2與第3條之協議,同意以扣除方式,每月由本大樓管委會支付劉建雨先生新台幣伍仟元整。並於每年年底雙方檢討商訂之。」(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陳松銘確有經時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履義授權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具結書所載協議。證人陳履義於原審雖證稱:伊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具結書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當天捷運局把電斷掉,上訴人把門關起來,不讓人家修理,然後陳松銘說他要去跟上訴人談,伊當天有回到大廈,其他的伊記不清楚了;伊有叫陳松銘去叫上訴人開門修電,看上訴人有什麼條件,然後隔天陳松銘才告訴伊談的內容,所以伊就公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倘若證人陳履義未授權證人陳松銘與上訴人協商,其焉有於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張貼上開公告之理,由此益見證人陳履義有授權證人陳松銘就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使用事項進行協商。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其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規定自明。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應為第36條之誤)規定事項」,同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此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否及其數額,要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核心事項,而非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固有職權。查系爭具結書第壹點記載:「退還貳拾柒萬元法院判決返還給劉建雨先生。」(見原審卷第9頁),所載27萬元乃被上訴人執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下稱213號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受分配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4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84頁正反面)。而依213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92,800元、車道使用償金25,29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卷㈡第36至38頁)。則上開管理費192,800元本息部分,係屬應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履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或陳履義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及於陳履義授權陳松銘簽立系爭具結書同意返還上開管理費予上訴人後,有徵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承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具結書第壹點關於返還27萬元中192,800元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不生效力。

⑵查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得管理、運用

或處分管理費以外收益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雖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惟此規定僅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使用償金之收益有收取、支付各項管理費用、保管及運用之權限,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得任意處分已收取使用償金之權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陳履義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有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陳履義得返還向上訴人收取之車道使用償金,則陳履義授權陳松銘簽立系爭具結書同意返還上開27萬元中車道使用償金25,290元本息予上訴人,顯已逾越其主任委員之權限,而其事後亦未徵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承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具結書第壹點關於27萬元中25,290元本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不生效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履義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授權陳松

銘與伊成立系爭具結書之協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具結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知悉系爭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主任委員得處分上開向上訴人執行所得27萬元,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具結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系爭具結書第參點記載:「佔用地下室地坪設柴油發電機一

處,應以合理價款向劉建雨先生租用。」(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具體約定租金。被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18日張貼公告記載:「發電機佔用地下樓之部分,管委會每月補償劉建雨先生新台幣柒仟元整」(見原審卷第10頁),然該公告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證人陳松銘亦證稱:該公告貼一兩天就撤下,因為住戶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內容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經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7,000元,洵屬無據。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如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應予限縮。

查系爭設備位於上訴人專有之系爭地下室,有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221頁,卷㈡第4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然查系爭大廈於建造完成時,即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電器室及蓄水池,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下室竣工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736號事件卷宗第91頁),又系爭設備中鐵蓋係裝設於蓄水池出入口,電錶箱係設置於電器室旁牆面上,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且系爭設備均係供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水、電所設置之公共設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

41、142頁),足見系爭設備係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所設置之公共設施,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拆除,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顯然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7,000元;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將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