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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王大偉被 上 訴人 蔡淑婉訴訟代理人 洪欽照被 上訴人 洪欽照訴訟代理人 蔡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上訴人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間起,多次利用市民1999檢舉電話,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㈠檢舉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設攤,欲使伊受不利益之處分,侵害伊之生存權。伊已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13張,共處罰鍰1萬5,600元;㈡告發伊所興建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侵害伊之居住使用權,致伊受有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45萬元及拆除費用10萬元之損害。另伊因被上訴人之檢舉、告發行為,致名譽權及商譽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6萬5,6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何人將所知悉且目擊之違規行為向主管機關檢舉,乃正常行使公民權利,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非實際於新北市○○區○○路○○號前設攤之人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該設攤者遭主管機關驅離勸導或開單裁罰,亦未構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陳:㈠由伊提出之簡訊譯文,可見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之目的係為圖攤位之租金,屬權利濫用,其動機係為讓伊受裁罰,以損害他人為目的。㈡伊因系爭違規通知單受裁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萬元,另系爭建物即將遭拆除之損害為拆除費用9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外,並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就於原審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檢舉、告發行為,致其名譽權及商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則除補稱:上訴人非攤販及違建之所有權人,況其受罰乃新北市政府所為,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應對所主張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頁、120頁背面):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蔡瑩如,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20日止,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有違規設攤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有系爭違規通知單13張可稽(原審卷第26-30頁)。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造手續,應予拆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1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164號卷第12-1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檢舉、告發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違規設攤,及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致其生存權及居住使用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檢舉、告發行為?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元(包括違規設攤裁罰1萬元及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上開檢舉、告發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檢舉、告發行為,本院經依上

訴人之聲請,分別發函向新北市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以:新北市政府1999市政服務專線,於103年10月份未受理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號係違章建築,故無檢舉人資料可提供;另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二人行動電話號碼,於103年12月11日(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10日之通聯記錄,已逾保存期限)至同年月31日止,並未撥打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年6月17日新北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4年6月18日信客一(一)警密(104)字第0309號函及所檢附電信通信紀錄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0、31-84、86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⑵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洪欽照103年10月26日所發簡訊

譯文「是我檢舉的,沒錯。這是善盡良好公民應盡的義務」、「在情況沒明顯改善前,基於社會秩序(警察),食品安全(衛生局),環境保護(環保局)…的問題,我會持續向有關政府單位陳情,請求改善」(原審卷第14頁),業據被上訴人洪欽照自陳「我的本意是良善」、「簡訊內容是我主動提供」(原審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欽照曾檢舉其違規設攤乙節,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

元(包括違規設攤裁罰1萬元及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9萬元),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與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舉其違規設攤及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等行為造成其生存權及房屋居住使用權受損害,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縱經民眾檢舉,亦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始予舉發,亦即是否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裁罰,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有實質調查權,並非一經民眾檢舉即予舉發。復按違章建築查報,係經由主管機關編制之查報工作人員負責巡查,並以公函提送各地縣市政府拆除隊進行後續認定及拆除作業,民眾雖可對違章建築案件為申訴及檢舉,然亦需經由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始會進行拆除作業。

⑵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上訴人夫妻有違規於道路設

攤之行為而裁罰,及系爭建物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皆係因上訴人或其配偶確有違規行為,上開系爭違規通知單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均屬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或其配偶因此受有公法上不利益處分,係因渠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建築法規所致,與被上訴人洪欽照上開舉發、告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檢舉上訴人夫妻違規設攤並向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乙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然查,非但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蔡淑婉有上開檢舉、告發行為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洪欽照向有關行政機關檢舉後,須經行政機關實質調查後,認為上訴人夫妻確有違反相關規定而予裁罰;且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洪欽照之檢舉、告發行為係出於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淑婉有檢舉、告發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洪欽照上開檢舉、告發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法性可言,與上訴人所主張遭受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