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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淑惠

陳隆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牽治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變更為許文龍,有行政院令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淑惠、陳隆富(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主張:陳隆富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隊員,為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同年10月9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向其指定代理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50萬元。嗣102年9月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改造而承接續辦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並概括承受系爭貸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以陳隆富未按期清償前揭借款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陳淑惠隨即於102年11月4日清償81萬4,474元(本金76萬6,366元、利息2萬8,675元、違約金1萬7,933元、拍賣抵押物及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詎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竟稱陳隆富違反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應返還自違約日即93年9月29日起至結清日止之違約金82萬2,340元,拒絕交付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惟陳隆富係在93年3月1日離職後之同年10月20日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淑惠,並無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無由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又陳隆富自離職起即不再獲利息補貼,陳淑惠代償利率又高於當時一般銀行利率,被上訴人及合作金庫並無損失,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予全數減免。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為請求,且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請求酌減被上訴人對陳隆富所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至零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點及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而建立之政策性優惠措施,其貸款金額及優惠利率亦由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系爭要點之訂定及解釋,係屬伊之職權,故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係為避免借款人違反公益衡平原則及資源最大效益化等目的而特別合意之強制罰。陳隆富於系爭貸款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淑惠,依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及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應主動告知,並應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以利該優惠貸款政策中有效資源之控管,陳隆富既未為之,自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又該違約金係為強制契約目的履行而設,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填補實屬二事,伊確因陳隆富之債務不履行,致生契約目的不達、公益目的喪失、機會成本、有限預算週轉成本增加等損害,且上訴人係故意以無對價為贈與、迄今未曾履行主動告知義務、漠視加速條款及長期接受優惠,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計算違約金,顯非過鉅,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請求酌減被上訴人對於陳隆富於8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至零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㈠陳隆富於87年10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並於87年10月9日與住福會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且向住福會指定代理人合作金庫申請貸款150萬元(即系爭貸款)(見原審卷第12-19頁)。

㈡陳隆富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五警察隊隊員,

於93年3月1日離職,因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不再享有上開貸款優惠利率,住福會自該日起亦不再補貼利息。嗣陳隆富於93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淑惠,並於同年10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0、30-33頁)。㈢住福會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因配合行政

院組織改造業已裁撤,已於97年1月1日移由被上訴人承接續辦,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貸款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54-60頁)。

㈣迄陳淑惠於102年11月4日清償系爭貸款剩餘之本金及利息止

,均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代理人之行庫,亦未按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自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2個月內,繳還全部貸款本息。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以陳隆富未按時繳交系爭貸款本息,

尚積欠本金76萬6,366元本息、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准許後,陳淑惠於102年11月4日繳清本金、利息、逾期違約金及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裁判費,共計81萬4,474元(見原審卷第22-26頁)。

㈥陳淑惠於102年11月26日致函請求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發還系

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於102年12月4日函復應計收違約金82萬2,340元始准核發(見原審卷第27-29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完畢,陳隆富未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負有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不存在,縱存有違約金債務,亦應予全部酌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請求陳隆富給付違約金?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予以全數減免?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⒉上訴人主張陳隆富依系爭貸款契約所負債務已經陳淑惠清償

,被上訴人無課予違約金之理由,縱陳隆富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全數免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即不明確,攸關陳隆富應否支付違約金,及陳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規定、系爭貸款契約

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請求陳隆富給付違約金?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⒉查,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2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辦理擔保品更換者除外)」;同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3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聲請法院拍賣其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見原審卷第19頁),雖可知陳隆富於系爭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淑惠,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惟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另明文:「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即前所稱系爭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見上同卷),且被上訴人一再重申系爭要點及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而建立之政策性優惠措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揆之前揭說明,關於系爭貸款契約課罰違約金之解釋,除應綜觀系爭貸款契約全文,並應斟酌締結系爭貸款契約時之系爭要點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規定,且應一併審酌前揭政府優惠性政策之目的,以決定之。

⒊87年10月9日締結系爭貸款契約時修正施行之系爭要點第16

條第4項規定:「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依下列規定償還本息:㈣辭職、免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或撤職人員,應於離職前向原貸款行庫一次繳清餘款,其已辦妥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得准分期繳納,但政府不再補貼利息,並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與貸款行庫及住福會。其准分期繳納人員嗣後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住福會繼續補貼利息差額」(見本院卷第77頁),雖要求借款人於有辭職等情形時,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惟90年3月7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要點第14條第第1項第4款規定:「本貸款依下列規定償還本息:㈣辭職、免職、解聘(僱)、不續聘(僱)或撤職人員,自事實發生日起,住福會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其嗣後於約定還款期間再任公職時,准自再任之日起,由住福會繼續貼補差額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既然將借款人辭職、免職、解聘(僱)、不續聘(僱)或撤職時應一次繳清貸款之規定刪除,僅維持「不再補貼利息」,則僅係不再補貼差額利息。由是可徵系爭要點所規定申貸資格之具備與否,始為住福會考量之重點。故與辭職等情形相類似之將所購不動產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之違約責任,亦應將「是否補貼利息」列入審酌範圍,方符締結系爭貸款契約雙方之真意及政府公務人員優惠房貸之政策。

⒋另依陳隆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淑惠時所適用之系爭要點第

17點規定:「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補貼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申請本貸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依本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固課予借款人應主動告知義務。惟87年10月9日締結系爭貸款契約時施行之系爭要點第21條僅規定:「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除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外,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予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部貸款,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並無借款人應主動告知之義務,直至90年3月7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系爭要點第17點增訂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顯見增訂「主動告知義務」乃別具有意。蓋因前⒊所述87年7月29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要點第16條第4款「辭職等情形時,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與貸款行庫及住福會」,及90年3月7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要點第14條第4項「借款人有第二項情形而未確認其服務機關、學校已為通知,致造成住福會不合規定之貼補差額利息者,應負返還之責」(見本院卷第89頁),已明定服務機關、學校之主動通知義務。反觀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倘無借款人之主動告知,其服務機關、學校及住福會實不易查悉,住福會之利息補貼即未能及時停止,恐悖於政府補貼公務人員購置住宅之政策,故有課予借款人主動告知義務之必要。又如⒉所述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雖無提及借款人是否繼續接受利息補貼,惟參以住福會於91年4月17日就「承購公教住宅後過世,繼承人在該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持有房地部分移轉予他人,應否依規定支付違約金」而為0000000000號函示:「按公教住宅貸款戶之繼承人既因繼承而享有政府貼補房屋貸款利息之權利,自應受輔助要點及契約等各項規定之拘束。」(見本院卷第96頁),由是更徵住福會係以借款人之繼承人「享有政府貼補利息」為依修正後系爭要點第17條及貸款契約課予違約金之其一要件。因此,系爭要點第17條增訂之主動告知義務,核係基於避免繼續補貼利息之本質。故在適用系爭貸款契約關於借款人發生離職等之違約責任時,亦應一併斟酌「是否補貼利息」之情形。

⒌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之解釋應以契約為主,系爭要

點為輔,陳隆富於貸款期間移轉所購或建住宅時,政府優惠貸款政策目的隨即消失,為期有限之預算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陳隆富即負有主動告知並於於移轉2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之義務,陳隆富並未為之,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要點為系爭貸款契約之補充,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即不容拘泥於條文文字,而應佐以系爭要點關於辭職等、貸款期間轉讓所購或建住宅之立法緣由、政府公務人員貸款優惠政策等情形,均論述如前,是違反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或有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情形而應依同契約第10條約定課予違約金,均以借款人未主動告知並繼續接受利息補貼之情形為限。而住福會自陳隆富93年3月1日離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起即不再補貼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陳隆富於93年9月29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未獲利息補貼,即甚明確,是被上訴人逕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請求陳隆富給付違約金,核與前所述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間,並不足取。

⒍依上所述,本件既應綜觀系爭貸款契約全文,並參酌系爭要

點及其後歷次修正之規定暨前揭政府優惠性政策而為解釋,則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系爭要點第17條第1項之文字,抗辯陳隆富應給付自違約日即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11月4日止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82萬2,340元云云,顯乏所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將被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予以全數減免?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抵押權人言,係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時所得受優先清償之範圍;就債務人、抵押權或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而言,則係使抵押權消滅所必須清償之範圍。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則上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2-18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為150萬元,至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部分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存否,應視是否符合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而定。惟陳淑惠已於101年11月4日清償陳隆富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逾期違約金及拍賣抵押物、支付命令裁判費,共計81萬4,474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且據被上訴人表示「原先貸款所積欠的本金、利息均已結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權原本、利息、遲延利息與遲延應付之違約金,應已因陳淑惠之清償而消滅。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請求陳隆富給付違約金部分,核非有據,亦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已不復存在,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應屬有理。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要點第17條第2項、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而請求陳隆富給付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計算之違約金,前已敘及,被上訴人對陳隆富即無此項違約金債權存在,自無從減免之。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進而請求應予酌減至零云云,即難謂有理。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73-8 │建│18.18 │ 全部 │陳淑│├─┼───┼────┼───┼──┼───┼─┼─────┼────┤惠所││2│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73-9 │建│13.47 │ 全部 │有 │├─┼───┼────┼───┼──┼───┼─┼─────┼────┤ ││3│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77-4 │建│24.27 │ 全部 │ │├─┼───┼────┼───┼──┼───┼─┼─────┼────┤ ││4│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78 │建│14.83 │ 全部 │ │├─┼───┼────┼───┼──┼───┼─┼─────┼────┤ ││5│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82 │建│43.40 │ 全部 │ │├─┼───┼────┼───┼──┼───┼─┼─────┼────┤ ││6│臺東縣│成功鎮 │忠智 │ │83 │建│50.66 │ 全部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 │ │├─┼──┼────┼────┼────┼────┬────┼────┼──┤│1│491 │臺東縣成│臺東縣成│鋼筋混凝│1層 │騎樓 │全部 │陳淑││ │ │功鎮忠智│功鎮三民│土造 │60.27 │32.44 │ │惠 ││ │ │段73-8、│路186號 │3層樓 │2層 │ │ │所有││ │ │77-4、78│ │ │96.89 │ │ │ ││ │ │、82地號│ │ │3層 │ │ │ ││ │ │ │ │ │96.89 │ │ │ │└─┴──┴────┴────┴────┴────┴────┴────┴──┘附表二:

┌────┬──┬────┬────┬───┬───┬────┬───────┬───┐│標的 │登記│收件字號│登記日期│債權額│擔保債│存續期間│清償日期 │債務人││ │次序│ │ │比例 │權總金│ │利息(率) │ ││ │ │ │ │ │額 │ │遲延利息(率)│ ││ │ │ │ │ │ │ │違約金 │ │├────┼──┼────┼────┼───┼───┼────┼───────┼───┤│附表一 │1 │87年成地│87年10月│1分之1│新臺幣│87年10月│依照各個 │陳隆富││ │ │字第0037│7日 │ │150萬 │2日至117│契約約定 │ ││ │ │00號 │ │ │元 │年10月2 │ │ ││ │ │ │ │ │ │日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