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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趙文心

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上訴人 孫榆生

楊維芬楊維君楊珮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被 上訴人 楊維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維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震中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日死亡,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5,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榆生、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下依序稱孫榆生、楊維芬、楊維寧、楊維君、楊珮華,合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及楊維雯(下依序稱趙文心、楊惟傑、楊惟欽、楊維雯,合稱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區○○街○○號房屋地下1樓及地下2樓(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2樓),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同街65、69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權利範圍各4分之1,楊惟傑及楊維雯共有門牌號碼同街65、69號房屋 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以及趙文心所有門牌號碼同街69號房屋7樓(下稱系爭房屋7樓),權利範圍全部,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震中、楊健一之父楊旺成,經楊震中同意後,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地下2層、地上7層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 1樓及地下1、2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傢俱行,系爭房屋 2樓出租予他人經營補習班,且原借用人楊旺成已於99年間死亡,伊復依民法第472條第 2、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趙文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萬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84元。㈡楊惟傑、楊維雯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萬7,560元。㈢楊惟欽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3,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 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楊旺成於76年間向訴外人黃庭磚購得,借用其子即楊震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楊旺成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借用其子、配偶、媳之名義為起造人,即以其子即楊健一為系爭房屋地下 2樓、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起造人,楊旺成為系爭房屋3樓、 4樓之起造人,楊旺成之配偶楊瑞雲為系爭房屋 5樓之起造人,孫榆生為系爭房屋 6樓之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楊旺成自己名義及借用楊瑞雲、孫瑜生名義為起造人之部分,均由楊旺成洽談出賣,而日後擬贈與楊健一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2樓、7樓,則由楊旺成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土地77年至94年之地價稅亦由楊旺成自行繳納,足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楊震中名義,實則楊旺成與楊震中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楊旺成興建系爭房屋時,指示被借名人楊震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不論楊旺成出賣系爭房屋3至6樓,或出租其他樓層,楊震中生前從未向楊旺成索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或租金,迨楊旺成、楊瑞雲及其他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均不在人世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增加上訴人舉證難度,有失公平。退步言之,倘認不能證明楊旺成與楊震中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楊震中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楊旺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則楊震中與楊旺成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借貸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既仍完好而堪出租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㈠趙文心應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趙文心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4元。㈡楊惟傑、楊維雯應自103年 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楊惟傑、楊維雯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4元。㈢楊惟欽應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楊惟欽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03元。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訴外人黃庭磚以76年11月12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震中,權利範圍全部。嗣楊震中於於78年11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各樓層買受人即訴外人黃鳳娥、陳士禎、伍秀絹、林謝香、朱蘇源、郭麗美、張武雄。楊震中再於79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予系爭房屋4樓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廖明化,楊震中應有部分餘額為18分之10即9分之5。楊震中已於93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5年7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9分之1。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地下 1樓(即新北○○○區○○

段1321建號)、地下2樓(即同段1322建號)、1樓(即同段1318號建號),為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系爭房屋 2樓(即同段1319號建號),為楊惟傑及楊維雯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房屋7樓(即同段7009建號),為趙文心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楊旺成於99年 9月13日死亡,生前配偶為楊瑞雲,子女為楊

健一、楊震中及楊麗姬。楊健一於92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當庭收受。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旺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㈡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金額若干?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楊旺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 項亦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庭磚以76年11月12日買賣為原因,於76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震中,權利範圍全部,嗣楊震中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之第三人,僅剩餘應有部分9分之5,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9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震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非楊震中所有,係楊旺成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楊旺成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楊旺成與楊震中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雖據提出楊旺成手寫關於系爭房屋3至6樓出賣紀錄及財產分配筆記(見原審卷第67、68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第128至135頁)、系爭房屋 1樓(含地下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6、83至85頁),惟:

⑴質諸楊旺成之女即證人楊麗姬於原審固證述該手寫稿確

為楊旺成字跡,系爭房屋3至6樓出賣紀錄係伊於父親楊旺成過世後整理發現,財產分配筆記則為母親交給伊,伊才知道有該手稿,父親有跟伊說系爭土地是父親買的,但為何會登記在楊震中名下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父親所興建,父親生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都由父親管理,租金也是父親收取,父親生病後,由伊管理,但租金都是父親收取,父親去世後,母親說系爭土地是要登記給楊健一,但後來才知是登記在楊震中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楊瑞雲之友人即證人謝錦雲於原審亦證述:曾受楊瑞雲囑託去找孫榆生,請她將系爭房屋 1樓傢俱行之產權東西還給她,楊瑞雲說系爭土地是楊旺成買的,伊不曾向楊旺成確認,也沒找到孫榆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是依證人楊麗姬、謝錦雲前開證述及系爭房屋3至6樓出賣紀錄、系爭

1 樓(含地下1、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3至6樓係由楊旺成出賣,系爭房屋1樓則係由楊旺成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然楊旺成與楊震中係親子關係,系爭土地於購入後登記於楊震中名下,實不能排除楊旺成贈與楊震中,但保留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待楊旺成百年後,再由楊震中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此由上訴人陳述楊旺成將系爭1樓及地下 1、2樓房屋登記楊健一名下,係有意使楊健一終局取得所有權,但仍由楊旺成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即可窺見,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因楊旺成生前有處分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及收取系爭 1樓房屋租金,即認系爭土地為楊旺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

⑵上訴人復主張楊旺成手寫之財產分配筆記已載明楊旺成

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贈與楊健一,足見楊旺成無意贈與楊震中云云。然於楊旺成生前,證人楊麗姬不曾聽聞楊旺成告知系爭土地登記於楊震中名下之緣由,遑論欲將登記於楊震中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贈與楊健一之情,已據證人楊麗姬於原審明確證述如上;再觀諸前開財產分配筆記,固記載楊健一受贈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地下1、2樓、 1、2、7樓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等情,然該筆記併記載有楊健一另受贈○○○鎮○○路○○○號房屋改建分予 8F1層31.24坪」、○○○鎮○○街○○巷○○○號5F包括土地持分1/5」,楊震中受贈○○○鎮○○路○○○號房屋改建分 7F1層31.24坪」、○○○鎮○○街○○巷○○○號 5F包括土地持分1/ 5」,楊麗姬則受贈○○○鎮○○路○○○號房屋改建分1F、2F 、地下1F 、地下2F各31.24坪」,惟實際上楊健一、楊震中並未取得前開記載之受贈財產,而楊麗姬實際上則係受贈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改建後3層樓房屋全棟,已據證人楊麗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 160頁),顯然事後楊旺成之財產並非全按該財產分配筆記加以分配。參以前開財產分配筆記係於81年11月 4日作成,而楊健一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死亡,楊旺成則於99年9月13日死亡,其配偶楊瑞雲於101年 2月間死亡,亦即前開財產分配筆記於作成後迄至楊瑞雲死亡時,其間經歷近20載,楊旺成及其配偶楊瑞雲始終未曾按前開財產分配筆記,要求楊震中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移轉登記予楊健一或其繼承人,已與常情有悖;上訴人雖辯以係被上訴人拒不辦理云云,然前開財產分配筆記中記載贈與楊震中之○○○鎮○○街○○號樓房全棟」房地係延至94年始由楊旺成移轉登記予孫榆生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 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為取得受贈財產,何敢拒不依楊旺成指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移轉登記予楊健一?前開財產分配筆記是否確為楊旺成對財產之最後安排?證人楊麗姬受楊瑞雲告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欲贈與楊健一乙節是否確實出於楊旺成之最終決定?實非無可疑。

⑶上訴人復提出地價稅繳款書,辯稱系爭土地於77至93年

間之地價稅,均由楊旺成繳納,此節縱然屬實,然上開期間楊旺成所繳納之地價稅,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上訴人自承係由楊震中自行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已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7月19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05354048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81頁背面),足見楊旺成生前曾代楊震中繳納由楊震中自行出資購買之土地地價稅甚明,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縱於楊旺成生前由其繳納,亦不能遽予推認由楊旺成繳納地價稅之土地實際上均係楊旺成所有。

⑷至系爭房屋3樓買受人即證人張武雄、系爭房屋5樓之買

受人伍秀絹之配偶即證人林雲谷於原審固均證述:買賣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係由楊旺成簽約,並依楊旺成指示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57至158頁);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1、2樓承租人即證人謝俊評於原審亦證述租約係與楊旺成簽立,並由楊旺成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然渠等對於楊旺成何以代理楊震中出賣或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因,毫無所悉;而系爭房屋 4樓之買受人即證人朱蘇源於原審則證稱:房屋出賣人是楊旺成、土地出賣人是楊震中,伊認識楊震中是牙醫,伊忘記賣方是由何人代表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系爭房屋 4樓另戶之買受人即證人廖明化於原審亦證述:買賣房地係與楊牙醫接洽,價金也是交給楊牙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足見系爭房屋3至6樓之出賣及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1、2樓之出租過程,固多由楊旺成為之,惟楊震中亦曾參與系爭房屋 4樓之出賣及收取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由楊旺成借名登記予楊震中云云,實難憑信。

㈡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震中前於77年 1月14日即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同意以楊健一(地下1、2樓及 1、2、7樓)、楊旺成(3、4樓)、楊瑞雲(5樓)、孫榆生(6樓)為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57頁),參以楊震中與起造人間為父母、手足、配偶等至親關係,且楊震中自系爭房屋興建使用土地以來,始終未向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索求使用代價,堪認楊震中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楊健一、楊旺成、楊瑞雲、孫榆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至25頁),則以系爭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楊震中生前既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自應認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返還期限始行屆至。上訴人為楊健一之繼承人,自得承接楊健一之占有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被上訴人繼承楊震中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概括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因借用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健一業已

死亡,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楊健一於92年12月16日即已亡故,且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震中已於93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早於95年7月6日即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士調字卷第 9至15頁),被上訴人及其繼承人楊震中自楊健一亡故後歷經數年,始終對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異詞,甚且,上訴人前以孫榆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7樓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士簡字第 14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孫榆生於該事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7樓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爭執,並同意遷出系爭房屋7樓及給付 7萬元而成立和解,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足可推認借用人楊健一死亡後之數年間,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曾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同意自系爭房屋 7樓遷出,允許上訴人繼續以系爭房屋使用土地,自屬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得繼續其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意即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有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從而,被上訴人以原借用人楊健一死亡為由,向已繼受借貸契約之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核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不符,難謂有據。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2樓、地下1、2樓出租他人使用,即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2、7樓及地下 1、2樓,自興建以來,即非由上訴人及其繼承人楊健一自住使用,系爭7樓房屋原係由孫榆生使用,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 1、2樓於楊旺成生前,係由楊旺成自行出租他人經營傢俱行、公司等收取租金,長達10餘年等情,已據證人楊麗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楊震中及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惟楊震中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供借用人楊健一及上訴人以外之承租人使用,毫無異議,衡情楊震中將系爭土地借用楊健一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並未限定系爭房屋應由建造人自行使用而不得出租他使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2樓及地下1、2樓出租他人使用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有據。上訴人所有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楊旺成借名登記於楊震中名下乙節,然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趙文心應自103年 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趙文心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4 元;楊惟傑、楊維雯應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楊惟傑、楊維雯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4元;楊惟欽應自103年 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或楊惟欽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0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