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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 訴 人 陳怡貞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 訴人 林秉毅(即林進國)

林進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進添應塗銷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秉毅陸續向伊借款,約定利息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迄至民國101 年12月3 日止,借款金額計120 萬元,並於同年月4 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0000),及其上同段2102(即重測前青潭段稻子園坑小段33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秉毅向伊稱欲以系爭房地另向其母借款,乃先償還85萬元,並要求伊於102 年

5 月2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允諾3 個月後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伊於同日收受現金85萬元,即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林秉毅復陸續借款,迄至102 年6 月7 日止,連同塗銷前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達120 萬元,林秉毅乃簽立借據、借款協議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予伊。另又於同年8 月27日向伊借款,總計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37萬5,000元。詎林秉毅未依限為伊設定抵押,並於同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林進添,伊於同年11月間知悉。然林秉毅別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債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顯有害伊債權。縱認前開移轉為有償行為,然系爭房地之市值為840萬4,809元,林進添僅支付262萬7,024元之代價,亦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進添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林秉毅部分:伊與上訴人間早有資金借貸關係,並曾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伊於102 年5 月23日償還85萬元,上訴人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伊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本金共計137萬3,500元,伊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借款協議書交付上訴人收執,惟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伊母出資,嗣由伊兄林進添為伊清償前揭積欠上訴人之欠款85萬元,並允諾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進添,並非無償贈與。上訴人對伊所提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進添部分:伊與林秉毅為兄弟,系爭房地係林秉毅於99年1 月間由伊母支付350 萬元頭期款,餘款則由林秉毅任借款人、伊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其中一筆為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貸款)所購買,嗣後林秉毅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詎伊於101 年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催繳系爭200 萬元之貸款,經查詢始悉系爭房地另有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因上訴人之利息甚高,伊遂經林秉毅同意,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之欠款85萬元,林秉毅則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嗣伊並於同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地之台北富邦銀行2 筆貸款共計262萬9,388元全數清償。伊不知林秉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僅85萬元,且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為節稅,實則伊代林秉毅清償之上訴人借款,係向姑姑借款85萬元支應,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部分款項亦分別向姐姐借貸而來,連同日後尚須返還伊母之350 萬元,就系爭房地共需支付700 餘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伊係在上訴人之借貸業已清償並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情形下,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林進添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林秉毅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101 年12月4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102 年5 月23日,林秉毅清償85萬元,並於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後,林秉毅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7萬3,500元未清償。

(二)林進添與林秉毅為兄弟關係,林進添為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林秉毅於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

(三)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2 筆貸款金額計262萬9,388元,已於102 年11月6 日全數清償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

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為有償契約,贈與則為無償契約。又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受贈人除受贈贈與物外,應負一定給付義務者,為附負擔之贈與。附負擔之贈與,仍為贈與,亦屬無償行為。

⒉查:林秉毅於102 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以同年月1 日與林進添成立贈與為原因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

4 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339766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稽(見原審卷㈠第6-9、28-30、

32、3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之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陳明係屬贈與,並非買賣甚明。

⒊林進添雖抗辯實際上伊係以近700 萬元之代價即其母林簡秀

鳳支出頭期款350 萬元、伊清償前開林秉毅對上訴人之欠款85萬元及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清償對台北富邦銀行之2筆貸款262萬9,388元,向林秉毅買受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非贈與等語。惟查:

⑴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5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母林簡秀鳳所

支出,且該款項係林簡秀鳳贈與林秉毅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見該350 萬元早已因林簡秀鳳之贈與而為林秉毅所有,並非林進添之財產,非屬林進添為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予林秉毅之對價,應甚明確。且林簡秀鳳既已因贈與而將該350 萬元所有權移轉予林秉毅,對該款項已無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林秉毅在外揮霍,其母將之轉贈林進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林進添係逕將其母贈與之350 萬元列入作為其買賣價金,並非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另向其母借用350 萬元用以支付林秉毅,則其主張日後尚須返還伊母之350 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⑵至於清償林秉毅積欠上訴人8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林進

添於發現林秉毅就房貸債務有未按時繳款之情形,經查證後發現除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外,另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因上訴人在登記資料顯示之利息比銀行高,所以林進添想先幫林秉毅解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因當時只知債務金額是85萬元,故向姑姑借款85萬元,幫林秉毅向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足見林進添縱有代林秉毅清償前開85萬元債務,其目的係在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並非以該金額作為向林秉毅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甚明。雖林進添復抗辯因伊母親希望把債務清償保住此房地,更擔心林秉毅再拿系爭房地向其他人借款,家人討論後,決定由林進添想辦法清償林秉毅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故關於林進添為林秉毅清償債務而受移轉登記,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有此意思等語;然依系爭房地所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發生日期在102 年10月1日,並非同年5 月間,是林進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即成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之依據。況上訴人與林秉毅於102 年6 月7 日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亦記載,林秉毅猶與上訴人特約伊未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不得惡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林秉毅於原審經法官詢問其為何與上訴人約明前開約定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陳稱:係因林進添及姐姐願幫伊還清剩下之貸款,所以伊才過戶給林進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堪認林秉毅係於102 年6 月7 日以後始有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之意,則其前開抗辯自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⑶林秉毅陳稱伊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

,係因伊母想要保住系爭房地,擔心伊再持系爭房地向外借款,且林進添同意清償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前開2 筆貸款等語,業如前述。而林進添於102 年11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已還清系爭200萬元貸款及系爭100萬元貸款之債務,其清償總金額為262萬7,024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7月7日集作字第10300032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固堪認林進添並非完全無負擔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負有清償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前開2 筆貸款之義務,姑不論林進添原為系爭200 萬元貸款之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78、179頁),其於林秉毅無力清償時,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有代履行之義務,並非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生之義務。縱認上開金額全數係林進添取得系爭房地所應負之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僅為262 萬7,024 元,縱再加上被上訴人所辯前開清償上訴人債務之85萬元,其給付之金額亦僅為347萬7,024元(系爭房地頭期款

350 萬元部分不應列入,業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市價約有700 萬元或上訴人主張之市價800 餘萬元,均顯不相當,自難認林進添屬購買爭房地所支付之相當對價,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核符前開土地登記原因。至於林進添於受贈系爭房地雖負給付清償貸款等義務,其性質為屬贈與而附負擔,依前開說明,附負擔贈與仍為贈與,自仍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云云,並無可取。

⑷至於上訴人對林秉毅所提刑事詐欺告訴,固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3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6-77 頁),惟該案件係以林秉毅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迄未清償,然渠等2 人之借款協議書,未載明應再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認純屬民事糾紛而不起訴,並非認定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自無以為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債權、物權行為,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林秉毅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前開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業如前述,且林秉毅於102 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秉毅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進添,以致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權,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林秉毅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就爭點三部分,自無另審究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林進添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