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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Gerbig,Juergen即葛漢被 上訴人 William Stanton即司徒文

Winston Town即湯竣鈞台北美國學校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Sharon Hennessy即韓雪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德國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韓雪倫(Sharon Hennessy,下稱韓雪倫)、司徒文(William Stanton,下稱司徒文)均為美國人,被上訴人湯竣鈞(Winston Town,下稱湯竣鈞)則為加拿大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子女均就讀被上訴人台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與美國學校有契約關係存在,有權進入美國學校校區接送子女,美國學校竟於解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周劍萍(Julia Zhou,下稱周劍萍)後不讓上訴人夫婦進入校區接送子女,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依上訴人之主張觀之,本件上訴人與美國學校間就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之意思,而美國學校設址臺北市,且參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其成立及履行均在我國境內,雙方之國籍復不相同,則我國法應為雙方間關係最適切之法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境內,再者兩造就上訴人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請求司徒文、湯竣鈞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韓雪倫、美國學校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司徒文應再給付30萬元;請求湯竣鈞應再給付10萬元;請求韓雪倫、美國學校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德國人,其子女現均就讀美國學校,故上訴人亦為美國學校學生家長之一,而與美國學校有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配偶周劍萍亦為德國人,前任職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多年,因發現美國學校、韓雪倫曾為非法活動及行為,遭美國學校於101年3月底無預警終止與周劍萍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為此5度去函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司徒文要求會晤,以告知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雇之情,然司徒文均消極不予理會及調查,更於卸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轉任美國學校教職之際,將上訴人寄予司徒文之上揭郵件轉寄予韓雪倫,致美國學校、韓雪倫將上揭郵件作為訴訟上對抗周劍萍之證物,堪認司徒文除有監督不週之情外,其轉寄郵件之行為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上訴人亦曾數度去函時任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之湯竣鈞要求會晤,以告知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雇之情。然湯竣鈞除消極不予理會及調查,更於其董事長任內將上訴人寄予湯竣鈞之上揭郵件轉寄予韓雪倫,足認湯竣鈞除有監督不週之情外,其轉交信件之行為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再上訴人既為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進入美國學校校區內接送子女為契約上正當權利,亦為美國學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惟美國學校於解雇周劍萍後,罔顧上訴人仍為學生家長之事實,於其校區門口警衛室公布欄上張貼附有上訴人照片之公告(下稱系爭管制文件),不讓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校區接送子女。美國學校此舉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亦使附有上訴人照片之公告令過往不特定人皆得見聞,形同對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美國學校上開行為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亦該當侵權行為。又韓雪倫經上訴人對司徒文、湯竣鈞及校內相關人士反映後,竟於101年11月1日以美國學校總校長之名義發函上訴人,以「…正在危害你的孩子在這裡繼續讀書的機會…你的孩子在美國學校上學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權利……美國學校將遺憾地運用權力拒絕為您的孩子下一個學年合約重新註冊…」等語威嚇上訴人(上開美國學校發予上訴人之信件,下稱系爭美國學校函),致上訴人每日生活於恐慌中,進而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而需定期就醫,韓雪倫上揭行為亦該當於侵權行為。美國學校係一設於我國之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韓雪倫為美國人,為美國學校之代表人,湯竣鈞為加拿大國人,係美國學校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任職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期間,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韓雪倫應有監督、考核之責。又司徒文為美國人,曾為美國在台協會(AIT)之處長,依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會(CCNAA)所定契約,將美國學校列為美國在台協會方訂約人之一,司徒文亦對韓雪倫有監督、考核之責;美國學校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同時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韓雪倫所為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與其雇用人即美國學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司徒文、湯竣鈞既於其任內為就美國學校之行為盡其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請求:㈠司徒文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湯竣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韓雪倫、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司徒文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湯竣鈞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韓雪倫、美國學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就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㈠司徒文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湯竣鈞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韓雪倫、美國學校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㈠美國學校、韓雪倫以:周劍萍因無法與學校同仁為團隊合作

並維持適當人際或專業關係,在多次警告仍無法改進後,美國學校始於10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解雇。其後上訴人與周劍萍一再濫發郵件,以不實事實詆毀美國學校、韓雪倫及學校相關人員,復於周劍萍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後,再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美國學校顧及上訴人與周劍萍在上揭終止僱傭契約後之非理性行為,可能造成校園安全及秩序之危險,方對上訴人、周劍萍為適當管制,自無不法。且學校非公共場所,本無讓家長進入校內之義務,學生家長在學校圍牆外接送子女亦屬一般校園維持秩序之慣例,美國學校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美國學校顧及上訴人之攻擊性,短暫提供上訴人照片以利警衛辨識,屬維護校園安全之必要措施,校警室並未設置公布欄,警衛將系爭管制文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從使他人得共見共聞。再韓雪倫並未發函威嚇上訴人,系爭美國學校函係韓雪倫代表美國學校,請求上訴人停止對美國學校、學校教員、美國在台協會辦事處前處長之不當騷擾行為,並將美國學校無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之義務、家長行為可能危及子女入學等事提醒上訴人,並無威嚇可言,且美國學校事後並無不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之情事。另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即表示其經診斷罹患疾病,而上揭信函係101年11月1日所發,益徵上訴人所陳衍發神經性憂鬱症,實與系爭美國學校函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㈡湯竣鈞則以:上訴人因不滿湯竣鈞未就其回復周劍萍教職之

訴求提出滿意回覆,於101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對湯竣鈞進行言語攻擊及騷擾。嗣董事會召開聽證會後維持解聘之決定,上訴人即陸續寄送數宗控訴及騷擾電子郵件,控訴董事會決議不當,要求立刻恢復周劍萍之教職。湯竣鈞本於終止與周劍萍僱傭關係之決定尚稱公允,且經董事會附議,湯竣鈞已無從回應,認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係針對美國學校之處置,方轉由美國學校處理,非轉寄於無關之第三人。又周劍萍已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美國學校終止僱傭契約違法,是關於周劍萍遭解雇、及上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已成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亦與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無涉。且上訴人未於郵件內表明不得公開,湯竣鈞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更無保密義務。況上訴人寄發上揭電子郵件,另有副本抄送第三人,並於郵件中明確表示將公開其所寄郵件,更徵上訴人並無保守上揭郵件私密之意。至上訴人所指湯竣鈞應對韓雪倫負監督、考核之責云云,然湯竣鈞為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之決議向採多數決,是董事會一致同意對不適任教師之解聘,顯見湯竣鈞並無個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司徒文則以:司徒文曾於101年5月20日接獲上訴人所寄電子

郵件,訴求周劍萍遭解職,因不服同年5月申訴聽證會結果,要求司徒文處理。然美國在台協會對於美國學校校務及人事管理並無任何管理權限,對於美國學校及教師間之爭議亦無權介入,司徒文對韓雪倫更無監督、考核之權責。司徒文認為應轉由美國學校處理為妥,而未回應上訴人。又司徒文其後另接獲上訴人所寄數則電子郵件,其中一則101年10月23日所寄,主旨為「傑出人士」之郵件,其內文指司徒文嚴重失職,並攻擊司徒文品德及能力。司徒文不堪其擾,方將上開郵件轉交美國學校處理。再該郵件與上訴人私人事務無關,且上訴人自陳其向相關人士申冤,顯無將上開郵件內容保持秘密之意,亦得合理期待司徒文將上開郵件內容轉知美國學校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周劍萍均為德國人,子女均就讀美國學校。周劍萍前任職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多年;韓雪倫為美國人,為美國學校之代表人;湯竣鈞為加拿大國人,係美國學校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司徒文為美國人,曾為美國在台協會(AIT)之處長。美國學校係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嗣美國學校於10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解雇周劍萍。上訴人因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糾紛,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或信函予時任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之湯竣鈞,及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司徒文,其後經湯竣鈞、司徒文轉交予美國學校。韓雪倫則於101年11月1日以美國學校校長名義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信函、系爭美國學校函(附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28、29、35、36頁、第124至126頁、第13

0、133、134頁、第137至140頁、第159、161頁),應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周劍萍任職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子女亦就讀美國學校,周劍萍因發現美國學校、韓雪倫之非法行為,遭美國學校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乃多次去函時任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之湯竣鈞及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司徒文,要求會晤以告知周劍萍因發現不法情事而遭解雇之事,然其等均消極不予理會,並將上訴人寄發之郵件轉交韓雪倫,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又上訴人為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有權進入美國學校內接送子女,詎美國學校於解雇周劍萍後,在校門口警衛室公佈欄上張貼上訴人照片,美國學校除構成不完全給付,亦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另韓雪倫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威嚇上訴人,致上訴人每日生活於恐慌中,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而需定期就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美國學校、韓雪倫、司徒文、湯竣鈞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

㈠美國學校、韓雪倫部分:

上訴人主張美國學校於解雇周劍萍後,罔顧上訴人仍為學生家長之事實,在其校門口警衛室公布欄張貼附有上訴人照片之公告,不讓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校內接送子女,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另韓雪倫復於101年11月1日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衍發憂鬱症云云,已提出照片、系爭美國學校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127頁、第152、153頁),為美國學校、韓雪倫否認。查:

1.依上訴人提出所謂公告之照片上系爭管制文件上固載:「Ms.Julia Zhou,Jian Ping自本(3)月23號離職,其先生Mr.Gerbig,Johannes及其車輛(車號:…)除非經Mr.Panta之書面同意不得進入本校區,請確實執行,如有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其下並附有上訴人及其妻周劍萍之個人照片。然以該照片上有手指持系爭管制文件之情形觀之,顯係由他人手持系爭管制文件以供拍照,其情形與上訴人主張係張貼於美國學校校門口警衛室公布欄一節不符,此外,上訴人就主張美國學校將系爭管制文件張貼於公布欄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2.美國學校雖有將系爭管制文件置於警衛室內,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周劍萍前任職美國學校中學部之國際語言部主任於101年3月間遭美國學校終止僱傭契約一節,為美國學校所不爭執,則縱美國學校前因周劍萍任職美國學校,而允許上訴人及周劍萍開車進入美國學校接送子女,於周劍萍離職後,對上訴人及周劍萍管制其開車進入美國學校校內接送子女,為其管制校園安全之措施,尚難認有何不當。

3.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學費,有權進入學校接送小孩,且其車輛亦有通行證云云,美國學校則辯稱:美國學校為維護校國安全及秩序,有權管制人員進出,美國學校終止與周劍萍僱傭契約後,所為適當管制並無不當,並無義務讓未經許可之人進入校園,上訴人以家長身分進出校園,需先經校門口警衛核對身分,美國學校從未禁止上訴人進入學校接送小孩,上訴人亦經常入校參加子女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子女就讀美國學校,其為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進入美國學校校區內接送子女為其與美國學校間契約上正當權利,亦為美國學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一節,為美國學校、韓雪倫否認。按一般中小學學校除假日開放予公眾進入活動之公立學校外,為維護學校安寧及學生安全,多於校門口設置警衛室管制進入學校之人,是除學校員工或經學校許可之人外,一般家長亦多係於校門口或其附近接送學生上下學,且一般學校亦因學生眾多,如任學生家長或自稱為學生家長之人任意進入校區接送學生,易有安全顧慮,故多未與學生家長以契約約定學生家長得任意進入校區內接送學生,此為常態之情形,而學生家長得開車進入校區內接送子女或學生家長任意進入校園者,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家長證影本及校內通車許可為證(見本院卷第51、66、151頁)。然尚難憑美國學校曾發給上訴人家長證及校內通車許可,即逕認美國學校係因上訴人子女就讀美國學校,而有與上訴人間訂立上訴人得任意進入美國學校接送子女契約之意思。又美國學校既得發放家長證及校內通車許可,如有安全顧慮時,而不令持家長證之人進入校園,亦難據此即認美國學校即係違反契約義務。本件上訴人因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糾紛,除由周劍萍對美國學校提起訴訟外,上訴人並因此對湯竣鈞、司徒文等人發送電子郵件,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第33至36頁、第84至93頁、第124至126頁、第134至137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52、55、71、202、203頁、第227至236頁),美國學校抗辯其有權管制人員進出,恐上訴人及周劍萍有不理性行為等為由,暫時禁止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美國學校等語,查美國學校既係有權維護其校園安全及秩序之人,且其所為之手段尚未過當,自難認其處置係屬不當。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其子女就讀美國學校,而持有美國學校所發家長證及校內通車許可,其進入美國學校接送子女為契約上正當權利,美國學校負有令其進入之附隨義務,卻於其終止與周劍萍之僱傭契約後,不讓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校區接送子女,已違反契約之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4.韓雪倫於101年11月1日以美國學校總校長名義發函上訴人,該函略載:「…當你在台北美國學校註冊你的孩子時,你和你的妻子簽署了一份入學協議,其中包括在附件中闡述的條款和條件。你最近給司徒文博士的不尊重、不友善、敵對的信明顯違反了代表這個的文明條款,如你所知,這不是第一次你這種不文明行為及有關與學校溝通的例子。你的有關Hiteman校長的誹謗性言論,並襲擊在學校的其他人人格,同樣是不能接受的。早前的努力來遏制這些行為已經失敗,我現在寫信來警告你,你是正在危害你的孩子在這裡繼續讀書的機會。…請明白你的孩子在美國學校上學是一種特權,而不是一種權利,而這種特權是特別地取決於你和你家的其他成員在處理學校及其工作人員的事時堅持的禮貌和尊重的基本標準。當你簽署了入學協議,你已同意,必須滿足台北美國學校文明條款的要求。我理解並珍惜,因為你對你的妻子被所就業的學校解僱生氣。雖然台北美國學校的決定代表完全保障的和既成事實,也尊重您有權利用自己正當合適的途徑審查程序。至目前為止,這些途徑包括多個內部上訴,董事會前的聽證會,和目前仍在進行中的民事官司。但是什麼是台北美國學校將不再容忍,就是你通過給教師、員工、外部組織以及其他許多人卑鄙的信件,針對學校所發起的惡毒攻擊。請注意,如果這種不可接受的行為模式繼續下去,美國學校將遺憾地運用權力拒絕為您的孩子下一個學年合約重新註冊…。對於這一步,我會以極大的疑慮,不希望看到兩個年輕學生因為父母的過激行為在教育上成為受害者。但是我有更大的台北美國學校的社會要考慮,如果這是以避免你的破壞性的行為,你就讓我別無選擇了。…附件:(摘自台北美國學校生效的註冊協議)1.條款和條件:我們同意,我們孩子入學的機會,隨時取決於我們家庭的孩子和所有其他成員遵守對其他學生、教師、以及員工的文明,禮貌和尊重的標準,作為體現在誠信、尊重、責任、善良的學校價值觀中,在任何情況下,由學校酌處權自行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對函件中文譯文未爭執,故僅載中文譯文,下同),有系爭美國學校函、附件註冊協議節本及譯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堪信為真正。觀之系爭美國學校函及所附上訴人及周劍萍所簽署之註冊協議節本內容,係以上訴人因美國學校與周劍萍間之僱傭契約糾紛,而任意寄發信件,認上訴人及周劍萍已違反註冊協議之約定為由,表明將考慮拒絕上訴人子女下一學年註冊之申請,參諸該註冊協議之約定內容,為美國學校是否接受上訴人子女入學申請,本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尚難認該函有何不法或違法之情形,更難認韓雪倫所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係基於恐嚇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再美國學校抗辯並無拒絕上訴人子女入學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其遭美國學校以系爭美國學校函恐嚇,衍發出神經性憂鬱症一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127頁),然有關其病症之發生與上訴人收受系爭美國學校函是否有因果關係,除為美國學校、韓雪倫否認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即認韓雪倫及美國學校所發系爭美國學校函予上訴人,即因此造成上訴人衍發神經性憂鬱症。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美國學校在校門口警衛室公布欄上張貼系爭管制文件,不讓上訴人及周劍萍進入校區接送子女,且寄發系爭美國學校函恐嚇上訴人,致其衍發神經性憂鬱症,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取。

㈡湯竣鈞部分:

1.查,湯竣鈞於101年間擔任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上訴人因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糾紛,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湯竣鈞,其於101年5月1日所寄電子郵件主要為對美國學校申訴聽證會之質疑,並提及要將此訊息傳達予司徒文(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於101年5月10日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對韓雪倫過去執業經歷表達質疑(見原審卷第126、130頁);於101年10月4日所寄電子郵件略載:「…看了TAS的財務報告,看捐贈狀況是否良好。當我看到了薪金補償方案,我偶然發現關於Himiko Gurecki Obayashi在0000-0000的申報收入。作為一名教師的工資,這比一個副總校長還高,…在她其他申報收入列中列出的金額:美金…超過任何人的,除了總校長的外…!請解釋這不契合處。我不需特別地提醒你,你,作為董事會主席,對所有財務報表的準確性負有責任。…」;於101年10月7日所寄電子郵件則略稱:「…因為我至今還未收到下面電郵(按指101年10月4日電子郵件)提到的事回復,我禮貌地再請教你盡快解決和澄清我在工資計劃發現的不契合。如果我沒有很快地聽到你的回復,我不但要告知TAS的財務總監(在副本),而且還要告知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也就是審計師事務所,…」等語,同時信件副本寄送「HSU Cathy C.」(見原審卷第35、36、124、125頁),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可憑。

2.上訴人主張湯竣鈞將其上開郵件轉交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寄送湯竣鈞之電子郵件內容,其目的不外因湯竣鈞為美國學校基金會董事長,對之表達美國學校係不法解僱周劍萍,並以揭發美國學校校內行政弊端為由,請求湯竣鈞介入,以尋求周劍萍復職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所寄送予湯竣鈞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記載有關上訴人本人之個人隱私內容;再參酌上訴人於101年4月21日所寄電子郵件略載:「…湯先生:我以學生家長身分以及Julia Zhou先生之身分,僅此敬告身為台北美國學校董事會主席的你三個重要事項:若我的太太未立即被回聘為中文教師,所有我目前已寄出之信函內容,包括此份,都會被公開,…我會通知家長以及教職員,有關我太太被解職的真正理由,並揭穿中文語言課程之"大謊言"。進一步就會是訴訟,此將引起校外公眾的矚目。…還會有更多事情發生。請將上述內容與韓雪倫博士討論並立即回答我,不得遲於下星期三。…」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已表示若未能依其要求回復周劍萍之職位,將公開其寄送予湯竣鈞之所有電子郵件內容,並要求湯竣鈞儘速與韓雪倫討論後回覆等語,則上訴人不僅未要求湯竣鈞將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保密,且催促湯竣鈞就電子郵件內容與韓雪倫討論以回覆上訴人,則湯竣鈞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上訴人個人私密事項,湯竣鈞將上開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亦符合其期待等語,應屬可取。

3.本件上訴人寄予湯竣鈞之電子郵件,既已表達請湯竣鈞就電子郵件內容與韓雪倫討論,湯竣鈞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所寄予湯竣鈞之電子郵件轉交予韓雪倫,既符合上訴人之期待,自難認湯竣鈞轉交郵件予韓雪倫,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可言,上訴人主張湯竣鈞將其所寄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㈢司徒文部分:

1.查,司徒文於101年間擔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上訴人因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糾紛,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或信函予司徒文。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寄發予司徒文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其內容略為:

「檢附於掛號信函內者為我太太在聽證會議所發表的談話內容,以及兩袋她提供給董事會成員文件以駁斥對她的指控的資料,供你參考,並在此慎重指出:她是遭到長時間不當對待且因大陸籍身分被歧視的人,雖然校方一再否認有種族歧視,請詳閱該文件。…我最近非常關注…我們強烈認為有義務通知美國國務院有關我們看到違反美國信念的事件,且會將相關文件彙整送交給他們。…此外,請特別注意過去這幾日在家長之間討論之令人惱火有關臺北美國學校中文課程使用影印教材的問題,以及分配給中文課程之經費與其他課程比較,此相當令人難以理解及接受。我太太及她的團隊抗拒影印且立刻遭以語言中心主管身分收到警告並被處罰。…我再次重申依照加州法律,在三月份中之後,不得有任何解僱行為,在5月15日之後,不會有聽證結果,我們已經一再以掛號信表示這是違法了。我們現在處在非常不幸的狀況且面臨極大時間壓力,若我們對於讓我太太復職的訴求在兩日內未獲得正面回應,我們可能因此必須提出法律行動以維護我們的權益。這包含延長外國居留權證,以及讓我們的小孩繼續就讀台北美國學校,…你們必須確保他們的入學順利沒有變故,我認為這是你監督學校的職責之一。我想要提出另外一個相當重要且使人憤慨的事項,經過我研究台北美國學校有關行政治理的規章,其中990表格載明所有行政管理職的薪資,當你看到韓雪倫的薪資…時,你認為若此被公開,職員、家長及大眾將有何反應?特別是當你在北京的同事駱家輝…近來公開他的薪資。…990表格就像是一罐蟲蟲,如果你打開它,進入到租金的具體細節,你覺得整個臺灣人民會高興地看到一個台北美國學校的租金居然比一個普通的小套房還便宜?…」(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另於101年10月23日再發電子郵件予司徒文,內載:「我很高興我終於可以在台北美國學校聯絡到你了。我永遠無法理解,為什麼在你仍是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而你卻不回答我們的緊急援助請求:我們寄達給你五封掛號信件…,此外還有兩封存證信函,一次又一次,要求跟您約見,以報告我所看到的在台北美國學校的非法活動,這其中包括最終導致無法終止Julia Zhou的合同的發生-直到我讀到Hennessy博士的光輝郵件宣布你被聘為尊貴的額外的台北美國學校的工作人員。坦白說,有無法找到任何"尊貴傑出"這件事,正好相反:為了個人利益,你忽略了你的第一個也是最重要的責任,即維護美國聯邦法律和人權,讓機構的不法行為在你的監督下擱置在旁,就像面對台北美國學校這件事。這些活動包括可能違反版權法,國稅局法規。在這種情況下,就像上面提到的,某些不當行為和可能的違規行為,可能在法庭上被Julia Zhou曝光。此外,我認為這是我的責任報告給國務院華盛頓特區你的失職的一部分。在我這樣做之前,請你解釋一下,當我們在嚴峻的情況下需要你的協助,為什麼你忽略了我們再三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文譯本可稽。

2.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上開郵件轉交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上訴人寄發上開郵件予司徒文,其目的不外係因司徒文為美國在台協會處長,上訴人亟以揭發美國學校校內行政弊端及該協會之影響力,尋求周劍萍復職之可能。該等郵件主要內容涉及上訴人所稱種族歧視、中文課程教材及分配經費是否合理、行政管理職薪資是否合理等公共領域問題,並無上訴人本人相關之個人隱私資料;且上訴人於郵件中既係請求時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身分之司徒文,介入其配偶周劍萍與美國學校間僱傭糾紛,以回復周劍萍在美國學校之職位,無非欲借用司徒文上開美國在台協議處長身分發揮對美國學校之影響力,則有關司徒文將上開郵件轉交美國學校一節,應為一般人於相同地位時可得期待之結果,上訴人擁有碩士學位,曾任大學、歌德學院任教職,及擔任台北德國文化中心主任,有其提出之簡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其社會閱歷,應不難知悉;再者,上訴人寄予湯竣鈞所為與寄發予司徒文類似意向之郵件,已經湯竣鈞轉交予韓雪倫。是司徒文雖有將上訴人所發上開郵件轉交韓雪倫等,依該郵件內容、湯竣鈞已轉交上訴人所寄郵件予韓雪倫,及上訴人對司徒文轉交郵件之期待情形觀之,上訴人主張司徒文轉交上開郵件予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無可取。

3.綜上,本件依上開情形,司徒文將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主張司徒文將其所寄電子郵件轉交韓雪倫,侵害其隱私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湯竣鈞為美國學校基金會之前任董事長,依私

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韓雪倫應有監督、考核之責;司徒文曾為美國在台協會處長,依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會所定契約,將美國學校列為美國在台協會訂約人之一,司徒文對韓雪倫有監督、考核之責,湯竣鈞、司徒文應就美國學校、韓雪倫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姑不論湯竣鈞、司徒文是否對美國學校負監督責任,美國學校、韓雪倫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湯竣鈞、司徒文應與美國學校、韓雪倫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請求司徒文、湯竣鈞各給付10萬元;請求韓雪倫、美國學校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司徒文應再給付30萬元;請求湯竣鈞應再給付10萬元;請求韓雪倫、美國學校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4年1 0月19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現任美國在台協會處長梅健華及美國國稅局駐京辦事處處長,並要求美國在台協會聯絡美國國稅局等(見本院卷第155頁),以資證明司徒文未依其檢舉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轉交美國政府相關部門,而轉交予韓雪倫,已屬瀆職。然司徒文此部分是否涉嫌瀆職,與上訴人主張司徒文是否侵害其隱私權無涉。況依上訴人自陳「按照美國教育部總檢查署的教育詐欺指引,任何人若有懷疑都可向就近所在地區的政府機構舉報」,另上訴人於寄發予司徒文之郵件中亦陳明將「…請詳閱該文件。…我最近非常關注…我們強烈認為有義務通知美國國務院有關我們看到違反美國信念的事件,且會將相關文件彙整送交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上訴人亦得自行檢具寄予司徒文之相關文書向美國國務院或國稅局舉報,與本件上開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