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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廖寶秀被 上訴人 江啟智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20多年之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上訴人不捨20多年感情付諸流水,且同居期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吃、住等花費,於洽談分手條件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手費。被上訴人則允諾俟其出售所有房屋時給付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售屋後竟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乃於民國102年7月2日致電被上訴人願將200萬元分手費減至140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諾給付上訴人分手費,卻迄未給付,爰訴請被上訴人依協議履行契約。倘法院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元分手費之協議,然上訴人於20多年同居期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吃、住等,該費用以每年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對其為恐嚇取財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辯稱: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前已承諾願給付150萬元分手費,卻不守信用,上訴人始致電催討,並非恐嚇取財,上訴人並在電話中自動降價10萬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1年間認識,82年間交往,進而於84年2月至86年8月間同居。惟於86年8月間即相約購買同棟公寓獨立之1、2樓房屋各自居住結束同居關係。兩造係因工作性質衝突、個性不合,且上訴人染有賭博習性,感情漸趨淡薄,自93年起轉為普通朋友。詎上訴人於分手後數度強索分手費而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被上訴人乃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等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103年上易字第129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定讞(該案下稱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兩造間確無協議分手費140萬元情事。

又兩造僅於84年4月至86年8月間短暫同居,其他時間均各自居住,雙方各有工作,自行料理三餐,偶有共同進餐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送餐情形,甚至被上訴人於上班前、後會至上訴人營運之市場幫忙批貨、收攤,上訴人未曾給付被上訴人分文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計較,上訴人前曾誣告被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誣告告訴。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42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再上訴人主張其20年無償提供之吃、住、洗衣等花費,以每年7萬元計算而請求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無前開不當得利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說明每年7萬元之計算依據。又上訴人確曾於兩造交往過程購買素食便當供被上訴人食用,然此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無須購買,上訴人仍主動出於好意偶而為之,此或係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到市場義務幫忙,被上訴人不知該便當價格,對購買便當頻率亦不復記憶。惟上訴人購買便當行為之本質,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不應作為被上訴人受有法律上利益之原因,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亦不確定曾否支付素食便當費用,若未支付,上訴人亦有贈與之意思,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分手費,曾多次為恐嚇及傷害行為,其中於102年7月2日14時12分許透過電話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施以恫嚇威逼,逼迫被上訴人交付140萬到150萬元不等之分手費,已對被上訴人之自由權造成侵害,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拋售房屋搬家辭職,且為免上訴人騷擾,隱匿行蹤至今,甚至連靠近上訴人定居之土城均甚感恐懼,此事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傷害及生活影響甚鉅,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深感焦慮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上訴人曾允諾支付上訴人分手費140萬元,竟拒不給付。況上訴人於20多年同居期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吃、住花費,該費用以每年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4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分手費之協議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40萬元分手費之協議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聲請傳訊廖千媚為證。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2年7月2日通話之電話錄音譯

文略謂:「…廖(按指上訴人,下同)說:不要說我沒跟你提醒,我一次再一次,這第三次了,沒有期限。你若不相信這句話,7/10你若不出來,到時不要哭或怎麼樣,你對我無情,我就對你絕情,…廖說:甲○○你要說嗎?江(按指被上訴人):我沒那麼多錢。廖說:減10萬,140萬。江說:為什麼減10萬,140萬?廖說:我要150萬。江說:你欠人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依上開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分手費協議之合意。

②佐以被上訴人及其女友李惠卿曾因上訴人以電話恐嚇索

取分手費,而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20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恐嚇取財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9頁)。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稽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你為何要向甲○○恐嚇及要新臺幣150萬元?)因為民國81年3月起至99年5月結束(同居關係),甲○○都在我家吃飯睡覺及要我幫忙洗衣服,從來沒有給過錢,所以要跟他催討所有花費。…因為甲○○係我同居人。(問:當初有無約定生活費如何分擔?)沒有。」、「我跟甲○○同居20年,他吃我睡我,我跟他拿200萬,是他應該要給我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0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6頁);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李惠卿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為:「…第4段錄音檔案(即102年7月2日乙○○與李惠卿之對話)2:10,乙○○向李惠卿陳稱:伊如果沒有拿到150萬元等語,李惠卿接著問乙○○:150萬元是怎樣?甲○○有欠乙○○錢嗎?等語,乙○○答稱:甲○○欠伊吃的東西,吃伊十多年、去伊家樓下睡、樓下吃,去伊家洗身體…」等語(見偵卷第75頁),均未見上訴人提及兩造間有何分手費協議情事。又上訴人於新北法院刑事庭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跟甲○○同居超過二十年,供他吃、住、幫他洗衣服,為他犧牲二十年青春,後來我要求他賣房之時,他來說房子賣了要給我壹佰萬元,算是分手費,但我要求二百萬元,可是他賣房之後就跑了,也沒有給我錢,他是答應給我壹佰萬元,他沒有答應給我二百萬元,我是打電話要我應得的錢…」等語(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21頁);另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案件陳稱:「…他從頭就說要給我分手費。…他說要給我壹佰萬,我說要兩百萬,因為二十幾年我已經浪費青春,房子賣掉給我兩百萬,…我降到壹佰伍拾萬,他還不要。」等語(見該案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細釋上訴人於系爭恐嚇案件之警偵審程序多次陳述,均未供稱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分手費之數額達成協議。再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中提出之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5日、102年7月2日錄音光碟譯文,其中101年2月28日譯文略謂:

「乙○○:你2百萬拿出來。甲○○:我有欠你嗎?是你欠我才對。乙○○:…200萬就是200萬,這樣你聽得懂嗎?…我若拿不到錢,我一定要給你們兩個毀容的…」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另101年3月5日譯文略謂:「乙○○:…你200萬給我,不然我不會讓你好過,…。甲○○:你把房子賣掉會很好過,都不用這樣恐嚇我,你要200萬,你那邊就有好幾百萬,不用來跟我要200萬。乙○○:我要跟你要200萬,你把20年的損失…你200萬若沒有給我擺出來,你們2隻我有辦法對付你們…。」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又102年7月2日譯文略謂:「…甲○○:我又沒有欠你。乙○○:什麼叫做你沒欠我?你150萬沒給我的話,有一天會給你們兩個怎麼樣喔,…。你150萬元拿出來啦,你說你房子賣錢後要給我,為何逕自的就走?…甲○○我跟你講,你若150萬元沒拿出來,看我什麼時候去剁你們兩個,你們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甲○○:我沒那麼多錢。乙○○:不然減10萬。140。甲○○:為何?你欠人家那麼多錢?乙○○:對,我欠人家很多錢。…甲○○:我沒辦法…,我沒有那麼多錢…。乙○○:你150萬,我現在給你降價成140萬。甲○○:你欠人家140萬喔?…乙○○:

若不拿出來。…甲○○:…我就是沒有那麼多錢。…乙○○:甲○○,我跟你講,140萬若你不拿出來,7月10日你可以去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到時不要怪我,不要怪我對她怎麼樣,…」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另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打電話予李惠卿電話錄音譯文謂:「…乙○○:…我若沒拿到150萬,我現在說的比較少。李惠卿:你說的150萬是什麼?他有欠你錢嗎?乙○○:是欠我吃我十幾年,來我家樓下睡、吃飯、洗澡,這樣你清楚了嗎?…」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89頁)。依上開譯文,僅見上訴人一再逼迫被上訴人應給予其分手費,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如上訴人所稱曾承諾願支付140萬元分手費之情事。

③觀之證人廖虹婷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

證述略謂:伊認識被上訴人20餘年,他是伊妹妹即上訴人之男友,後來被上訴人要賣房子時有到伊家,要伊跟上訴人說,不要跟他要那麼多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不然你就不要給啊,但是被上訴人說,他賣了房子就一定要給上訴人錢,被上訴人沒有講給多少錢。乙○○也沒有跟伊講過被上訴人要給她分手費。被上訴人拜託伊跟乙○○說不要拿那麼多,並沒有講具體數目等語(見該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定第1295號刑案10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亦供稱:

廖虹婷上開所言都實在,被上訴人到廖虹婷那邊講,叫伊200萬元降低一點,廖虹婷也不敢講多少錢,被上訴人說要給伊100萬元,伊說要20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不過係至上訴人二姐廖虹婷處請求其代向上訴人協商降低分手費事宜,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手費140萬元乙節達成協議。

④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女廖千媚於本院104年8月6日審理

時證述略謂:伊有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一筆錢,一開始是說100萬元,因為上訴人認為20年青春不只這樣,伊沒有聽被上訴人本人說答應要給上訴人錢。

有關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錢,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證人廖千媚僅係聽聞上訴人告知,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上訴人140萬元分手費而成立協議之事實,自無從逕以證人廖千媚上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

元分手費協議存在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因上訴人提供其吃住等,而受有不當得利140萬元部分: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稽諸證人廖千媚於本院104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謂:伊

約在77年間讀小學時即認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租上訴人房子。上訴人到伊家餐廳吃飯,都會外帶素食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曾說伊父親煮的素食很好吃,上訴人只要到伊家餐廳吃飯都會外帶,1個月至少外帶2次,至少有3年期間,上訴人每次外帶素食支付約200元費用,其餘伊沒有當面看到,只有聽上訴人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另證人廖虹婷於103年4月15日在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問:你能否把你認識甲○○的時間,到底是多少年?)伊做生意的時候到現在就至少有20年以上,那時他們是更早就在一起,所以至少是20年以上。(問:…乙○○與甲○○之間有無恩怨關係?)就是同居啊。

(問:他們同居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爭吵之類的事情?)這個我就不太清楚,因為我們都不住在同一屋簷下,爭吵應該多少會有吧,…。(問:乙○○與甲○○同屋關係的有無起點及終點?)同居的開始是乙○○租我姐姐的房子的房間,甲○○也去租我姐姐的房子的房間,但那時他們就已經有男女朋友關係了,但有沒有住在同一房間我就不知道了,這個時間已經很久了;同居的結束是甲○○要賣房子時有到我家,要我跟乙○○說,不要跟他要那麼多錢,我跟甲○○說,不然你就不要給乙○○啊,但是甲○○說:他賣房子就一定要給乙○○錢,這個時間大概是在去年或是前年,就是甲○○賣房子的時間,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我不清楚有討論要分手的事,但是甲○○有跟我講他要跟另外一個女子結婚,就是他跟我講說他要賣房子的同一時間,但是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94頁),是依證人廖千媚證詞,其並不知兩造實際同居時間。而證人廖虹婷雖證稱兩造認識時間已超過20年,但兩造同居時間,證人廖虹婷並不清楚,僅謂結束同居係至其作證前1年或2年即101年或102年間。然上訴人於系爭恐嚇財產案件警詢時則自稱兩造同居時間係在99年5月間結束(見偵卷第3頁反面),二者所述已有未符,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同居20多年之事實為可採。

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0年8月21日至中國大陸桂林之旅遊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然該照片均為上訴人一人獨照,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縱依證人廖千媚上開證詞,得知上訴人曾有3年期間,每

個月至少2次,自其兄長之餐廳外帶素食供被上訴人食用之事實,然斯時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感情甜蜜,生活緊密。依社會常情,同居男女朋友間攜帶外食供另1人食用,實屬同居生活親密情感之表現,被上訴人基於男友身分接納身為女友之上訴人提供之餐食,應屬基於同居男女朋友間之贈與行為。縱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有提供被上訴人吃住等情事,依常情應認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為之給付,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分手費,於102年7月2日透過電話以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對被上訴人施以恫嚇威逼,逼迫被上訴人交付分手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傷害及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5日及102

年7月2日撥打行動電話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吃、住、洗衣等付出應有所回報為由,向被上訴人強索分手費,其中於102年7月2日對被上訴人恫稱:「你150萬沒給我的話,有1天我會給你們2個怎麼樣喔,你不要我給你一次又一次的機會,…甲○○我跟你講,你若150萬沒拿出來的話,看我什麼時候去剁你們2個,…這次來就不是只要你半條命而已,…錢也沒給我的話,我2個一起砍,不然你給我試試看,…看你們2個有多會躲,…這周你們倆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錢也不拿出來的話,沒關係,我都吃飽等著要對付你,…今天是7月2日,到7月10日止,你們倆若沒有出來跟我道歉,也沒有拿錢出來的話,我就不跟你說、跟你聯絡,你等我,你要收屍,很快,你若不相信這句話,我跟你們拼,…你沒有那麼多錢不要緊,我等候你,7月10日你自己想一想,你若相信這句話,到時你會欲哭無淚,我跟你說,不要說我沒提醒你,這是第3次了,沒其他機會,…7月10日你們若不出來,到時發生任何事情,再來怨嘆,再來哭,…我敢1個人配你們2個人,全家人我也不怕,就像我講的,你若不出門,我就對付你們全家,…7月10日若不,我等一下會打給李惠卿,7月10日若不出來講,發生任何事,就別哭,…7月10日你們倆若不出來跟我道歉,錢也不拿出來的話,發生任何事就別怪我沒跟你講,…,我要就讓你們死,不然就是讓你們半身不遂,…要死大家一起死,我現在給你降價10萬元,…140萬若你不拿出來,7月10日你可以去試試看會發生什麼事,到時不要怪我,不要怪我對她怎樣,你不要講沒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恐嚇取財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及102年7月2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50頁)。而上訴人該等恐嚇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恐嚇取財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恐嚇行為,辯稱:被上訴人前承諾要給付150萬元分手費,因被上訴人不守信用,上訴人始致電催債,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願給付上訴人140萬元或150萬元分手費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依上訴人前開電話內容,確有以危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對其為恐嚇取財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對被上訴人恫稱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雖未交付款項,然其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法,影響被上訴人意思決定,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已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上訴人恐嚇行為之樣態及上訴人係在市場賣雞肉,學歷為國小畢業;被上訴人則從事彫刻神明,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第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正面);另上訴人名下現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一;被上訴人年所得約13餘萬元,現有田賦3筆及投資若干等財產(見原審證件存置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各情,認被上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妥適。是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萬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