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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鍾瑩訴訟代理人 王施勝被 上訴 人 楊瑞蓮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與一樓間防空避難室緊急出入口恢復原狀(本院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圖(見本院卷第94頁)ABCD所示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緊急出入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本院卷第

179 、242 頁)。核上訴人前開聲明文字更正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仍係以系爭緊急出入口遭封閉有無違反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築法令為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僅在特定系爭緊急出入口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 號房屋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路段251 號一樓房屋即同段40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臺北市政府79年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地下室、一層竣工平面圖,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花板即系爭4017建號建物樓地板設有一處爬梯式緊急出口即系爭緊急出入口,惟遭封閉,亦未設置逃難梯,而與系爭使用執照上開竣工平面圖不合,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第1 項規定,侵害伊緊急逃生權益。

系爭緊急出入口所在位置之樓板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樓地板而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即予以封閉,侵害及妨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維護公共安全,爰本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與一樓間防空避難室緊急出入口恢復原狀。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緊急出入口自伊取得系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來即未設置,伊未曾變更與系爭4029建號建物間樓地板現狀,更無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行為,亦不知樓地板設有系爭緊急出入口一事,故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復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且系爭緊急出入口位於兩造共有之樓地板,屬所在大樓共用部分,涉及公寓大廈結構安全,伊並無處分權而不得任意開鑿。實則,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並非直接通達戶外,反係通往被上訴人之系爭4017建號建物室內,未能符合緊急逃生功能,顯然繪製錯誤,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合。況上訴人違法將系爭4029建號建物即防空避難室做營業使用,致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乃上訴人違法在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圖ABCD所示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029、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4017建號建物樓地板與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花板間,依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一層竣工平面圖設有系爭緊急出入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一層平面圖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及第25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將位於兩造共有樓地板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封閉,侵害及妨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維護公共安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緊急出入口係依78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㈠面積未達240 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0.6 公尺見方或直徑0.85公尺以上。」設置乙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以104 年3 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5874200 號函覆綦詳,並有該函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及系爭緊急出入口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第145 至

148 頁),足見系爭4029建號、4017建號建物於建築完成並申請取得系爭使用執照當時,確有設置系爭緊急出入口,且附有鐵爬梯(原審訴字卷一第147 頁照片),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建物與上訴人之系爭4029建號建物間之樓地板,於興建完成之初並未設有系爭緊急出入口云云,委無足取。

㈡再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平面圖及現場實際狀況,

系爭緊急出入口係位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天花板,面積如後附圖所示,目前為封閉之樓板狀態,並無開口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無訛,有勘驗程序筆錄及該總隊104 年11月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645500 號函附之鑑定圖足稽(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及第92至94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使用執照既設置有系爭緊急出入口,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將該緊急出入口開啟,以合於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等規定,維護建築物設備及安全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4 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2105200 號函以佐(本院卷第153 頁),惟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本條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以其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同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所明定者。上開民法第

773 條規定乃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對於無礙其所有權行使者不得排除之限制;另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定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須相對人係以侵奪占有或藉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請求人之所有權,並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於此情形下,容許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二項請求權,以求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惟為平衡保障各該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上述限制,始符公平。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029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總樓層數12層大

樓之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業經載明於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竣工平面圖上(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據臺北市建管處以上開104 年

3 月13日函覆明確。又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面積為

108.75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一第66頁建物登記謄本),未達240 平方公尺,應依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設置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為得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㈡面積達24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之內容,足見防空避難室面積無論在

240 平方公尺以上、以下者,均需設置兩處進出口,差異之處在於二者設置之出入口種類不同,於同條第1 款面積在

240 平方公尺以下情形,其中一處得以爬梯式緊急出口替代階梯式進出口,以供通達戶外;至於同條第2 款面積在240平方公尺以上情形,則兩處皆應設置階梯式進出口,且其中一處必須得以通達戶外,俾符合防空避難室設置目的即避難人員逃生功能,殆無疑義。又上開條文所稱「通達戶外」應為直接抵達戶外之意,如自地下防空避難設備經由爬梯式緊急出口通達一層戶內,再由一層戶內通達至戶外,並不符規定,已據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1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21170號函載明確(本院卷第98頁),核符文義解釋意涵。則臺北市建管處以106 年3 月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591060

0 號函覆表示: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在地下防空避難室緊急進出口,已有一處階梯式進出口通達戶外,另一處設置位置經由1 樓室內通達戶外,非法所不許云云(本院卷第272 頁),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款就爬梯式緊急出口所為「應通達戶外」之規定未符,自非可參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4017建號建物之起造人之一

,其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77條第1項規定,侵害伊緊急逃生權益云云(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惟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26條第

2 項及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重在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及安全,責令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於建築或使用維護建築物時,不得造成建築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觀諸系爭4029及4017建號建物所在之系爭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及一層平面圖(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見,目前遭封閉之系爭緊急出入口,倘依系爭使用執照設計方式予以開啟後,係自位於地下層之上訴人系爭4029建號建物經由鐵爬梯往上攀爬,直接進入位處一樓之被上訴人系爭4017建號建物室內,而非直通戶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27 頁)。準此,系爭使用執照有關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設置,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未臻相符;此再徵諸臺北市建管處105 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9852600 號函文亦指出系爭使用執照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規定尚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益可明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云云,並未能達到上開條款所定爬梯式緊急出入口之規劃設置目的。再衡酌系爭4029建號建物尚有另一處樓梯即階梯式進出口,可向上通抵建物所在之馥華名門大廈公用門廳再通往一樓戶外,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見第90頁附圖所示B 部分樓梯及A 部分門廳出入大門動線),在現狀使用上,尚無妨害系爭4029建號建物防空避難之所需。況且,倘開啟系爭緊急出入口,被上訴人不僅須承受其所有系爭4017建號建物於不特定時間被人侵入之風險,且因系爭緊急出入口之出口位置在室內,非但大大折損逃生避難之功能,甚至增加系爭4017建號建物人員安全之危害,相較之下,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為過度限制,並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處分其所有之建物,衡情對其所有權之行使將造成莫大妨害,實非公允。從而,開啟未通達戶外之系爭緊急出入口,既未能增進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合法使用或其防空避難室公共安全之目的,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實非可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就被上訴人之系爭

4017建號建物右側以虛線標示,可知並非採實心牆設計,而應設置鐵捲門或玻璃門,於從伊系爭4029建號建物地下室經由系爭緊急出入口往被上訴人一樓建物逃生時,可以經開啟鐵捲門或玻璃門之方式逃生云云。然此業經系爭使用執照設計建築師即于淑婷建築師事務所以106 年1 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建物部分,靠右側道路排水溝側及靠前方騎樓側之牆面所標示之虛線,只為牆心線之標線,並無其他結構相關連或法令限制…此虛線位置之結構與上開爬梯式緊急出口之設置(即系爭緊急出入口)並無任何關連性」等情綦詳(本院卷第26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乏所據。又內政部營建署於

105 年4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06183號函固表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款規定……本案臺北市政府79使字第594 號(即系爭使用執照)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室平面圖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如一處為通達戶外之階梯式進出口,另一處為爬梯式進出口,其於地面層之位置係位於室內,情形與本部75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440689號函『……本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口均設置於室內,應不予准許』尚屬有別」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惟僅係表明本案情形與該署75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440689號函所載:「查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及圖例144-1 、144-2 業有明定,為顧及避難人員生命安全,本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及緊急出口均設置於室內,應不予准許」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圖例、第114 頁函文)之情形有別,並未肯認系爭緊急出入口設置於室內之情形亦屬適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此,系爭使用執照有關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設置,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並未臻相符,且允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設計予以開啟,亦未能達該出入口係為供避難人員直接通達戶外逃生之規劃設計目的;而系爭緊急出入口現況雖經封閉,然酌以系爭4029建號建物仍得藉由另一處階梯式進出口供人員避難之需,尚無礙於其防空避難之需,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系爭4029建號建物除防空避難用途外,其行使所有權有何窒礙難行或受妨害之處;而開啟系爭緊急出入口復過度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平衡保障兩造即系爭4029、4017建號建物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此際上訴人一方所有權權利之行使應予退讓,始符公平。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因系爭緊急出入口遭封閉而受妨害或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開啟而回復原狀或除去妨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402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7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號一樓與地下一樓間樓地板如後附圖ABCD所示部分相對應位置之系爭緊急出入口予以開啟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