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 訴 人 胡羚被上訴人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政行訴訟代理人 金雲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之俊,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月1日變更為林政行, 業據其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398500號函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26-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至9月之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026元、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車位管理費10萬4,400元,及100年8月至102年7月之利息6,750元,共計13萬1,804元。嗣於本審審理中, 因上訴人已給付住戶管理費,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上開車位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審卷㈠第133、17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中正美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 並為該大樓地下一層編號1號、3號及地下二層編號1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依該大樓規約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目約定,每車位之月管理費為900元,嗣於103年3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同年4月起調整為1,000元。 詎上訴人自99年4月起即拒絕繳交車位管理費, 經伊先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月至同年9月、99年10月至100年7月之管理費,分獲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101年度北小字第13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嗣仍拒繳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車位管理費,共10萬4,400元(100年8月至103年3月,共32個月,900元X3車位X32月=86,400元;103年4月至同年9月,共6個月,1,000元X3車位X6=18,000元,86,400元+18,000元=104,400元 )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大樓規約第3章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伊向建商新財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財德公司)所購買者,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1號、7號法定平面式停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1號獎勵機械式停車位, 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未經全體車位所有人同意,被上訴人與新財德公司不得將車位編號及車輛停放位置予以變更。詎被上訴人與新財德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地下停車場改為停車塔之形式, 變更伊所有為地下一層編號1號車位之停放位置,復將地下一層編號7號、地下二層編號1號之車位,依序變更為編號3號、11號,並變更停放位置, 使伊車位之號碼及停放位置與登記情形不符,將來無法出售,如伊依變更後之車位編號停放車輛,亦恐遭原車位所有人向伊主張權利,且變更後停車場減少二車位,將使伊持有車位面積增加,致須多繳納稅金,損及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在其回復原狀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交車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新財德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一層編號1號、7號及地下二層編號1號3個車位。
又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收受新財德公司給付每車位2萬元、3個車位共計6萬元, 作為系爭大樓停車設備電腦程式變更期間即同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補貼停車費用等事實, 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上訴人簽收之收據3份、新財德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面額6萬元支票1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6-24頁,本審卷㈠第49頁、209-212頁、卷㈡第152-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車位管理費,共10萬4,4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 被上訴人與新財德公司未經伊同意變更伊之停車位號碼及停放位置,使伊權益受損,在回復原狀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交車位管理費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大樓於96年3月至4月間,許多車位所有權人反應機械
車位運轉太慢,被上訴人乃向建商新財德公司反應,新財德公司於取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後予以修改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財德公司96年6月20日、105年1月20日函文為憑(見本審卷㈠第122、146-149頁)。又新財德公司於修改期間96年5月1日至同7月31日止,給付每車位2萬元、3個車位共計6萬元之停車補助費與上訴人乙節,亦據新財德公司提出收據3紙及支票1紙足稽(見本審卷㈠第209-212頁),並經上訴人自認收受之事實在卷(見本審卷㈡第1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新財德公司修改停車場, 重新啟用後, 曾於96年10月5日繳交3個車位二個月之管理費5,400元(900X3X2=5,400),並陸續繳交車位管理費至99年3月間止,迨自99年4月間起開始拒絕繳納等節, 亦有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原審100年度北小字第123號判決可查(見本審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39-44頁)。是自上訴人收受修改停車場期間之停車費補助費及修改後仍繳交車位管理費之事實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新財德公司所為系爭大樓停車場之修改。雖修改後上訴人之車位編號有二個與原編號不同,然其於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仍有2個車位,地下二層仍有1個車位,該3個車位現均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業經本審法官於105年4月28日勘驗無誤,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審卷㈡第183-184頁)。亦即上訴人仍有3個車位可資使用。上訴人雖辯稱:伊收受新財德公司給付之6萬元,係3個月不能使用停車場之補貼費用,並非同意新財德公司變更伊之車位編號;新財德公司另有補貼給每車位所有人幾10萬元,但未補貼給伊云云。 惟新財德公司之所以給付每車位2萬元與車位所有人,正因修改停車場致車位所有人不能使用車位,如上訴人拒絕修改,應即表明,並拒絕收受該6萬元才是。 況修改停車場乙事,已載明於上訴人簽收之收據上(見本審卷㈠第209-211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又新財德公司並未給付給每車位所有人幾10萬元,有新財德公司106年1月18日陳報狀可憑(見本審卷㈡第104-105頁), 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新財德公司額外補貼費用與其他車位所有人,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至上訴人所有地下一層編號7號、地下二層編號1號車位,於新財德公司修改後,依序變更為3號、11號,且停放位置亦有變更等節,涉及上訴人是否同意新財德公司變更車位號碼乙事,乃上訴人與新財德公司間就車位買賣契約事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據此對抗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雙務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對待給付,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車位管理費與被上訴人,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執其與新財德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
,辯稱:伊所購買為地下一層之車位為法定平面式停車位,與其他車位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非經車位所有人全體不得變更車位編號及停放位置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地下一層平面參考圖及竣工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25頁)。 查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停車空間分管配置圖」, 其上固記載上訴人購買地下一層2個車位為法定平面式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8、21、22頁),惟依契約本文第3條第1款載明系爭大樓為機械式停車位,僅係其機械式停車位分為法定及獎勵二種(見原審卷第17、20頁)。又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為水平循環式(棋盤式)機械停車場,地下一層之停車位屬機械式平面車位,與地下二層之停車位,均由電腦控制,取車或停車之人透過遙控器或電腦面板之操作,點選其車位編號後,機械設備即將該編號之車台移至出入口,由駕駛將車台上之車輛駛出,或由駕駛將車輛駛入車台,再由機械將該車台移至車庫內停放,與一般固定式平面車位係由駕駛人至車位將停放之汽車駛出或將車輛駛入停至固定之車位放置,顯然不同。易言之,此處之車位編號僅係車台上之編號,由各車位所有人於出入口將其車輛停放至其車台上,由電腦控制移進或移出,此觀上開各圖式並無車道即明,並有施作該停車場之莒錩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莒錩公司)105年1月19日函文可參(見本審卷㈠第138-144頁), 核與本審法官勘驗現場所見相符,亦有105年4月28日、106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照片5幀可按(見本審卷㈠、第183-185、191-193頁、㈡第145-149頁)。足見上訴人所購買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為機械式法定停車位,並非固定式平面車位甚明,且由於機械式之停車位,進出係以車台與車台移動之方式,故車台位置自不可能固定於一處,業據上訴人與新財德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本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為方便取車,採電腦隨機存取方式,停放車輛之車台編號於存取車時與所購買之車位編號不一定相同,但不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載明(見原審卷第17、20頁)。且該契約同條第4款約定: 「停車位之面積包括停車位置、車道及其他附屬空間在內,由停車位承購人共同持分其面積分管、使用及收益其購買之停車位,並依登記當時之地政法令規定辦理登記」(見原審卷第17、20頁)。可見所謂分管協議,係指停車位所有權人按其停車位之面積,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停車場,尚非指車位編號固定於某個位置。至於法官現場勘驗時所見,地下一層編號7號之車台, 不與其他車台輪動(見本審卷㈡第147頁背面), 係因其在升降機正後方之故(見本審卷㈠第141頁),而此編號7號車位之位置,並非上訴人原購買1號或7號車位之位置, 而係原編號4號車位之位置,此對照上訴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圖、地下一層平面參考圖、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見原審卷第21、
23、25頁,本審卷㈡第15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者為固定停車位乙節,容有誤會。況上訴人已同意新財德公司修改系爭大樓停車場,業如前述,而系爭大樓停車場自新財德公司於96年8月修改後迄今,除上訴人外, 並無其他車位所有人就現所使用之車位編號有所爭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新財德公司已得全體車位所有人同意後修改停車場。是上訴人辯稱:新財德公司未經全體車位所有人同意修改停車編號及停放位置云云,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新財德公司將伊之車位減除,另給予非伊購
買之車位,伊若停放車輛,恐該編號之原所有人向伊主張權利云云,無非操作面版上有顯示空位(見本審卷㈠第192、193頁)為其論據。惟新財德公司修改系爭大樓停車場時,將地下一、二層各減少一個車位,增加機械運轉取車、停車之速度,所減除者,並非上訴人之停車位, 此有莒錩公司105年1月19日函、新財德公司105年1月20日函可稽 (見本審卷㈠第138-144、146-148頁)。又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為機械式停車場,車台並無固定放置之位置,業如前述,是車台號碼之變更,並不影響車位所有人停放車輛,至於操作面版上顯現之空位(見本審卷㈠第192、193頁),僅係預留挪動車輛之位置,該空位亦不固定於任何位置。此為操作上之方式,尚不能以新財德公司於修改停車場時減去二個車位,操作面版上亦顯示空位,即認上訴人之車位遭減除。又系爭大樓停車場自新財德公司於96年8月修改後迄今,除上訴人外, 並無其他車位所有人就現所使用之車位編號有所質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車位有遭他人主張權利之情事,此項所辯,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車位編號已辦理登記,未經申請不得變更,
且該變更致其車位無法出售;如辦理變更登記,將使每車位之持分面積增加,致伊須多繳稅金等節,並提出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審卷㈡第150-153頁)。 觀諸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財德公司或被上訴人於修改系爭大樓停車場後,確未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車位編號及數量,然上開停車場96年修改後,使用迄今,可見上開行政手續之不完備,並未影響停車位所有人對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又新財德公司修改後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雖各減少一車位,惟因每車位之車台大小固定,減少車位不會增加其他車台之面積,自不因此增加其他車位所有人之持分面積,上訴人所述伊將增加持分面積,多繳稅金云云,顯然誤解。再者,上訴人所稱其將無法出售自己所有之3個車位云云,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依上訴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審卷㈡第152頁), 全部車位編號登記在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並無所有人車位編號之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亦係將全部車位編號登載於共同使用部分(見本審卷㈠第38頁),此種登記方式,並未載明各個所有人之車位編號。可知辦理移轉登記時,車位部分係隨同共用之應有部分移轉,並不登記轉讓個別車位之編號,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因其車位編號變更致無法出售之情事,此項所辯,洵屬無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目約定,汽車車位管理費每月900元,每2個月繳交一次, 且系爭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4月起將上開車位管理費調整為1,000元,有該大樓規約(外放)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見本審卷㈡第181-189頁)。 本件上訴人對於未繳納100年8月至103年9月之所有3個車位之管理費, 共計10萬4,4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8日、5月6日分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226號、第00108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有該二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24、25頁),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回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大樓規約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目約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管理費10萬4,400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諭知被上訴人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本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