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盧居易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俊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兩造間所訂「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100萬元之請求,變更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本院卷第74頁),又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07頁、第124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先位主張關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部分,係就原主張同條第3款為法律上之更正,備位主張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部分,與民法第367條實質並無不同,均非屬訴之變更,至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與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買受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現場(下稱系爭場地)所有報廢車輛及鐵皮屋內所有零組件,被上訴人並應負責清運,被上訴人應給付總金額25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定金50萬元及進場預付100萬元,迄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尾款1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6日後即未再進場,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同年月28日前清運完畢。因伊已將系爭場地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展祥,依約須於103年5月9日交付土地,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定期給付義務,伊乃於103年5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自行清理系爭場地,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返還因所受領之物無法返還之價額100萬元;倘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0萬元;又伊解約合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物品價額10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得請求伊返還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暨拆除成本等,對上開伊之債權主張抵銷,致伊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1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8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伊始須付清尾款,惟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除私下轉賣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外,更於103年4月6日將伊驅離,阻止伊繼續清運買賣標的物,伊遂於同年月11日發函促請上訴人勿再違約,上訴人非但不履行債務反發函指摘伊違反契約精神,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自難認尾款10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且上訴人未為協力並拒絕受領,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卻僅給付部分標的物,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再者,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9日發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如認系爭契約已解除,伊自無依約給付尾款或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更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返還伊已付價金150萬元及伊為拆除搬運所支付之機具費用221,000元、僱工費用153,000元,共計1,874,000元;上訴人另怠於排除現場清理或清運之阻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伊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40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20萬元之違約金;爰以上開債權2,074,000元(1,874,000+200,000=2,074,000)主張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再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及背面):㈠兩造於103年3月28日就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買賣簽立系
爭契約,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為買方,約定拆廠坐落位置在新竹縣○○鄉○○路○○○巷○○號,買賣總金額為250萬元,其中定金50萬元,進場預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150萬元,剩餘尾款100萬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29日至103年4月6日在系爭場地清運系
爭報廢車輛及零組件,於103年4月6日仍有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遺留現場(原審卷第51至70頁照片)。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289號存證信
函,表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下盜賣報廢車輛及零組件,且以未支付尾款為由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清運,請上訴人於3月日內賠償損害並不得繼續阻止被上訴人清理搬運,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6、37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同年4月3日交付尾款,且僱請工人繼續清運,已違反訂約精神,請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28日前處理完畢,若未依約定日期完成,上訴人將自行處理,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至7頁、第89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寄發竹北佳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至11頁)。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糾紛,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
訴人提起詐欺及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查案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鍾展祥,須於103年5月9日交付系爭場地所在土地,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28日前清運完畢,惟被上訴人逾期未清運完畢,伊已自行僱工清運,且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尾款,亦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未為協力甚至拒絕受領,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31年上第2840號、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規定甚明。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場地之拆廠及零組
件、報廢車輛,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須於3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延遲致無法於3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需給付每日5,000元予甲方(即上訴人)做為遲延之補償費用。以30天工期完成現場。」(原審卷第4頁),堪認系爭契約除報廢車輛、零件之買賣外,被上訴人尚負有清運義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前揭約款最末「以30天工期完成現場清運」係訴外人即介紹人劉各財手寫註記,足見兩造已為特別合意,應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註記僅為一般履行期之約定,尚難認締約雙方有嚴守上開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即非於該期限前完成清運,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不能達成)已有所認識。上訴人另謂系爭場地之坐落土地已出售予鍾展祥,須於103年5月9日交付土地,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應於103年5月9日交付之明文,且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吳勝發雖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要將土地上所有零件、報廢車輛及廠房清掉,將土地交予新所有權人等語(原審院卷第97頁),證人即另一見證人賴崑山則證稱:因上訴人土地買賣完畢之後,必須清場,否則無法鑑界,因為現場廢棄物、車輛太多,故要清場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惟該等證人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在將土地上報廢車輛、零件賣予被上訴人以清理土地,惟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就此履行期間亦無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得不依民法第254條之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尚非有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方式約定:「訂金50萬元。進場
預付100萬元,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都付清。」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開始進場清運,故如無事外爭議,被上訴人本應於103年4月4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00萬元。
而兩造係於10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30天工期即103年4月28日前完成清運,洵堪認定。惟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私自盜賣現場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零件等情,各經證人吳發勝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是所有零件及所有廠區廠外報廢車輛,現場東西很多,範圍很大,非常難清點,上訴人沒有要自己留下東西,就是要把土地上所有零件、報廢車輛及廠房清掉。簽約前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轉賣,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簽約當日伊未聽到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可以轉賣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97頁);證人劉各財於原審結證以:
簽約時上訴人完全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自行轉賣平均獲利,事後被上訴人曾打電話告知伊上訴人有賣東西未給其錢,要伊告訴上訴人不得再出賣,由被上訴人賣就好。伊於簽約後3日、5日各去現場2次轉告上訴人,上訴人賣掉觸媒轉換器、避震器、排檔變速箱,伊在現場看到避震器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是邱春玉要。伊去現場看時,被上訴人跟伊講觸媒轉換器沒有半根,變速箱少了好幾顆,車子也少了50台等語(原審卷100頁背面、第101頁);被上訴人駐場工人郭清森於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請車子進入廠區載很多零件出去,這些零件都是原本在場區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之零件等語(本院調閱偵查案件卷第32頁);被上訴人另名駐場工人李政憲及郭清森均證稱:伊等看到上訴人在搬運零件時有警告、阻止,有告訴上訴人這些零件已經買賣成交,是被上訴人所有,不可以載走,但上訴人不理睬也不說明理由。伊等進駐後約第2、3天上訴人請工人上午載1趟,下午又載2趟,都是載運伊等整理出來放在空地的汽車零件,沒有將價金給伊等駐場工人,進場後約1週離開,因當時雙方針對上訴人擅自搬走東西產生爭執,故無法工作等語(偵查案件卷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要將系爭場地上所有拆廠、報廢車輛及零組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自行取走該等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可自行販售再與被上訴人均分獲利,上訴人卻於簽約後2、3日起即有擅自搬運取走報廢車輛及零組件之情形,自有違約。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邱春玉雖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進場時曾說上訴人和伊可幫被上訴人賣現場零組件,獲利均分,僅有口頭而無書面約定云云(原審卷第92頁),然邱春玉所證與前揭各證人之證述相異,且證人為上訴人之妻,復於被上訴人進場後有另行出售零組件之行為,其證詞不免對上訴人有所迴護,尚難採信。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於103年4月6日停工係因上訴人上開行
為致兩造發生爭執,並遭上訴人驅離之故等語,亦據證人劉各財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第51至81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4月6日,是上訴人工廠現場照片,那時被上訴人已退場,伊第2次去警告上訴人不要拿東西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請他講明,3天後上訴人也回寄存證信函說要把東西清走;因為東西被拿很多,損失很多,所以被上訴人退場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而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場地於103年4月6日仍遺留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等買賣標的物,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私下盜賣報廢車輛及零組件,且以未支付尾款為由不讓其繼續清運,請上訴人於3月日內賠償損害並不得繼續阻止其清理搬運,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36、37頁);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4月3日交付尾款,且僱請工人繼續清運,已違反訂約精神,請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4月28日前處理完畢,若未依約定日期完成,上訴人將自行處理,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至7頁、第8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6日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場,致未能繼續清運。上訴人雖謂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上訴人始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固應於103年4月4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00萬元,然於被上訴人進場後不久,上訴人即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賣屬於系爭契約標的零組件之行為,介紹人劉各財因而受被上訴人所託,於103年3月28日簽約後3日、5日兩次前往上訴人處,轉知勿再自行出售之意,亦經劉各財證述如前,則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前,兩造已就上訴人私下出售買賣標的乙事發生爭執,而該尾款之給付乃被上訴人買受該等標的之對價,上訴人本負有完整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矧且,依上述系爭契約第3條手寫部分「尾款係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給付」之約定,倘有事外爭議,被上訴人亦無於7日後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又稱所謂「無事外爭議」係指上訴人交付之車輛產權無問題,然註記該字句之證人劉各才就此證稱:伊手寫該字句是因上訴人講話都不算數,這樣寫是工程的保障,因為現場車子有些產權可能有問題,才特別加註該句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觀諸證人所證前後之意,該條款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防免上訴人違約,於上訴人正常履約情形下,而無其他產權糾紛時,被上訴人始須交付尾款;本件兩造所生糾紛雖然非屬第三人主張買賣標的產權之情形,然上訴人私下另行出售廢棄車輛、零組件等,涉及買賣標的之減損而有違約,自亦屬於前揭「事外爭議」之範疇。準此,於103年4月4日以前,兩造即因買賣標的減損發生爭執,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自難認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未於工程進行7天後給付尾款,應無給付遲延可言。
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而拒絕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清運,洵無足取,故被上訴人未能於103年4月28日前清運完成,當屬不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尾款及完成清運,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⑷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乏所據,且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亦與
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所受領之物無法返還之價額100萬元,自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始為尾款之清償期,因兩造有事外爭議故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尾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事後已另請他人清運系爭場地,亦無再交付其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給付買賣尾款100萬元,亦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其解除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物品價額10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抗辯以得請求其返還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暨拆除成本,與其上開債權抵銷,致其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5,000元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未於103年4月28日以前完成清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自10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1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8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無法於30天工期完成拆除並清運完畢,須給付上訴人每日5,000元予上訴人做為延遲補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清運係屬不可歸責,俱經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上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前述100萬元部分,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