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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佳紋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淑芬

詹善雄詹曉彤詹淑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淑芬、詹善雄、詹曉彤、詹淑茹(下逕稱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或兩造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8頁),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支出打除水泥鋪面費用(下稱打除水泥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共20萬元,合計7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捨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並陳明所謂兩造之約定係指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2日所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第13條約定或兩造在處理期間所為口頭協議為請求,則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5 萬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3 萬8,5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4至155頁),因而減縮其等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3,500 元【計算式:50萬元÷4+3萬8,500元=16萬3,500元】本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聲明之減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 。上訴人於99年5 月22日與伊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供放置材料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逕於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澆灌水泥鋪面作為停車場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認定伊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4 月26日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且限於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伊等依與上訴人間協議,將裁罰單轉交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僅繳納罰鍰,而未遵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伊等為免牽連擴大,並未供出上訴人,經檢察官對伊等為緩起訴處分,而各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兩造因此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由伊等僱工代為拆除水泥鋪面回復原狀。上訴人違法,致伊等權益受損,應賠償伊等緩起訴處分金共20萬元及打除水泥費用共50萬元,經伊等於103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支付伊等70萬元,未獲置理。因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返還押保證金4 萬6,000 元,茲同意上訴人抵銷,自伊等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3條約定或兩造間協議,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3,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每人各12萬5,00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附帶上訴及起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係其等於

101 年間共同出資僱工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供停車使用而認罪,被上訴人應自負刑責,不得向伊求償。兩造未曾協議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之緩起訴處分金及打除水泥費用。縱認系爭土地上水泥係由伊鋪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僅得作農業使用,卻出租予伊放置木材,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且堆放運送木材之工具為堆高機,而堆高機須在水泥地上始能運作,且鋪設水泥工程期間長達1 個月,被上訴人住在附近應可得悉卻未阻止,是伊鋪設水泥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伊支付罰鍰6 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稱該6 萬元為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之增加地價稅。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第13條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向伊求償。退步言,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顯然過高,必要費用應僅為23萬6,000 元,且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獲取81萬7,613 元之利益,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鋪設水泥地面供放置材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伊對被上訴人有4 萬6,000 元之押保證金債權,且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7 月17日合意終止,其已給付該月租金2 萬3,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受有溢領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萬0,387 元(計算式:2萬3,000元×14/31=1萬0,38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打除水泥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及自

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3 萬8,500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兩造於99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自同年8 月1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計10年,出租予上訴人供放置材料使用,租金為每月2 萬3,000 元,押保證金4 萬6,000 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若有違法或違背本契約約定情事致甲方(指被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出租予上訴人後,因鋪設水泥鋪面停車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回覆,而認定伊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理使用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裁處罰鍰

6 萬元,且限於處分書到達30日內,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上開罰鍰係由上訴人繳納,惟因未遵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對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各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並命伊等於接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並恢復土地原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3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 月26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9

3 號處分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至21頁、第23至24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上訴人所鋪設,而由伊等僱工代為打除回復原狀,伊等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或第

8 條或兩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及因上訴人違法而由伊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20萬元,與上訴人對伊等之押保證金4 萬6,000 元債權抵銷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3,50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打除水泥費用部分:

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

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亦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本質,均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承租

第一條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供放置材料使用。」,第1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法或違背本契約約定情事致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權益遭受損害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並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而涉訟,乙方應協助排除之,所需之訴訟費、律師費等悉由乙方負擔。」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佐以系爭租約第7 條並約定:「乙方承租之土地如因變更用途而被核課地價稅時,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益徵兩造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地農牧用地,因出租予上訴人供放置材料使用係變更用途,如因此被核課地價稅,兩造特別約明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將屬特別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供放置材料使用,未作農業使用,係屬違反取締規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且第13條約定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明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上訴人仍於99年5 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且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供放置材料使用,復於第7條約明如因變更用途而被核課地價稅時由上訴人負擔,既已就兩造間如因系爭土地違規、違法使用而課徵地價稅之權利義務為特別約定,況上訴人非不得拒絕訂約,自難謂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上訴人違法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變更磋商之餘地,尚難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對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

2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後,係上訴人出資僱

工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莊碧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依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係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共同出資僱工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應係被上訴人鋪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認罪係為避免牽連擴大,並未供出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被上訴人鋪設云云,無足採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租約第6條既僅約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放置材料使用」,並無「上訴人得鋪設水泥使用」之特約,參以證人蔡碧雲證述上訴人鋪設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而且沒有阻止我們鋪設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顯見上訴人鋪設水泥之前,並未先行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再證人莊碧雲並未證述被上訴人4 人究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所設於系爭土地附近,其鋪設水泥耗時約

1 個月,被上訴人應知情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未即反對而容忍上訴人,亦僅係單純沈默,非默示同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

能供作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上訴人所鋪設,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之違法行為。而被上訴人係因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鋪設水泥供作停車使用,而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2 年

4 月26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共6 萬元,並限於處分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因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將系爭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新北市政府將被上訴人函送偵辦,檢察官因為緩起訴處分,限命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鋪面並恢復土地原狀,被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8 月23日僱工打除水泥鋪面並清運共花費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3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 月26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8

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93 號處分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21頁、第22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因支付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予廖鴻毅,惟此據證人廖鴻毅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於102 年8 月23日至系爭土地工作共9天,打除水泥共花了6 天,清運工作花了3 天,工程款總共50萬元,以系爭土地地坪寬20.1米、長58.4米、水泥厚度0.3 米,及1 車只能清運7 立方米估算,預估需要50車次清運,打除費用1 天1 萬元,挖土機挖1 天須8,000 元,另外清理小石頭部分,工人撿石頭1 天1 人工資2,000元,因此以整數50萬元計算總工程費用,但實際工作時,因為有部分水泥厚度不到30公分,清運時差不多是38車,成本約40萬元,包括:實際清運38車,1 車8,000 元;打除1 天1 萬元,6 天共6 萬元;挖1 天8,000 元,3 天共

2 萬4,000 元;因為農地上不能有小石頭,2 名工人撿石頭1 天共4,000 元,2 天共8,000 元,清運小石頭2 車,共8,000 元(計算式:8,000元/車×38車+ 1萬元/天×6天+8,000元/天×3天+2,000元/人×2人×2天+8,000元=40萬4,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堪認證人廖鴻毅係以總價5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土地打除水泥並清運回復農地之工作,而非實作實算,且證人廖鴻毅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叫其施作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由被上訴人詹淑芬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50萬元予證人詹鴻毅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打除水泥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清運系爭土地水泥僅需24車,必要費用僅23萬6,0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所鋪水泥體積除以35公噸貨車容積為14.7立方米計算清運車次,而證人廖鴻毅已證述打除之水泥塊有大有小,1 車只能載7 立方米(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參以打除之水泥鋪面須打碎至挖土機挖斗能承載抓取至貨車之體積及重量,顯無法平鋪於清運貨車車斗,而係碎塊相互堆疊,則上訴人辯以水泥地面完整體積除以車斗體積計算清運車次,自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等共支出50萬元打除水泥費用予證人廖鴻毅,而其等支出上開打除費用係因上訴人違法鋪設水泥停車使用遭查獲所致,蓋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堆置材料使用亦屬違規、違法使用,惟倘上訴人未鋪設水泥,則其等即無須支出該打除水泥費用,堪認被上訴人支付打除水泥費用係因上訴人違法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50萬元即各12萬5,000 元(50萬元÷4= 12萬5,000元)本息,核屬有據。

⒌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其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既係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鋪設,已如前述,顯係因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堆置材料亦屬違規、違法使用,然若非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被上訴人即無須支出打除水泥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

⒍再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7 月17日至新北地檢察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並於同年月25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條件,包括於接獲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拆除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並恢復土地原狀(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9號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3頁),被上訴人因而僱請證人詹鴻毅於同年8 月23日起開始施作打除系爭土地水泥鋪面之工作,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僱工於系爭土地施作打除水泥鋪面工作時,上訴人並未阻止,亦未支付102 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莊碧雲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被起訴之後(按應係被上訴人遭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其有去被上訴人家表明要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表示要自己處理,因為地是被上訴人的,他們沒有要求我們,我們也不能做什麼等語,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莊碧雲係代理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為上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莊碧雲表明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水泥時,已為默示同意(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兩造並未於102 年7 月18日時即合意終止租約,而係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打除水泥,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租約係於102 年7 月18日終止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3日之前既未自行打除水泥鋪面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溢領102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 萬0,387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⒎至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所給付租金,係其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依系爭租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鋪設水泥而獲取之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不得再向其請求打除水泥費用之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緩起訴處分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停車違規使用,致其等遭新北地檢署命給付各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3條約定或兩造間協議,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5 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8 條係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另行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否則乙方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及附著設施清除一併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及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核係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且被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租約存續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各繳納5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與回復原狀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顯屬無據。

⒉而被上訴人遭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雖係因被上訴人於偵查

中供認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係其等鋪設,然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供放置材料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其出租行為本身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新北市政府就鋪設水泥地面停車使用乙節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逾期未回覆,始遭裁罰,復未遵期恢復農業使用,而仍繼續容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停車使用,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新北市政府才將被上訴人函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遭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繳納緩起處分金各5 萬元,係因其等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不因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係由上訴人鋪設而有何影響。況被上訴人所舉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02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2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及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及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委由律師函復於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後再行回覆,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金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或兩造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緩起訴處分各5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承上,上訴人就拒付賠償打除水泥費用所為辯解,及被上訴

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之主張,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自得訴請上訴人賠償打除水泥費用50萬元即各12萬5,000 元。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保證金4 萬6,000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辯稱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至上訴人所為其餘抵銷抗辯,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所得請求之打除水泥費用金額應為45萬4,000 元即各11萬3,500元【計算式:50萬元-4萬6,000元=45萬4,000元。45萬4,000元÷4=11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或兩造間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打除水泥費用本息乙節,因上訴人主張與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為選擇合併,本院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3條或兩造間協議,請求上訴人賠償緩起訴處分金各5 萬元部分,則均屬無據,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及同意上訴人所為押保證金4 萬6,000 元之抵銷抗辯,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打除水泥費用45萬4,000 元即各11萬3,50

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文10日內給付,上訴人既於次日函復,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應認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6月17日即已收受關於打除水泥費用之催告通知,並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之責。是此部分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未逾可請求範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緩起訴處分金共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