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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馥群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子葳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下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右踏板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小腿外觀仍有明顯傷疤,右腳拇趾及右腳踝曲縮,無法正常穿鞋、行走、開車,右小腿皮膚壞死須植大腿皮,致大腿留有方型疤痕、右腳拇趾及右腳跟皮膚龜裂疼痛,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18萬元,扣除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後,尚欠16萬3,200元。㈡機車維修費9,5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1,697元。㈣勞動能力減損90萬6,320元,扣除保險殘廢給付27萬0,660元後,尚缺63萬5,660元。㈤除疤費用每次8,000元、總計需2萬4,000元,加計保養品5,000元及補脂肪2萬元,共14萬9,000元。㈥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9,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1,994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41萬6,50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機車突然從路邊廂形車旁駛出,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即被上訴人先行,而被上訴人之視線因遭廂形車遮蔽致未見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故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又依上訴人之傷勢判斷,並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中旬即恢復工作,自彼時起即無須看護。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僅為右側車身、右側踏板,自僅得請求該等部分之修理費用,且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亦未證明曾經請假4個月,且依其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較受傷前為高,足見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上訴人之右腳腳踝無法正常彎曲、伸展、右腳拇趾攣縮等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且上訴人未復健,對於右足第二趾韌帶攣縮,足踝背曲活動受限、拇指攣縮影響活動進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接受除疤手術,無實際支出除疤費用,且非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下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溪東路309號前,適逢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溪東路309號前起駛,跨越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超速而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踏板,致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

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萬4,281元,含醫療費

用1萬5,496元、看護費2萬8,800元、接送費用9,985元、殘廢給付27萬元。

㈣上訴人因不能工作之損害為8萬0,36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何?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其道路兩側各有一部白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朝向新店方向停放、一部白色休旅車朝向三峽方向停放,各自占用道路一部分路面,路面剩餘寬度不足以供雙向車輛同時通過。上訴人從上開便利商店前騎乘機車停於上開白色轎車尾處,等待往新店方向之一部公車、數部機車、汽車慢速通過後,起駛左轉穿越往新店方向之車道,再往三峽方向行駛,為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2、25、26頁)。適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溪東路亦往三峽方向行駛,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因其左側視線遭上開白色轎車遮蔽,未見上訴人從上開白色轎車尾處駛出,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為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4、7、13至14、39至4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上訴人,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如何?⒈看護費: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於101年11月3日、6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於101年11月15日出院,復於101年12月8日入院,於101年12月13日出院,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次查上訴人又於102年1月31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入院,於102年2月1日接受韌帶延長手術,於102年2月3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又查上訴人自陳其為獨居,事發後因腿部受傷完全無法行動,無法自行上廁所或出門買食物,僅得以坐在椅子上,需要有人攙扶始能站立,且無法躺在床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先後三次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與出院期間行動不便,均有雇請他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起即斷續回公司上班,足見上訴人於出院期間不需看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月18日因公傷假並無上班,自102年2月19日起恢復上班,有訴外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有看護之必要,惟查上訴人之受傷部位既僅為腿部,其餘身體健康尚屬無恙,則依其傷勢觀察,應以日間看護12小時為已足,尚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再查證人蘇柏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全天照護上訴人,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領得看護費18萬元,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故順便住在上訴人家,上訴人住院時,伊則睡在病房旁邊;因時隔已久,不記得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之方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蘇柏誠證言之真正,辯稱蘇柏誠為有妻兒之成年男子,不可能長期與上訴人同住並為全日看護,且蘇柏誠無法明快陳述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之方式,復否認曾於「收看護費用證明」(見原審卷第34頁)上簽名,足見上訴人並未給付18萬元予蘇柏誠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共計94日,於日間確實需人看護,有如前述,而蘇柏誠於該等期間既屬無業,則於日間看護上訴人並獲得勞務報酬,尚屬合理;惟每日看護費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始為必要,逾此部分並無必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為9萬4,000元(計算式:1,000×94=94,00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即屬一部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

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又上訴人之機車右側遭被上訴人之機車撞擊倒地,造成腳踏板、右側條、排氣管護蓋受損,而機車手柄蓋、前檔板、下導流、前土除(前輪上蓋)、鋁合金拉桿、前置物箱、左側蓋係因車子倒地而受損須併同修理,因而支出修理費9,500元,業據證人朱世元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估價單、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96、158頁反面)。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6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則當時該機車已使用5年4個月。次查上訴人所支出上開機車修理費中,工資部分以4,750元計算,無須折舊;零件部分以4,750元計算,應予折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而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則上訴人之機車零件費用4,750元,經計算折舊後應為1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52元(計算式:102+4,750=4,852)。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即屬一部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2年2月18日並無上班,自102年2月19日起恢復上班,公傷期間仍分別領有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2月份止之薪資17萬4,268元,有訴外人德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所減少之薪資為8萬0,365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因此被害人於受傷時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僅於被害人受傷時無業者,始以當時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該院104年1月22日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次查上訴人自陳:自事發至今均在窗簾製造廠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機台操作,需要搬動約25公斤之塑膠原料,並爬高約達340公分高再將原料倒入烘料桶,原料經烘乾後,再自動輸入料管融化,再射出為成型模;料管溫度高達200至300度,上訴人在受傷前可以很快地踩著料管爬高將原料倒入烘料桶,再很快地下來,因為溫度很高必須動作迅速,但受傷後就無法再做同一動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實有所減損。至於上訴人於103年3月之薪資為6萬3,000餘元,雖較受傷前為高,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仍應以醫學機構之整體評估為斷,上訴人從事勞力密集工作,每月薪資視加班時數而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可能因加班而獲取較高薪資,據此尚不足以認定其勞動能力未因系爭車禍而減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云云,即屬無據。再查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自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恢復上班之翌月即102年3月1日起,計算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9年7月18日止,尚有37年138日即37.38年(計算式:37+﹝138÷365﹞=37.38)。又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五個月薪資分別為101年10月份4萬2,756元、101年9月份3萬8,874元、5,000元、101年8月份4萬3,078元、101年7月份4萬4,968元、101年6月份4萬3,160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平均月薪為4萬3,567元(計算式:﹝42,756+38,874+5,000+43,078+44,968+43,160﹞÷5=43,567),故年薪為52萬2,804元。則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9萬5,372元(計算式:522,804×21.0000000 0﹝霍夫曼係數﹞+522,804×0.38×﹝21.00000000-00.0000 0000即霍夫曼係數﹞=11,19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92,150×8%=895,372)。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即屬一部有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辯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云云,並不足採。

⒌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上訴人經治療後,右小腿仍明顯留有疤痕;且右側大腿皮膚遭取用以移植於右小腿右側與前側,因此右大腿亦有一個長方形疤痕,有傷疤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6至33、154、155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於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之右小腿右側與正前方明顯可見有深褐色橢圓形疤痕,右側疤痕長約8公分、寬約3公分,正前方疤痕長約7公分、寬約3公分,且上開疤痕並非一般短襪可以遮蔽,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再查上訴人經加妃整型外科診所預估,修疤每1公分5,000元、20公分10萬元,飛梭磨皮雷射3次,每次8,000元,需2萬4,000元,再加保養品5,000元,加補脂肪2萬元,共14萬9,000元,有該診所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之右小腿外側與右大腿之疤痕明顯易見,有礙美觀,應有除疤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疤費用14萬9,00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又辯稱:

上訴人尚未接受除疤手術,並未實際支出手術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遺留疤痕,嚴重破壞皮膚外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然尚未接受除疤手術以回復原狀,但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辯稱並非必要費用,即不足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7歲,受有右小腿外傷併皮膚壞死、缺損及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足第二趾韌帶攣縮,足踝背曲活動受限、拇指攣縮影響活動,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平均月薪4萬3,567元,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客運駕駛員,亦無不動產,有兩造書狀(見原審卷第39、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390號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應以30萬元為適當云云,以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辯稱15萬元為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經查上訴人自事發地點路旁往三峽方向起駛,僅注意讓往新店方向車道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卻未注意禮讓往三峽方向車道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出,致兩造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之時速高達60至7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如前述。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自路邊起駛未讓被上訴人先行,過失較為重大,被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為輕微;且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故兩造過失責任,以上訴人應負擔60%、被上訴人應負擔40%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已等待觀察往來車輛逾30秒,已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且上訴人係於完成迴轉後,於順向行駛中遭被上訴人自後方超速追撞,故兩造應各負擔50%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路邊起駛橫越劃有分向標線之雙向車道,依上開規定必須暫停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先行,不因上訴人已等待逾30秒為已足,亦不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而異。上訴人未注意被上訴人直行疾駛而來,卻搶先進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而迴轉,自有較大之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應負擔70%、被上訴人應負擔3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接受復健醫療,因此對於其右

足第二趾韌帶攣縮、足踝背曲活動受限、拇指攣縮影響活動進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右小腿外傷及神經損傷確實會導致第二趾韌帶攣縮、足踝背曲活動受限、拇指攣縮;而嚴重之創傷即使復健,仍會留有後遺症,復健無法完全避免併發症之發生,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18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雖未接受復健醫療,對於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併發症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亦不足採。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醫藥費1萬5,496元、交通費9,985元支出單據,向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該公司給付殘廢給付27萬元、醫療費用1萬5,496元、接送費用9,985元、看護費2萬8,800元予上訴人,總計為32萬4,281元,有該公司104年2月1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次查上訴人因已受領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部分之保險給付,因此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與交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之保險給付即不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於上訴人所受領殘廢給付27萬元、看護費部分保險給付2萬8,800元,總計為29萬8,800元,即應自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9萬4,000元、機車維

修費4,852元、不能工作損害8萬0,36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9萬5,372元、除疤費用14萬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總計為137萬3,589元,並按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60%後為54萬9,436元(計算式:1,373,589×40%=549,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保險給付29萬8,800元後為25萬0,636元。是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增加給付41萬6,509元本息云云,固然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一部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本件請求扣除之金額較原判決認定者為低,因此合併計算結果,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僅於16萬8,642元範圍內(計算式:250,636-81,994=168,642)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辯稱看護費並無必要,以及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等語,固屬一部有據,惟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仍應增加給付看護費2,247元與機車修理費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0,636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1,994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6萬8,642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因此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一:機車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①4,750×0.536=2,546(第一年折舊金額) ││②(4,750-2,546)×0.536=1,181(第二年的折舊金額) ││③(4,750-2,546-1,181)×0.536=548(第三年的折舊金額) ││④(4,750-2,546-1,181-548)×0.536=255(第四年的折舊金額) ││⑤(4,750-2,546-1,000-000-000)×0.536 =118(第五年的折舊金額) ││⑥4,750-2,546-1,000-000-000-000=102(機車零件部分-五年之折舊金額) │└────────────────────────────────────────┘附表二: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編號│ │├──┼────────────────────────────────────────┤│一 │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金額421,343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 │付314,089元×﹝421,343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990,208元﹞=34,889元 │├──┼────────────────────────────────────────┤│二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金額:895,372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付298,800元×﹝ ││ │895,372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1,373,589元﹞=163,377元 │├──┼────────────────────────────────────────┤│三 │小結:163,377元-34,889元=128,488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就看護費與機車修理費部分附帶上訴┌──┬──┬──────────────────────────────────────┐│編號│項目│ │├──┼──┼──────────────────────────────────────┤│一 │看護│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80,000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付314,089元×﹝ ││ │費 │18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990,208元﹞=14,905元 ││ │ ├──────────────────────────────────────┤│ │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94,000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付298,800元×﹝ ││ │ │94,000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1,373,589元﹞=17,152元 ││ │ ├──────────────────────────────────────┤│ │ │小結:14,905元-17,152元=-2,247元。 │├──┼──┼──────────────────────────────────────┤│二 │機車│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9,500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付314,089元×﹝ ││ │修理│9,500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990,208元﹞=787元。 ││ │費 ├──────────────────────────────────────┤│ │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4,852元×0.4與有過失-保險給付298,800元×﹝4,852││ │ │元÷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原始總金額1,373,589元﹞=886元 ││ │ ├──────────────────────────────────────┤│ │ │小結:787元-886元=-91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