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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亞庭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上 訴 人 吳學亮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威超被 上訴 人 王朱淑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威超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駁回附帶上訴人王威超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二)命上訴人吳亞庭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部分;(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亞庭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PH15000NL73531號、德產BMW325I、排氣量2,497CC、西元二00九年一月出廠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附帶上訴人王威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威超(下稱王威超)及被上訴人王朱淑嫻(下稱王朱淑嫻,與王威超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PH15000NL73531號、德產BMW325i、排氣量2,497CC、西元2009年1 月出廠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王朱淑嫻實際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同居之子即王威超,且共同使用系爭汽車,惟王朱淑嫻並未授權王威超得處分系爭車輛。嗣王威超離家,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亞庭(下稱吳亞庭)登記結婚,王威超為免王朱淑嫻將系爭車輛處分,遂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吳亞庭所有,惟並未交付吳亞庭占有使用,吳亞庭亦知悉系爭車輛為王朱淑嫻所有。詎吳亞庭於103 年7月8日與其胞弟即上訴人吳學亮(下稱吳學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車輛出賣並過戶登記予吳學亮,而分別侵害王威超、王朱淑嫻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及所有權,王威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吳亞庭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吳學亮將系爭車輛於10

3 年7月8日之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吳亞庭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又縱認王威超與吳亞庭間就系爭車輛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贈與,惟因王威超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王朱淑嫻復不承認該處分,王威超所為處分應屬無效,亦得請求吳亞庭塗銷102年8月26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另縱認吳亞庭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王威超贈與系爭車輛係以婚姻有效為停止條件,而王威超與被吳亞庭間婚姻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22號、第

261 號判決無效,是王威超將系爭車輛贈與吳亞庭並未生效,吳亞庭復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吳學亮,獲取買賣價金7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王朱淑嫻受有損害,自應附加利息償還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70萬元予所有權人王朱淑嫻。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一)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8日之過戶登記塗銷。(二)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

(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倘若王威超就系爭車輛所為處分即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則第一備位聲明求為:

吳亞庭應塗銷102年8月26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回復為王威超名義。倘若系爭車輛無法返還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吳亞庭應給付王朱淑嫻7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吳亞庭則以:系爭車輛係王威超贈與伊之結婚禮物,而非借名登記,伊不知系爭車輛係王朱淑嫻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王威超,縱認系爭車輛並非王威超所有,然伊善意信賴王威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948條及801條之規定,亦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次,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故伊得於103 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過戶登記予吳學亮,且親屬間之交易程序較為簡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不當得利。再者,縱認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惟王威超係基於情感原因自願贈與系爭車輛,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王朱淑嫻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亦僅須返還系爭車輛現存價值即23萬7,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學亮則以:伊於103 年7月8日以70萬元向吳亞庭購買系爭車輛,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吳亞庭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一)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8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二)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6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威超名義。(三)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王威超。另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吳亞庭、吳學亮就敗訴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吳亞庭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吳亞庭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學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吳學亮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王威超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威超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吳亞庭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一)系爭車輛登記買受人為王威超。

(二)102年8月26日,吳亞庭與王威超登記結婚,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吳亞庭名下。

(三)吳亞庭於102年8月29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證等資料予王威超,對話內容吳亞庭表示:

「根本不用去備案……因為車子的資料查不到你了」,王威超表示:「鎖匠有問,我說是我太太的車」。

(四)王威超於103 年1月2日至吳亞庭桃園住家,將系爭車輛駛離。

(五)吳亞庭於103年1月6 日對王威超提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68號對王威超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1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六)吳亞庭於103 年5月14日向BMW桃園大桐廠訂購系爭車輛鑰匙,並於同年6月27日領取鑰匙。

(七)吳學亮於103 年7月8日在中正紀念堂兩廳院地下停車場填載「票卡遺失切結書」後,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將系爭車輛駛離(見原審卷第32頁),旋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損換牌(繳回號牌二面),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換為AFG-0730 號,同時並辦理過戶予吳學亮(見原審卷第116、117、134 頁),吳學亮並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BMW桃園大桐廠辦理「遙控器遺失設定/只剩這一把」及其他維修服務(見原審卷第215頁)。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威超買受系爭車輛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單、王威超之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48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8號處分書、吳學亮簽立之票卡遺失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吳亞庭之戶籍謄本、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吳亞庭就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保險證、吳亞庭於102年8月29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王威超之對話、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過戶登記書、系爭車輛之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車輛之歷史維修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第26至32、34至35、54、70至75、113、115、116、11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王威超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朱淑嫻於97年間出資237 萬元以王威超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王威超名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及存根、買受人為王威超之統一發票、王朱淑嫻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9 至14頁)。而王朱淑嫻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伊於97年10月間,在南港BMW車廠,以約237萬元購入系爭車輛,供伊與王威超使用,由於伊年事已高,為節省保費,故借名登記王威超名下,嗣於102年8月間,王威超與伊發生口角,離家搬去與吳亞庭同居,並把系爭車輛開走,伊有透過朋友要求王威超返家,並表示若其不返回家住,會將之前借名登記在王威超名下之財產信託,嗣伊知道王威超將車開走後,同意讓王威超使用該車,且該車之牌照、燃料稅、保險及維修費用均由伊繳納,王威超與伊各持有該車鑰匙1 支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王威超雖主張其與王朱淑嫻發生口角,並與吳亞庭登記結婚,為免王朱淑嫻任意處分系爭汽車,遂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與吳亞庭所有,非屬贈與云云,並提出102 年11月13、26、27日、同年12月11日、103 年1月2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然為吳亞庭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係王威超所贈與,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汽車換發牌照後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佐證(見原審卷第70至72、74至75頁)。查倘若王威超僅將系爭車輛借用吳亞庭名義登記,何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攸關所有權歸屬之重要文件,王威超均未親自保管,系爭汽車相關稅金、強制責任險保費亦由吳亞庭繳納,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借名人無須負擔稅金債務或仍由所有人保管相關權利歸屬證明之情形,顯然有別。遑論上開對話內容王威超與吳亞庭各自所稱:「你車子」、「我車子」等詞,充其量僅表明王威超與吳亞庭平時各自使用不同車輛之狀態;且吳亞庭因贈與取得系爭汽車後,仍非不得將系爭車輛提供王威超使用,尚不能徒憑上開對話內容或系爭車輛平時仍由王威超使用之事實,遽認王威超與吳亞庭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王威超借名登記與吳亞庭,仍應認屬贈與(至贈與效力如何,詳後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2、吳亞庭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吳亞庭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1)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於車輛借名登記時亦應同此法理可適用。

(2)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王威超既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車輛贈與吳亞庭,並於102年8月26日過戶登記予吳亞庭,即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吳亞庭並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無論吳亞庭究否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不影響王威超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亞庭之效力,吳亞庭自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且因王威超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亞庭,非屬無權處分,即無須探究吳亞庭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3、吳學亮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於103年7月

8 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7月8日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車輛過戶吳學亮,並以車牌毀損為由申請新車牌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吳學亮於103 年7月8日以70萬元向吳亞庭購得系爭車輛,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同時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交付,嗣於大陸地區分2 次交付尾款,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車輛買賣合約、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惟查:關於吳學亮何以向吳亞庭購買系爭車輛,吳亞庭於原審陳稱:原本要賣給二手車行,因為吳學亮從大陸返臺定居,聽伊談起此事,主動要求伊出售,並出價70萬元,伊先前問車行系爭車輛大約值75到80萬元,就同意以70萬元出售,包含所有罰單都由其付,吳學亮在大陸做生意已經10幾年,每年回臺灣3、4次,現在停留臺灣的時間次數比較長,太太及小孩也都回臺灣定居就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244頁),吳學亮則稱:買車因為要載家人,要載伊母親,因為母親之前去大陸住不習慣,就回臺灣,伊在103 年6、7月就決定回臺灣,但是因為伊大陸的事業還沒結束,所以大約2、3 個月回臺灣1次,每次停留時間約10到20天不等,伊在臺灣跟大陸都有小孩,伊現任太太跟小孩在大陸,與前妻所生2 個小孩在臺灣由前妻照顧,回臺灣伊都住木柵政大二街,媽媽跟吳亞庭以前都住在楊梅,現在搬到木柵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反面),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尾款交付地點係在大陸東莞,吳學亮現任配偶及扶養之小孩亦在大陸地區,顯然吳學亮家庭生活及工作重心於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後仍在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則吳學亮是否因舉家返台定居而有必要於103 年7月8日取得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實有疑義。其次,就系爭車輛之車況及買賣價格之決定,吳亞庭於原審陳稱:「伊跟吳學亮講車況很好,吳學亮以前沒有在伊面前開過或搭乘過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吳學亮亦陳稱:伊沒有看車子內部,也沒試車,因為是吳亞庭的車,所以伊就直接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而上訴人間縱為姊弟關係,然吳學亮既從未駕駛或搭乘系爭車輛,於購車前亦未再檢查系爭車輛狀況、性能或試車,竟願直接出價70萬元購買,亦與常情有違。遑論吳亞庭陳稱:在吳學亮表達購車意願後,伊先拿相關車籍資料跟保險卡給吳學亮看,其就上網查詢車子的價格,當天才確定70萬元成交,雙方並沒有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講好而已,這都是同一天同一場合發生的事情,伊沒有交付印章給吳學亮,也沒有授權吳學亮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核與吳學亮陳稱:有當場簽約,是過戶前1、2天簽的,是講好金額後隔天,簽約跟過戶不是同一天,簽約是提前1、2天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有所出入,且吳學亮既非急於用車,有無必要於未瞭解系爭車輛車況甚至未曾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立即訂約,並匯款購車,實非無疑,凡此均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再者,關於系爭車輛如何交付,吳學亮陳稱:很久以前伊就知道王威超上班將車子停放在中正紀念堂停車場,從102年9、10月以後車子就是吳亞庭在使用,而且在中正紀念堂有租1 個停車位,沒有約在何處交車,是伊自己去中正紀念堂停車場拿車,吳亞庭從來沒有告訴伊車輛停放在何處,伊是依據自己知道的訊息,自己去中正紀念堂拿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反面),吳亞庭則陳稱:伊跟吳學亮講系爭車輛停在中正紀念堂樓下,吳學亮就去開,伊把車鑰匙及其他證件都交給吳學亮,當天是王威超上班把車停放在中正紀念堂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正、反面),彼此就系爭車輛如何交付之陳述亦有歧異,且上訴人間如有買賣系爭車輛真意,衡情當有約定系爭車輛如何交付,然吳亞庭既未交付吳學亮停車票卡,吳學亮亦未要求吳亞庭交付停車票卡,反係以票卡遺失,簽立切結書將系爭車輛駛離,更與一般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尤有甚者,王威超於贈與系爭車輛予吳亞庭後仍占有系爭車輛,吳亞庭於103 年1月6日對王威超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吳亞庭,吳亞庭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吳亞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卷外放)可佐。然吳亞庭明知王威超於103 年1月2日至吳亞庭桃園住家,將系爭車輛駛離後,即由王威超占有使用,另案刑事案件亦認王威超並無竊盜犯行,其並無系爭車輛鑰匙,仍於103年5月14日持系爭車輛證件向車廠重新訂製系爭車輛鑰匙,於同年6 月27日領取,利用王威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之機會,交付重新訂製之系爭車輛鑰匙予吳學亮,明知停車票卡在王威超處,並未遺失,仍由吳學亮於同年7月8日填具票卡遺失切結書後,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將系爭車輛駛離,旋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車牌遺損換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學亮,於同年月10日將車內物品寄還王威超等情,有系爭車輛歷史維修紀錄、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領料單、票卡遺失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12月19日函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215、235、32、134 頁),核與證人即泛德公司天母營業所副理朱聖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出的鑰匙是新訂製的,被上訴人提出的是原本出廠時配置的鑰匙,兩造提出的都是真正原廠的鑰匙,車廠在交付鑰匙給車主時鑰匙背面都有貼貼紙,被上訴人提出的鑰匙看起來使用比較久,其中一把鑰匙還有車廠交付給客人時所貼的貼紙,工單上面有重新再訂製一把鑰匙的紀錄,先於103年5月14日訂製鑰匙,才會在7月8日重新鎖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相符。堪認吳亞庭係為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吳學亮通謀,相互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之真意,仍虛偽訂立買賣合約及交付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吳亞庭豈有可能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即重新訂製系爭車輛鑰匙,待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後,吳學亮即於103 年7月8日以填具票卡遺失切結書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駛離中正紀念堂地下停車場,旋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及車牌遺損換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學亮。是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之物權行為既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並達成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尚難徒憑上訴人間簽訂車輛買賣合約及有匯款單據遽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另吳亞庭既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亦無須探究吳學亮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4、王威超贈與系爭車輛與吳亞庭之效力?

(1)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屬附條件之贈與,係以王威超與吳亞庭婚姻關係有效為停止條件,然為吳亞庭所否認,辯稱:結婚僅為贈與之動機云云。查吳亞庭與王威超於102年8月26日登記結婚,王威超同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吳亞庭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吳亞庭亦自承系爭車輛為為兩造結婚之禮物(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原審卷第155頁),是倘若兩造婚姻未有效成立,王威超即無可能將系爭車輛贈與吳亞庭,亦即與結婚聯立之系爭車輛贈與契約,應係以結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如雙方婚姻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系爭車輛之贈與亦難認已生效,尚非結婚僅為贈與之動機,吳亞庭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其次,吳亞庭於另案請求確認其與王威超之婚姻無效,經士林地院103 年度婚字第222號、第261號判決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雙方確實均有結婚意思,不符合當時法定結婚要件,判決吳亞庭與王威超之婚姻無效,該判決並於103 年12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58至165頁)及確定證明書(影卷外放)為憑。是吳亞庭與王威超之婚姻既確定無效,贈與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車輛之贈與亦不生效力,然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其效力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即贈與)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吳亞庭依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上述,亦即吳亞庭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學亮亦自承系爭車輛現由其占有使用。準此,王威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8日之過戶登記塗銷;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王威超,即無不合。

(二)按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就其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王威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8日之過戶登記塗銷;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王威超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位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一)項、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6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回復為王威超名義部分,雖未據附帶上訴意旨所指摘,然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之區別,僅係吳亞庭究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王威超,抑或塗銷登記。至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8日之過戶登記塗銷;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王威超部分,並無差異,亦無廢棄改判之必要。是原審雖依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仍僅須將原判決關於命吳亞庭應將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26日所為異動登記塗銷部分廢棄即可,尚無庸廢棄原判決之全部,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就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既因本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無須審理,縱原審已為裁判,本院仍無庸為駁回之諭知,爰就異動登記塗銷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二(二)項所示。至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學亮應將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8 日之過戶登記塗銷、將系爭車輛返還王威超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王威超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