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 訴 人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連陞
王李麗娥王連卿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梁瑜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屬訴外人陳姓人家所有,因當年欲收養伊而為贈與,並借名登記於伊母即訴外人王黃春桂(下稱王黃春桂)名下。嗣於民國53年間,該建物因火災而燒毀,伊父即訴外人王基發(下稱王基發)與王黃春桂無資力,遂由伊於53年10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於54年間在原址沿用同一門牌號碼重建2層樓之新屋(下稱系爭建物)完成。伊嗣復出資加蓋系爭建物之3樓及4樓(下分稱系爭建物3、4樓部分)。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仍借名登記在王黃春桂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由伊管理、使用,相關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均由伊繳納。伊成家後不僅居住且設籍於此處,並以系爭建物之1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且凡入住該建物者,皆須經伊同意。又王黃春桂於6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雖由王黃春桂之繼承人即伊、被上訴人王連陞及王連卿(下分稱其姓名)、訴外人王年章及王永山(下亦分稱其姓名)為繼承登記,嗣王永山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再由被上訴人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下分稱其姓名)為繼承;王年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則由被上訴人王李麗娥(下稱王李麗娥)繼承。惟系爭建物與
3、4樓部分既為伊原始出資建築,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則王黃春桂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本件已無借名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王李麗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4樓部分亦應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㈡王文正、王昭云及王聖中應將系爭建物之3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王李麗娥應將系爭建物之4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二項之起訴聲明,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王李麗娥應將系爭建物之4樓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㈣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因毀損而重新修繕,並未申請新建築執照,非重新起造,是系爭建物未因修繕而更易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本即為王黃春桂。又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高達10餘萬元,其中9萬5,000元部分,係王黃春桂以其取得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支付,餘款方由王黃春桂向土地銀行借款支應,並於56年間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自始歸屬於王黃春桂,並無借名登記情事,王黃春桂過世後,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上訴人原已拋棄繼承,嗣經兄弟間協商,始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係依繼承關係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且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亦為王基發、王黃春桂出資興建,同屬兩造所共有,王李麗娥使用系爭建物之4樓部分,係因王連陞於102年3月26日針對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及3、4樓部分之分管使用,召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共有人會議),會議中並達成系爭建物4樓部分由王李麗娥作為住宅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王李麗娥依據系爭決議而占有系爭建物之4樓,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
㈠、系爭建物前身辦理保存登記日期為日治時期大正11年10月3日,嗣於23年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前手即訴外人陳好移轉予王黃春桂,並於40年11月15日完成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黃春桂(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至26頁)。
㈡、系爭建物53年間因失火而施工,施工完成後於66年9月1日仍登記為王黃春桂名義所有,王黃春桂於6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於69年4月21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王連陞及王連卿、王年章及王永山所共有。王永山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復因繼承登記予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及訴外人王曹錦,王曹錦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繼承取得;王年章死亡後,其權利範圍則由王李麗娥繼承(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㈢、上訴人全家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7頁),且以系爭建物之1樓作為辦公室及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9頁)、系爭建物4樓現由王李麗娥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
㈣、王月霞及王秋霞曾簽立同意拋棄王黃春桂之繼承權書面(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
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繳稅人為王年章、王連陞、王連卿(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2頁)。系爭建物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為王黃春桂、連帶保證人為王基發、訴外人即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該抵押權於56年11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14頁、第19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53年10月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萬元,54年間興建完成,嗣分別於59年間及62、63年間獨自出資加蓋3、4樓部分,興建完成後仍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王黃春桂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本件已無借名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王李麗娥應將系爭建物之4樓遷讓返還上訴人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就系爭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如係由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黃春桂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前身於53年間遇火災而燒毀,由其於53年10月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萬元於原址使用同一門牌號碼重建,並借名登記在王黃春桂名下云云,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圖、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遺產稅繳納通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第26頁、第34-64頁),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妹王秋霞、王麗霞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6反面-12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借款契約書,均記載提供擔保物之借款債務人為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為王基發、承還保證人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而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工程受益費及房屋稅之繳納通知書亦均核發予王黃春桂,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書件皆為其所持有,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因上訴人持有前述單據文件,逕謂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係以其向土地銀行貸款之16萬元支付云云,然依抵押權借款契約書所載,該筆16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兼擔保提供人均係王黃春桂,連帶債務人為王基發,承還保證人則為回生堂老藥房呂東年(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等情,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興建經費16萬元,係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所貸得乙節為可採。
稽諸證人王秋霞雖於原審證述:重建所需費用是由王玉泉(即上訴人)出錢,當時房屋燒光了,每天放學回家就看工人建房子,建屋時曾看到王玉泉付款給建商,伊知道王玉泉有向鄰居工作的銀行借錢,王玉泉跟王黃春桂講時,伊有聽到,王玉泉說要登記給自己,但王黃春桂說暫時先保持這個樣子,先放在其名下,以後要變更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另證人王麗霞亦於原審證述:房屋火災後重新興建的費用是王玉泉負擔,當時都是王玉泉跟建商說過年前趕快把房子蓋好,不然全家沒有地方住,印象中所有細節都是由王玉泉與建商溝通,王玉泉給錢的部分伊不清楚,伊沒有看見王玉泉交錢給建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然兩造既不爭系爭建物重建之費用係以向土地銀行貸得之16萬元支付,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秋霞、王麗霞雖證述係上訴人支付重建款項予建商等語,亦僅能推認係上訴人將貸得款項支付予建商,而難遽認系爭建物重建之費用確為上訴人所負擔。上訴人雖又主張王黃春桂之遺產稅皆由其所繳納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稅繳納通知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王年章、王連卿、王連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4頁),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王年章先生等業於陸拾捌年陸月貳日申報被繼承人王黃春桂女士之遺產,並於陸拾捌年陸月拾玖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正……。繼承日期68年1月1日、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王年章、王連陞、王連卿」等字(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2頁),無從證明王黃春桂之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倘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則在王黃春桂68年間過世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然上訴人不僅未為此要求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長達30年之久,期間未曾主張有何借名登記,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上開其與王黃春桂間就系爭建物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主張,難以憑信。
3、上訴人就其與王黃春桂間究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該等契約如何存在之事實,既未為完全之陳述,其所提之各項主張、證據,復無法認定其與王黃春桂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建築,並借名登記於王黃春桂名下,王黃春桂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本件因無借名之必要,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皆屬無據,要難採認。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王李麗娥將系爭建物4樓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所有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4樓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該建物雖依附於系爭建物而搭建,但可透過外梯出入至1樓,並有獨立之水、電表,在構造上、使用上皆具有獨立性,有本院105年3月7日勘驗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其反面),堪信系爭建物4樓部分非屬附屬建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應由其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樓部分之原始建築出資人,辯稱系爭建物4樓部分為王基發、王黃春桂出資興建等語,上訴人即應就其為系爭建物4樓部分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此項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證人王秋霞及王麗霞於原審證稱:家中費用都是由上訴人所支付、係由上訴人付款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17頁反面),惟早期臺灣社會中,多有以家中子女逐漸成年後賺取之收入,交付父母統籌運用以承擔家計之情,證人所稱家中費用由上訴人所支付等情,尚不能遽論系爭建物4樓部分即為上訴人個人所出資興建,況系爭建物3、4樓部分各層興建之面積與系爭建物單層面積幾近相同,其工程規模非微,勢將影響家庭經濟進而影響家中成員生活,王秋霞、王麗霞對於上訴人如何為建築規劃、研商、出資等情,皆未能證述說明,其等證詞,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建物4樓部分之原始建築出資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王李麗娥為無權占有,請求王李麗娥將系爭建物4樓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1人所有,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王文正、王昭云、王聖中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王李麗娥將系爭建物4樓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