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上訴人 鄭燕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黃淑芳律師李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原名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於民國86年8 月改制更名)係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房屋雖屬其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仍構成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見本院卷㈢第65頁);核其僅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方法,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 條規定),且經本院闡明之後,上訴人主張其所聲明之內容,已包含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範圍之內(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惟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之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155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業改良場(嗣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處蠶蜂業改良場,又改制為台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再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苗改場)員工,於44年4 月1 日經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舍,而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因需用土地興建校舍,於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台北市都委會)提出「變更台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附近地區部分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審議過程中,與伊所屬之「臺北市○○○路○ 段○○○ 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承購權聯誼會」(下稱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下稱系爭安置協議書),承諾提供興建新住宅之安置措施,並表示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仍維持原狀;嗣其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即苗改場申請撥用系爭土地過程中,亦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0月19日訂定之「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提出之撥用計畫書中再次承諾,則在其提供新住宅、宿舍或其他妥善安置措施之前,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仍未達成,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於未完成安置補償以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拆屋還地,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苗改場,嗣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序於96年5 月8 日、同年7 月18日以無償撥用為原因,變更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㈡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00 平方公尺);㈢上訴人於79年間,因有擴建校地之需求,申辦有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與當時相鄰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苗改場,及與苗改場有相同隸屬關係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於88年7 月1 日改隸農委會)進行協調,但因違建占用戶陳情結果,故暫緩辦理撥用土地手續;又,系爭土地依原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訴人遂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即系爭都市計畫案),經台北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核定後,於89年10月12日公告生效;上訴人再於93年9 月16日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草案,向苗改場、農試所申請辦理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於95年10月25日與苗改場、農試所隸屬機關即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經行政院核定撥用計畫書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異動索引表、備忘錄、安置協議書及撥用計畫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2 頁、第7 頁、第8 頁、第208 、214-215頁、原審卷㈢第55頁、本院卷㈠55-150頁、第151-227 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
1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第257-261 頁、第290-29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系爭房地
之管理機關,惟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8 頁、第207 頁至249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第257-261 頁、第290-2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為苗改場配住於其之眷舍,其
與苗改場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繼受苗改場之地位,成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亦不能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為由,抗辯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⑴、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自37年6 月起任職於苗改場,嗣於44年
1 月經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乙情,有卷附退職服務證明書、員工房屋津貼停止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45頁),可見苗改場係基於照顧職工僱員之生活起居,俾使其等於任職期間內可安心盡責之目的,而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已於66年3 月31日退休(見原審卷㈠第70頁);準此,被上訴人於66年
4 月起,即已喪失與苗改場間之任職關係,足認其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待苗改場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消滅,自無從再執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系爭房地之現管理機關即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行政院以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
第6719號令准許退休人員之居住問題得至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而依其借用當時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7 條,即進一步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取得新住宅或宿舍,故其與苗改場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取得新住宅或宿舍為使用目的,於其未取得新住宅或宿舍以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云云。但查:
①、68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各機關學校
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已於76年7 月6 日廢止,見本院卷㈢第86頁)第7 條固規定:
「第2 條第4 款(即宿舍房地經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在辦公廳範圍內)之借用人退休或在職死亡之遺眷,得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輔助建購住宅或另行改配宿舍,經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後,其原借用契約終止,應即遷出。」(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惟對照同辦法第6 條已明載「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者為限。」,可知該辦法第7 條僅在表明退休人員取得新住宅或宿舍前,任職機關暫時不予追討之意旨,並不具以「借用人取得新住宅或宿舍」作為借貸目的之意思,即無從以該辦法第7 條之規定,逕解為退休人員於其等與任職機關之任職關係消滅後,至其等取得新住宅或宿舍為止,仍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②、是以,被上訴人依其借用當時之臺灣省各機
關學校公用宿舍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抗辯其與苗改場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其取得新住宅或宿舍時為使用目的,於其未取得新住宅或宿舍以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云云,要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再舉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60 頁),抗辯苗改場曾通知其農委會已請上訴人依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可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苗改場與其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提供妥善安置措施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因接獲苗改場通知應依「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配合上訴人辦理搬遷事宜,於95年7 月2 日向苗改場提出陳情書(見原審卷㈠第44頁),苗改場乃以95年7 月7 日函回覆(見原審卷㈠第16
0 頁)。觀諸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說明二固提及農委會已於同年月3 日邀集苗改場、農試所及上訴人等相關單位研商,請上訴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並將上開內容列入合作備忘錄草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惟此僅為苗改場就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為加速撥用申請案之成立,基於行政機關間之內部關係,與農委會所為一定協議之內容,轉知與被上訴人而已,核與苗改場及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自難僅憑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提及上訴人與農委會研擬簽訂系爭備忘錄乙情,即可謂苗改場有變更使用借貸目的為使被上訴人獲得上訴人妥善安置之意思。
②、況參以苗改場於上開函說明欄第三點,再次
重申被上訴人如未於95年12月31日前遷讓房屋,即喪失搬遷補助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
160 頁),堪認苗改場本於配住機關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所表明者,仍係其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讓系爭房屋;由此益證,苗改場並未以上訴人提供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作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之目的。
③、是以,被上訴人舉苗改場95年7 月7 日函為
憑,抗辯苗改場曾通知其農委會已請上訴人依撥用計畫書及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可見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苗改場與其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提供妥善安置措施為借貸目的終了時點云云,亦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屋因任
職關係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66年3月31日退休時,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撥用而承受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之地位,不能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為由,抗辯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
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書,並將之列為系爭都市計畫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文件,同意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並承諾於未履行拆遷、安置、補償以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復又於撥用土地之程序中,與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再次承諾;上訴人於未履行安置補償承諾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但查:
⑴、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
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557 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宿舍借用人與配住機關間借貸關係之發生及消滅,暨其等權利義務之內容,悉應遵循行政院為統一處理眷舍而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而上訴人既屬國立性質之大學,自應適用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理規章,堪認上訴人要無於法令授與之權限範圍以外,另行就其經管土地上之宿舍借用人,賦與其等享有不受法令限制繼續居住使用權利之意,宿舍借用人得否續住宿舍,仍須依行政院頒訂之宿舍管理規章定之。
⑵、且參以上訴人於79年間,為向苗改場、農試所申
請辦理有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與苗改場、農試所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於會議中即謂:「本院承諾依據經管『中央各機關眷舍處理辦法』等有關之規定,在本院擬有償撥用之土地…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就地改建予以配售安置。」(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其於84年4 月18日與苗改場、農試所洽商相關土地撥用協調事宜時,亦提及:就現有合法之現住戶,前已達成應依「中央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安置之結論乙情(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上訴人84年4 月18日函);再參以上訴人因受違建占用戶陳情阻撓,申辦有償撥用之程序未能完成,而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後,再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就有關合法眷舍拆遷補償事宜,仍循依法處理之原則,而於93年1 月16日發函苗改場表示:「有關文大用地上原有合法眷舍拆遷補償事宜,謹擬定下列處理方向:㈠先行辦理合法現住人之搬遷補償: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2年9 月24日函示及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略以:『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在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是以本案擬請貴場於本校辦理撥用前,依上述規定先辦理原省有合法眷舍(合法現住人)之搬遷補償,所需經費由本院編列預算支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苗改場即據以於93年1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函說明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之旨(見本院卷㈢第7 頁),益證上訴人已向苗改場表明有關宿舍借用人之居住問題,包含安置補償之方式,及得否續住宿舍不予拆遷等事項,係依相關宿舍管理規章之規定處理,而未同意於相關宿舍管理規章以外,另賦予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居住使用宿舍之權利。
⑶、而有關國有宿舍房地之處理,依行政院92年12月
10日訂定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 點、第8 點及第9 點規定,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得依其遷出時間,分別給予數額不等之補助費,或可申請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惟至遲均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逾期遷出者,即喪失請領補助費及承購公教或國民住宅之資格,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限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遷出系爭房地,即無從再請求苗改場或嗣後承受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地位之上訴人給予提供新住宅之安置補償措施,並得以未獲安置補償為由,拒絕自系爭房地遷出。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
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書,並將之列為系爭都市計畫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文件為由,抗辯上訴人已承諾將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案第4 點記載:「…基地
內住宅區均屬舊有建築物,以二樓以下磚造平房為主,含農試所眷舍37戶、苗改場眷舍
5 戶、其他違建戶150 戶,合計約200 戶(不含煥民新村39戶已配合國軍眷村改建有遷村計畫)」(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計有三種來源,分別為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煥民新村軍眷戶及違建占用戶。
②、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雖提出系爭安
置協議書,作為安置居民協調文件(見原審卷㈢第55頁);惟參以上訴人自79年起即提出撥用系爭土地及變更都市計畫之申請後,因違建占用戶屢次陳情而無法辦理,上訴人乃請求臺灣省議會組成調處小組與違建占用戶進行協調;而依其達成之協商結論即有關早年佔用戶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依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㈢第20-21 頁),及由違建占用戶提出之協議書初稿暨上訴人之答覆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1
8 頁),並據以修訂完成之協議書草案(見本院卷㈢第19頁)綜合以觀,核與系爭安置協議書所載事項之要旨相符,堪認系爭安置協議書之文本,乃源自上訴人與違建占用戶之協調結論。
③、再觀以住戶聯誼會因上訴人表示在本案拆遷
、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強制拆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乃於87年3 月4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將撥用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登記公告為學校用地(見原審卷㈢第57頁);而卷附同意書「具同意書人」欄,列為首位之現住戶代表兼召集人胡鈞,即為違建戶代表(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發文予住戶聯誼會時,尚同時副知負責與違建占用戶協調之臺灣省議會調處小組召集人(見本院卷㈢第23頁)等情,由此足認,住戶聯誼會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組織,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則非該聯誼會之成員。
④、況佐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舉行之現住戶
安置說明會,即以違建戶為說明對象(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並不包含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在內;益證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安置對象,係指違建占用戶而已,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則無系爭安置協議書之適用。準此,系爭安置協議書僅係以違建占用戶為對象,並不及於農試所及苗改場之眷戶,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住戶聯誼會成員之一,而可援引上訴人與住戶聯誼會簽立之系爭安置協議書,作為上訴人承諾其提供住宅作為安置措施之依據,自屬無據。
⑤、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住戶
聯誼會成員之一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其非住戶聯誼會之成員云云。但查: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原審經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雖載明「上訴人曾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聯誼會簽立系爭安置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惟衡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安置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早年違建占用戶間之協調會議文稿,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安置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有撤銷前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之意;且住戶聯誼會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組織,不包含苗改場眷戶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即無不合,而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即無庸受該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為住戶聯誼會成員之一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其非住戶聯誼會之成員云云,尚無可採。
⑥、依上可知,系爭安置協議書為上訴人與以違
建占用戶為成員之住戶聯誼會間之協商文件,並不包含為苗改場眷戶之被上訴人在內,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聯誼會簽訂系爭安置協議書,並將之列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需之安置居民協調文件為由,抗辯上訴人已承諾將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即無所據。
⑸、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臺北市都委會88年12月24
日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將苗改場眷戶列入估算安置戶數之範圍,並提出包含安置用地面積、模擬安置住宅數量等具體數字(見本院卷㈡第190-201 頁),復於93年9 月16日向苗改場提出撥用計畫書時,表示將依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見本院卷㈠第
126 頁)為由,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新住宅,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固已將苗改場眷戶戶
數列入安置戶數之計算基礎內;惟觀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亦表明:「更詳細的規劃設計,將待本案確定後編列預算才做。」(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所列之財務計畫,亦無有關興建安置住宅之經費編列(見原審卷㈢第4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安置戶數之估算,僅為粗略之估計,相關安置戶之資格、安置土地之規模及安置住宅之數量,仍有待預算編列後,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始能確認,非謂凡列入安置戶數計算者,即已確定取得請求上訴人安置之權利,故難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將苗改場眷戶戶數列入安置戶數內乙情,逕謂上訴人已同意以興建住宅之方式,安置被上訴人。
②、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將
苗改場眷戶列入估算安置戶數之範圍,並提出包含安置用地面積、模擬安置住宅數量等具體數字,復於93年9 月16日向苗改場提出撥用計畫書時,表示將依台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安置協議書之內容,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新住宅,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云云,亦無足採。
⑹、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及撥用計
畫書所載「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訴人於提供妥善安置措施及補償後,始有權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但查:
①、依卷附系爭備忘錄第3 條:「乙方(即上訴
人)同意『依法補償』甲方(即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佔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五年內不實施拆遷,五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由乙方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撥用計畫書第10條:「合法現住人…本校(即上訴人)撥用後『依法協調拆遷補償』方式,合法現住人在前述合作備忘錄5 年內不實施拆遷,5 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詳前述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57頁),就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內實施拆遷行為時,其補償標準之決定方式為「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於此之外,則係「依法補償」之文義相互對照以觀,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及提出撥用計畫書時,就撥用土地上之眷戶處理事宜,仍係在表明應依相關法令規範補償之意旨,並同意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內不實施拆遷行為;僅於有「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內實施拆遷」之特殊情事時,始例外依雙方協議決定補償方式;準此可知,上訴人應完成之拆遷補償事項,自應依其實施拆遷行為之時點而有不同;如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 年後實施拆遷行為時,眷戶依相關法令規範已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即無從認上訴人仍有待履行之補償事項而不履行,而構成妨礙其返還房地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②、系爭備忘錄簽訂時點為95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㈠第12頁),且被上訴人未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未自行遷出系爭房地,無從再請求苗改場或嗣後受撥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給予補償或安置,業如前陳,則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
3 頁),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已於系爭備忘錄95年10月19日簽訂5 年後,縱未給與被上訴人安置或補償,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及撥用計畫書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給與補償安置,故不得請求其自系爭房地遷出云云,尚非可採。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及
撥用計畫書所載「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為由,抗辯上訴人於提供妥善安置措施及補償後,始有權要求其返還系爭房地云云,並無足取。
⑺、綜合上述,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及土地
撥用之過程中,已清楚表明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應依相關宿舍管理規章定之,且其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提出之系爭安置協議書,係與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住戶聯誼會簽署,並不包含苗改場眷戶在內,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苗改場眷戶(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有興建住宅之安置承諾存在,則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並承諾於未履行拆遷、安置、補償以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復又於撥用土地之程序中,與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再次承諾;上訴人於未履行安置補償承諾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以台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案附有「
本案須待安置妥當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見原審卷㈢第44頁),故「安置妥當」為上訴人進行本案開發(拆遷)之停止條件,須待安置妥當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能行使拆遷之權利云云。但查:
⑴、台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案之審議,雖作成
「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見原審卷㈢第44頁),惟此僅屬台北市都委會於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就該開發案所為建議之性質,且核其內容,亦非屬都市計畫書圖依都市計畫法所定應表明之事項(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參照),即無當然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該項決議所涉及者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辦系爭都市計畫案時,與主管機關間公法上之關係,而與上訴人可否循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相關行政程序辦理拆遷有關,並不及於私權之爭執,則該項決議,對於本件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所為之請求,即不生影響。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台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
案附有「本案須待安置妥當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故「安置妥當」為上訴人進行本案開發(拆遷)之停止條件,須待安置妥當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始能行使拆遷之權利云云,仍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法律
上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遭占用土地之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鄰臺北市○○○路○段○○○ 巷之8 米巷道,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捷運車站及市況繁榮之公館商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生活起居所需之房間、廚衛使用(見本院卷㈢第77頁勘驗筆錄),暨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條第1 項有關使用補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5 %之規定,認以每月1 萬5000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適當。上訴人僅於每月1萬1555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自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5 日始通知其應於
30日內搬遷為由,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但查:
⑴、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
,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善意,係指其不知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者而言。
⑵、被上訴人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於其66年3 月31日退休時即消滅,已如前陳;且苗改場已於95年5 月29日通知其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㈠第45頁),其並於95年7 月2 日向苗改場提出陳情(見原審卷㈠第44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自95年7 月2 日起,即明知其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核屬惡意占有人甚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5 月2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2頁)前5 年即97年5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5 日始通
知其應於30日內搬遷為由,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5 月1 日至
102 年5 月1 日共計60個月不當得利損害金69萬3300元(計算式:60×11555 =693300),並自102 年5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 萬15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69萬3300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1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