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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謝長融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上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 2月 1日簽立「Lamigo桃猿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加入伊所經營之Lamigo桃猿隊職業棒球隊(下稱系爭球團)擔任球員,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年度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後每年月薪再議),伊分別於102年3月3日、同年 5月14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簽約金100萬元、第2期簽約金7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均同)表明並保證後述事項之真正及確實履行:…七、乙方應隨時注意維護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及乙方個人聲譽,並願遵守甲方與球團之團體紀律及規定,對於甲方或球隊所提出之指示及各項決定亦應確實服從。」,惟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未按系爭球團指示至高雄醫學院進行復健之醫療行為,伊遂於同年7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2 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賠償:㈠本契約存續期間未屆滿前,如經甲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原定存續期間未屆滿部分之日數與原定存續期間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予甲方。㈡除前款規定外,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因乙方違反本約第11條除第 3項外之其他各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年薪資總額之三倍金額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上述金額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立即付予甲方。」等語,上訴人既經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84萬390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懲罰性違約金24萬967元(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第1、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曾向系爭球團反應是否同其他球員下午至球場以練球方式自行復健,未得系爭球團同意,伊雖未於103年 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期間至醫院復健,然前開期間下午伊仍至球場練球復健,其後亦依系爭球團指示持續至醫院復健,伊上開行為並非解約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以此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之勞動法理,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且系爭球團經理即訴外人許書豪已於103年7月1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伊在屏東球場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且同意繼續支付薪資至系爭契約結束,許書豪復稱伊於上開期間缺席復健,一次未到懲處5萬元,並取同意書給伊簽名,伊雖因認為非無故未到而拒簽,但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簽約金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 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球團擔任球員,期間自同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102年度之月薪約定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3日、同年5月14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2期簽約金100萬元及70萬元。嗣上訴人於103年 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期間,未按系爭球團指示至高雄醫學院從事復健醫療行為,又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最後任職日為103年7月22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簽約球員人事異動單、同仁離職申請單及被上訴人 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8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依系爭球團指示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至高雄醫學院進行復健之醫療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同條第 4項第1、2款約定返還簽約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名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㈣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可知職業棒球隊員與其所屬球隊間關係,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對象。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球團成為職業棒球隊球員之約定,核屬勞動部公告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職業運動業中之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原則上亦無勞動法相關法理運用餘地,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伊於系爭契約中有何特別須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有解雇最後手段性之勞動法理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7款固約定,上訴人表明並保證

確實履行應隨時注意維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個人聲譽,並願遵守被上訴人與系爭球團之團體紀律及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或球隊所提出之指示及各項決定亦應確實服從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關於上訴人違反此條各款規定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視情節輕重,被上訴人得逕予終止系爭契約,或予以減薪或無酬停止出賽等處分(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比較被上訴人得逕予終止系爭契約,或予以減薪或無酬停止出賽等處分之各項事由,其中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球員義務或第11條之保證事項」、第12條第3項第5款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訓練或比賽或其他甲方所安排之活動」等語,均可包括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遵從系爭球團紀律,服從系爭球團指示赴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 6款約定「有後項各款情事,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項第7款亦約定「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惟情節輕微者」等語,可知縱上訴人有未依系爭球團指示從事訓練、比賽或接受治療等行為,被上訴人仍應於上訴人所涉行為情節重大前提下,方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規定逕予終止系爭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為減薪或無酬停止出賽之處分。

㈢而被上訴人前已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指示赴醫院接受復

健治療乙事,自上訴人103年 7月份薪資中扣款5萬元乙情,有上訴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另證人即Lamigo桃猿隊職業棒球隊二軍經理許書豪證稱,上訴人因缺席復健,球團依隊規罰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有傳LINE跟伊說他不願意繳,但球團不接受,後來球團提出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因為上訴人在二軍表現不錯,所以會繼續支付薪水到去年(即 103年)年底,伊有先打電話跟上訴人約時間談終止系爭契約的事宜,就只有跟上訴人碰面一次要上訴人在終止合約之人事異動單、同仁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上訴人簽一簽就問說可以走了嗎,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說要取消薪資優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務王文娟亦證稱:球團原來確實跟上訴人說要支付薪資至 103年年底,說的時間不記得,這是一般球團對球員之前對球團的貢獻,提早釋出會支付優於合約的薪資,這也是通案,後來因許書豪跟上訴人說過後,上訴人擅自找工會,及跟媒體放消息說球團釋出他不合理等事,傷害球團形象及名譽,後來才取消前面所述之通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指示至高雄醫學院進行復健醫療之行為,原係予上訴人減薪5萬元之處罰,兩造嗣後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請許書豪與上訴人談終止合約事宜時,被上訴人尚且授權許書豪承諾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薪資至 103年年底,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未依指示赴醫院復健乙事,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1款約定逕予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署記載「球員違反球員契約書第11

條第7項之規定,球團提前終止合約,薪資給付至民國103年

7 月22日(聯盟讓渡程序結束日)」、「因違反球員契約書合約第11條第 7項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之簽約球員人事異動單、同仁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15頁),及被上訴人之球團經理李崇德於103年7月28日發予證人王文娟記載:「二軍經理與謝長融解約過程。時間:103.7.26。地點:

屏東球場旁麥當勞。…2.依序給他(指上訴人)簽離職程序單等文件(包含付薪至7/22及罰款單等),皆都無異議及同意簽名。3.最後一張,依序解釋簽約金返回:因違反合約內容,所以球團向聯盟申請讓渡,所以薪資給付至7/22。然後跟謝解釋依違反合約球員必須返還簽約金80多萬,金額由公司信託扣款,不足額每月償還1萬…另外並告知謝依合約,,球團有權利請求違約金200多萬,但這部分公司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9頁),證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指示赴醫院復健乙事,而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逕予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對照被上訴人自行提出103年7月17日東森新聞報導記載:「Lamigo桃猿解約謝長融原想好聚好散,不想將事情鬧大,領隊劉玠廷今天一早看到謝長融在媒體上的說法,『我很驚訝!』他表示,事情變成兩敗俱傷的狀況,球隊會依違約處理,薪水部分還需研究」、「據了解桃猿16日要與謝長融解約時,原本打算支付薪水到年底,如今事情鬧大,劉玠廷表示,本來還有裁量權,現在只能依法務的建議去做了,薪水怎麼付要跟法務再商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及證人許書豪前揭證稱伊與上訴人談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時,被上訴人是同意繼續支付薪水到 103年年底,伊只有跟上訴人碰面一次,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要取消薪資優惠之事等證詞內容,可認許書豪係於103年7月17日前即與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事宜,證人許書豪並證稱上訴人曾叫伊轉達給球團經理說他不會簽處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所述情節內容為真正可採;又以被上訴人授權許書豪提出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簽約球員人事異動單、同仁離職申請書記載內容不符,而上訴人縱事後同意被上訴人無須依原與上訴人談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繼續支付上訴人薪資至 103年年底,惟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03年7月17日前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未依指示赴醫院復健之同一事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逕予終止系爭契約。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 1款、第2款約定:「本契約存

續期間未屆滿前,如經甲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按原定存續期間未屆滿部分之日數與原定存續期間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與甲方。」、「除前款規定外,如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因乙方違反本約第11條除第 3項外之其他各項之保證事項,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年薪資總額之三倍金額以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上述金額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立即付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要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或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必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為必要。惟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或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復自承伊要求上訴人簽署簽約金返還協議書遭上訴人拒絕,及伊於委請許書豪與上訴人商談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僅表示球團有權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以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條件,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說明其有何依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 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84萬390元、懲罰性違約金24萬967元,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2,978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1、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8萬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