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李幸桂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廷賢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自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784 元(原判決誤載為685,704 元)及自民國97 年10 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部分起息日減縮為自97年11月12日起算、截止日擴張為至到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並開立帳號000000-0號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第000-0-00000 號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買賣。嗣伊之信用帳戶有於同年11月11日以每股73元之價格賣出以融資方式買進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鳳股票)10張,以每股15.8元之價格賣出以融資方式買進之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森股票)100 張之紀錄,成交金額231 萬元於扣除手續費3,290 元、交易稅6,930 元、利息1 萬2,996 元及融資金額1,601,000 元後,為685,784元(下稱系爭結餘款),該帳戶內竟無款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爰依融資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5,78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賣出上開台鳳、遠森股票後之結餘款固為685,784 元,然因其分別於同年9 月3 日、16日、28日,另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 張、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其後因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伊乃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結餘款抵充。又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受託證券商即公誠證券代理其申辦融資,無庸其逐件申請,且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呂美慧,可見其同意呂美慧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自應依代理或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12日與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買賣。嗣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於同年11月11日賣出以融資方式買進之台鳳、遠森股票,成交金額於扣除相關稅負、融資金額及利息後,應有系爭結餘款。又該帳戶有另於同年9 月間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紀錄,嗣因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遭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結餘款抵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集保帳戶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公誠證券歷史交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40-41 、42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有無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㈠、概括授權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公誠證券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為上訴人買賣證券之代理人,就公誠證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之行為即應負本人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公誠證券僅代理伊買賣證券,並未代理辦理融資等語。經查,依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文約定,固得認公誠證券代理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惟與上訴人有無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實屬二事。至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內簽訂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本委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同意貴公司(被上訴人)對本人(上訴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僅係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時(即證券實務上所稱之「當沖」情形),同意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額辦理交割,不另申請而已,此觀操作辦法第13條之1、第1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同一帳戶內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委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5-46 頁)。亦即該同意書所謂之「不另逐件申請」,係指不另逐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而言,尚非指上訴人概括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融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概括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又查,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於87年9 月間有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係因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呂美慧與訴外人唐潤生熟識,唐潤生為炒作股票以「融資換單」方式解決資金吃緊之窘境,乃與呂美慧基於共同意思之連絡,呂美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填具委託書,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呂美慧於本院證述:系爭股票係伊盜用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信用帳戶所買進,自備款由唐潤生叫命調度資金之人匯入系爭信用帳戶內,另伊持王錦章(上訴人之夫,其後離婚)交付與伊保管之印章,領取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又將該帳戶之通訊地址予以變更,故上訴人及平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王錦章自始至終均不知伊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事。迨王錦章於87年11月間,賣出台鳳、遠森股票後,未取得賣出款時始經公誠證券蘇經理告知,方悉該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38頁)。核與證人王錦章證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而呂美慧身為公誠證券之業務人員,因盜用不知情客戶之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第17款,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之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該判決內所列不知情客戶信用帳戶買進股票之名單,包括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於87年9月3日、16日、28日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帳戶之交易款項均係整筆匯入、匯出方式,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上訴人收受對帳單及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催繳通知單後,均無異議,可見係上訴人提供系爭信用帳戶與唐潤生操作云云。然王錦章買賣股票習慣全額轉入並轉出,帳目比較清楚;又系爭信用帳戶87年9 月份之對帳單係由呂美慧領取,王錦章並未收得對帳單及催繳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王錦章及呂美慧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卷二第36-38 頁),被上訴人是項辯解,並無可採。足認係呂美慧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開帳戶,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自不應負本人之責甚明。
五、上訴人就其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與呂美慧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呂美慧,其信用帳戶並有系爭股票買進後之自備款,上訴人應就其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乙節負表見代理云云。惟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亦為民法第
105 條所明定。而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類似,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5 條規定,以茲解決。
㈡、查,民法就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必需以書面契約為之之規定,而屬非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融資借款契約之成立,無需憑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是存摺、印章之持有與本件融資契約之成立無涉。且呂美慧盜用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時,係其自行填寫系爭信用帳戶之帳號、股票、股數、欲成交金額後,即完成下單之舉措,無須上訴人簽名或蓋用其印章,業經證人呂美慧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益見呂美慧持有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兩造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借款契約應屬二事。是則,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與呂美慧,難認係成立融資借款契約行為之外觀。至系爭信用帳戶有系爭股票之自備款匯入,係唐潤生所為,亦經證人呂美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非上訴人所為,亦難執此認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再依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授權制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下稱證金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及操作辦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投資人僅需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不足部分則由證金事業融通資金買進股票,亦即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金事業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事業借款,而證金事業則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第45-46頁)。即自股票融資交易之過程觀察,證券商乃證金事業之代理人,此觀被上訴人亦自承:客戶以融資方式向公誠證券下單,為融資之要約,受領要約的是公誠證券的營業員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準此,系爭股票融資交易之進行,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為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代理人之使用人,呂美慧為本人(被上訴人)受領融資之要約時,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上訴人為融資要約之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就呂美慧決之。呂美慧於辦理本件融資貸款時,明知上訴人未為融資貸款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其為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無從使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授權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向被上訴人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亦無須負表現代理之本人之責,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 %為由,以系爭結餘款685,784 予以抵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融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5,78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4 條請求部分,即無裁判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本院針對利息變動之聲明,併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