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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 訴 人 李福財

湯一忠湯德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人 黃靜芳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湯一忠、湯德勇(下各稱湯一忠、湯德勇)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上訴人李福財(下稱李福財,與湯一忠、湯德勇三人則合稱為上訴人)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蓮花池及鋼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免繳相當租金之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4萬8488元, 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逾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福財部分:湯一忠、湯德勇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伊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自非無權占用;㈡湯一忠、湯德勇部分: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被上訴人先祖父黃清吉(下稱黃清吉)登記取得耕作權,嗣於民國84年10月24日登記為黃清吉所有;黃清吉前已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黃阿和(下稱黃阿和),黃阿和復於62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之先祖父湯哲文(下稱湯哲文),三方並簽訂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待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時,黃清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湯哲文,並由黃清吉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黃清吉早於62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湯哲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詎黃清吉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 竟於86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然伊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於86年5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福財,顯見伊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黃清吉登記取得耕作權(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 耕作權期間屆滿後,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黃清吉所有; 嗣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㈡湯一忠前於84年間曾向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與黃清吉進行調解,惟未調解成立; ㈢李福財自86年5月24日起即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至今;㈣湯一忠等人前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湯一忠等人之訴(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湯一忠等人上訴確定(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0號,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承租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6、31、32、119、203至204頁、 本院卷第152至16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由黃清吉登記取得

耕作權 (自55年12月1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耕作權期間屆滿後,於84年10月24日登記為黃清吉所有, 嗣於86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32、119頁);又黃清吉前已將系爭土地讓與黃阿和,黃阿和於62年1月11日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湯哲文, 三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待系爭土地得辦理過戶登記時,黃清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湯哲文,黃清吉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黃清吉早於62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湯哲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迄今,且李福財自86年5月24日起即向湯一忠、 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至今等情,亦有卷附系爭讓渡書、收條、同意書、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並經證人黃彭美英(即黃阿和之配偶)於原審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則系爭土地係黃清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予湯哲文使用,湯一忠、湯德勇占用系爭土地要難謂係無權占有,而李福財則係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讓渡書、收條、同意書並非真正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固定有明文; 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讓渡書、 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均為62年1

月11日,其上讓渡人、受讓人欄分別有黃阿和、湯哲文之簽名及印文,立會人欄則有黃清吉、黃正明、邱時昌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收條之簽署日期則為62年9月13日, 其上領取人欄有黃阿和之簽名及印文,在場人欄有黃清吉、黃彭美英之簽名及印文,立會人欄則有邱時昌、湯光枝、湯碧柳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又系爭讓渡書、同意書確係由黃阿和、湯哲文簽署,黃清吉則於立會人欄簽名;收條係由黃阿和簽署,由黃清吉於在場人欄簽名等節,業經證人黃彭美英在原審證述黃清吉、黃阿和、湯哲文因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確有共同簽署讓渡書、同意書、收條乙情,而收條之在場人欄「黃彭美英」之印文,亦確為其所有交由處理之人蓋用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堪認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收條顯非上訴人臨訟杜撰之文書,亦未遭事後填改而係真正甚明。

③、又參以湯一忠等人前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

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湯一忠等人之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駁回湯一忠等人上訴確定 (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0號); 然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以湯一忠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湯一忠等人之上訴,惟於該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則係認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收條確由黃清吉、黃阿和、湯哲文分別簽立,應係真正, 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收條為真正乙情,亦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益證系爭讓渡書、同意書、收條應為真正至明。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收條、同意

書並非真正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取。

⑶、被上訴人又以無法證明系爭讓渡書、收條、同意

書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讓渡書讓渡部分之土地標示記載:

「復興鄉澤仁村上詩朗東至黃清吉水源地,西至簡振記水田,南至李萬吉水田,北至楊阿保水田(以上水田約6分地讓渡)。 另本讓渡部分水田之東西邊竹林約0.0800甲一併讓渡之」(見原審卷第28頁);又依同意書記載:「原土地名義登記人黃清吉自願將山地保留地,地號(空白),面積約0.6000公頃(水田)(換算約6分, 即10.31分/公頃X0. 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竹林約壹分地(換算為0.1甲), 一併同意讓渡予承受人湯哲文…」(見原審卷第30頁);另收條第1條則記載: 「新台幣玖萬壹仟元整。

此係鄙人賣渡坐落復興鄉澤仁村詩朗所在之土地乙筆水田面積約6分地之價款金額, 依照民國 62年1月11日雙方訂立之土地讓渡書(即系爭讓渡書)記載」、備註記載:「日後如得土地所有權過戶之時,賣主夫妻子兒自應無條件共同辦理過戶,斷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以觀,顯見系爭讓渡書、收條、同意書所載之土地,雖未記載確實地號,然已特定其面積(即約6分)及位置(即坐落復興鄉澤仁村詩朗之水田)。又參以黃清吉取得耕作權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另包括564號土地共2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且系爭土地面積為56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頁),亦與系爭讓渡書所載水田6分地(經換算後約5820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去不遠,足認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及收條就約定讓渡之土地位置、面積記載大致相符;則其上雖無地號之記載,惟黃清吉既係於84年10月24日始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4頁),足徵黃清吉於系爭讓渡書、同意書及收條等文件簽署時,尚無從知悉讓與土地之地號,而僅能描述土地坐落之位置及大致面積;準此,自不得僅因前開文件其上未能具體記載土地地號,即可謂該等文件所載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至明。

②、況依證人黃彭美英於原審證稱:「因我老公

黃阿和賣水田給湯先生(指湯哲文),所以才會寫土地讓渡契約書、收條、同意書,書立上開文件時我有在場,黃清吉也有在場,買賣水田的地號忘記了,黃清吉當時表示還不能過戶,如果可以過戶的話,他就會去通知一起辦理, 黃清吉賣給我們時好像是5萬元,我們賣給湯哲文時好像是9萬元, 黃阿和約50幾年間向黃清吉購買水田,60幾年間賣給湯哲文,水田一開始是黃清吉在耕作,後來賣給黃阿和,是黃阿和在耕作,後又賣給湯哲文,是湯哲文在耕作,後來都沒有過戶,是黃清吉不願意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張阿宗(即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原住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證稱:「認識湯哲文,也認識他家人,知道湯哲文在澤仁村詩朗有土地,從以前就一直都在種稻,現在有漢人在種花,我曾經跟他們換工(附近居民,互相幫忙)耕作過,湯哲文先把高義土地賣掉,然後再跟黃清吉來買詩朗這塊地, 湯哲文從我3、40歲左右就使用上開土地,我現在80歲了,原證9第2頁(見原審卷第132頁)是我的簽名, 我當見證人,內容是真的,我才簽名」等語(見外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頁);證人高傳進 (亦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之原住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則證稱:「我認識湯哲文,他已經過世,湯哲文在澤仁村詩朗有塊土地,現在種花,是我父親介紹湯哲文去買這塊地,跟何人買我不清楚」等語(見外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158頁)以觀, 已足認湯哲文及其家人所耕作使用位於澤仁村詩朗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黃清吉所有,後由湯哲文買受,並耕作使用迄今等節甚明。

③、另黃清吉於 55年12月1日即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倘湯哲文未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迄至黃清吉死亡(即87年1月11日)前,期間長達20餘年,黃清吉實無不就湯哲文或其家人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提出異議之理。況湯一忠前於84年間即曾向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與黃清吉進行調解, 惟未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益證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係黃清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予湯哲文使用,湯一忠、湯德勇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李福財則係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要難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無法證明系爭讓渡書、收

條、同意書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以縱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所標

示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惟此轉讓行為亦因違反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意書簽訂當時施

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1月5日經臺灣省37子微府祕法字第1032號令訂定發布,原名稱「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業於80年4月10日經臺灣省政府80府法四字第158966號令發布廢止)第8條第1項雖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然依同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以觀,足認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預期讓與所有權之情形,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此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而其承受人為非山地人民且不能自耕時,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者尚屬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黃清吉於耕作權存續期間,與黃阿和、湯哲文間就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為買賣,而約定於黃清吉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哲文,縱有違反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已,要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縱系爭讓渡書、收條及同

意書所標示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惟此轉讓行為亦因違反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不可取。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係黃清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

付予湯哲文使用,湯一忠、湯德勇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李福財則係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亦難謂係無權占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係黃清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予湯哲文

使用,湯一忠、湯德勇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而李福財則係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亦難謂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黃清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

付予湯哲文使用,湯一忠、湯德勇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而李福財則係向湯一忠、湯德勇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亦難謂係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要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乙節,即不再予審究。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4萬8488元, 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