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莊秋敏
龔書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被 上訴 人 龔書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龔書聖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龔書聖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遺產,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龔書聖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莊秋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龔琅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共計6人為其繼承人。龔琅生前於8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450萬元及250萬元之3筆借款(下稱系爭3筆借款),被上訴人則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3筆借款,以自有資金匯款至富邦銀行之方式,先於88年11月17日清償30萬元,又於97年6月30日清償156萬9,991元,共計186萬9,991元(下稱系爭債務)。上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既為共同繼承人,對上開繼承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之清償使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即上訴人每人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為31萬1,665元(計算式:1,869,991÷6)。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1,665元,及其中5萬元自88年11月17日起,其中26萬1,665元自9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有代償系爭債務,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龔琅生死亡後,侵占龔琅生與訴外人三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合建分售而已預售之應收未收款,向訴外人楊俊仁收取龔琅生應收之土地尾款債權511萬2,000元,向訴外人陳素心收取龔琅生應收之土地尾款債權452萬元及332萬元,共計1,295萬2,000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侵占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186萬9,991元,尚餘1,108萬2,009元,伊各應得184萬7,001.5元未獲分配,且龔琅生有合計6,177萬4,000元土地款債權經收取而未分配,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富邦銀行辦理金額分別為750萬元、450萬元及250萬元之系爭3筆借款。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共計6人為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財產清償龔琅生所遺之債務,請求上訴人應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龔書泉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
債務人則為被繼承人龔琅生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債務186萬9,991元,業
據提出匯款回條、入戶電匯入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正反面)。而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經理即訴外人林振家與法務江衍德,於88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赴被上訴人居所催討龔琅生借款債務,要求被上訴人至少匯款5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否則將單獨對被上訴人訴追,被上訴人乃於88年10月26日將自己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39萬9,000元現金領出,以免遭富邦銀行逕予扣抵,並於與富邦銀行協商後,於88年11月17日以自有資金匯款30萬元至龔琅生設於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沖抵龔琅生750萬元及450萬元2筆借款違約金332元、利息1,662元,剩餘29萬8,006元則依比例沖抵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被上訴人又於97年6月30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之3筆定期存單予以解約,於同日轉電匯款260萬元予富邦銀行,依序沖抵龔琅生上開2筆借款之違約金12萬5,572元、利息62萬7,859元,剩餘184萬6,569元則沖抵龔琅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81萬6,560元後,該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尚溢繳103萬9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15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1,
295萬2,000元購屋款項應屬龔琅生之遺產,卻予以侵吞而未分配予共同繼承人,故扣除系爭債務,尚餘1,108萬2,009元,被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為清償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協議書、拋棄繼承同意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國稅局審核(龔琅生)遺產稅之生前債務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6、120至128頁)。惟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部分,資金來源係88年10月26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39萬9,000元,該資金係來自於同年月22日之票據存入款項39萬9,347元,至匯款26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97年6月30日3筆解約定期存款,分別為99萬1,848元、99萬1,848元、80萬1,541元等情,有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又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應收款交付款項之時間是在83年至84年初,且金額為整數,票據兌現日期多為收受各該筆款項之時等情,有付款分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第50頁),是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7日及97年6月30日清償系爭債務,與其收取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買賣價金,由時間與金額觀之,已差距甚久而不相符合,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陳素心與楊俊仁交付之款項而為清償。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取之上開1,295萬2,000元款項已依上訴人、龔書泉、龔思栗均簽名同意之協議書履行而轉交予龔書泉,該款項未進入其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徵諸龔琅生於00年間以訴外人龔思栗名義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借款,借期自80年6月29日至81年6月29日止,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於80年6月29日交付借款2,900萬元至龔思栗於該行第467300帳戶,龔琅生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952萬元及1,600萬元款項2筆共2,552萬元,其中952萬元由龔琅生電匯予訴外人張慶榮,另一筆1,600萬元則於當日匯款至龔琅生於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或由龔琅生提領現金,或由合庫新店分行自動扣款繳納借款利息,該借款於龔琅生生前展延清償期限至83年6月29日。龔琅生於00年間以訴外人龔書泉名義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借款,借期自80年6月29日至81年6月29日止,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於80年6月29日放款2,200萬元至龔書泉於該行第577377帳戶,龔琅生先還款2,000萬元,嗣於同年9月11日再請合作金庫撥款,並於是日自該帳戶提領2,041萬7,236元,其中2,000萬元由龔琅生電匯至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取款條、匯款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而上訴人莊秋敏向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提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死亡前未償債務清冊」,表示龔琅生以訴外人龔書泉、龔思栗名義向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借貸上開借款,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87)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被繼承龔琅生「死亡前未償債務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嗣因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龔書泉、龔思栗乃於83年7月2日與上訴人莊秋敏商議以龔琅生生前提供土地與訴外人三泰公司合建分售而已預售之系爭應收款用以清償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借款債務,故於上開協議書第4點約定:「就繼承○○○區○○段○○段○○○○號,繼承人莊秋敏及龔書聖同意放棄繼承之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或指定一人繼承之,此地號為三泰建設公與基地,就該工地取得之貸款後清償新店合庫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上訴人龔書聖於其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母即上訴人莊秋敏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收取系爭應收款1,295萬2,000元,惟觀諸預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記載,由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除經被上訴人蓋印確認外,並記載「代收」字樣(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且自龔書泉帳戶轉帳1,107萬6,928元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等情,亦有龔書泉向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事件提出之函件、民事聲請調證據㈡狀、臺北地院函、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函暨帳務整合查詢、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1至34、70至75頁、第132頁正反面、第135至138頁、第13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龔書泉授權代收款項,並已將代收款項交予龔書泉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堪信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並非以代收系爭應收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債務等語,堪信真實。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3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系爭3筆借款,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致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依前揭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3筆借款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共同繼承,要無所謂債務分擔比例可言,被上訴人要不得直接訴請伊比例分擔系爭債務云云,洵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先於88年11月17日清償30萬元,復於97年6月30日清償156萬9,991元,共計清償系爭債務186萬9,991元。上訴人因此各自免責的金額應為31萬1,665元(1,869,991元×應繼分1/6=311,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5萬元(300,000×1/6=50,000元)並自88年11月17日起,其中26萬1,665元(1,569,991×應繼分1/6=261,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6月30日起應加給利息。
㈤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並侵占系爭應收款1,295萬2,000元而未分配予共同繼承人,故伊得以應受分配之金錢抵銷之云云,惟被繼承人龔琅生所遺之系爭應收款債權,既經上訴人與訴外人龔書泉、龔思栗約定用以清償龔琅生以龔書泉、龔思栗名義借款之債務,而被上訴人經龔書泉授權代收系爭應收款,並已將代收款項交予龔書泉以清償遺產債務,其並無侵占或侵害上訴人應繼分之情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應受分配之系爭應收款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難認有理由。
㈥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被繼承人龔琅生死亡後,上訴人莊秋敏於83年3月21日依民法第1156條方式呈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臺北地院83年度繼字第177號受理,包括上訴人龔書聖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上訴人莊秋敏嗣因其向法院呈報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被繼承人龔琅生持有香港兆匯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經臺北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133號撤銷限定繼承事件認定上訴人莊秋敏之上開故意行為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構成隱匿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故上訴人龔書聖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龔書聖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務,係自其應負擔被繼承人龔琅生債務轉換而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龔書聖應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附以於上訴人龔書聖因繼承龔琅生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53條第1、3項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莊秋敏給付被上訴人31萬1,665元,及其中5萬元自88年11月17日起,其中26萬1,665元自9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龔書聖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所得之遺產,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附以於上訴人龔書聖因繼承龔琅生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龔書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莊秋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