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參 加 人 楊俊賢
沈裕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被上訴人 簡正旭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謝永清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則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訴訟參加係以既存之訴訟為前提,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參加訴訟,訴訟若已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27號判例、32年聲字第113號判例、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參加人楊俊賢、沈裕國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具狀,聲明分別為輔助原審被告邱博偉、陳沈素貞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惟邱博偉、沈陳素貞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4年4 月2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頁、卷㈣第83-1頁),其等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提起之訴訟已告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參加人楊俊賢、沈裕國於該部分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其等之參加,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