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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法定代理人 蘇武史訴訟代理人 王明秋被上訴人 汪金子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下稱蓮葉會)係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4日成立,並於101年10月向內政部為人民團體之登記,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制訂章程,登記會址為臺灣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見原審卷第136頁),有獨立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蓮葉會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蓮葉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蓮葉會起訴主張:㈠蓮葉會在依法申請成立並經核准登記為人民團體前,基於會

眾之捐款籌措新臺幣(下同)282萬7,400元,擬購買不動產以供會眾固定聚會及念經參佛之用,並作為會址,惟因當時尚未經核准成立,且為便於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辦理貸款事宜,故於88年間以其中之會眾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以650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702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借名登記予另一會眾吳王珠名下,被上訴人及吳王珠並於91年間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系爭房地屬蓮葉會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日後應依據蓮葉會指示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又因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蓮葉會所有,故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60萬元係以會眾集資之款項繳納,另餘款39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吳王珠為保證人),並由負責掌管財務工作之會眾王菊子以每月所收取會眾捐款(如當月份所收取之捐款有不足支付時,則由王菊子以個人資金墊付),按月繳納貸款2萬6,500元至2萬7,000元(因貸款利率波動)予板信銀行,並繳納相關房屋及地價稅款,而系爭房地自買賣迄今,均係作為蓮葉會之會眾修行、聚會、念經及參佛之固定處所,足見系爭房屋確為蓮葉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借名登記屬於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蓮葉會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返還。然蓮葉會於102年間向板信銀行申請調降貸款利息時,被上訴人竟向銀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貸款條件,蓮葉會始知悉被上訴人意圖侵占系爭房屋,應認有終止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蓮葉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

關之重大事項」,應經過會員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提起訴訟,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檢附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暨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決議等事證,難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行為取得會員大會授權,應屬無權代理。

㈡上訴人蓮葉會並非借名登記之權利人:

1、被上訴人原係「創價學會」之會員,約79、80年間脫離創價學會,另以日蓮正宗宗門模式成立三重教會,並經常聚集在信徒王菊子家中進行誦經聚會。之後陳朝棟邀請日本佛教組織「日蓮正宗本應寺蓮葉講」高橋公純尊師來台講經,經高橋尊師建議將三重教會更名為「妙壽教會」,因在信徒家中唸經講道,有所不便,希望妙壽教會成立一間寺廟,信徒間乃討論係購買或租賃方式,適逢被上訴人為彌補前夫撕毀佛祖,發願日後購置不動產作為日蓮正宗三重地區信徒念經之場所,力主價購,乃邀集三重教會信眾(即原證三所列之眾人)集資成立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於88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再經眾人決議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以保全財產俾利將來無法經營時,還可將此財產變賣分配予原始出資眾人,系爭房屋於88年8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則於88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至吳王珠名下。又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係以建寺為目的之財產集合體,性質上應屬「財團」,惟因未為財團登記而未取得法人資格,故系爭房地應屬集資成立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之全體出資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名下。

2、被上訴人於88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蓮葉會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會成立蓮葉會,係因陳朝棟顧及日本導師為帶領信徒須常駐臺灣,以人民團體名義邀約可長期居留,且三重地區信徒與全臺各地信徒均有往來,故經陳朝棟確定全臺各地信徒之意願後,以全臺各地信徒之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人民團體組織,惟考量妙壽教會已成立在先,其他地區信徒並不知情,如逕以系爭房地向內政部申請作為蓮葉會之會址及處所,恐遭全臺各地信徒誤認係屬蓮葉會之財產,故陳朝棟建議由蓮葉會向被上訴人及吳王珠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使用依據。蓮葉會乃與被上訴人及吳王珠訂立租約後,於89年9月24日向內政部登記正式成立為人民團體。故無論是目的、成員、成立時間及組織型態,上訴人蓮葉會與妙壽教會建寺基金皆不相同,二者亦非籌備處或前身關係。上訴人蓮葉會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系爭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

3、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於88年6月28日繳付頭期款200萬元,88年7月14日再繳付60萬元,該等款項均係用妙壽教會建寺基金(合計282萬7400元)繳納。至於剩餘之尾款39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邀同吳王珠擔任保證人,於89年1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16萬元予板信銀行,向該銀行貸款後,全數繳付於賣方,由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最初係由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或由被上訴人私人款項自行按月給付。至93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陷落,恐無力繳納貸款,乃與陳朝棟協商,並經上訴人蓮葉會同意,自93年7月起向會眾收取捐款作為妙壽寺款項,妙壽寺再將該等款項給付上開貸款利息迄今。

㈢上訴人蓮葉會在板信銀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事件

中,並非當事人,不可能向板信銀行辦理調降利率,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調降利率。被上訴人曾接獲板信銀行板橋分行通知「有人自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要求辦理「只繳息不還本方案」,然此舉將增加貸款負擔,且上訴人蓮葉會未事先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自未同意,上訴人蓮葉會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係意圖侵占系爭房地云云,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蓮葉會主張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以650萬元購買,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吳王珠名下,已支付頭期款260萬元,餘款則利用向板信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借款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擔任,吳王珠則擔任保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2件、地價稅及房稅單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1-14頁、87-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蓮葉會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在依法申請成立之前,由會眾捐款籌措282萬7,400元,購買作為會址及固定聚會念經參佛之處所,僅因當時伊尚未經核准成立,為便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故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吳王珠之名下,然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蓮葉會所有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要點應為:①上訴人蓮葉會之起訴是否未經合法授權而屬無權代理?②上訴人蓮葉會與妙壽教會(即妙壽寺)是否為同一體?上

訴人蓮葉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效力?③上訴人蓮葉會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蓮葉會之起訴是否未經合法授權而屬無權代理?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檢附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暨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決議,本件之起訴欠缺授權應屬無權代理云云。

2、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同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2月16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略以:「...六、討論提案:...提案3:蓮葉會立案所在之位址三重妙壽寺院,於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將變更為蓮葉會之不動產,向內政部提請鑒核,請討論。決議:全體通過」,又該次大會通知各寺會員人數,三重妙壽寺13人,台南妙音寺15人,宜蘭妙海寺23人,合計51人,亦即應出席人數為51人,而實際出席人數為41人,已超過半數以上,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1頁),據此足認上訴人在101年12月16日之會員大會中已就系爭房地之變更登記事宜加以討論,並經當時出席會員全體同意甚明(參見原審卷第141頁)。

3、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召開第7屆第2次理事、監事會議,依據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略以:「提案2:妙壽寺不動產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乙案,經理事、銀行向借名者(汪金子)長久勸導配合本會被拒,近半年來借名者更嗆話要讓房子法拍到底惡行,該如何處理?決議:本會將委任律師為返還借名登記所有事件,進行民事訴訟。本會不動產將改以蓮葉會登記」(見原審卷第139頁),據此足認上訴人業經理監事會議就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決議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而本件起訴狀係經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具名起訴,並出具委任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起訴書狀及委任狀上之蓮葉會印章非真正,自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蓮葉會與妙壽教會(即妙壽寺)是否為同一體?上訴人蓮葉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伊及吳王珠名下,因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未辦法人登記,故真正權利人應為妙壽教會建寺基金之所有出資人所有,妙壽教會與上訴人蓮葉會係屬二個組織,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蓮葉會尚未成立,故上訴人蓮葉會並非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2、經查,上訴人自承伊之前身「蓮葉講」於78年以人民團體向內政部辦理登記成立,因未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被內政部取消人民團體之登記,嗣後會眾繼續傳道說法而於84年在台北地區聚集會員團體取名「妙壽教會」(未辦理正式登記),並固定在會員王菊子家中聚會唸經,88年會眾以募款樂捐方式等籌措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40頁),作為籌備處及正式成立後之會址,至89年以「台灣日蓮正宗蓮葉會」名義申請人民團體之登記,並以妙壽教會之地址即系爭房地作為會址,妙壽教會即因伊之成立而被取代,原先在該處唸經之會眾則另取名為「妙壽寺」,並與台南地區之「妙音寺」、宜蘭地區之「妙海寺」,同列為伊之會員,故妙壽教會係伊之前身,在伊成立登記後,改名為妙壽寺,並納入伊之會員,系爭房地自應歸屬於嗣後經設立登記之蓮葉會所有(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即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3、然依據證人陳朝棟(即上訴人蓮葉會第一屆理事長)在原審到庭所證稱:「(問:88年那時買房子時是誰決定要買的?)答:本來是在王菊子家唸經,後來怕干擾王菊子,是一個法師提議要租或買房子,有人說租的永遠不是我們的,買又資金不夠,才拜託妙壽教會的人出資買房子,所有教會裡面只有少數人出資,後來就作為教會活動使用,要保障少數出資權益」,「(問:妙壽教會少數人出資是指蓮葉會少數人,還是妙壽寺少數人?)答:當時蓮葉會還沒成立,一開始是三重教會,後來變成妙壽教會,現在變成妙壽寺,蓮葉會與妙壽寺完全沒有關係,蓮葉會是為了要求日本尊師來臺灣弘法才來申請,與妙壽寺完全沒有關係,教會是母體,有了母體才有蓮葉會。」;「(問:為何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蓮葉會?)答:買房子以後,因為保護出資人,所以用兩個人的名字登記房屋與土地,分散風險,蓮葉會成立後我是第一任理事長,怕萬一兩個人中一個人過世,繼承人會來繼承。」;「(問:系爭房屋跟土地是屬於蓮葉會或妙壽寺所有?)答:妙壽教會的時候買的,當時購買的時候蓮葉會還沒有成立,出資的人也是妙壽教會的人」;「(問:依據切結書系爭不動產應該登記為何人名下?)答:應該是妙壽教會,主要買的時候也是妙壽教會。」;「(問:對於證人王菊子證稱蓮葉會與妙壽教會是同一個,有何意見?)答:教會從81年始到89年蓮葉會申請的時候,蓮葉會是依附教會,蓮葉會是對外窗口,幫助教會。」;「(問:蓮葉會跟妙壽教會信徒是否相同?)答:信徒大部分兩邊都有參加,工作不一樣,教會是弘法,蓮葉會是講解教義。」;「(問:蓮葉會是否有繳納房屋貸款?)答:沒有,都是妙壽教會繳納。」;「(問:妙壽教會與妙壽寺是否相同?)答:不一樣,妙壽教會是宗教團體,我下任蓮葉會理事長之後才有妙壽寺,這個名字是法師講的。」;「(問:妙壽教會目前是否仍存在?還是即為妙壽寺?)答:妙壽寺前身就是妙壽教會,在此之前稱為三重教會。」;「(問:妙壽寺或妙壽教會與蓮葉會財務是否獨立?)答:獨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79反面、第180頁),可知妙壽教會與蓮葉會為不同之組織,財務各自獨立,妙壽教會是妙壽寺之前身。系爭房地是由妙壽教會之信徒集資所購買的,因妙壽教會未經登記,無法人資格,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妙壽教會出資人所有。

4、上訴人蓮葉會雖舉證人吳王珠到庭證明妙壽寺與蓮葉會是一個團體(見原審卷第117頁),然依據證人吳王珠所稱,是蓮葉會先申請下來,買房子以後改名為妙壽寺,前身是蓮葉會,後來變成妙壽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上訴人蓮葉會上開自承之事實顯然有別(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

5、次查,證人王菊子雖證稱妙壽教會與妙壽寺是同一個,妙壽寺在上訴人下面,妙壽寺沒有獨立財務,都是屬蓮葉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77頁),然觀之上訴人蓮葉會所提出自95年11月迄至102年12月止,由王菊子所製作之妙壽寺基金收入支出表及基金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42至83頁),已足認妙壽寺有獨立財務,堪認證人王菊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另依據上訴人蓮葉會所自稱「因為蓮葉會是台灣省全部,妙壽寺是蓮葉會一部分,妙壽寺現在地址就是蓮葉會拿來向內政部聲請的地址,帳冊是地方制,所以每個寺都有自己的帳冊,蓮葉會有自己的帳冊」;「(問:系爭不動產房貸支出在那本帳冊裡面?)答:在妙壽寺帳冊裡面」;「(問:為何不登記在蓮葉會名下?)答:每個地方有自己的財務帳冊,所以會登記在地方財務帳冊裡面」(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179頁),妙壽寺確有自己的帳冊,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列入妙壽寺帳冊之內,足見系爭房地之貸款確係由妙壽寺支出,據此尚難認上訴人蓮葉會就系爭房地有支付任何款項。

6、再查,妙壽教會建寺基金於88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成立妙壽寺,而上訴人蓮葉會係於購買系爭房地以後之89年9月始成立,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款自不可能由上訴人蓮葉會所支出,至於貸款部分依上說明亦無證據顯示係由上訴人蓮葉會負擔,而係由妙壽寺繳納,據此亦難認上訴人蓮葉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

7、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系爭房地係於88年6月23日由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8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各自登記至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名下,當時上訴人蓮葉會尚未成立(按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4日成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第11至14頁),足認系爭房地在買賣或登記至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名下時,上訴人尚未成立存在,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8、至於被上訴人與吳王珠雖於91年10月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以上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係屬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團體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蓮葉會間事實上不可能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再依據證人陳朝棟所證稱,系爭房地應登記妙壽教會名下,是妙壽教會的財產,切結書上寫蓮葉會所有是為了分散風險(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以及證人吳王珠所證稱「(問:切結書內容代表什麼意思?)答:錢是妙壽寺及蓮葉會的同修一起出資,要供養才買這個房子」;「(問:88年買房子時,土地要登記在你名下,房子登記被告名下,是誰決定?)答:這是汪金子跟陳朝棟決定,只是暫時借用名義」;「(問:當初汪金子與陳朝棟要求你辦理登記時,是否代表妙壽教會?)答:妙壽教會與蓮葉會都沒有開會決定,都是汪金子跟陳朝棟來跟我說借用我名字登記使用」;「(問:簽立切結書後,不動產房貸一開始是誰繳?)答:一開始同修共同繳,錢是交給我集合之後再交給陳朝棟去繳款,後來陳朝棟有一陣子離開妙壽寺,那時候就交給王菊子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亦足見系爭切結書僅係能證明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及吳王珠二人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人),尚無法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蓮葉會。

9、此外,依據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上訴人蓮葉會申請立案時所附之會址同意使用證明書,載明同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即系爭房地)供臺灣日蓮正宗蓮葉會會館,使用期間自89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1日止(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倘上訴人蓮葉會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蓮葉會於斯時即可要求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另行簽立同意書,亦足證上訴人蓮葉會主觀上亦未認為系爭房地屬其所有,因此需向被上訴人及吳王珠租借使用,此部分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吳王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