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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淑慧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安、盧國兆、祝紀黃等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有漏未表示而顯然錯誤情形,應更正為「第一、二審有關機械停車設備修繕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安、盧國兆、祝紀黃(以下合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合法使用狀態(含取得使用許可證,及投保必要之保險)供分配機械停車位住戶使用,原審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第8、18、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告消滅,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依法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後,認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系爭8、18、61號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主文第二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何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之情形,聲請人率而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之裁判,已因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而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使用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