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邱智達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人 邱美怡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23-24頁),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兄妹,而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於同年7月30日自伊子即訴外人曾麟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規避銀行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與伊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為清償對銀行之債務,又陸續向伊借款,伊於先後匯款16萬441元、92萬5,507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於上訴人清償銀行債務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積欠伊168萬5,948元,然僅償還90萬元,餘78萬5,948元,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8萬5,9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邱陳素琴於97年5月6日將郵局存款160萬元轉存予被上訴人,嗣因邱陳素琴因病需要接送,伊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因伊負有保證債務,邱陳素琴乃請被上訴人匯款16萬441元及92萬5,507元予伊,俾清償保證債務,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得僅因伊曾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又邱陳素琴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8萬6,700元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匯款2萬5,500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故被上訴人自邱陳素琴處共取得181萬2,200元,於邱陳素琴去世後,該金額即屬遺產,伊應分得90萬6,100元,伊已於邱陳素琴過世後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確保伊繼承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僅匯款168萬5,948元予伊,仍多取得12萬152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5,948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30日、102年8月26日匯款60萬元、16萬441元、92萬5,507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麟翔之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得否認為係兩造母親邱陳素
琴之遺產?㈡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78萬
5,948元,有無理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分別借款60萬元、16萬441元、92萬5,507元,共168萬5,948元,已清償90萬元等語,並提出曾麟翔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則辯稱此非借款,係被上訴人將兩造母親邱陳素琴於生前轉存於被上訴人戶頭之160萬元,依邱陳素琴之指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邱陳素琴於生前匯款多筆金額予被上訴人,應認此為邱陳素琴之財產,而非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戶口名簿、曾麟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本院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分別於98年7月30日、102年8月26日匯款60萬元、16萬441元、92萬5,507元,共168萬5,948元予上訴人等情。復經原法院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單,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12月15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7月31日發放牌照,於103年4月21日過戶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另匯款16萬441元、92萬5,507元予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清償債務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一節為真。上訴人辯稱兩造母親邱陳素琴曾匯款160萬元、18萬6,7 00元、2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屬邱陳素琴之財產,並提出邱陳素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由上開交易清單觀之,僅足證明邱陳素琴確曾將上開三筆款項轉存至其他存簿,尚難證明係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縱認係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亦無從證明該轉存與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何關連,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屬邱陳素琴之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清償債務,於兩造母親過世後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1萬元至其配偶之帳戶,應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亦自承共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雖其辯稱係為確保其繼承遺產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將其自己所有之金錢168萬5,948元交付予上訴人,難認與邱陳素琴有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匯款項自不具有遺產之性質,則上訴人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非作為確保遺產繼承之用,而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金錢,堪認兩造金錢上之往來係屬消費借貸。縱邱陳素琴確曾匯予上訴人之181萬2,200元,且足認係屬遺產,上訴人亦得於邱陳素琴過世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繼遺產,何需先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確保其繼承之金額,足見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
(三)從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事後陸續將9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而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168萬5,948元,上訴人清償90萬元,其餘78萬5,948元尚未清償(計算式:1,685,948-900,000=785,948),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78萬5,94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5,948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