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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佑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後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號CZ0000000000號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下稱系爭設備)之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僅上訴人一家投標,並於99年8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61,000元得標,同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使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標案,竟交付伊當時院長即訴外人邵國寧60萬元賄賂,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之(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將上開不正利益60萬元,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而予追繳,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扣除溢價或利益,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之實,縱林洽權確有以私人資金答謝邵國寧,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謂該後謝金即為伊所受之溢價或利益。參照系爭設備訪查市價結果,或同屬公立醫院採購同種設備契約價格以觀,系爭標案均未超出一般市價,甚屬市場最低價。伊未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被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衛福部苗栗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採購資料與本案價格相較,惟該二案價格係GE原廠即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直接投標之上游價,必低於伊經銷轉售被上訴人之下游價,不得單憑末端售價之比較,逕謂伊有獲致超出一般市價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購置系爭設備而辦理公開招標,於99年

8月20日第3次公開招標時,僅有上訴人一家投標,經三次議價後,上訴人以底價4,361,000元承作而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成。

㈡林洽權有以60萬元賄賂邵國寧以取得系爭標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向當時伊院長邵國寧行賄60萬元,令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及系爭約定,得將上開60萬元,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除並而予追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至4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自系爭契約價款扣除60萬元?茲論述如下: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其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討、修正及解釋,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再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意旨所示,工程會為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其就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堪認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準此,於探究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自有參酌之必要。經查:

⒈工程會89年2月1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

見本院卷第44頁):「二、前揭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意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

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其第1

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至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之要件。再參酌工程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45頁):「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亦明白揭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列「溢價」乃係指同條第1項範疇,而所列「利益」者,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形,非得混而論之。

⒊準此,政府採購法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分別規範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賦予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權利,致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發生調整之效力。倘該法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自無庸另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之理。從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屬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購置系爭設備而辦理公開招標,

於99年8月20日第3次公開招標時,僅有上訴人一家投標,經三次議價後,上訴人以底價4,361,000元承作而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履約完成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開標及決標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系爭契約附於系爭採購資料卷(外放)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僅有上訴人一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又林洽權確有以60萬元賄賂邵國寧以取得系爭標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5頁反面),而林洽權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行賄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獲取得標利益,該等行賄行為自係林洽權基於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上訴人所為,則本件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形,即上訴人有交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標案之實。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依林洽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邵國寧擔任被上訴人院長

時,我得知被上訴人有意辦理系爭設備,便找邵國寧洽談,並向邵國寧表示該院心臟科主治醫師是從中國醫藥大學轉至被上訴人,之前一直使用美國奇異公司產品,因此上訴人有意投標系爭標案,希望邵國寧可以多幫忙,但邵國寧向我表示,已有另一家菲利浦的代理商向他爭取承攬系爭標案,因此上訴人若也有意承攬,就必須將回扣的金額提高到15%,也就是把上訴人公司決標價扣除5%稅後,提撥15%作為邵國寧的回扣,經我同意後,邵國寧向我表示原則上會尊重使用單位意見及提出之規格,也就是讓上訴人得標。而在主治醫師本身傾向要用上訴人代理產品,而我請業務人員將上訴人產品規格送到心臟科後,該名醫師即按上訴人產品規格制定招標文件,有利上訴人投標,因此在院長邵國寧不反對的情況下,上訴人即可順利得標。開標時我記得是有利於上訴人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產品,最後順利由上訴人以4,361,000元得標,因此我就取整數的60萬元作為給邵國寧的回扣,感謝邵國寧幫助及護航。100年1月2日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我到邵國寧住家找他,將60萬元現金裝在紙袋內交付邵國寧,並向邵國寧表示該筆現金是感謝他讓上訴人承作系爭標案等語(見桃園地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影卷㈡第296頁、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影卷㈢第434頁)。

⒉又被上訴人當時心臟科主任朱永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系爭標案的規格由鄭文君醫師提供,是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規格修改,這是該醫師比較想使用且熟悉的,我沒有意見。上訴人業務人員確實有將奇異產品規格給我參考,我再提供給鄭文君醫師。又邵國寧不是採購案裝審會的成員,不過邵國寧是院長,如果他反對某項採購案,該案應無法繼續進行等語(見桃園地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33號影卷㈠第181頁反面-182頁)。再者邵國寧就林洽權及朱永譁上開陳述並無爭執,並於偵查中及桃園地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在上訴人標得就系爭標案收取60萬元的好處(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影卷㈣第662、816頁、桃園地院103年度矚重訴更字第2號影卷第49頁)。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若未給付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邵國寧,就可能拿不到標案,就沒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⒊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洽權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邵

國寧係約定事後給予回扣、謝金之不當利益之方式,促使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產品規格制定招標文件,以利於上訴人投標及得標,上訴人順利得標後,林洽權並將約定之60萬元給付邵國寧,此舉將使未給付回扣、謝金之廠商全無得標之可能,自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且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名目為何,自屬廠商以支付不當利益,促成契約簽訂之行止,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該不當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⒋另系爭約定(即第16條第9款):「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

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敗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84頁),雖未就「溢價」「利益」加以定義,惟參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系爭契約既係兩造依該規定意旨所定,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則被上訴人援依該條約定,將該不當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屬有據,併此敘明。

㈣至上訴人辯稱:本案契約價格未超出一般市價,甚可謂當時

市場最低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自提出他案採購決標資料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溢價」與「利益」分指不同之扣除客體,所謂「利益」係針對該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況且上訴人若未給付邵國寧60萬元後謝金,上訴人將無法取得系爭標案,自無可能獲取任何利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除價款之必要前提,為契約價格超出一般市價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條規定及系爭約定,將林洽權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標案而給付予邵國寧之60萬元不當利益,自系爭契約價格中扣除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價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至第4項、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後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