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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 訴 人 李保芬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陳科晨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搭載其至伊住處後,二人在伊房間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後伊搭載其去上班,途中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 元,雖二人為此發生爭執,伊有掌摑其臉頰一下,但其未受傷,並自行取出500 元交付予伊。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

4 時許,至伊任職之遊藝場(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遊藝場),向伊同事丁克經不實傳述伊對其為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及強盜等行為;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以伊涉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向丁克經為不實之傳述,及故意誣告伊之行為,顯已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 萬元、5 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指訴之內容均為事實,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強拉其進入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開車載其至伊住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嗣伊開車載其上班途中,伊在車上向其借錢遭拒,竟在車上動手毆打其下巴並嚇罵其,致使其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害,及因而心生畏懼,任由伊取走其皮夾內之500 元,涉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2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32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⒈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許,即持續

以電話要求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其於下午

2 時30分許,逕至上訴人住處找尋上訴人時,上訴人原與友人廖岳寰正要外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 頁、第93頁);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且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恫嚇或不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上訴人明知已與被上訴人相約在先,豈會又另行與廖岳寰相約外出?甚且棄廖岳寰不顧,突然改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又依當日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性行為後,搭乘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其工作地點附近下車,即先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同事(亦為兩造共同友人)丁克經,再至系爭遊藝場,向其哭訴遭被上訴人性侵,業據丁克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1

9 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因遭遇此事件而感受到心理上之痛苦;況衡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曾於102 年1 月8 日恐嚇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又於102 年4 月23日掌摑上訴人臉頰,以阻止上訴人離開其住處,妨害上訴人之自由,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被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123號、第147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6

3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及兩造於本案發生當時亦已非男女朋友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0頁)綜合以參,堪認上訴人指稱其因畏懼被上訴人對其施以暴力,而在非自願之心理狀態下隨同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確有其事實根據,尚非其故意捏造之虛偽事實。

⑵、又被上訴人於搭載上訴人上班途中,曾摑打上訴

人臉部乙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 至10頁、86至87頁、第93至94頁),可見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臉部而受有傷害,亦非全然無稽。

⑶、再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向上訴人借款50

0 元,上訴人不予理會,並表示不悅,伊因而摑打上訴人臉部,之後上訴人才交付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10頁、第86至87頁、第93至94頁)可知,上訴人原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願,係在遭被上訴人毆打臉部後才交付款項,亦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威脅舉動,上訴人始交付500 元予被上訴人,自難謂上訴人指訴遭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強盜等情節,係屬故意虛構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其對伊涉有強制性交、

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2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為據。但查: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強拉其進入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開車載其至伊住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嗣伊開車載其上班途中,伊在車上向其借錢遭拒,竟在車上動手毆打其下巴並嚇罵其,致使其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害,及因而心生畏懼,任由伊取走其皮夾內之500元,涉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其於遭被上訴人強拉上車時,何以未向廖岳寰求助?至被上訴人住處時,亦未向在場之被上訴人祖父呼救,仍自願跟隨被上訴人上樓;且依卷附驗傷診斷書,並無因遭強制性交或傷害所受傷勢為由,將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然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毆打其臉部,及令其交付金錢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之前,已有遭被上訴人施以暴力之受創經驗,則其因恐身體、安全遭遇不可知之更大侵害,故未向旁人求援,自難僅憑上訴人未利用機會向他人求援,即可謂上訴人係故意捏造遭被上訴人性侵之情節;並參以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原不限於強暴手段,凡以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未必有傷害之結果;且被上訴人自承有在車上毆打上訴人臉部一下,則上訴人指訴其受有「下巴紅腫」之傷勢,因其傷勢較為輕微,且其於驗傷時,距其臉部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時點已有一段時間差距,故無從由外觀上發現紅腫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要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無有關傷勢之記載,即謂其係誣指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傷害之犯行。則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強盜等罪嫌,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可認上訴人係虛構事實,故意為不實之告訴,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伊涉有強

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向丁克經傳述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行為;另以被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強盜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均係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事實陳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交、傷害

、恐嚇取財、強盜等行為,均非憑空捏造之虛偽不實陳述,核未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8 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3 月1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