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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台灣伊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凌慎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被 上訴人 整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偉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急於遷址,於同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暫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之價款,委託被上訴人在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分,伊於同日支付63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2月15日開始施工,同年4月10日完成辦公室部分。惟於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提出估價單、預訂工程進度表、設計3D及施工圖等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供伊估算工程之成本,經伊多次催促,直至103年2月15日約定施工日,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伊在萬般無奈下,於尚未確認系爭合約之附件前,暫先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進行部分作業。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間要求伊給付第2期工程款時,始提供估價單及設計圖予伊參考,但伊要求之展示廳(大廳)細部設計圖(如剖面圖、立面圖等)仍付之闕如,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伊審閱後,發現有浮報價額及更改約定項目之情,伊難以接受,兩造於103年4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工程估價總表項目(即被證四),該工程款數額顯然偏高,其中項目6至14非伊所需求尺寸,被上訴人需拆除重新施作,此部分拆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其上記載之設計費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定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擬遷至系爭辦公室,經兩造於同月2日下午2時開會,上訴人選擇伊提出初步設計規劃概念之圓形方案,兩造並就設計內容及需求進行洽談,上訴人除提出設計工程預算範圍為210萬元(含稅)外,並希望能配合上訴人舊辦公室之租約,於103年4月10日前先完成夾層下方經理室、小主管室、會議室及員工辦公室。103年1月10日伊將合約初稿傳真予上訴人,並於同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往上訴人系爭辦公室之現場丈量,嗣於當日上午11時許,兩造正式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日支付63萬元予伊作為定金,並將現場之鑰匙交予伊。簽約後,伊即正式提供設計服務,待兩造就設計案進行討論及定案後,始由伊提供系爭合約之附件供上訴人確認。經兩造於103年1月24日、29日進行設計會議,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同意伊就無爭議之展示區木作部分進行施作,伊已於同年3月17日完成。然因上訴人於同月18日欲將不屬於伊施作項目及違規夾層C型鋼改為H型鋼之價差,要求伊在不追加工程款下全額吸收,伊表示礙難同意後,上訴人即遲未確認伊所提之預算及內容,也不願依約撥付第2期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又系爭合約於全部工程交由伊承作之前提下,始約定優惠之價格,即以承作工程費金額之15%計算設計、監造及管理費。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前逕行終止合約,本案設計費應回歸一般收費標準以坪數核算,另監造、管理費應按承作工程金額5%至10%計價支付。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款項665,700元,超出上訴人已支付金額,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伊原可獲得以室內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 %即357,000元之利潤,若認上訴人溢付工程款,伊以此項所失利益35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2-14頁)

,約定上訴人以210萬元(含稅)之工程總價款,委託被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系爭定金予被上訴人,並將現場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進行部分工程之施作及現場設計(見原審卷第136頁)。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48-68頁);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系爭辦公室所屬之南港世紀廣場管理員委員會作為裝潢保證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潢保證金暫收條、支票及南港世紀廣場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3-10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

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前未提供設計圖和完整工程合約,直至103年3月間始提供估價單及設計圖,但估價單浮報價額、顯失公平,伊無法同意,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而不能成立契約,且伊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6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失(見原審卷第15-24頁),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寄發新店屈尺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表明因上訴人意圖將公用機電設備空間併入施工範圍,遲未與共有人確認,致無法提供正確設計圖說等相關合約附件。但為配合上訴人趕工之要求,業已完成上訴人所要求之展示區部分先行施作,並請上訴人儘速確認後續施工項目,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見原審卷第69、70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寄發南港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除重

申系爭合約因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亦生解除契約效力外,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1、72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細部設計圖供伊確認,嗣後提出之估價單亦有浮報價額情形,進場施工之尺寸亦未按伊需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受有63萬元定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以終止合約後所失利益357,00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將系爭辦公室室

內裝修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當日上訴人交付63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進場施作部分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包括估價單;預定工程進度表;設計3D及施工圖」,第4條關於工程之範圍約定為:「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數量為工程之施工範圍」,第7條第7款約定:「雙方簽定合約後(啟動設計)於進場開始施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內容,方可進場施作」,堪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為包含設計及施工之承攬契約,於被上訴人施工前,雙方需確認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各項細節。上訴人主張簽約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提出估價單、預訂工程進度表、設計3D及施工圖等系爭合約之附件,以供上訴人估算工程之成本,經上訴人多次催促,直至103年2月15日約定施工日,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人因急於遷址,只好無奈於尚未確認系爭合約之附件前,暫先同意被上訴人進場進行部分作業;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要求上訴人給付第2期工程款時,始提供估價單及設計圖予上訴人參考,但仍無展示廳細部設計圖,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上訴人審閱後,發現有浮報價額及更改約定項目之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為上訴人一直在變動其需求,致伊無法提出細部圖,伊有提供平面圖,至少3至4次,上訴人都拿去了,最後一次提出平面圖時間是103年3月17日,估價單也是在103年3月17日提出一次;兩造於103年1月24日、29日進行設計會議,上訴人於同年2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就展示區木作部分進行施作,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17日完成,上訴人有特別交代開口尺寸直徑等,要符合風水,伊等也有依上訴人之要求施作;伊於103年3月17日有以電腦向上訴人展示室內設計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所有空間之3D透視圖,及業主額外要求之傢具設計圖,嗣因上訴人於同月18日欲將不屬於被上訴人施作項目及違規夾層C型鋼改為H型鋼之價差,要求被上訴人在不追加工程款下全額吸收,被上訴人表示礙難同意後,上訴人即遲未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之預算及內容,也不願依約撥付第2期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語。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被上訴人自承於施工前僅提出平面圖,103年3月17日展示櫃工程完成後始第一次提出估價單、以電腦展示設計圖,及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僅提出被證四「前置保護作業/拆除工程」之估價總表,而無其他後續工程之估價表(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以觀,足見兩造雖於103年1月17日就系爭辦公室之裝潢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21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完成設計與施工」及「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項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可認定契約已成立,惟對於細部之工程單價、設計圖、工程進度表等,尚未定案,需待兩造於施工前逐一確認,此係為因應上訴人急於裝潢、搬遷辦公室所致,自不影響兩造系爭合約之成立。而上訴人因急於搬遷辦公室,同意被上訴人先進場施作部分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被上訴人提供之平面圖一份(見原審卷第84頁),其上約略繪製展示區部分裝修內容,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因為上訴人表示,工地要趕工期,就前面沒有爭議的部分,伊已經用平面圖與上訴人溝通過了,所以上訴人讓伊就討論過有共識的部分先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尚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始提出之估價單,經伊

審閱後難以接受,兩造於103年4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合意終止契約,辯稱: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等語,而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03年4月3日、6月6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係表明兩造契約不成立,或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5-24、71-72頁),並未提及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22頁背面),依首揭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說明,定作人得不問理由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自有理由,系爭合約應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3年6月6日南港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伊所付之系爭定金已超過被上訴人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施作之程度、報價是否合理,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工程估價總表(詳參附表)各項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目1至5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或支出項目1至5部分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41、42頁)其中項目1「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保護」28,000元、項目3「室內空調風管/固定繫件拆除」7,500元、項目4「室內天花板水電管路/固定繫件拆除」7,500元、項目5「垃圾清運」9,000元部分,經鑑定其實際數量確有施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亦屬市場行情合理範圍;項目2「室內天花板拆除」1式部分,經鑑定完成度僅80%,被上訴人所提單價換算每坪為300元屬市場行情合理範圍,實際數量共計80坪,故工程款項應計為19,2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上項目鑑定之工程款共計71,200元(28,000+7,500+7,500+9,000+19,200=71,200),兩造不爭執上開項目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90-197頁、第200頁)。

⒉附表項目6至10、13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或支出項目6至10及項目13部分之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其中項目6「展示區正圓造型牆牆板工程」101,000元、項目7「展示區正圓造型洗牆燈盒」13,000元、項目13「展示區正圓造型水電配管配線」6,000元,經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依市場行情屬合理價格;項目8「展示區正圓造型底座」,被上訴人報價26,000元,鑑定結果認依施工難易度,單價應比照項目7即1式3,250元,4式共計13,000元;項目9「展示區正圓造型隱藏推門」被上訴人報價50,000元,鑑定結果認依施作工法及難易程度檢視,以市場行情每片約在6,000至8,000元之間,建議採8,000元單價計算,其合理價格應為32,000元(8,000×4);項目10「展示區正圓造型內部置物層板」被上訴人報價6,000元,鑑定結果認市場行情每片約在600至1,000元之間,建議採1,000元單價計算,其合理價格應為2,000元(1,000×2);以上項目鑑定之工程款共計167,000元(101,000+13,000+6,000+13,000+32,000+2,000=167,000)。被上訴人雖辯稱項目9「展示區正圓造型隱藏推門」部分尚包含內側牆板及頂板之施作,鑑定人漏未鑑定云云,惟鑑定機關函覆稱並無漏未估價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00-1頁),被上訴人亦稱其應鑑定人之要求,於104年5月11日提出之答辯二狀暨聲請狀所附之估價單補充說明有說明「項目9部分尚包含內側牆板及頂板之施作」,鑑定人於104年4月22日會勘時有親自攀登木梯進行頂板之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認鑑定人所鑑定之價格已包含內側牆板及頂板之施作,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再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給伊之平面圖,展示櫃之寬度是250公分,圓形展示櫃寬度為210公分,伊要求施作的是250公分,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都是190公分,非伊之需求,需拆除重作,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平面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6、84、本院卷20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定案之平面圖(被證六,見原審卷第108頁)寬度記載190公分,伊施作並無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浴設備尺寸資料型錄,其馬桶及面盆放置於190公分開口亦已足夠,其尺寸確係按上訴人要求留設文公尺上之吉利紅字等語。查上訴人不否認有令被上訴人先行進場施作展示區木作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過程幾個禮拜天,上訴人有至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倘若上訴人堅持展示櫃寬度需達250公分,並已告知被上訴人,其僅取得圓形展示櫃210公分寬之平面圖(原審卷第84頁),為何會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其於施工過程中,乃至於103年4月3日寄發汐止社后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為何均未告知展示櫃之寬度不足?上訴人主張伊要求施作的是250公分等語,是否可信,誠有疑問。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定有明文。縱使上訴人確係要求被上訴人施作250公分之寬度,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尺寸與其指示不符,亦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上訴人方得主張減少報酬;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定期令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不予修補,其於103年6月6日南港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見原審卷第72頁),於法未合,其主張無須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除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⒊附表項目17、18設計費及監造、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僅提出平面圖一紙(原審卷第84頁),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設計費,當初只有說以210萬元扣掉被上訴人15%利潤,剩餘款項由被上訴人施作;15%含監造、管理、設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背面);被上訴人辯稱以工程總價15%涵蓋監造、管理、設計費用,乃係以全部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為前提,上訴人終止合約後,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全部工程,即應以一般設計收費標準每坪4,000元計價,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平面圖、立面圖、家具設計及透視圖,證明其確有完成設計(見本院卷第43-73、102頁、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上開設計圖。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略以:「由於本案簽約內容僅針對工程部分,如以室內實際80坪計算,設計費每坪4,000元計算,依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然而,檢閱已提供之相關圖說資料〔3次設計發展平面配置圖(含隔間尺寸)、夾層結構平面圖(含尺寸)、2平方向大剖立面圖、及其他傢俱詳圖…等,含封面、目錄、討論草圖及3D共計31張〕,可判斷全室設計仍未完全定案,所有圖面亦未取得聲請人(定作人)簽名確認。依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附件二內容評估,可確認被上訴人已執行至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約百分之三十之比例〈平面配置圖修正、主要牆立面或剖面圖(未表現天花板及空間關係)及甲方需求之櫥櫃等基本尺寸〉,應以定型化契約第八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給付10%+5%+10%(30%之1/3)=25%比例。計算式:320,000×25%=8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並未明文記載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管理費用,而兩造均陳稱當初有說工程總價之15%涵蓋監造、管理、設計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倘若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改依坪數計算設計費,另按工程金額之5%至10%計付監造、管理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工程總價之15%為監造、管理、設計費用),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被上訴人得請領服務費用之比例為25%),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管理費應為78,750元(210萬元×15%×25%=78,750)。

⒋附表項目11、12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或支出項目11、12部分之費用,固據其提出武泰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145頁),惟關於項目11「鋼結構設計與繪製」部分,鑑定意見略以:「被上訴人僅提供示意圖,無雙方簽認之平面、結構…等細部設計圖說,無法計價」,關於項目12「鋼結構施工放樣」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示意圖放樣(面積837*1142.5cm,支柱25*14cm),由於無法提供雙方簽認之設計圖說,無法鑑定其墨線放樣位置、尺寸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提供之6,000元報價,以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鋼結構設計與繪製,被上訴人固有提出圖面,然其不否認未經上訴人確認,且關於各項圖面之設計費用業經本院按工程進度比例核算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鑑定機關未予估價云云,自非可採。再被上訴人所提鋼結構設計圖既未經上訴人確認,其所為鋼結構施工放樣即無從確認是否符合上訴人要求之位置與尺寸,就鋼結構施工放樣部分既未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自難認上訴人須給付報酬。

⒌附表項目14、15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或支出項目14、15部分之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前屋主女兒聲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143、144頁、本院卷第200頁),惟關於項目14「原建物排水管量測」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原建物排水管量測應隸屬設計責任範圍,由被上訴人出席代表口述說明量測經過,依此鑑定人無法釐清是否屬有效作為。無法計價。」(見本院卷第136頁),上開排水管量測既應屬設計責任範圍,本院已按工程進度核計被上訴人之設計等費用,當可包含量測工作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施作,鑑定機關漏未估價云云,經鑑定機關函覆並無其所稱未予估價情事(見本院卷第200頁),其所辯自不可採。另項目15「空調風管丈量與施作」部分,鑑定意見略以:「空調風管丈量應隸屬設計責任範圍;現場亦未查見任何新配置之風管。」(見本院卷第13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空調風管丈量與施作不含於本件設計委託範圍,而係上訴人遲未通知空調廠商配合施作,乃要求被上訴人處理云云,惟鑑定機關函覆稱未有漏未估價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確認之估價單,其抗辯空調風管丈量與施作不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應另計報酬云云,自難憑採。

⒍附表項目16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施作或支出項目16「空調主機檢測」部分之費用,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就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按工序及經驗,工程進場前的確需先執行既有空調主機之檢測工作。被上訴人提供之3,000元報價,以市場行情應屬合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工項既屬工程進場前應執行之檢測工作,被上訴人亦確實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項報酬3,000元。

⒎綜上,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5

0元(71,200+167,000+78,750+3,000=319,950)之報酬。

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定時交付63萬元,其主

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超額報酬310,050元(630,000-319,950=310,050)受有利益之原因失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以終止合約後所失利益357,000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尚屬有據。被上訴人稱若不終止契約,依財政部102年室內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伊可獲得利潤357,000元(0000000×17%=357000)云云。惟上訴人稱當初約定以工程總價15%作為被上訴人之利潤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無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認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若完成全部工作,預期之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210萬元之15%即315,000元(2,100,000×15%=31,5000);而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之設計、監造、管理等工作業經本院計給工程總價25%之報酬即78,75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應為236,250元(315,000-78,750=236,25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後續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僅就「被上訴人完成設計與施工」及「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項契約要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對於細部之工程單價、設計圖、工程進度表等,尚未定案,需待兩造於施工前逐一確認,已如前述,而此種先締約再討論細節之合約於雙方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形下易產生爭議,兩造選擇此種締約方式,對於事後無法再就後續工程之各項價金、內容達成共識,應認同具有過失。再上訴人急於完成裝潢、搬遷辦公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5日,辦公室部分完工日為同年4月15日,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先行進場施做展示廳部分木作工程,然被上訴人直至進場施工前,均未提出該部分之估價單、設計3D及施工圖予上訴人,直至103年3月17日展示廳部分木作完成後,方提出估價單,並僅以電腦展示室內設計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所有空間之3D透視圖予上訴人,與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有未合,因此衍生雙方爭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不能繼續履行,亦非無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118,125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損失與上訴人前開請求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1,925元(310,050-118,125=191,92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項目│工程名稱 │估價總表│被上訴人提│被上訴人提出│本院認定之│備註 ││ │ │記載單位│出之單價 │之金額(未稅│金額 │ ││ │ │數量 │ │) │ │ │├──┼──────┼────┼─────┼──────┼─────┼────┤│ 1 │室內拋光石英│80坪 │350元 │ 28000元 │ 28000元 │ ││ │磚地坪保護 │ │ │ │ │ │├──┼──────┼────┼─────┼──────┼─────┼────┤│ 2 │室內天花板拆│1式 │24000元 │ 24000元 │ 19200元 │ ││ │除 │ │ │ │ │ │├──┼──────┼────┼─────┼──────┼─────┼────┤│ 3 │室內空調風管│1式 │7500元 │ 7500元 │ 7500元 │ ││ │/固定繫件拆 │ │ │ │ │ ││ │除 │ │ │ │ │ │├──┼──────┼────┼─────┼──────┼─────┼────┤│ 4 │室內天花板水│1式 │7500元 │ 7500元 │ 7500元 │ ││ │電管路/固定 │ │ │ │ │ ││ │繫件拆除 │ │ │ │ │ │├──┼──────┼────┼─────┼──────┼─────┼────┤│ 5 │垃圾清運 │1式 │9000元 │ 9000元 │ 9000元 │ ││ │ │ │ │ │ │ │├──┼──────┼────┼─────┼──────┼─────┼────┤│ 6 │展示區正圓造│101尺 │1000元 │ 101000元 │101000元 │ ││ │型牆牆板工程│ │ │ │ │ │├──┼──────┼────┼─────┼──────┼─────┼────┤│ 7 │展示區正圓造│4式 │ 3250元 │ 13000元 │ 13000元 │ ││ │型洗牆燈盒 │ │ │ │ │ │├──┼──────┼────┼─────┼──────┼─────┼────┤│ 8 │展示區正圓造│4式 │ 6500元 │ 26000元 │ 13000元 │ ││ │型底座 │ │ │ │ │ │├──┼──────┼────┼─────┼──────┼─────┼────┤│ 9 │展示區正圓造│4式 │ 12500元 │ 50000元 │ 32000元 │ ││ │型隱藏推門 │ │ │ │ │ │├──┼──────┼────┼─────┼──────┼─────┼────┤│10 │展示區正圓造│1式 │ 6000元 │ 6000元 │ 2000元 │ ││ │型內部置物層│ │ │ │ │ ││ │板 │ │ │ │ │ │├──┼──────┼────┼─────┼──────┼─────┼────┤│11 │鋼結構設計與│1式 │ 12000元 │ 12000元 │ 0元 │ ││ │繪製 │ │ │ │ │ │├──┼──────┼────┼─────┼──────┼─────┼────┤│12 │鋼結構施工放│1式 │ 6000元 │ 6000元 │ 0元 │ ││ │樣 │ │ │ │ │ │├──┼──────┼────┼─────┼──────┼─────┼────┤│13 │展示區正圓造│1式 │ 6000元 │ 6000元 │ 6000元 │ ││ │型水電配管配│ │ │ │ │ ││ │線 │ │ │ │ │ │├──┼──────┼────┼─────┼──────┼─────┼────┤│14 │原建物排水管│1式 │ 3000元 │ 3000元 │ 0元 │ ││ │量測 │ │ │ │ │ │├──┼──────┼────┼─────┼──────┼─────┼────┤│15 │空調風管丈量│1式 │ 12000元 │ 12000元 │ 0元 │ ││ │與施作 │ │ │ │ │ │├──┼──────┼────┼─────┼──────┼─────┼────┤│16 │空調主機檢測│1式 │ 3000元 │ 3000元 │ 3000元 │ ││ │ │ │ │ │ │ │├──┼──────┼────┼─────┼──────┼─────┼────┤│17 │設計費 │80坪 │ 4000元 │ 320000元 │ │ ││ │ │ │ │ │ │ │├──┼──────┼────┼─────┼──────┤ 78750元 ├────┤│18 │監造、管理費│未記載 │ 未記載 │承作金額之 │ │ ││ │ │ │ │5%-10% │ │ │├──┼──────┼────┼─────┼──────┼─────┼────┤│合計│ │ │ │ │319,95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