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 訴 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士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研究費、導師費、年終考績獎金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學校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以伊「有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將伊予以解聘(下稱系爭解聘處分),解聘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伊不服提起申訴,嗣系爭解聘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學校復於100 年9 月19日以伊「洩漏99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對伊為記過1 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過處分),伊提出申訴後,系爭記過處分亦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伊已於102 年6 月19日復職,自得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50萬2448元、導師費4 萬75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 萬1171元(即將學術研究費列入計算年終考績獎金後應再給付之差額)。另伊事後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並無確切證據,即妄自臆測、施壓教評會強行作成系爭解聘處分,復於解聘當時擅自對報章媒體為不當之發言,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19萬288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萬4000元(50萬2448元+4 萬7500元+5 萬1171元+19萬2881元=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請求給付導師費2 萬0533元本息之範圍內勝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聘約內容之規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行政契約,如教師對於薪資或報酬有爭執,自屬公法上債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處理。又教師報酬其中「學術研究費」項目係以教師實際到校從事教學研究,例如備課、研究教學內容、設計考題等為發放條件,上訴人於解聘期間(即100 年9月23日至102 年6 月18日)既未實際到校服勤,當無教學研究可言,自不得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亦不得將學術研究費列為年終考績獎金之計算基準並據以請求考績獎金差額,況上訴人100 年度考績丙等,本不得領取該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又依「桃園縣立新屋國中導師聘任辦法」第2 條及第9條規定,導師須由學務處主任提建議名單並經校長遴選聘任,非可依教師之意願自由選擇,上訴人於解聘前擔任9 年級導師,而導師任期為一任3 年,亦即由同一位教師擔任7 年級至9 年級導師為一次任期,上訴人於解聘期間未必可繼續擔任導師,自亦不得領取解聘期間之導師費用。另系爭解聘處分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伊學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處分嗣後被撤銷,上訴人已復職,其名譽權並無受損;又系爭解聘處分遭撤銷之理由,係認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非認定伊學校為系爭解聘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形,伊學校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9 月間即知悉有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其於
103 年9 月1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導師費2 萬053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學校於100 年9 月8 日以伊「有在校內公然招生行為,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教評會決議為系爭解聘處分,伊不服提出申訴,嗣系爭解聘處分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學校於100 年
9 月19日以伊「洩漏99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年級第3 次定期考查自然科題目」為由,對伊為系爭記過處分,伊不服提出申訴,嗣系爭記過處分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等情。有被上訴人學校100 年9 月8 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決定書(原審卷第9 頁、第21頁至第23頁)、100 年9 月19日屋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審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20頁背面)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處分既經撤銷,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伊得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聘期間應付而未付之學術研究費50萬2448元、加計學術研究費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萬1171元、導師費2萬6967元(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4萬7500元-原審判決准許之2萬0533元之差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為公法上之債權,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且伊學校亦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復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公法上目的,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 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04號)。
茲查,本件上訴人係通過國家舉辦之教師考試,經分發至被上訴人學校,由被上訴人學校聘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稱桃園縣)95學年度國中新進教師複試報到通知單、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82頁至第88頁、第77頁至第80頁)。茲審酌上開聘書已載明上訴人每月薪給為「遵照桃園縣政府規定核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8頁);上訴人之薪資條、薪資補發清冊亦詳載係依俸階核算本薪及加給(原審卷第71頁正面、背面,第95頁至第100 頁);及上訴人復職後之薪資、成績考核、年終工作獎金核算均經被上訴人學校請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後辦理(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情,堪信兩造間之聘約關係確係受桃園縣政府之監督及相關法規之限制,其性質洵為公法契約無訛。又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雖表示:「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卷第89頁),惟該解釋顯係因當時之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而認因學校並非「官署」致遭解聘之教師無從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將教師聘約解釋為私法契約甚明。然查,修正後現行訴願法第1 條前段係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與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作成時之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已有不同;且84年6 月23日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亦敘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明確,業如上述;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解聘處分後,上訴人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之情,兩造復不爭執如上,更與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認定教師遭解聘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之意見有間,益徵該解釋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無訛。是以,上訴人持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主張兩造間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術
研究費50萬2448元、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 萬1171元、導師費差額2 萬6967元(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4 萬7500元-原審判決准許之2 萬0533元)部分,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審為無審判權之法院,而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移送予被上訴人所在地之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確切證據即逕自施壓教評會作成系爭解聘、記過處分,且於違法解聘伊時擅自對報章媒體為不當之發言,已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9萬2881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經核: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學校因家長投訴及教育局行文告知:上訴人
疑似在校外補習班兼課及在校內招收學生到特定補習班補習,違反教師規範,乃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100 年8月15日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對學生、上訴人為訪查,調查結果略為:「7/19訪談八年級3 位學生,梁家源老師(即上訴人)有在校內遊說其上中央家教班」、「8/14訪談53屆畢業生○○○,梁家源老師有在校內遊說其上中央家教班」、「梁家源老師否認有在補習班兼課」,並將該調查結果呈請教師考核委員會作後續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7 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教師考核委員會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後,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再申訴人(即上訴人)既經家長檢舉有洩題之嫌,經原措施學校(即被上訴人)查證後認定有洩題行為,形式上確屬『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 . 原措施學校. . .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遴聘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共4 位為當然委員,與由選舉產生之7 位教師代表,共11人組成考核委員會. . .99 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 .. 於法並無不合. . . 再申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考績委員中何人應迴避,亦未於事前聲請迴避,再申訴人(關於考核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指摘並無理由. . . 原措施學校已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踐行法定陳述意見程序,並無違誤. . . 出席人數與表決人數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法. . . 原措施學校之議事討論及表決程序並無不合理之處,其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堪信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其組成及決議程序並無不當之處。至再申訴評議書固認定「教師之獎懲必須根據具體事實,不得以臆測方式為之,再申訴人任教班級科目之分數異常,固然可能係洩題所導致,然此僅屬推測. . . 依原措施學校卷附說明書、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有再申訴人洩題之具體事證,再申訴人亦否認有洩題之行為,. . . 則原措施學校僅以分數異常即認再申訴人洩題,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卷第19頁正面、背面),而作成撤銷之決定,然被上訴人學校關於系爭記過處分之實體認定結果,係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各委員基於調查結果所為之確信、判斷,由考核委員以多數決作出決議,尚難認因系爭記過處分嗣後被撤銷,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記過處分係被上訴人學校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施壓之結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⒉又系爭解聘處分嗣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其撤
銷理由略為:「審據新屋國中代表說明,訴願人(即上訴人)單純幫忙(補習班)招生. . . 按諸臺灣省政府卷附新屋國中考績會調查小組100 年8 月16日及100 年8 月29日會議紀錄,100 年7 月26日至100 年8 月12日二次至學校查訪紀要、學校教評會調查小組100 年9 月6 日問卷調查報告,確實有多名學生指證訴願人遊說至中央家教班上課之行為,其中. . . 訴願人擔任班導班級之同學證稱,訴願人有校內招生之行為. . . 惟以之即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尚有可議」等語(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足徵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非認定上訴人無在校內為補習班招生之舉,而係認上訴人單純之招生行為尚不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撤銷系爭解聘處分。從而,教評會依據相同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校內招生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決議予以解聘(原審卷第9 頁),顯係就「上訴人於校內為補習班招生」之同一行為,於法律上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不同價值之判斷,尚難逕以教評會所為之系爭解聘處分嗣後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即認被上訴人學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解聘處分係教評會受被上訴人學校施壓所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據其空言指摘,逕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時,擅自對
媒體為不當發言,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報紙及網路新聞為佐(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22分許自行發布之
說明稿內容略為:「有關平面及電視媒體於100 年8 月10日至13日報導本校教師洩題、校外開補習班與校內公然招生案,去年接獲家長陳情後,即已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處理,學校依規定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案內教師涉及開設補習班及校內公然招生情事者,分別核予大過乙次及小過2 次. . . 本校教評會已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議決2 名不當行為之教師因違反聘約,予以解聘」(原審卷第25頁背面),核僅係說明家長檢舉相關案件後之處理經過、結果,且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況公立學校教師是否有在補習班兼職、在校內為補習班招生、洩題之情,除涉及是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及教師倫理外,更可能發生學生成績評定不公,而影響學生學習信心、自我肯定、甚至免試升學權益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學校之新聞說明稿,以隱去上訴人姓名之方式,說明學校決議解聘教師始末,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
⑵另上訴人遭解聘乙事,固據「YAHOO ! 奇摩網路新聞」
於同日(100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為網路新聞報導,及經蘋果日報於翌日(100年9月2日)出刊之報紙為報導(原審卷第24背面至第25頁)。惟通觀「YAHOO!奇摩網路新聞」之報導,僅係將被上訴人學校上開說明稿內容編排後予以貼文(原審卷第25頁),並無主觀評價,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有何對外不當發言,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至蘋果日報之報導,已載明係因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與全教會舉行記者會,披露上訴人及其餘教師遭家長陳情、被上訴人學校調查及決議經過等情,其中並引述被上訴人教務主任就教育局督學及學校之調查結果、處理結論之說明(原審卷第24頁背面、字體較大版面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徵該報導之緣由顯係因他人召開記者會所致,所引述被上訴人教務主任之說明,亦僅係回應外界之質疑,而就學校之調查結果等客觀事實為敘述,核均與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職員工對外「不當發言」無涉。況上訴人身為教師,其有無兼職、為補習班招生、洩題情事,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徒以媒體有相關報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對外有不當發言致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無足採。
㈢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併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作成系爭解聘、記過處分並無不法,亦無對外向媒體為不當發言之情事,對上訴人名譽權並無侵害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之損害,已乏所據。況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然上訴人未曾主張或證明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則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萬2881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聘期間之學術研究費50萬2448元、加計學術研究費後之年終考績獎金差額5萬1171元、導師費2萬6967元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普通民事法院所得審究,原審逕予判決駁回,於法未合,爰予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31條之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