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 訴 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家睿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礎事實為:伊與訴外人林木村、李河憶三人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嗣因李河憶因車禍死亡,由上訴人承受李河憶之合夥關係,經興建完畢後,約定由上訴人分得房屋3.5棟、伊分得房屋1.5棟、林木村分得1棟,上訴人欲分得4棟,於民國89年1月24日約定同意支付差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伊,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伊。兩造與林木村於89年9月3日經合夥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補差額72萬1,200元予伊,並簽發面額45萬元、27萬1,200元之本票交付伊,然上開本票均未兌現,爰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2萬1,200元本息等情。惟未陳明合夥清算之真意為何,嗣經本院闡明後,補充主張合夥清算係指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協議書等契約,並以上開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因基礎事實於原審均已陳述,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名沈清涼)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木村、李河憶三人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嗣因李河憶死亡,由上訴人承受李河憶之合夥關係,經興建完畢後,約定由上訴人分得房屋3.5棟、被上訴人分得房屋1.5棟、林木村分得1棟,然因上訴人欲分得4棟,兩造乃於89年1月24日簽定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分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2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同意支付差額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伊。嗣於89年8月3日兩造與林木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就合作興建房屋會同結算後,上訴人尚應補差額72萬1,200元予伊,上訴人乃簽發面額45萬元、27萬1,200元之本票交付伊,然上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兌現。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均非合夥契約,其中不動產協議書係因李河憶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及林木村均不願意承擔合建案之銀行貸款,伊乃出面與銀行及被上訴人進行貸款債務之協商,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其性質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合建案所分配之系爭房屋1/2產權,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請求40萬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至於系爭協議書乃在處理合建房屋所衍生出來的債務及分配,然該結算僅為預估,後續之款項尚未終結,上訴人所開立之2紙本票僅做擔保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協議書,兩造與訴外人林木村、楊瑞淑三方嗣於89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尚欠112萬1,2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協議、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5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於形式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依兩造於8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係前因兩造
共同承擔訴外人李河憶出售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同意全部承受被上訴人原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產權所為之約定,此觀諸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2條內容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反面),再依不動產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1/2產權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但甲方應付乙方前支付有關本案之所有款項約新台幣肆拾萬元左右,雙方如有異議,須依單據為憑或同意亦可」(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反面),復有上訴人簽發為其不爭之發票日89年1月24日、面額4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補字卷第13頁),而附件「158-6承擔款」文件亦載明兩造同意計算上訴人前述支付之金額為40萬2,243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反面),且依證人林木村證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兩造協議上訴人多分0.5棟,上開本票為上訴人簽發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足見上訴人簽發日89年1月24日、面額4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見原審卷補字卷第12頁反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給付上開計算之差額40萬元,並非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要無足採。是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有給付分配房屋之差額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乃在處理合建房屋所衍生出來的債務所分配及處理,僅為預估,後續之款項尚未終結,伊依不動產協議書開立之40萬元本票亦係做擔保之用,並非伊有積欠4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林木村、楊瑞淑三方○○○鎮○○路
○段○○○號(現改為樹林市○○街○○○○號)工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融資還款及該工地後續工程等事項達成協議所簽立者,此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反面)。依系爭協議書第1、3、4條之約定,兩造同意經融資取得貸款後,先行償還⑴板信銀行貸款2,370萬元、⑵貸款利息、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⑶被上訴人及林木村、楊瑞淑出資資金300萬元、⑷被上訴人、林木村、楊瑞淑與金板橋建設公司原先前支出款項、⑸積欠林木村薪資39萬元、⑹⑺被上訴人監工費、處理使用執照費、電話外線及自來水外線接戶費、⑻向上訴人借款、⑼補貼上訴人房屋租金、⑽上訴人因公支出款項等款項,除⑵外,其餘並依據各人約定分得房屋,計算每戶應分擔之貸款金額為480萬7,500元,約定須先扣除銀行貸款及三方各自應分得之金額後不足之金額,應開立本票給他方,作為擔保,後續工程款不足時,三方同意依分屋比例分擔。依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三方會同結算後應開立本票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弍萬柒仟䦉佰元整(分為面額新台幣䦉拾伍萬元整弍張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弍拾柒萬壹仟弍佰元整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弍佰元整計伍張)交與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林木村、楊瑞淑)收執,並提供樹林巿信和街9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設定予楊瑞淑及樹林巿信和街15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沈清涼(即被上訴人)以作為擔保,並於銀行貸款核准後辦理設定手續」(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反面),復有上訴人簽發為其不爭之發票日89年8月3日、面額27萬1,200元、票號CH0000000及發票日89年8月3日、面額45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補字卷第12頁反面),且經證人林木村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等三方所簽訂,此係合作結算的契約,因伊沒有分房子,故給我錢,楊瑞淑係伊女友,當初我出資部分係由楊瑞淑所出的,故伊應分得部分就由楊瑞淑取得,上開本票係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簽發的,因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較多,故要給其他人合作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兩造與楊瑞淑、林木村三方對於合作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結算完成。上訴人辯稱尚未結算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於三方會同結算後,於89年8月3日開立五張本票面額計182萬7,400元,交付面額27萬1,200元及4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結算差額。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給付分配房屋之差額72萬1,2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上開結算僅為預估,尚有後續之款項,並未終結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係於89年1月24日作成,
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在民事準備狀中始提出合建契約之主張,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40萬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協議書係於89年1月24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4日向原審提出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1,200元,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差額40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
3、4頁),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4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殊難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27萬1,200元及45萬元,合計112萬1,2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1,200元,於法有據。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在,即無究明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112萬1,200元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自103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