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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王金如被 上訴 人 李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為扶持被上訴人及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申辦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上開銀行下合稱凱基等6家銀行),並以伊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之信用卡附卡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以該附卡支付個人消費,伊又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貸款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嗣因被上訴人信用破產,致伊積欠凱基等6家銀行及富邦人壽共計新臺幣(下同)5,366,430元之債務,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683,215元,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3,215元,及其中938,3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至2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裁定,認定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子女扶養費分攤123,000元,嗣後又增加扶養費,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攤子女扶養費用197,000元等情(本院卷第67、68頁、第80頁背面、第8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不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從認為同一或有相當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此外,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