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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 黃林瑤瑩

黃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被 上訴人 張柑露

廖忠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建豪原上訴聲明(四)、(五)之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171頁背面),核屬減縮聲明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柑露應給付上訴人黃林瑤瑩新臺幣(下同)13萬4,935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柑露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林瑤瑩2,456元。

(四)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黃建豪36萬5,631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共同給付上訴人黃建豪19萬0,712元。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黃林瑤瑩與被上訴人張柑露均為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股東,前與永固公司其他股東為結算投資新北市土城區冷水坑、廷寮坑段「祥福廣場」、「龍觀」之建案利潤與處理後續稅務、違章解除等事宜,於86年9月3 日簽立「保留款使用及分配同意書」(下稱永固同意書)。依永固同意書第3條約定,全體股東同意保留5,821萬4,604元。其中3,200萬元,保留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時期滿如未使用該款,即按股份比例返還分配給各立書人,其餘2,621萬4,604有元有2,300萬元辦理定存,另321萬4,604元存入張柑露帳戶;於國稅局通知繳交營所稅及違章解除等,從保留款中提撥2,000萬元繳納,如尚有餘款,應在繳納後30日內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之;保留款其中剩餘之621萬4,604元保留至89年12月31日,如有繳交任何稅款則以該款項繳納,餘額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之。且張柑露應於87年2月1日後將保留款2,621萬4,604元至銀行辦理定存,餘款321萬4,604元自86年9月30日存入張柑露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6799-9帳戶做為零用金使用及定期存款利息之撥入,保留款定存孳生之利息,應於每年4 月份提撥分配給股東。然張柑露支付稅費僅分配永固公司保留款5,551萬5,902元,尚餘269萬8,702元(58,214,604-55,515,902=2,698,702),黃林瑤瑩依股份比例5%計算尚可分配13萬5,935元(計算式:

2,698,702×5%=134,935),保留款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即屆期,故黃林瑤瑩得請求自到期日9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若張柑露將永固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依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自87年2月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定存利息應為628萬9,925元,張柑露分別於87年4月30日、88年7月28日及89年8月分配保留款利息共624萬0,796元,尚有4萬9,129元利息未分配。黃林瑤瑩依5%比例計算可分配2,456元(計算式:49,129×5%=2,456)。張柑露未依約辦理定存,致黃林瑤瑩受有2,456元之利息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對於黃林瑤瑩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黃林瑤瑩聲明不服而上訴)。

(二)上訴人黃建豪與被上訴人張柑露、廖忠雄均為永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股東,前與永佳公司其他股東為結算共同投資建造新北市土城區中正龍門大樓及辦理永佳公司註銷登記及清算事宜,於86年5 月29日訂立「保留款使用書」(下稱永佳使用書)。依永佳使用書第1 條約定,保留款額3,300萬元;第2條約定,保留款以張柑露與廖忠雄聯合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第3 條約定,營所稅核定下來,已保留款中1,000 萬元繳納,繳納後之餘額,加上保留款500萬元及300萬元,應在繳稅後15天內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如無須繳稅,則此部分保留款總金額為1,800 萬元,保留款中之500萬元應在89年5月20日分配,保留款中之500 萬元應在90年1月20日分配,保留款中之500萬元含現金餘額,應在95年5月20日分配;第4條約定,張柑露、廖忠雄應以聯合名義,將保留款3,300 萬元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且保留款定存孳生之利息應於每年4月15日按股東比例分配;第5條約定,黃建豪股份比例為2%;第7 條約定,每階段期限屆期時,股東得向保留款之保管人即張柑露與廖忠雄要求分配。永佳公司尚有保留款1,828萬1,569元未分配,黃建豪依比例2%計算可分配36萬5,631元(計算式:18,281,569×2%=365,631)。永佳使用書第3條已明定保留款最遲至95年5月20日屆期,惟張柑露與廖忠雄未依約履行,黃建豪尚可請求自95年

5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張柑露、廖忠雄未依約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若張柑露與廖忠雄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依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定存期間之利息為1,115萬5,582元,張柑露與廖忠雄僅在88年7月20日及89年8月分配永佳公司保留款利息共162萬元,黃建豪可分得22萬3,112元迄今僅獲分配3萬2,400元,得請求張柑露與廖忠雄給付19萬0,712元(223,112-32,400=190,712)。況張柑露與廖忠雄未依約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致黃建豪受有19萬0,712元之利息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對於黃建豪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黃建豪聲明不服而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婦擔任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記帳業務,為兩家公司處理清算事宜,兩家公司均已清算並分配保留款完畢,上訴人亦持有永固同意書、永佳使用書及相關簽收資料,被上訴人確實已將保留款全部分配給股東,不可能獨漏上訴人而未分配,且上訴人主張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未分配之保留款金額並非小數目,卻持續簽收歷次分配金額而未立即主張權利,顯不合常情。上訴人長期未異議,直到

14、15年後始於101 年間,利用一般人在事件結算後不可能保留單據之習慣而為本件請求,其行使權利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保留款全部未清償,直到被上訴人提出簽收書證後,始縮減請求之金額,亦有違誠信,其縮減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69頁、第171頁背面):

(一)上訴人黃林瑤瑩與被上訴人張柑露均為永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張柑露並為永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黃林瑤瑩之股份比例為5%。

(二)上訴人黃建豪與被上訴人張柑露、廖忠雄均為永佳公司股東,上訴人黃建豪以被上訴人張柑露名義登記為隱名股東,被上訴人張柑露並為永佳公司董事長,上訴人黃建豪之股份比例為2%。

(三)永固同意書及永佳使用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第171 頁背面):(一)上訴人黃林瑤瑩依永固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張柑露給付保留款及利息,有無理由?(二)上訴人黃建豪依永佳使用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保留款及利息,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黃林瑤瑩依永固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張柑露給付保留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1 查86年9月3日之永固同意書第3條約定保留款本金為5,821萬4,604元,其中分為3,200萬元及2,621萬4,604元兩部分:3,

200 萬元部分保留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如未使用即按股東股份分配之;2,621萬4,604元則提撥2,300 萬元由張柑露先辦定存,另321萬4,604元存入張柑露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6799-9」帳戶作為零用金之使用及定存利息之撥入,並保留永固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10195-5帳戶;另約定提撥2千萬元繳納稅款及違章解除等,餘額於繳納後30日按股東股份分配之;又621萬4,604元於89年12月31日前如有繳交稅款扣除後按股東股份分配之,保留款定存之孳息於每年4 月份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

2 永固公司於85年9月14日業已解散登記,前於85年9月24日向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以張柑露為清算人,並於85年11月20日聲請清算終結,業經原板橋地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永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原板橋地院85年度司字第141 號、85年度司字第178號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

3 頁),可認兩造及其餘股東於86年9月3日簽立永固同意書時,明確知悉永固公司業已解散,將辦理清算而終結其法人格,故約定提撥稅款及其他備用款作為保留款,有結餘時才按期分配給各股東。經原審調閱張柑露自86年迄今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及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原南勢角支庫)之全部活存及定存帳戶明細資料,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已檢附「6799-9」活存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該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86年9月3日簽立永固同意書後,形式上固無立刻有321萬4,604元存入之記錄,但於85年11月20日永固公司聲請清算終結後至86年9月3日期間,有數筆

500 萬元之資金存取之記錄,且87年間陸續有數筆不固定之數十萬至數百萬之資金存取記錄。另定存帳戶自87年7月6日起有多筆數百萬元之定存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且張柑露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尚有其他個人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6頁;原審卷二第4 至77頁)。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則函覆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上訴人雖指摘張柑露未依約辦理定存云云,然依上開銀行紀錄,並未排除張柑露辦理定存,或以其他帳戶之資金、現金支付永固同意書約定之股東保留款及利息之可能,先予說明。至於張柑露就永固公司保留款於完稅後如有餘額,是否依約按期分配各股東保留款之事實,分述如後。

3 證人即永固公司股東李國成證述:張柑露每次發放永固公司保留款,都有簽字據,永固公司之保留款都已結清,都有分配保留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證人即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財務副理陳勝賢證述:我負責兩家公司帳務清冊,清冊由會計小姐製作,我負責審核資料,所以我都看過。股東投入之金額都已經分配,利潤也分配,保留這些錢是因為工地有額外支出或工程瑕疵要支付小包保留款及國稅局查帳尚未核對下來,要支付後續款項,所以要有保留款,當初是為了避稅,所以公司帳面上的錢少一點,股東分配完畢是以投入之本額取回及可能之利潤,已經拿回去,剩下的錢再作為上述的保留款。一段期間後,張柑露會問我還有沒有風險需要保留,有利息存在張柑露個人帳戶名下,一段期間就要分配,可以自分配的清單上面看出有時候利息是含本金在內。當場分配時寫下切結資料並給支票,我是依張柑露的指示在流水帳記載,有這樣報酬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固公司龍觀工地87年8月10日餘額表(簽收人黃建豪)、87年4月30日(簽收人黃建豪)、87年8 月10日(簽收人黃建豪)、88年7 月28日(簽收人字跡難辨)、88年10月15日(簽收人黃建豪)、89年8 月(簽收人黃林瑤瑩)、89年9月7日(簽收人黃林瑤瑩)、90年11月27日(簽收人黃林瑤瑩)、92年8月20日(簽收人黃建豪)之分配明細表與92年8月20日之切結書(簽收人黃建豪,分配金額45萬5,516 元)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97至105 頁),並有張柑露簽發予黃建豪之發票日92年8月28日、面額45萬5,516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該支票金額核與92年8月20日由黃建豪簽收之分配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永固公司之保留款及利息均已結清等語,堪信屬實。

4 黃林瑤瑩雖主張扣除張柑露已證明支付之部分,保留款本金尚有269萬8,702元,依黃林瑤瑩分配比例5%計算,張柑露尚應給付保留款13萬4,935元;如依永固同意書約定辦理存期存款,永固公司保留款2,621萬4,604元辦理定存後自87年2月2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定存利息為628萬9,925元,扣除已獲給付之部分,依黃林瑤瑩分配比例5%計算,張柑露尚應給付2,456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證明有長期持續給付並由黃林瑤或其配偶黃建豪簽收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李國成、陳勝賢亦均證稱永固公司保留款業已結清而給付完畢之事實。而永固公司保留款3,200萬元部分之分配期限自91年12月31日迄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歷10年以上,原約定分配期限屆滿後,於92年8月20日尚有辦理分配之事實,衡諸常情,上訴人如認張柑露有逾期未給付之情形,當在91、92年間左右即表示異議並向張柑露請求給付,然黃林瑤瑩及黃建豪僅於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2、113頁),嗣後黃林瑤瑩遲至101年5月23日才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期間歷經多次分配及簽收之事實,已見前述說明,將近14年之期間,上訴人長期未異議、催告或起訴請求,事隔多年後始表示張柑露未依約給付云云,明顯不符社會常情。上訴人雖陳稱係因兩造間有情誼存在而消極未主張權益云云,惟上訴人早於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已不止一次發函催告,顯見上訴人對自我權益主張之態度積極,故上訴人前述主張,實難採信。

5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已函覆因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交易明細資料,業如前述,金融機構尚且無法長期保存相關資料,可知在歷經多年以後,實難期待張柑露能保存完整之證明資料,客觀上亦足使張柑露信賴上訴人對於永固公司保留款之分配結算已無異議,而未再保留相關簽收資料,則黃林瑤瑩事隔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張柑露不能證明已全部支付完畢為由,並按張柑露已舉證之金額減縮後,依其自己之計算公式而為本件金額之請求,依照前述說明,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之保留款簽收資料,部分為黃林瑤瑩簽收,部分為黃建豪簽收,惟依上訴人提出之87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顯示,黃建豪自己就永固公司之「祥福廣場」、「龍觀」建案部分,陳稱:本人前曾以黃林瑤瑩之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87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顯示,黃林瑤瑩自己就永固公司之「祥福廣場」、「龍觀」建案部分,亦陳稱:本人先前已函催(應指87年6月30日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上訴人係將永固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夫婦之投資而對外向張柑露為意思表示,則永固公司前述簽收記錄,部分雖由黃建豪領取,可認亦屬黃林瑤瑩之授權,且為張柑露所知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黃建豪依永佳使用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保留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1 查86年5月29日簽立之永佳公司使用書第1條約定記載保留款本金為3,300萬元;第2條約定以張柑露、廖忠雄聯合名義辦理銀行定期存款(未指定帳戶);第3條約定其中預留款1千萬元繳稅後餘額500萬元及跳開發票保留款300萬元,於繳稅後15天內按股東比例分配現金及定期存單,以上合計1,8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8頁);另500萬元於89年5月20日分配;另500萬元於90年1月20日分配;另500 萬元含現金餘額於90年5月20日分配;於第4條約定保留款定存之孳息扣除補貼存款之綜所稅後餘額於每年4 月15日按股東比例分配;第7 條約定保留款使用餘額於每階段期限屆滿時向定期存款人張柑露、廖忠雄要求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

2 永佳公司於86年5月2日業已解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雖尚未辦理清算終結,惟證人陳聖賢業已證述:永固、永佳公司都是經過黃建豪負責清算業務,永固公司有經過法院正式清算,永佳公司沒有,因為永佳公司前面借牌營造廠在桃園機場發生事情,國稅局有意見,因為要退營業稅的問題,所以這就不辦理法院的清算,以免國稅局日後追稅產生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認黃建豪、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86年5月29日簽立永佳公司使用書時,早已預見永佳公司尚有稅款未清,並有部分備用款而為保留款之約定,有結餘時才再分配給各股東。原審調閱張柑露、廖忠雄86年迄今在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及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全部活存及定存帳戶明細資料,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已檢附張柑露之帳戶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6至206頁;原審卷二第5至80頁)及廖忠雄之帳戶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8頁;原審卷二第81至115頁),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則函覆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件雖查無張柑露、廖忠雄聯合名義辦理之定存帳戶,但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張柑露、廖忠雄個別帳戶之相關資金往來頻繁,並未排除張柑露、廖忠雄辦理定存,並分配永佳公司保留股與利息之可能。上訴人指摘張柑露、廖忠雄未依約辦理定存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張柑露、廖忠雄於永佳公司保留款有餘額時,是否依約按期分配之事實,分述如後。

3 證人即永佳公司股東李國成證述:張柑露、廖忠雄有按約定分配保留款,每次發放都有簽收字據,支票也有簽收,保留款都結清了,有分配利息,有計算明細,看了之後就簽還給他,沒有保留,公司的事我不清楚,但後來是有全部拿來發放,我領的部分都有領,有簽代表我有同意切結內容,只知道永佳、永固公司的帳都是黃建豪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院第158至160頁)。證人即永佳公司股東李德毓證稱:公司要結束營業,蓋的房屋將來可能有保固使用款可以支應,所以約定用張柑露、廖忠雄名義辦理帳戶,我自己的部分都有拿到保留款等語,我有簽切結書,黃建豪是公司的記帳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證人即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財務副理財務陳勝賢證述:永佳、永固公司是同一團隊,老闆是張柑露,總經理是廖忠雄,上訴人夫妻負責擔任兩家公司之記帳士,黃建豪是張柑露的暗股,永固公司同意書及永佳公司使用書,這是會計小姐製作,我負責審核的資料,所以我都看過,當時製作是因股東投入之金額都已經分配,利潤也分配,保留這些錢是因為工地有額外支出或工程瑕疵要支付小包保留款及國稅局查帳尚未核對下來,支付後續款項,所以要有保留款,張柑露媳婦有簽發280 萬元支票給黃建豪,還包括其他80萬元,說是要來打點的費用,這些也應列入保留款,流水帳是張柑露要求我製作,分配明細及支票都是當場製作並簽發,黃建豪並負責兩家公司的清算業務,還付10萬元報酬給他黃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佳公司中正龍門87年3 月12日第6 次分配、88年7月20日(簽收人字跡難辨)、89年8月(簽收人黃林瑤瑩)、89年9月7日(簽收人黃林瑤瑩)、90年11月27日(簽收人黃林瑤瑩)、92年8 月20日(簽收人黃建豪)之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111至115頁)與92年8 月20日之切結書(簽收人黃建豪,分配金額8萬0,369元)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並有張柑露簽發予黃建豪之發票日92年9月5日、面額8萬0,369元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該支票金額核與92年8月20日由黃建豪簽收之分配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永佳公司之保留款及利息均已結清,堪信屬實。

4 黃建豪雖主張扣除張柑露已證明支付部分,保留款本金尚有1,828萬1,569元,依黃建豪分配比例2%計算,張柑露、廖忠雄尚應共同給付保留款36萬5,631元;如依永佳公司使用書約定辦理存期存款,定存利息為1,115萬5,582元,扣除已獲給付之部分,依黃建豪分配比例2%計算,張柑露、廖忠雄尚應給付19萬0,712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證明有長期持續給付並由黃建豪或其配偶黃林瑤簽收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李國成、李德毓、陳勝賢亦均證明永佳公司保留款業已結清而給付完畢之事實。而永佳公司保留款就1,800萬元部分約定繳稅後餘額於15天內按股東比例分配現金及定期存單,其餘1,500萬元分別於89年5月20日、90年1月20日、95年5月20日依序分配各500萬元,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使以最後給付期限而言,亦已將近7年之久,衡諸常情,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逾期未給付之情形,最遲當在95、96年間左右即表示異議並請求給付,然黃建豪僅於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柑露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3-1至114頁),未向廖忠雄催告請求給付,期間亦歷經多次分配及簽收之事實,已見前述說明,上訴人長期未異議、催告或起訴請求,事隔多年後始表示張柑露、廖忠雄未依約給付云云,明顯不符社會常情。上訴人雖陳稱係因兩造間有情誼存在而消極未主張權益云云,惟上訴人早於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已不止一次發函催告,顯見上訴人對自我權益主張之態度積極,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採信。

5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已函覆因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交易明細資料,業如前述,金融機構尚且無法長期保存相關資料,可知在歷經多年以後,實難期待張柑露、廖忠雄能保存完整之證明資料,客觀上亦足使張柑露、廖忠雄信賴上訴人對於永佳公司保留款之分配結算已無異議,而未再保留相關簽收資料,則黃建豪事隔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張柑露、廖忠雄不能證明已全部支付完畢為由,並按張柑露、廖忠雄已舉證之金額減縮後,依其自己之計算公式而為本件金額之請求,依照前述說明,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之保留款簽收資料,部分為黃林瑤瑩簽收,部分為黃建豪簽收,參照前述說明,因永固、永佳公司為同一經營團隊,上訴人又係夫妻關係,顯見黃建豪、黃林瑤瑩就永佳公司之股份對外並未嚴格區別而為意思表示,則永佳公司前述簽收記錄,部分由黃林瑤瑩領取,可認亦屬黃建豪之授權,且為張柑露、廖忠雄所知悉,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保留款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就永固、永佳公司之保留款及利息均已分配完畢,且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保留款分配事宜已無異議而產生信賴,未再保存完整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多年後始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均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永固同意書及永佳使用書約定,或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利息,已屬無據,則本件自無再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予以審認之必要。另兩造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之證據資料,雖經兩造表明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本院參酌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獲得本件勝敗之心證,故兩造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之勝敗無關,本院未予援用,均併此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林瑤瑩依永固同意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柑露給付13萬4,93

5 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張柑露給付上訴人黃林瑤瑩2,456 元,非屬正當。上訴人黃建豪依永佳使用書之約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6萬5,631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9萬0,712元,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