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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 訴 人 戴睦被 上訴 人 柯秉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柯秉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於99年1月19日成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900000)。被上訴人所有○○○區○○○路3段142、144、146號三戶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分稱各門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4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之162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49、37.41平方公尺 ,14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16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81、43.55平方公尺 ,146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162地號土地59.7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163地號土地2.55平方公尺, 因而就142號、144號房屋分別享有自100年5月26日至102年11月6日止、101年5月26日至102年11月6日止占用162地號土地, 就146號房屋享有自101年5月26日至101年11月6日、 自101年5月26日至103年5月20日止分別占用162地號、16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10萬9,798元。 又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魏朝財、魏朝福(下稱魏朝財等2人), 應有部分各為3/20、44999/900000,分別於99年4月28日前某日、100年5月1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798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魏朝財等2人並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伊,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與魏朝財等2人於102年11月6日前為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3年5月8日前為163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900000,魏朝財均為3/20、魏朝福均為44999/900000。又系爭142號房屋原為魏金昌所有, 無權占用系爭16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依序為49平方公尺、37.41平方公尺,合計86.41平方公尺),在上訴人對魏金昌訴請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訴字第721號,下稱系爭民案), 業經法院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魏金昌應拆除142號房屋,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95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5日止 之不當得利11萬8,634元本息確定。

又144號 房屋原為訴外人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陳秀梅、陳天文、陳姿伊、陳莉評、陳麒安、陳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下稱魏凉等12人)共有,因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1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面積依序為15.81平方公尺、43.55平方公尺,合計59.36平方公尺,在系爭民案中法院判決魏凉等12人應拆除144號房屋,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並應給付上訴人95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9萬8,258元本息確定。 另146號房屋原為魏陳雄所有,因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依序為59.76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62.31平方公尺, 在系爭民案中法院判決魏陳雄應拆除系爭146號房屋, 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與魏嘉宏連帶給付上訴人95年5月25日至101年5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10萬3,135元本息確定。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判決等件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調字第198號,下稱原審調解卷一第15、16、17、18、21、28、39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言,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限,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等建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142、144、1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142號房屋原為魏金昌所有,魏金昌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另146號房屋原為魏陳雄所有,魏陳雄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度1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76、91頁),上開二屋之房屋稅籍分別自魏金昌、魏陳雄變更為被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足據(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4頁、117頁、115頁)。144號房屋原為魏凉等12人共有,該屋房屋稅籍原登載為「繼承人魏陳雄、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等被繼承人魏素款」與「魏凉」共有,應有部分各占50000/10000(即各1/2)(見原審卷第116頁), 嗣魏陳雄、陳天文、許魏梅蘭、陳秀梅、陳麒安、陳姿樺、陳姿伊、陳莉評、魏凉,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將144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 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該買賣契約固缺少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之讓與同意,惟依證人魏嘉宏到庭證稱:與被上訴人簽約,一家人簽同一份契約,約定將來都市更新時,被上訴人可拆除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魏凉等12人其後將144號房屋之稅籍一併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 堪認魏嘉宏、魏高菊花、魏信戎共同與家人締約, 同意讓與14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之情。綜上所陳, 被上訴人分別受讓142、144、14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受讓魏朝財等2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合計比例,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魏朝財等2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分別於99年4月28日前某日、100年5月1日將其等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 業據上訴人提出魏朝財之存證信函、債權贈與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是上訴人應有部分1/900000, 加計魏朝財等2人應有部分3/20、44999/900000,共計1/5, 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5至1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否認有受債權讓與通知乙事,應無可採。

(二)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始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判決魏金昌、魏凉等12人及魏陳雄、魏嘉宏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事件,因魏陳雄、魏嘉宏未上訴,魏金昌、魏凉之上訴因未繳上訴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均已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4月5日裁定2件、上訴人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魏金昌、魏凉等12人及魏陳雄、魏嘉宏經法院終局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 年11月22日,亦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誤(見系爭判決卷五第198 頁)。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就142、144號房屋, 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就系爭146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6日止,占用C1部分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 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162、163地號土地之期間,上訴人逾上開期間之其餘請求,自屬無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可資參酌。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1、查:系爭土地前鄰北投區約20公尺寬之中央北路,來往車輛頻繁,西通關渡大肚路至淡水,東通至復興崗、政戰學校,路對面為捷運北投機廠, 中央北路148巷通往公園,人煙較少,有系爭判決可參。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商業機能尚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相當。 又系爭162地號土地自101年1月至104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5,200元 ;163地號土地自101年1月至104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5,143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162、16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8,160元、2萬8,114元。

2、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1)、(2)、(3)之合計為28萬1,724元(000000+79820+85710=281724):

(1)被上訴人以142號 房屋自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6日(11月又14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6,194元 【計算式:(28160×5%×14/365日×86.41占用面積)+(28160×5%×86.41×11/12月)=116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上訴人以144號房屋 自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1月6日(11月又14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9,820元【計算式:(28160×5%×14/365日×59.36)+(28160×5%×59.36×11/12月)=79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上訴人以系爭146號房屋自101.11.23-102.11.6止(11月又14天)占用162地號土地、自101年11月23日至103年5月7日(17月又28天)止占用1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萬5,710元【計算式:(28160×5%×14/365日×59.76)+(28160×5%×59.76×11/12月)+(28114×5%×28/365日×2.55)+(28114×5%÷12×17×2.55)=85710】

3、惟按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萬6,345元【(000000+79820+85710)×1/5=563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