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廖凱修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被上訴人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拆遷救濟金,始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之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前揭處理要點條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83-85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涉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甚鉅,如不許其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前揭防禦方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不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爭執事項三、第157頁),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之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即門牌號碼臺○○○區○○里○○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週邊地上物、空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30日受讓自訴外人郜錦文。上訴就如附圖編號1號至7號之建物及設施,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號至13號、15號至18號、20號至24號、26號至28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出租基地予原審被告侯慶隆新建或改建浪板屋、木屋及相關設施,以經營溫泉業。上訴人因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是侯慶隆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律權源,應將前揭新建或改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由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1萬9,438元本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2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號至7號之地上物拆除;侯慶隆應將如附圖編號11號至13號、15號至18號、20號至24號、26號至28號等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編號1號至28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31萬9,438元本息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24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侯慶隆應將如附圖編號11號至13號、15號至18號、20號至24號、26號至28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上開地上物拆除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號至28號之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4萬5,068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土地止,按月給付1,66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拆除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提起上訴,就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及侯慶隆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再另予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69年11月30日自郜錦文受讓系爭房屋及週邊設備,並於73年8月至74年3月間重新整修系爭房屋,且於73年11月20日申請在系爭房屋設置電話,是伊確於74年9月1日前即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屬陽明山國家公園道路特別景觀區或一般管制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後,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論是否屬於核心特○○○區○道路特別景觀區,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均應給付拆遷救濟金,始得請求伊交還土地,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前揭救濟金,其本件請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訴外人陳郭彩鳳、何水廉等人承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竟不與伊簽訂租約,有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占用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其編號2號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編號3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於69年11月30日受讓自郜錦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有單獨拆除權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6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經原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3-100頁),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130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序見原審卷第12、41、5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是否得以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符合向被上訴人承租要件,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後,始能請求上訴人搬遷,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是否得以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符合向被上訴人承租要件,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並有居住事實者,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㈠「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㈡「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並命限期交還土地。占用戶依前項第2款規定欲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並符合廢止撥用資格,須經管理處審查後,並應辦理會勘確定分割範圍並逐案由占用戶會同到場,並應命其切結使用限制後,始得申辦地籍分割作業;所需地政規費及使用補償金應由占用戶繳納完畢後,管理處再依程序辦理變更為非公用土地,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陽明山國
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1項第2款規定,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5、47頁)。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土地係編定「核心特別景觀區」等情,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該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之規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已不足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不符合編定為「核心特別景觀區」之分區劃設原則,其應屬一般管制區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惟前揭土地編定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 號解釋參照),在未為撤銷該編定之行政處分前,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猶爭執該編定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後,始能請求上訴人搬遷,是否有據?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69年11月30日受讓自郜錦文等情,有
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6頁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前揭讓渡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又上訴人於73年11月20日即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區○○○路臨214號申請設置電話,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應有居住之事實無訛,否則應無在系爭房屋內申設電話之理,上訴人辯稱,其於74年9月1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以戶口校正通知單、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件,主張上訴人未於74年9月1日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惟前揭戶口校正通知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郜錦文將於73年11月23日派員辦理戶口校正事宜等情,此觀該通知單自明(見原審卷第42頁),惟並不能證明斯時郜錦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上訴人並未居住其內之事實,又郜錦文雖於70年9月24日曾申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編訂,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該申請書僅能證明郜錦文曾於70年9月24日申請就系爭房屋為門牌編訂,尚不能證明何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戶籍雖於93年5月24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號之系爭房屋內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開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93年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前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勘驗時,已表示系爭房屋是我從73年8月到74年3月蓋好的,前手賣給我的是下方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4年9月1日以後所建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上訴人已於原法院更正陳述,系爭房屋因老舊、漏水於73年8月至74年3月間重新整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況被上訴人該主張亦與兩造在本院104年10月28準備程序期日經協議後將「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69年11月30日受讓自訴外人郜錦文」等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提出之69年、73年、74年間現場拍攝的航照圖不合(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1、32頁),此觀該等航照圖自明,可見其前揭主張,應不足取。
㈡土地占用人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時,被上訴人固應給予占用戶拆遷救濟金後,命限期交還土地。惟上開處理要點,係被上訴人處理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事宜之內部規定,並非賦予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取得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上訴人拆遷救濟金,亦僅涉及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拆遷救濟金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拆遷救濟金之補償費後,始能請求其搬遷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此為行使私法上權利之行為,並非行政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不足取。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占用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其編號2號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編號3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於69年11月30日受讓自郜錦文,上訴人就該系爭房屋及地上有單獨拆除權能等情,均有如前述。又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有權占有云云,既不足取,且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占有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訴外人陳郭彩鳳、何水廉等人承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不與其簽訂租約,有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7頁反面-148頁)。惟陳郭彩鳳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2筆國有土地,至於何水廉係先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2筆國有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2、135頁),有渠等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0、111、137-139頁),是出租前揭國有土地給陳郭彩鳳、何水廉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違誤。況陳郭彩鳳、何水廉承租之前揭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與其簽訂租約,有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之適法行使,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無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號至7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