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李芳森被 上訴人 李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兄長,於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308號
(即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附件三寄予上訴人之子之信函內容記載:「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等語(見前案卷第61至62頁反面),伊看到上開的文字,深感痛心,被上訴人行為嚴重侵害伊名譽,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
㈡上開案件緣由係被上訴人於55年間考上台大法律系,至伊工
作地點哀求上訴人借錢投資其完成學業。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寫字條為憑,被上訴人卻稱其以人格及兄弟情分保證於工作後願將薪資3分之1給伊;被上訴人自55年至62年間將上訴人賺的血汗錢都拿走,其於62年9月開始工作已有收入,如依照當時承諾薪資3分之1要給上訴人,算至89年,上訴人至少可得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於前案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元,被上訴人竟於答辯狀中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不斷提及50年代兄弟間金錢資助往來,時隔數十年,
上訴人起了求財貪念,竟歪曲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哀求幫助或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生債權,上情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相干。上訴人以同樣謊編之故事內容,一再提出不同訴求興訟,曾於92年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50萬元,因上訴人明知是虛構,於開庭前撤回,其後即改變說詞為被上訴人向其哀求資助,為投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125萬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㈡上訴人自89年9 月開始,不斷散發抹黑汙衊被上訴人的黑函
,十餘年間不曾間斷,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7年3 月提起告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久又故態復萌,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寫信給上訴人之子,另抄送上訴人,將上訴人違逆常情常理之行徑讓上訴人之子了解,並盼其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將該信件作為前案訴訟答辯狀之附件,係為供法院參考以明真相,此為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書狀之權利與義務。另該信函中所載「……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部分之文字內容,實源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長久以來違背常情顛倒黑白之行為,出於關心之意,提醒上訴人之子注意,並非直接以此言詞文義於訴訟程序中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法院收受日為11月2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三函記載:「……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故意寫伊有神經病,使上訴人感到精神痛苦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自89年9月開始不斷散發抹黑被上訴人之黑函,乃寫信給上訴人之子,盼其瞭解並協助處理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考上大學至62年間開始工作期間,多次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按承諾返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款,經前案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另兩造間有102年度偵字第29911號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妨害名譽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9968號、97年度簡字第6508號妨害名譽案件等多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85至87頁),可認兩造間確有多件金錢糾紛、妨害名譽等訴訟案件。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附件三,係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寫給上訴人之子之信函,為私人間往來之書信,並非散布於眾之資料,且依其內容,係敘及上訴人多次以資助被上訴人金錢乙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經過,盼上訴人之子勸導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將上開信函併附為訴訟資料,係就上訴人訴訟上主張所為之答辯,應認屬特定訴訟中實行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再者,民事訴訟審理中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所明定,從而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見聞該答辯狀內容,進而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懷疑,致對於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損。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