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陳宗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淑如,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有煌、王麗琴分別向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委託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股票買賣,信隆證券公司乃於87年3月21日介紹郭有煌、王麗琴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填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信隆證券公司之「郭有煌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王麗琴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遂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各撥付融資金額176萬元、596萬9000元予郭有煌,於87年10月6日撥付融資金額372萬元予王麗琴,然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遭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致郭有煌、王麗琴購買之股票未能及時處分,彼等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然郭有煌、王麗琴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且彼等亦未同意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股票,致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後無法向彼等求償,因而受有融資借款債權各667萬3000元、372萬元本息(下稱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損害。而信隆證券公司未經郭有煌、王麗琴之同意,以彼等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為無權代理,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信隆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又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將營業讓與被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信隆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間讓與伊,該公司並於99年10月及12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麗琴、郭有煌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法定擔保債權,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應隨同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在原審及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0萬元,合計16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信隆證券公司係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代理契約代辦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與郭有煌、王麗琴間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帳戶作業、代為受理彼等融資融券之申請、於委託成交後編製相關報表送交復華證金公司俾其據以撥付融資款並向交易所辦理交割,信隆證券公司並非郭有煌、王麗琴之代理人,自無成立無權代理之餘地。
又復華證金公司知悉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盜開盜辦,並配合宏福建設公司負責人護盤炒作股票,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顯係因其未能詳實審核辦理徵信所致,不應由伊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信隆證券公司同時代理復華證金公司及郭有煌、王麗琴,則信隆證券公司未依規定確實審核交易業經本人授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信用交易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5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亦應承繼其代理人信隆證券公司之瑕疵,自非善意相對人,而不得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責任,且營業員係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融資業務之使用人,其明知郭有煌、王麗琴並未授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仍非善意之相對人。再退步言之,上訴人輾轉受讓之債權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基於代理契約得向信隆證券公司主張之權利,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不具債之同一性,亦無從屬關係,上訴人自未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縱認上訴人輾轉繼受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然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係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6日撥付,自斯時起算,已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間經由信隆證券公司介紹,受理郭有煌、王麗琴之名義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於87年5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各撥付融資金額176萬元、596萬9000元至郭有煌名義之帳戶,復於87年10月6日撥付融資金額372萬元至王麗琴名義之帳戶。嗣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將營業讓與被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桃德資產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麗琴、郭有煌債權讓與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向原法院對郭有煌、王麗琴起訴請求清償上開融資借款,並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分別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以系爭信用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並非郭有煌、王麗琴本人簽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信用交易係郭有煌、王麗琴所為,郭有煌、王麗琴不負清償責任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告知訴訟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信隆證券公司無權代理郭有煌、王麗琴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股票融資借款,致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撥付予其2人,因而受有無法向其2人求償之損害,伊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係附隨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自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規定特別責任。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準此,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若非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或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而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規定特別責任,為獨立發生之債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自不因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信隆證券公司係於91年10月11日將營業讓與被上訴人,而復華證金公司則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7日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郭有煌(王麗琴)如下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元大資產公司與桃德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茲證明並確認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將對借款人郭有煌(王麗琴)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桃德資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茲證明並確認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將對借款人郭有煌(王麗琴)如下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鼎立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均業已表明讓與之債權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未提及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即不得反捨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亦在讓與範圍;參以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郭有煌、王麗琴,而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債務人則為信隆證券公司,兩者債權性質不同,債務人亦迥異,顯然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民法獨立發生之債務,非屬上訴人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自不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郭有煌、王麗琴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信隆證券公司對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所負法定擔保責任,而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予伊云云,難認有據。
(三)又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4號、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7號),經原法院及本院函詢元大證金公司關於該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融資債權範圍,據該公司函覆原法院略以:本公司轉讓融資債權乙事,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整批包裹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轉讓之債務人計有500多人,當時本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願將對借款人林○○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以下稱『本債權』),合計帳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元(附表)讓與乙方。」是以,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或其他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該公司於另案再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合意,僅限於本公司對融資客戶之融資債權,並不包含對代理證券商之任何權利,此有雙方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明定「甲方願將對借款人林○○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以下稱『本債權』),合計帳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元(附表)讓與乙方。」以及本公司交割之資料僅限於與融資客戶有關之文件,亦可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僅限於對借款人之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該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任何權利,則元大證金公司對代理券商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即非讓與之範圍,本件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另案債權讓與契約書既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自應認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之債權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而不包括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四)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係由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輾轉讓與上訴人,桃德資產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王麗琴、郭有煌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歷次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及受讓人均係以登報公告或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即郭有煌、王麗琴(見原審卷㈠第14、15、20至23頁),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徵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均未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再佐以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倘經本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始確定對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略以:「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債權讓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經原告對郭有煌、王麗琴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於各該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告知訴訟,嗣遭鈞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非郭有煌、王麗琴所申辦,亦無證據足認該等信用交易乃郭有煌、王麗琴所為,郭有煌、王麗琴不負清償責任,因而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益見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時,本件信用交易行為尚未經郭有煌、王麗琴拒絕承認,縱有無權代理情事,亦屬效力未定,斯時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確定發生,自無從解為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附隨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一併讓與,而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讓與之債權包括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之權利,解釋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應為一併讓與之標的,系爭損害賠償債權附隨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伊自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查,觀諸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債權甲(即元大證金公司)乙(即元大資產公司)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以下稱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乃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歸屬之基準日,並非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尚難以此推論讓與之債權包含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謂「其他第三人」,乃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並列,解釋上當係指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應負擔保或清償責任之第三人而言,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既不負擔保或清償責任,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其他第三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受讓之債權包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係由復華證金公司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未受讓取得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則信隆證券公司是否為郭有煌、王麗琴之代理人、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應否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行使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均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元大證金公司業務部襄理孫淑玲,以釐清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意涵及復華證金公司是否惡意部分,因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讓與標的僅限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證人孫淑玲即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屬曲解契約文義,無可憑採,且元大證金公司業於另案函覆法院表示債權讓與之範圍僅限於融資借款債權,並不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債權,而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已無審究之必要,均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