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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 訴 人 黃禹傑被 上訴人 施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管理之「貓小隊Cat Group」粉絲團裡有關「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發言,上訴人即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向Facebook申請之帳號「Yujie Huang」,於公開模式得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動態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用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字,並持續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為公開道歉。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⑵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登報公開道歉,應登載於四大報社(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並連載三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7

日兩次偵訊時,均係在檢察官未告知罪名下而為陳述,致伊根本不知伊眾多文章中,究竟哪些是遭被上訴人提告,伊以為只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以只有針對著作權答辯。

㈡本件緣於102年3月間臉書網站「流浪貓寄養之家」管理人呂

婷華因曾協助台中地區老夫婦安置送養其無力照顧之流浪貓約40餘隻,經新聞媒體報導後受各界佳評,時任「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理事長董涵真、該會成員李欣羽與其男友「林衝」(臉書帳號名)、李安芬、被上訴人等人,因妒忌猜疑呂婷華欲藉上開事件人氣成立動物保護協會而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競爭社會捐款,其等於102年5月14至15日於臉書張貼攻擊文字誹謗呂婷華,且於102年5月20日於呂婷華固定往來之「中原動物醫院」脅迫呂婷華與其母必須簽下協會所擬退出動保聲明、在流浪貓寄養之家網站道歉並將其他網友代為澄清之留言全數刪除、日後若要從事動保需經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名義為之、不得自行成立動保協會以自己名義向公眾勸募等。上訴人因於102年5月18日無意瞥見呂婷華於其「流浪貓寄養之家」臉書網站無端遭大量不明網軍惡意誹謗攻擊,即以「Yujie Huang」帳號貼文呼籲不明網軍不該毫無憑據惡意攻擊他人,反遭被上訴人、李安芬等人於102年5月18日晚間貼文誹謗稱「Yujie Huang」為呂婷華從事動保蟑螂不法犯行之無良共犯,林衝私下發送通訊文字意圖欺騙上訴人呂婷華曾有虐貓、詐財之事,上訴人因懷疑乃於102年5月下旬親自向呂婷華與其母查證,親見呂婷華將流浪貓照顧妥適而知悉上情。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底發現「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在其官

方網站公布該會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其中多筆項目意義不明,上訴人乃自102年5月底起,多次在網路上公開對該會成員李安芬等人質問事實真相,遭該協會幫手之被上訴人以惡意留言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方式反制。又上訴人無意發現「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利用訴外人顏朝沅因車禍昏迷無法照料其所養大量貓隻,向公眾進行勸募,並將募得善款用於自身所營「米克斯樂園寵物用品暨付費寄養及送養中心」販售代理商品,認為該協會會員等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向檢察官檢舉(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董涵真因上開詐欺案件挾怨報復唆使被上訴人於臉書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產生合理確信認為渠等為動保蟑螂共犯。上訴人於102年6月起以自己臉書帳號「Yujie Huang」持續揭發「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與其成員不堪之內幕,意在使公眾知悉真相後勿再捐款,遭該協會成員以不法手段得知上訴人本名及電話資料後,以名譽法益遭損對上訴人誣告濫訴。

㈣「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未經「公益勸募條例」之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之核可違法募款,遭該部勒令停止違法募款行為,倘「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無勸募資格,被上訴人豈可能僅係單純為該會捐款人,且該會對外均謊稱所有成員均屬無薪義工,並遭檢舉後亦被勞工局裁罰,足證該會假公益行違法募款之實為掛羊頭賣狗肉之營利事業。況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將2,500元匯入該會,並於102年9月18日將31片代售貓抓板與樣品交該會,該會復於102年9月25日以廠商捐贈品之名義於該會臉書上幫助被上訴人促銷,顯見2,500元是被上訴人基於該會寵物用品店幫忙販促商品而給付酬勞之謝金,非係基於公益目的捐贈,是以刑事判決引用董涵真證述:「被上訴人只是一個網友,是協會捐款人,我們甚至連打電話都非常少,施聖凱曾得獎金,捐給我們協會2,500元,還捐贈一些自己做的產品給我們流浪動物使用」等語,完全悖於事實。

㈤依網路上意見,「動保蟑螂」係指隱藏著許多偽善的商業行

為之意喻。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當庭庭呈102年8月6日網誌,詰問被上訴人:「你說你會捐公益金,但是又沒捐10%作為公益金,難道不是動保蟑螂嗎?」豈料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其銷售明細資料,不提出確實有從銷售利潤中依承諾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流浪動物公益之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對其提告之事失所附麗。且被上訴人假藉動物保護名義販售物品,實則為圖謀自己之私利,已遭上訴人拆穿無法自圓其說。上訴人所寫「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等語,本意係指董涵真教唆被上訴人等眾多該會有關人士,共同在網路上惡意誹謗其他動保志工呂婷華及其母偽造變造收據用以詐欺募款之事,使被害人無力招架之際,恐嚇被害人退出動保,要脅以後撿到貓狗一律只能交給董涵真之協會募款,是以董涵真與被上訴人即涉嫌共犯妨害名譽、恐嚇勒索與詐欺取財多罪競合。而句末所謂另起爐灶,係指被上訴人獨立於「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而自成立貓小隊,以上陳述均為事實或根據事實之意見評論,何來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等情。

㈥上訴人陳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

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用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語,原係抨擊該會與被上訴人與董涵真分別假藉幫助流浪動物名義,實際上卻大行販售寵物周邊商品與勞務,而圖謀私利之事實。而「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還有捐款」係指寵物用品商人即被上訴人,將其欲寄賣之商品及廣告樣品交予該會寵物用品店及該會資深成員李欣羽,並將委託銷售酬勞佣金回贈,然被上訴人卻欺騙大眾說這些都是公益捐贈之物資與金錢。且系爭文字最後已清楚標明「問號」,顯見上訴人意在公開質問被上訴人,何來妨害名譽?且倘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利潤從事公益,為何不提出從事公益之證據而向國稅局申請抵稅?㈦上訴人於行為時總共張貼10幾篇文章,互為一連串完整之文

章,且文章中有諸多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卻向臉書網站檢舉上訴人貼文後,即將上開文章全數刪除,復再以「貓小隊」臉書帳號將其才能看見之「檢舉成立結果回復訊息」故意傳來欲挑釁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有惡意誣告上訴人入罪之不法意圖。況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當時並不知「貓小隊」即「EMT Tough動保協會」為何人成立,且懷疑該網站對外公告與「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及成員李欣羽間之公益金、捐款、公益捐款物往來帳目,有交待不清之嫌,始懷疑該站是董涵真或其熟識友人所成立,上訴人尚使用秘密通訊方式詢問該會之帳目,顯見上訴人並無惡意。上訴人上開留言,至多僅能謂傷及被上訴人主觀情感,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自己做了妨害名譽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利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Yujie Huang」帳號,於公開之動態留言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字(以下簡稱系爭言論),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應否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訴人系爭言論之文義以觀,其係指摘被上訴人為「臺灣

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募款之共犯、「動保蟑螂之分身」,偽以保護流浪動物之名義行牟利之實,此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就其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為舉證。上訴人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伊認定『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有假借動保之名行詐騙之實,伊在董涵真以及該協會的Facebook上看到他們在募款說要幫助流浪貓狗,伊留言問他們有無收據及帳目有無公開,他們就封鎖伊的帳號並攻擊伊,伊一開始完全不認識他們,但伊質疑他們之後,董涵真、被上訴人就一直在網路上攻擊伊,伊後來看到施聖凱有管理1個貓小隊粉絲團,伊當時以為該粉絲團也是董涵真的,就問他帳目何在,伊質問後帳號又被他們封鎖,伊問施聖凱與董涵真的關係,他們不澄清,只是封鎖伊,所以伊才認為他跟董涵真是共犯」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8、62頁),「伊係抨擊該會與被上訴人、董涵真分別假藉幫助流浪動物名義,實際上卻大行販售寵物周邊商品與勞務,而圖謀私利」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伊因於102年5月18日無意瞥見呂婷華於其『流浪貓寄養之家』臉書網站無端遭大量不明網軍惡意誹謗攻擊,向呂婷華查證始知悉董涵真、李欣羽與其男友『林衝』(臉書帳號名)、李安芬、被上訴人等人,脅迫呂婷華與其母必須簽下協會所擬退出動保聲明等;伊於102年5月底發現『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在其官方網站公布該會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其中多筆項目意義不明,上訴人乃自102年5月底起,多次在網路上公開對該會成員李安芬等人質問事實真相,遭該協會幫手之被上訴人以惡意留言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方式反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0頁)。惟查,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董涵真、施宗明詐欺捐款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2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9-11頁),已難認上訴人指稱「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理事長、秘書長有詐欺募款之情事屬實;而上訴人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違法募款乙事,經該部於104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去函警告並積極輔導該協會循合法途徑進行勸募」(見原審卷第49頁),由此僅能認定「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未依規定募款,尚不足以認定該協會係以「詐術」之方式募款,並將所得供己花用而非用於流浪動物保護使用。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Facebook所管理之「貓小隊

Cat Group」粉絲團留言資料,以該粉絲團公布之公益金明細,其中1筆捐助Ame Li,而Ame Li即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成員李欣羽,其中金額表明900卻又括號表示800,而有帳目不清之嫌乙節,指陳此為其懷疑被上訴人為董涵真或「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術募款共犯之原因云云,然所謂金額另行以括號表示乙情,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公布於其個人粉絲團頁面之資訊不足,衡情尚難即得推認「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成員有何詐術募款之情形,更不能遽指即被上訴人與該協會有上訴人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再訴外人董涵真於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只是一個網友,是協會的捐款人,上次他得了獎金,捐給我們協會2,500元,還捐了一些自己做的產品給我們的流浪動物使用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案件10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捐款予「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縱該協會有出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捐款即為其感謝該協會幫忙販促商品之謝金;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向其提出帳目之義務與責任,其以被上訴人拒絕向其提出銷售明細資料,及銷售利潤一定比例用於流浪動物公益之證據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係偽以保護流浪動物之名義行牟利之實,亦無理由。是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成員與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募款之行為,自難認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詐欺共犯、動保蟑螂分身云云屬實。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行為時既已向犯罪偵查機關對董涵真、施宗明等人提出告發,其未待偵查結果,即徒憑自己認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公布之帳戶明細多筆意義不明、其帳號遭封鎖,並以被上訴人與其在網路上筆戰、被上訴人與董涵真互加為Facebook好友、「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為被上訴人販賣寵物用品等情,即認定並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募款之共犯、「動保蟑螂分身」,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因系爭言論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1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7日兩次偵訊時,均係在檢察官未告知罪名下而為陳述,致伊根本不知伊眾多文章中,究竟哪些是遭被上訴人提告,伊以為只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以只有針對著作權答辯云云,然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於103年1月21日提出答辯狀及證據,分別針對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答辯(見102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03年1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亦在上訴人面前訊問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要告何事?被上訴人答稱:「共三個部分第一是他在臉書上說我所管理之貓小隊粉絲團是動保蟑螂,第二是他在他的臉書上擅自張貼我所拍的照片,第三是他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地址、學歷」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自難認上訴人於偵訊中不知告訴人所告罪名為何,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查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公開之網路上指稱被上訴人為「

詐欺共犯」、「動保蟑螂分身」,在客觀上有指摘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之善心詐取善款、物資以牟利,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應可採信。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肄業,於資訊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大學肄業,月薪不固定、未超過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8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上訴人係於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其傳播範圍、速度固遠超街談巷議,然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亦互不相識,當無共同之社交圈,上訴人於其個人網頁張貼系爭言論引起公眾關注之程度應非甚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