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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高次郎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明森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41,000 元,於法院拍賣程序投標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坑埔小段62-24、62-28、62-1、61-2

1、6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100分之6、100分之6、100分之6、100分之6,及其上同小段73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登記於伊名下。

兩造並於87年11月17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各出資2分之1,出售所得之價金則依出資比率分配之。另因系爭房地經半年後仍未能出售,故兩造協議於88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鶯鶯,嗣於同年9 月17日始將系爭房地以155 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月,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該價款15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9,180元、代書及規費17,616元後,應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合夥利潤726,602元【計算式:(155萬元-79,180元-17,616元)×1/2=726,602元】,經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99條及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潤726,602 元。再者,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其訴訟標的之範圍並不包括本件請求權,且伊於前案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未同意拋棄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又本件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關於伊出資部分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惟伊業已簽發2 紙面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伊就系爭房地購買確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出資,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99條及第70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6,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實際出資,而系爭2紙支票係因上訴人對伊另為借貸所為之交付,與系爭房地出資無關。且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出資,雙方始協議依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鶯鶯,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伊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其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款項,並以該款項對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況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雖為155 萬元,惟除土地增值稅79,180元、契稅20,898元、代書及規費17,616元外,尚應扣除伊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修繕等費用63,000元、水電費、地價稅2,030 元、復電費1,000元、複丈費及稅款支出2,010元、代辦費2,000元及仲介費10萬元,合計共187,734元,伊實際僅獲得1,262,266元(計算式:155萬元-79,180元-20,898元-17,616元-63,000元-2,030元-1,000元-2,010元-2,000元-10萬元=1,262,266元),仍較購入系爭房地之金額1,341,000元為低,伊並無獲得差額利益。再者,前案之調解已將系爭房屋之相關爭執列入,而兩造於該調解筆錄合意其餘請求拋棄,故上訴人已拋棄依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另因上訴人先前向伊借貸200 萬元,僅償還9萬元,尚欠伊191萬元本金未償還,於前案調解,僅係就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伊並未拋棄債權,因就該筆借貸之利息雙方係約定月息二分,倘自88年5 月31日起計算至前案調解日即101年10月26日止,共計11年148日,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上訴人尚欠4,358,620 元之利息未清償,伊自得以該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一)被上訴人前主張對於上訴人有191 萬元本金借貸與利息等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 號支付命令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之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471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7149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財產。

(二)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出101 年訴字第6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之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上字第741號事件移付調解成立,作成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給付8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取回其提存擔保,雙方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之調解筆錄)。

(三)兩造於8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至11頁),兩造約定:「一、合夥人高次郎先生與王明森先生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投標法院標售之房屋一戶。五、房屋經整理完畢隨即出售所得之金額依出資比率分配之。六、房屋整理完畢半年內(自過戶後滿六個月)未能出售時應將不動產再依得標金額設定給另一合夥人」。

(四)系爭房地於88年4 月29日從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配偶王鶯鶯,嗣於同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配偶王鶯鶯以155 萬元出售予林月(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

(一)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事件達成調解而拋棄本件之請求?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實際出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或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事件達成調解而拋棄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事件達成調解而拋棄本件之請求;然依上訴人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為兩造曾共同投資某不動產,上訴人因而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債務,嗣上訴人以12萬元清償完畢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 頁)。對於該不動產之坐落位置並未載明,亦無法判斷是否即為系爭房地,實難遽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聯。其次,上訴人前案一審之民事準備二狀及前案二審之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之4紙支票,其中2 紙共計100萬元,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代墊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被上訴人銷售該不動產後,並未與其結算,亦未返還上開支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0頁、前案二審卷第23頁)。固已提及兩造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未結算等事項,惟僅係針對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款項上訴人是否清償所為之說明,上訴人全未提及欲依系爭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遍觀所調閱之前案卷證資料亦無兩造對系爭契約應如何解釋、如何結算之意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兩造於前案調解時業將系爭契約之爭議納入前案調解之範圍,自難徒憑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即認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之請求。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32號事件達成調解而拋棄本件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實際出資?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或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1、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房地曾實際出資,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合夥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投標法院標售之房屋一戶,及第3 條本次得標金額134萬1千元之記載,實難遽認係因上訴人業已實際出資二分之一,系爭契約方為上開記載,亦難徒憑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拍定人,即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二分之一。其次,上訴人於前案業已明確陳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4紙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中2紙支票合計100 萬元為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由於兩造合買房子關於上訴人出資額係由被上訴人代墊,由被上訴人出資全額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開立面額

100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代墊款。被上訴人銷售後並未與上訴人結算,亦未將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僅消極未將上開支票提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0頁、前案二審卷第23頁)。亦即自承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係由被上訴人代墊,由被上訴人出資全額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再主張已開立系爭2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代墊款;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2 紙支票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出資,而系爭2 紙支票之面額共100 萬元,與系爭房地出資額134萬1千元之一半670,500 元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尚難徒憑系爭2 紙支票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業已實際出資,亦難以被上訴人102 年8月9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9頁)記載被上訴人因早年不動產相關債權事宜,就上訴人所欠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業已實際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縱未實際出資,仍得請求合夥利益等語。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二分之一」,投標法院標售之房屋一戶。第

5 條則約定系爭房地經整理完畢隨即出售所得之金額依「出資比率」分配之。上開2 條文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有別,第5條係以「出資比率」分配之,而非如同第1條直接約定「二分之一」,堪認兩造對於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利益業已明定以「出資比率」決定,且此「出資比率」自係指兩造之實際出資比率,尚非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二分之一,蓋系爭契約第1 條雖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二分之一,然兩造是否均依該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實難預料,為免日後分配不均產生糾紛,系爭契約第5 條遂約定以「出資比率」分配出售利益,倘若系爭契約第5 條意欲以兩造各二分之一方式平分系爭房地出售利益,僅需比照系爭契約第1 條之文字用語約定即可,自無庸另使用「出資比率」分配之文字用語。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全額購買,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業已實際出資,遑論依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二分之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出資比率為0 ,自難謂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抑或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並有權利出賣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何以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說明,且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4、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恐難謂系爭契約係屬隱名合夥契約,且未經結算。況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全額購買,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地業已實際出資,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之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179條、第199條或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