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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㈢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㈢字第127號異 議 人 謝榮隆(即謝詹月桂之聲明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尚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書記官處分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105 年12月3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漏未記載「張尚德願依105 年12月31日臺北市○○○○區○○段○○段○○○ ○號(B 部分建物主體,面積51.53 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出賣予謝榮隆所有,謝榮隆願以上開價格向張尚德購買」等內容(下稱系爭約定),因相對人拒絕出售,系爭和解筆錄又未記載系爭約定,致伊無從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聲請更正系爭和解筆錄,竟遭書記官處分否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筆錄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與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記載「謝榮隆願給付張尚德30萬元。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或承○○○區○○段○○段499地號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7月1日給付不當得利…」等詞,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更㈢卷第87至88頁)。本院書記官依兩造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相對人亦不同意為更正(見更㈢卷第13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就兩造因訟爭事件互相讓步所達成和解之合意,顯無漏未記載系爭約定而與兩造當事人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本院書記官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係因兩造就訟爭事件互相讓步而約定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非兩造聲請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或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受命法官依同法第377條之2規定依職權提出提出和解方案,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同法第377條之1 第3項、第37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3 條規定,漏未記載受命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有關異議人向相對人承購系爭土地之條件可言。異議意旨認書記官應聽取法庭錄音光碟,確定受命法官所定向當事人宣示和解方案全部內容,作為更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依據,核無必要。

㈢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先後指定於105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在本院協商室續行準備程序試行和解,兩造並於

105 年12月30日在本院協商室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各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更㈢卷第76至77、79至80、85至86頁),系爭和解筆錄有關在本院民事第16法庭和解成立之記載,應屬誤載,允宜由書記官本於職權處分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書記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