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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盧鑽成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就訴外人即該案債務人俞建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月2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第343至34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並於101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上訴人債權不予列入分配;並依執行法院102年1月3日限期起訴通知,於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另上訴人於同年1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後,亦於同年月8日再次提出俞建星書立之92年1月2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證,可認其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見執行卷第360至367、372至382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參加人主張伊為系爭分配表債權人之1,兩造間系爭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結果,將影響伊分配受償比例而存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40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經兩造陳明就其訴訟參加無意見(見本院更㈠卷第46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雖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有擔

保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將上訴人申報之同額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受償。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係訴外人俞金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7,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俞建星,難認渠等間有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應係為詐害債權而倉促製作,難認真正。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其設定之從屬性,且為上訴人與俞建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抵押權應屬無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由上訴人優先分配受償之240萬元債權,不將之列入分配,並改依債權比例,將該款項分配予債權次序6之債權人即參加人(更改分配金額為124萬7,659元、不足額為8萬9,850元)及債權次序7之債權人即伊(更改分配金額為248萬0,734元、不足額為17萬8,651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俞建星前為投資九孔養殖生意,而於87年間陸續

持其父俞金朋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屆期後迭經伊催討,均未能清償,其遂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並於9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非屬虛偽,並未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該設定亦合於當時法規,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將伊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不予列入,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與俞建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僅能

提出系爭支票及協議書為佐。然票據可能之簽發原因甚多,且該等支票非俞建星所簽發;系爭協議書未記載還款方式及日期,並遲至102年1月8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均難認為其主張之債權之證明。且俞建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不在國內,亦難認有設定該抵押權以擔保所稱債權之真意。其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簡元藏、賴簡阿微、盧正春等人,所述均不足為其借款資金之來源證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該登記本應予塗銷,上訴人所稱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而應予剔除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㈠被上訴人係俞建星之債權人,因對俞建星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而與俞建星另一債權人即參加人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有該案執行卷宗可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收件文號: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3日92瑞登字第2490號),且對於俞建星具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借款債權,而向原法院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金額為240萬元,有該聲明參與分配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

月2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包括兩造之列入分配之債權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8日陳報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而於同年1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聲明異議狀、分配期日通知、分配表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

25、44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俞建星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且所稱債權為虛偽,而應自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中予以剔除改分配其他債權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爭點(見本院更㈠卷第29頁)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應否剔除?亦即系爭抵押權有無其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否因違反從屬性,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設定而無效?爰析述如下: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15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92年1月2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其土地登記謄本

及登記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48至49頁),係擔保債權額24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俞建星之債權而設定。又現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係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6年9月28日修訂時配合新增之欄位,故民眾於上開日期前所立之契約無從填寫,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是系爭抵押權於92年間申請登記時,當時之法令或主管機關,既未要求權利人與義務人需就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併為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不因未記載及此而無效,合先敘明。惟承前所述,抵押權係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換言之,在當事人無約定情形下,必先有債權存在,而後一般抵押權方能有效成立,自不能僅因形式上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為前述抵押權登記,即推定必有該擔保之債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於87年間貸予俞建星款項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本諸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擔保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俞建星為投資九孔養殖生意,前於87年間陸續持其

父俞金朋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由伊以合會得標款貸予俞建星,嗣其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遂於92年間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並於同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18至20頁),並舉證人俞建星、俞王金美、簡元藏、賴簡媚(原名賴簡阿微)、盧正春等人之證述為據。然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金額合計244萬7,000元,各紙面額分為40萬元至

63萬6,000元不等(見本院更㈠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自承俞建星因經營九孔養殖生意而向其借款,每次向伊借款金額約50至70萬元不等,每借1筆錢就開1紙支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然前述借貸金額,難認僅屬小額借款而得隨時以日常備用現金交付,上訴人亦陳稱伊經營雜貨店,當時收的現金有貨款,還有標會的錢,如有不足再自郵局或農會提領;借給俞建星的資金來源,主要是來自標會所得,他都是等伊合會要標到時再跟伊借款(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更㈠卷第4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當有一定之資金來源或取款證明,然證人簡元藏、賴簡媚雖證稱上訴人曾於80幾年間參加伊等任會首分別招組之合會,但渠等均明確證稱對於上訴人何時得標、領得多少得標款已無記憶,對其標取會款之用途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02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標取會款後之可能用途多端,非必用於出借俞建星,是單憑前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證人盧正春(即上訴人之兄)雖證稱:上訴人曾參加伊於85年間招組之合會,並說過要標會借給他1位姓余的朋友,然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是在85年6、7月左右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而其所稱上訴人參加合會標取會款之時間,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先後於87年間標取會款陸續出借俞建星之情,顯然有異,難認該名友人即係指「俞建星」;況縱認係指「俞建星」無訛,然上訴人亦稱俞建星在87年以前即曾向伊借款,該部分均已歸還,是87年以後借的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據此,亦難認前述證人盧正春證稱上訴人標會出借之款項,係本件迄未受清償之擔保借款,是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參以本件自102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迄今歷時3年有餘,上訴人除舉前揭證人證述外,就其所稱87年間陸續多次出借俞建星合計240餘萬元之資金來源,竟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為佐,則其是否確有出借並交付該等款項予俞建星,實難認屬無疑。

㈡再觀諸上訴人所稱俞建星每次向其借貸款項而取得之支付或借

款憑證,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其發票人均非俞建星,而為其父俞金朋,且該支票亦未經俞建星之背書。此與一般常見如持客票(即非借貸人本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借款,出借方多會要求借款人應併於支票為背書,共同負票據責任以明其責之常情,已有未合。則該等支票若係因借款而簽發,實際之借款人究為俞金朋,還是俞建星,亦非無疑。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證人俞建星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很久之前向別人買,因為伊

土地是與別人共有,向銀行借款時都不太願意借,且貸款需個把月時間,用錢來不及,就拜託伊母親出面幫伊詢問。因為長輩間有認識,所以以月息1分計算。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借的就還不起。系爭支票是伊向上訴人借款所用,是伊向伊母親說開伊父親支票讓伊用。沒有寫借據,鄉下習慣開支票換現金,想說沒有多久就還了。(借款流程)伊會先請伊母親問上訴人說伊要借多少錢,如果上訴人方便的話,票才會開過去,「票開過去後上訴人就會拿現金給伊」。借多少錢就開多少的票,這些支票是後來借款沒有辦法還的,沒有換過票。一開始沒有擔保,之後因為欠太久,上訴人有來要錢,伊才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上訴人,讓他可以安心一點。設定抵押時,是伊自己還是伊母親去辦,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193至199頁)。另證人俞王金美(即俞建星之母)則證稱:俞金朋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但伊兒子俞建星有。因為俞建星養九孔週轉不靈,伊有和他一起去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是做雜貨店,有問他說伊兒子可不可以跟他周轉一下,他隔了幾天有答應。每次借錢時,伊都有陪同俞建星去,是開俞金朋的票給上訴人。借錢前,先告訴上訴人要借多少錢,「上訴人將這些錢準備好拿來給伊等,才將支票給上訴人」。本來伊有說借錢給伊兒子周轉,再貼他一些利息,貼多少已經忘記,後來上訴人有沒有收或伊等有無付,也忘了。借錢時有說好1個月或2個月還,就是支票上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渠2人有關持俞金朋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究係講好數額後先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所借款項交付,還是講好數額後上訴人備款完畢將款項拿來給俞建星,才將支票交付,乃有所出入。再者,依前述俞建星、俞王金美證述內容,係稱向上訴人借款有先透過俞王金美之介紹,非由俞建星直接找上訴人借;借款雖有利息,但支票是借多少錢就開多面額,並無預扣利息之情形;約定清償期就是支票所示日期(即票載發票日),票期開1、2個月。然上訴人卻稱:伊跟俞建星本來就是好朋友,俞建星是直接來找伊借,不是透過他母親。這240多萬元共分5次借,每次支票開的票期3到5個月,票面日期就是本來約定要清償的日期,而且會先把到期前之利息先預扣,預扣都是以月息1分計算,支票是伊把錢拿去他家時,同時把支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上開各節,所述亦非一致而存有差異,益證證人俞建星、俞王金美之證詞,如乏客觀事證為佐,實難逕採。

㈣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載為87年11月至12月間,負責實際

開票之證人俞王金美稱所簽發之支票為1至2個月,亦即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約為87年9至11月間所簽發,然實際上俞金朋之支票帳戶,於同年9月25日即因票信不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卷第91、149頁)。如證人所述為真實,則渠等與上訴人既為多年鄰居,關係夙來良好,竟會在已知俞金朋之票信已有不佳,甚至明白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下,猶持該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應允於同年11、12月間將為清償,此情是否為真實,亦啟人疑竇。況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係92年1月23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與前述借款時間相距長達4年餘,且上訴人並未提示系爭支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衡之社會通念,若上訴人果與俞建星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證,則於俞建星未如期清償,且不知該支票帳戶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焉有可能未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如已知該支票帳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又如何可能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未曾透過調解、聲請本票裁定或訴訟等方式以請求借貸之俞建星或發票之俞金朋償還,而時隔數年後始要求俞建星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已,足見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其與俞建星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固記載簽訂日期為92年1月

23日,及俞建星自87年以來陸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並於87年11月10日借款現金1萬5,000元,合計246萬2,000元,因系爭支票均已屆期未獲清償,為延期清償提供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上開協議書就該借款之還款方式及日期,均未記載,與一般書面借貸契約迥異,且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始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衡之常情,上訴人與俞建星若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反面),當會檢附該資料為附件,或告知承辦地政士已簽有書面資料,而非如為渠等代辦抵押權設定之證人陳中央所證述:(當初抵押權設定時)伊有問他們要不要寫字據,他們說不用,因為他們是用支票借的,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們借多少,因為他們說不用寫借據,所以比較特殊,伊還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另縱未於登記時檢附該資料為附件,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會將系爭協議書併同系爭支票一起提出為借貸憑證(更遑論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借貸憑證,實較非由俞建星簽發之系爭支票更為直接明確),殊無可能迨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時,始再提出該協議書,而徒生爭執。況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除系爭支票金額外,俞建星尚於87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萬5,000元,借款金額合計246萬2,000元,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均未提及該筆1萬5,000元之債權。甚者,上訴人稱9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由伊與俞建星及其母親一起去找代書辦理,確定設定時俞建星本人也有出面(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反面)。

然實際上,俞建星91年8月份自我國出境後,直到94年2月間始查有再次入境之記錄(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原審卷第144頁),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未完全陳述真實之過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尚屬可信,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證明其與俞建星有借貸關係存在。

㈥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之資金來源證明,且系爭支票、協

議書或前述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甚者,上訴人係於92年1月間即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其至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月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曾以俞建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保全其借款債權。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於101年2月13日僅提出金額共計244萬7,000元之系爭支票,嗣拍定後卻於101年10月30日陳報債本金444萬7,000元,再於同年11月20日陳報借貸金額24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前後不一,而有一再變動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數額之情事,益見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難認有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已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故系爭分配表應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240萬元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4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24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因此次序編號6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分配金額44萬4,530元變更為124萬7,659元,原不足額89萬2,979元變更為8萬9,850元;次序編號7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原分配金額88萬3,863元變更為248萬0,734元,原不足額177萬5,522元變更為17萬8,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付 款 銀 行 │ 票 號 │├──┼──────┼──────┼──────┼─────┤│ 1 │87年12月22日│63萬6,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AY0000000 ││ │ │ │臺北分行 │ │├──┼──────┼──────┼──────┼─────┤│ 2 │87年12月30日│43萬4,000元 │ 同 上 │AY0000000 │├──┼──────┼──────┼──────┼─────┤│ 3 │87年12月29日│47萬7,000元 │ 同 上 │AY0000000 │├──┼──────┼──────┼──────┼─────┤│ 4 │87年11月15日│50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LH0000000 ││ │ │ │用合作社 │ │├──┼──────┼──────┼──────┼─────┤│ 5 │87年11月30日│40萬元 │ 同 上 │LH0000000 │├──┼──────┼──────┼──────┼─────┤│合計│ │244萬7,000元│ │ │└──┴──────┴──────┴──────┴─────┘【註】發票人均為俞金朋、背書人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