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邱錫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為訴外人邱創斌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因合併與分割,其中144地號併入135地號,135地號則分割出135之16至25地號,嗣邱創斌出售上開土地予他人,而伊則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因上訴人之清潔隊於86、87年間在135 之19至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經邱創斌反應後,上訴人遂於87年4月22日補償新臺幣(下同)63萬5,314元予邱創斌,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放置垃圾廢棄物,租期自87年4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16萬4,682 元,租約屆滿後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因系爭土地底下仍有上訴人所掩埋之大量廢棄物,原地主邱創斌乃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租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伊,故伊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底下之廢棄物清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底下之廢棄物清除。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E-J-K-D-B 連線範圍,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5 公尺深度廢棄物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E-J-K-D-B 連線範圍、面積1,503.48平方公尺地面至地面下5 公尺深度之廢棄物清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租用期滿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點交原地主邱創斌,系爭土地(包括地表及地底下)原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已全部清除完畢,並於88年5 月29日回填級配並復育,系爭土地至89年5 月15日即長出樹木,自90至98年間樹木茂密,無變動跡象,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於99年11月10日拍攝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斯時已全部遭到破壞開挖,土地上之樹木均不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亦明載於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自行僱用怪手開挖過系爭土地,於原審履勘開挖系爭土地之現場前,已非伊租用期滿後施工回復原狀點交給原地主邱創斌之原來地形地貌(包括地下2 公尺回填級配及復育樹木欉生),而系爭土地底下之現有廢棄物如玻璃瓶及紙盒等,並非伊於87年間所掩埋;因系爭土地位在變電廠附近,地處偏僻,人跡罕至,於伊之垃圾場舊場封閉計劃工程施工期間,即有不明人士利用半夜任意傾倒垃圾於原有施工便道,系爭土地並未加以管理,任其荒廢情事,有遭人盜採砂石擅自開挖,事後以土方回填摻有垃圾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底下之廢棄物非伊掩埋,伊無清除義務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邱創斌於55年6 月14日因買賣取得1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嗣135地號分割出135 之16至25地號,後上開土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11月30日買入取得上開土地,而86、87年間因上訴人之清潔隊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經原地主邱創斌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遂於87年4 月22日補償邱創斌63萬5,314 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由邱創斌提供系爭土地面積1.51745 公頃供上訴人放置廢棄物,租期自8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16萬4,682元,於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租約屆滿後並應回復原狀」,嗣101年2月17日邱創斌將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收據、土地租賃契約及權利讓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7、44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第94反面至95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底下之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掩埋,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回復原狀,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租約第2條之權利受讓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
2 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面至地下5 公尺深度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之清潔隊於86、87年間,因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垃圾廢
棄物,經原地主邱創斌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於87年4 月22日補償邱創斌63萬5,314 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放置垃圾廢棄物,租期自87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負責回復原狀,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補償金與租金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7頁),足見上訴人確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放置垃圾廢棄物,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負責將放置之垃圾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甚明。
㈡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於88年2 月間編列工程預算書,將
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工程,合併於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劃工程內,發包由義永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永公司)負責監工、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負責施作,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決算書等可按(見外放卷),依上開工程決算書及監工日報表所示,上開工程於88年4月1日開工,於88年6 月30日竣工(見外放卷決算書、原審卷第187 頁),另依證人即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林博元證稱「…(曾否任職義永公司?)從82年9 月至90年間。…(有無每天在工地)承包商在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我都在現場。(是否記得租用民地的施作範圍?)記得,(提示卷《即原審卷》80頁工程圖,有無見過?)有,當時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我在該工程負責現場監造。這是垃圾場復育工程。工程區域包括舊場《石籠》、租用民地的垃圾都要運到新場,新場圖上看不到。租用民地的範圍就是石籠外,民地的部分石籠外的等高線位置,即0K+000到0K+104公尺的範圍。
…(是否記得租用民地的施作內容?)記得,即被告《上訴人》庭呈之契約原本圖4及圖5。可看出石籠外地表的垃圾要清除。開挖線就是以最接近地表以下1.5米然後再回填新場挖出來的級配。(施工前租用民地部分情形如何?)就是垃圾向上堆高,高度就如上開80頁工程圖等高線所示(海平面起算,單位為公尺)就現場而言,地表的高度應是 22.81公尺。所以兩者相減就是垃圾的高度。(地表 1.5公尺以下是否還有垃圾?)我當時要求包商要下挖2 米,即有看到土層,所以就填級配。施工後租用民地的部分,地表的垃圾是全部清除。就決算而言,數量是有增加。(施工前是否知垃圾堆置數量及外觀如何?)地表底下 1.5米是公司的設計,垃圾有埋多深,我不知道,但是我在現場時因為挖到 1.5米還有看到垃圾,所以要求包商挖到2 米。就我在現場自己所見包商都有開挖到土層,才回填級配。(提示卷186頁到230頁,這是否上開工程之工程日報表?)是的,是我寫的。場外就是租用民地部分,與新場舊場做區分,清運就是運走垃圾,開挖指施工範圍的垃圾挖除,包括地表上及地表下。回填級配只有針對租用民地部分。(提示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租用民地範圍可否看得出來?)可以,136 地號是新場,沒寫地號的是舊場,租用民地的部分主要在135-20、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等地號之一部分。(提示卷231、232頁照片,是否為上開工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是,租用民地的部分是232 頁最下方照片。(提示卷67頁決算書是否為你製作?)是,我製作驗收表、決算表、數量計算、單價分析、挖填方統計表、及附圖部分。(依照工程決算書,預算有無增加?)有。就垃圾清運部分有增加。另外還有不明人士半夜倒垃圾及抗議,我在監工日報表都有記載。(既然只清運地表垃圾為何做開挖 1.5米的設計?)考量垃圾是有重量會沈陷,所以才做開挖1.5米設計。(圖4圖5 的斷面數量如何計算?)兩邊斷面開挖面積乘以長度。
(提示卷71頁驗收表,可否以填級配之實作數量回推民地回填之面積及深度?)填級配有包括舊場部分,沒有辦法只針對民地部分推算。因為舊場也需要回填級配,剛剛我可能沒有說清楚。(27,989立方公尺回填級配是否包括舊場的區域?)是。(挖到2 米是否包括舊場及民地部分?)舊場除降低高度還有坡度問題。舊場只要修坡即可。(提示卷210 頁反面監工日報表,為何要設置廢棄垂直管及點火管?)這是用在石籠內消除沼氣,民地部分是要全部清除垃圾不需要那些設置。…」(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而依88年4月3日監工日報表(同上卷第188 頁)所載清除的垃圾,即場外租用民地之垃圾的清除,88年5月2日監工日報表(同上卷第20
2 頁反面)記載場外租用民地底垃圾清除,即是指地表以下的垃圾清除,88年6月14日至88年6月15日監工日報表(同上卷第223 頁正反面)所載碎石級配回填租用民地、砂石回填租用民地部分,碎石級配與砂石回填即是指租用民地要回復到地表面所需的級配料,因租用民地地表下之垃圾先前已經清除,故6 月14日及15日係回填級配料。是依證人所述及監工日報表所示,本件工程自4 月初開工即進行場外租用民地部分之垃圾清除工作,持續至5 月初,場外租用民地之垃圾清除範圍包括地表上及地底下之垃圾清除,可見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已將放置系爭土地之垃圾廢棄物編列預算發包承包商施作工程予以清除並予回復原狀。
㈢又證人陳宏德證稱:「…(在85年到90年間你有無在系爭土
地之垃圾掩埋場服務過?)有的,我擔任班長,車輛調配、垃圾掩埋、消毒等都是我負責。(當時垃圾場有無往下挖掩埋垃圾?)沒有(當時垃圾如何處理?)當時新廠在施工,留一塊地舊的在繼續掩埋垃圾,但已經飽和,那時候新廠接近百分之九十的進度,因為垃圾無法處理,就向垃圾場旁邊的地主租地,當時我們跟地主言明,我們先堆置在上面,垃圾場新廠完工,我們就馬上將垃圾載回新廠掩埋(向垃圾場旁邊租用土地堆置垃圾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為止?)確實日期我不太清楚,應該是86年間就開始,用到新廠完工,時間大概二年多左右(用完之後隔壁土地如何處理?)作新廠時有一個舊垃圾場飽和,才租地堆置垃圾,等新廠完工,我們緊接著有一個復育計畫,將垃圾全部及剛剛所述飽和的地方都要剷平,現場做綠美化處理。(垃圾場租用的隔壁土地上面的垃圾有無清除完畢?)有清除完畢,清除完畢後要點交給地主,當初承租時我們有言明清除完畢之後要點交給地主,當時確實有清除完畢。(租用隔壁土地使用完之後復育時有無鋪設砂石?)那是復育之前,我們將垃圾清光後,在上面鋪一層砂石,才進行復育,就是級配。(當時鋪級配往下挖幾公尺?)大概有一、二公尺左右的級配,當時是用怪手挖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李洋松亦證稱:「…(你有在本件的垃圾場任職?)有,91年12月到目前都還在鎮公所清潔隊,擔任業務承辦人,負責車輛管理及垃圾清運。(本件的垃圾場租用隔壁土地放置垃圾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承租期間我不在,我91年時才到職。(租用的土地已經還給地主?)是的。當時新的垃圾場已經在營運倒垃圾了。(91年時租用土地放置垃圾的地方有無處理好?)都已經處理好,復育完成,樹木都已經長成。(你有無看到現場?)我到職時有看到。(施工現場你有無在場?)施工現場我沒有看到,我到職時只有看到復育後的狀況,當時有回填級配及綠化。(承租土地點交給地主後,地主做何之用?是否有人傾倒垃圾在系爭土地上?)地主放任不管,所以常常有人去倒垃圾。(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只能看到垃圾,沒有看到有人在現場傾倒。」(同上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於88年4月24日至88年5月29日施工期間已將放置在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並予回填級配,再施予綠美化復育樹木等,故89年5 月15日樹木即長出來,此與林務局航測所所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88年5 月29日照片所示尚未綠化、至89年5月15日照片顯示已綠化,自90年11月5日、91年6月22日、92年8月23日、93年5月10日、94年7月1日、95年6月25日、96年7月17日、97年10月29日、98年11月6日照片所示均為綠色樹林茂密、無變動跡象之情形相符(見外放證物),足認系爭土地上及地面下之垃圾廢棄物已經上訴人施作回復原狀工程予以清除完畢至明。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邱創斌因相信上訴人為公
家機關,對其所稱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來之地形地貌深信不疑,但上訴人隱瞞事實,並未將地表下大量垃圾清除,故邱創斌至100 年10月31日始以陳情書(見原審卷第41、42頁)向上訴人表示地表下3米至6米深處有垃圾未清除,請求其清除,而伊為求慎重,亦僱用怪手開挖土地,發見系爭土地有87年間放置之大面積垃圾,原審於101 年10月17日現場履勘結果,亦查知地下有大量87年8 月間之垃圾,會同履勘之環保局人員亦稱該處垃圾已一段時間,上開垃圾應有10、20年之久,符合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租用系爭土地放置垃圾之時間,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地面下之垃圾清除完畢云云。然:
⑴依林務局航測所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90年至98年間均為樹
木茂密,無變動跡象已如上述,而依99年11月10日之航照圖,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已全部遭到破壞開挖,至100 年6月9日之航照圖,始又長出綠色植物(見外放證物),可見系爭土地於99年間已遭人開挖破壞,地形地貌已變更甚明;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讓與協議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僱請怪手開挖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4頁),則自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地主邱創斌收回後,至被上訴人100 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該期間內之系爭土地已遭人破壞原有之地形地貌,已非上訴人交還原地主時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況,故系爭土地底下之現有垃圾廢棄物,自難認定即係上訴人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地主前所存在之舊有垃圾廢棄物。
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5、10、13條規定(86年3月28日及88
年7月14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一般廢棄物」乃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鎮公所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但「事業廢棄物」是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應自行或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機構或設施清除、處理。是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固為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每日於街坊所負責收回處理,然「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則非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所負責收回處理之物。依原法院於101 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勘驗,並在系爭土地隨機指定地點開挖土地底下深約3至8米處,開挖結果,於B 點,長度約3米至4米,深度約2 米,開挖結果確實可見塑膠、玻璃、夾雜土石,據環保人員表示,就目視來看,土石夾雜之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等,另於C、D、E、K、J、N點亦均挖出夾雜土石之廢棄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並有照片可參(同上卷第116至125頁),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可見所挖出之廢棄物摻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存在,且有土石夾雜其內,以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每日於街坊負責收回處理之垃圾僅有一般廢棄物,自不可能會摻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夾雜土石之存在,可見原審於上開期日在系爭土地底下所挖出之垃圾廢棄物,並非上訴人原來放置之垃圾廢棄物甚明。
⑶又原審於現場履勘時,固於B、C、D、E、J、N點等處挖出塑
膠、玻璃、塑膠袋、瓶罐等大量廢棄物,其內有製造日期為87年8月22日、87年7月、87年8月5日、9月5日之涼拌豆腐外包裝、雪碧空罐、永和豆漿、養生奶品、大溪豆乾外包裝、科學麵外包裝、卜蜂冷凍雞塊外包裝等垃圾存在(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15至125頁),然上開垃圾廢棄物外,亦有保存期限至2000年3 月13日之仙味雞包裝袋(C點位置)、88年3 月25日之北海鱈魚香絲(D點位置)、88年2月22日之卜蜂冷凍雞塊外包裝(N點位置)等垃圾,依系爭租約,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至8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未再堆置垃圾,並自88年4月1日開始清運垃圾及回填級配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自87年12月31日至遲於88年4月1日止,已無再放置垃圾於系爭土地上,則上開保存期限至2000年3月、88年7月之垃圾,即不可能為上訴人所放置之垃圾,故原審於現場履勘時隨機指定地點開挖,雖挖出有製造日期為87年8 月、保存期限1至2月不等之一般垃圾,但因其內亦有上訴人於88年6 月間回填級配後之88年7月、89年3月始產生之一般垃圾,可見夾雜製造日期為87年8 月、保存期限1至2月不等之一般垃圾,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所放置而未清除完畢之垃圾。何況原審於上開期日開挖系爭土地時,並無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至6 月15日間所回填之級配料(同上卷第209至223頁之監工日報表),此由上開勘驗期日所拍攝之照片即明(同上卷第116至125頁),以上訴人施作回復原狀工程時回填之級配已不存在,可見係遭人挖走級配再回填現場所留下之垃圾廢棄物甚明,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E-J-K-D-B 連線範圍,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5 公尺深度之廢棄物清除,尚屬無據,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