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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蘇忠聖律師複 代理人 廖喬樂律師追 加原告 享岳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高第社區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高第社區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追加原告以其同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高第社區民國102年10月27日10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亦有爭執為由,請求追加為原告。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追加原告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全然相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以沿用,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追加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淡水區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張心煌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竟於102 年10月15日以召集人名義通知於102年10 月27日14時召開高第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議案即:㈠修改住戶規約,㈡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問題: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㈢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決議(下各稱系爭決議一、二、三,合稱系爭決議)。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101年10 月17日修正之高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101年版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張心煌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101 年版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高第社區102年10 月27日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

四、上訴人則以:張心煌固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張心煌為高第社區之住戶,且曾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顯有足以使其他社區住戶誤認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外觀,其所召集之會議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能相同視之,系爭決議之效力至多僅屬得撤銷,並非無效。況系爭決議內容從未執行,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

、8之5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

㈡張心煌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於102 年10月15日以

召集人名義通知於102年10月27日14時召開高第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議案即:⑴修改住戶規約,⑵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問題: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⑶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決議(原審卷第54-56頁、第39頁、第23-29頁)。㈢羅庭偉以召集人名義通知於103年1月26日召開103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⑴修改規約,⑵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⑶強制新北市○○區○○路○○○號14樓、8之5號3 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徐敏健、追加原告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⑷確認新北市○○區○○路○○○號15樓住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⑸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決議(原審卷第121-124頁)。

㈣系爭決議一修改之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其內容為:「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高第公寓大廈規約(下稱103 年版規約)第26條第2項第2款,其內容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6頁)。

㈤系爭決議一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其內容為:「不

遵守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提起訴訟致破壞社區和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定情節重大者。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之」,103年版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 款,其內容為:「無故、藉故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提起訴訟致破壞本公寓大廈之和諧,及其他嚴重破壞和諧之行為」(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16頁)。

㈥系爭決議一修改之規約第5 條第4 項,其內容為:「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程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同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亦得當選前開管理委員之職務」,103 年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其內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公寓大廈之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7頁)。

六、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101 年版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確認利

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會議關於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及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等決議是否無效、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得否行使管理委員權限、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否受系爭決議拘束,固屬不明確。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等議案作成決議。關於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之議案,其議案、決議內容與系爭決議二相同。關於修改住戶規約之議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高第社區規約全文進行決議,其決議通過之103 年版規約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系爭決議一修改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相同,第26條第2項第3款與系爭決議一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同為住戶無故、藉故提起訴訟致破壞高第社區和諧之處置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系爭決議一修改之第5條第4項,同為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及限制之規定,其規範事項相同,有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03年版規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22頁、第24-29頁,本院卷第214-216頁、第207 頁),足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改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等議案作成之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

一、二,則系爭決議一、二,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一、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一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

係以「不遵守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前提,修改之規約第5 條第4項則規定工程委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103年版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並無上開前提或規定,其效力並不相當。此外,上訴人已於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決議一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及出讓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從未執行,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關於住戶無故、藉故提起訴訟致破壞高第社區和諧之處置,及管理委員選任資格及限制等事項,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訂定於103年版規約第26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214-216頁、第207頁),原規範同一事項之規約第18條第2 項第4款、第5條第4項(原審卷第24-26頁),自已被取代而不復存在,不因103 年版規約就部分要件、內容予以變更而不同,被上訴人主張103 年版規約無法涵括系爭決議一增訂、修改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5條第4項,尚難憑採。至

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關於討論事項三即強制新北市○○區○○路○○○號14樓、8之5號3 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徐敏健、追加原告遷離高第社區,並強制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議案,其紀錄2固記載:「符合102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原審卷第123 頁),惟上開強制遷離、出讓所有權之決議作成時,103 年版規約已決議通過,其紀錄3 亦記載「符合本會議甫修改通過規約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即第26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卷第123 頁),足見上開強制遷離、出讓所有權決議實係本於103 年版規約作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一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作成強制其遷離、出讓所有權之決議,系爭決議一不因103 年版規約決議通過而不復存在,核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固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選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議案進行決議,惟其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系爭決議三選任之管理委員未盡相同,且未追認系爭決議三作成後、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前(即102年10月27日至103 年1月26日期間),依循系爭決議三所為之行為,有上開103年1月26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124 頁)。而系爭決議三作成後,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羅庭偉、張心煌、吳淑珍、陳建宇、蔡智杰,即於102年11月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互選羅庭偉為主任委員,蔡智杰為副主任委員,蔡麗苑、吳淑珍為財務委員,梅耀宇為監察委員,陳建宇、張心煌為工程委員,復於103年1月5 日召開每月例行管委會議,就地下停車場排風機恢復運作討論案、102 年度社區財務狀況總檢討案、春節前社區服務人員獎金發放討論案進行討論。吳淑珍於103年1月12日,以財務委員身分,核准管理室預支103年2月份零用金之請款。羅庭偉、梅耀宇、吳淑珍則於102年12 月25日,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核准達聯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之請款,並審核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各項收入、支出,製作102年11月份、102年12月份、103年1月份財務報表,亦有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請款單、財務報表、存摺節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81頁、第121頁、第43頁、第40-42頁、第32-39頁)。足見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系爭決議三作成後、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前,已就共用部分為清潔、維護、修繕,就收益、公共基金、其他經費為收支、保管及運用,而行使其管理委員權限,其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不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三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三從未執行,核非事實,其執此抗辯系爭決議三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㈡系爭決議三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101

年版規約第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 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其法定召集權人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要件。101 年版規約亦據此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程委員,僅得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觀諸101 年版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亦明(原審卷第47頁)。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會議係由張心煌所召集,惟張心煌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6 頁、第39頁、第23-29 頁),依上開說明,張心煌並無召集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系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三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張心煌為高第社區之住戶,且曾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足使其他社區住戶誤認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外觀,其所召集之會議與一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不能相同視之,系爭決議三之效力至多僅屬得撤銷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非屬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範疇,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三之效力至多僅屬得撤銷,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陳秀貞┌──┬───────────────────────────┐│編號│議案名稱 │├──┼───────────────────────────┤│一 │修改規約。 │├──┼───────────────────────────┤│二 │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 │涉訟問題: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 │├──┼───────────────────────────┤│三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