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芷帆
張芷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上訴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即張子健(原名張石煉,下稱張子健)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9,8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經中華開發公司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伊。詎張子健將以其女即上訴人張芷珮(下稱張芷珮)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執行處應買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並將「五結鄉」誤載為「冬山鄉」),得標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珮名下;復以張芷帆名義先後向原法院執行處應買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房地,並將「五結鄉」誤載為「冬山鄉」),得標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張芷帆名下。茲因張子健怠於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張子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張芷帆、 張芷珮(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以姓名)分別將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則以編號代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撤銷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張芷帆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張子健、張芷帆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經前審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案被告張子健部分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部分,因非前審判決之對造當事人,雖據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自行出資噶瑪蘭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之資本額,並先後擔任系爭飯店之負責人,與張子健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其等先後自行出資向原法院執行處應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以無償使用借貸之方式提供予系爭飯店使用,僅委任張子健擔任系爭飯店之經理人,故其等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張子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芷珮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及張芷帆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張子健積欠中華開發公司9,8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經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月17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本票可稽(原審卷第7至10頁,前審卷第120至130頁)。
(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月2日拍賣執行債務人馬麗瑛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張芷珮以63萬5,000元應買拍定,於91年1月2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91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 原審卷第23至26、142、150、151、166至174頁,前審卷第132、133頁)。
(三)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306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劉文釧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張芷帆應買拍定,並於92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27至29、142、145至149、159至165頁, 前審卷第
135、137頁)。
(四)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293號執行卷),於95年6 月27日拍賣執行債務人邱張阿葉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 張芷帆以453萬100元應買拍定,於95年7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95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原審卷第18至22、142至144、152至158頁,前審卷第134、13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張子健之債權人,系爭房地係張子健出資購買後各自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張子健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故代位張子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8、10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子健
1.查系爭飯店係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 於88年8月20日申請設立營業稅稅籍,登記負責人為張芷珮 ,90年1月18日始申請改為商業登記,負責人亦登記為張芷珮,出資額登記為20萬元,並於同年1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檢送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0至265頁,前審卷第49、50頁),然張芷珮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4號卷第105頁) ,於系爭飯店88年間設立營業稅稅籍時年僅20歲,尚在淡江大學就讀中,亦非修習飯店等相關科系,更無相關工作經驗,就學地點與系爭飯店所在分處新北市淡水區及宜蘭縣五結鄉,距離甚遠,衡情應無經營系爭飯店而申請設立營業稅稅籍、商業登記之能力與必要。況據訴外人李阿茂於另案偽證刑事案件中證稱卷存 87年11月1日立契約書人記載為李阿茂與系爭飯店,連帶保證人為張子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實係由李阿茂與張子健所簽訂,系爭飯店之事均係張子健與李阿茂接洽,伊未曾見過張芷珮、張芷帆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0至274頁);張子健於另案偽證案件偵查時亦陳稱:伊於87年間代替張芷珮與李阿茂簽約等語(原審卷第266頁),顯見87年間張子健業以系爭飯店之名義對外營業,斯時張芷珮年紀尚未滿20歲,益徵張芷珮僅為系爭飯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甚明。
2.系爭飯店於94年6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芷帆,資本額變更為320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 (詳前審卷第50頁),而張芷帆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飯店設立、登記時,尚未成年,92年9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服役中 ,之前則就讀大學等情,有張芷帆於另案竊佔刑事案件之供述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在卷可按(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7號,下稱第677號卷第67、68頁;前審卷第228頁), 可徵系爭飯店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前,張芷帆正值就學、服役階段,當無實際參與經營系爭飯店之可能,況其甫退伍尚未開始工作應無相當積蓄,卻能出資300萬元,已有違常情 ,且據張芷珮於原審稱:增資來源乃系爭飯店之收入等語(原審卷第212頁), 即張芷帆並未實際出資,堪信張芷帆亦僅為系爭飯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3.再參以張子健先於原審證稱:89年間因邦聯建設公司(下稱邦聯建設)倒閉後,伊被拖累,因為伊與噶瑪蘭國際度假村社區(下稱噶瑪蘭社區)客戶比較熟,由伊將邦聯建設出售之建物回租,交予上訴人經營飯店,所以系爭飯店一開始不需什麼資金籌備等語(原審卷第214頁), 張芷珮卻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執行事件,以系爭飯店名義提出93年2月10日陳報狀附上89年6月10日估價單記載工程款164萬元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主張當時有自行鳩工出資將房屋裝潢施工、搭建鐵皮屋、迴廊、廁所等建築物等情,與張子健前開陳述已有出入,衡之籌備經營系爭飯店,回租建物、鳩工裝潢均須相當營運成本之支出,當時登記資本額2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而由前述回租建物、鳩工裝潢均係張子健出面處理及出資等情以觀,堪信張芷珮僅係系爭飯店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張子健方為實際負責人。
4.佐以張子健於另案被訴竊佔等刑事案件97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為系爭飯店代表人,為實際經營人,於89年底左右開始營運,系爭飯店營運使用範圍為在噶瑪蘭社區第一期、第二期套房內,噶瑪蘭社區於89年完成後,幾乎荒廢,均是伊在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因伊在興建噶瑪蘭社區之邦聯建設擔任總經理職務,聯邦建設沒有完成第二期地下室之規劃設施,都是伊建設的,伊經營之系爭飯店有提供一年30萬元之回饋金給社區,整修第二期所有公共設施的費用一年要7、80萬元等語(詳第677號卷第30至35、69至70頁);張子健再於前開竊佔案件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於89年年底開始籌備系爭飯店 ,90年1月執照下來後開始經營,因邦聯建設倒閉沒有履行部分公共設施之興建,故於91年底至92年初,伊花費8、900萬元將地下室水泥地整理起來,社區第一、二期之公共用電電費都是伊支付,大樓維修亦由伊支付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號,下稱第312號卷第127至129頁);張子健於前開竊佔案件提出之陳訴狀更記載:伊擁有噶瑪蘭社區40戶之住戶權利,90年至98年間,在無法收取管理費下,長期皆由伊承擔維護工作,代墊6部電梯之保養費 、消防維護費及每年颱風之損害維修費用,每年皆在百萬以上 ,8年來共計千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75至277頁);張子健復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事件99年1月5日審理時證稱:
伊是系爭飯店之實際經營人,因伊財產早被查封,經營資金都是由系爭飯店籌資,因系爭飯店資金有限伊透過代書去找鄭明鴻借款1100萬元,而由伊與訴外人沈志清共同簽發本票等語,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7頁),另對照系爭飯店對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230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聲明異議狀亦載張子健為代表人,並稱以伊名義匯款提供回饋金予噶瑪蘭社區(本院卷第144頁 ),綜合張子健歷次陳述、所提書狀以及相關文書記載,其對於籌備經營系爭飯店之始末、營運設施之興建、管理、籌資過程等節瞭若指掌,對外均自稱系爭飯店代表人,並代表處理相關事務,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以觀,佐以張芷帆於前開竊佔案件偵查中亦到場陳稱:伊僅是登記負責人,實際都是由父親張子健在負責,伊於93至94年(誤述為94至95年)服役中,之前則在中華大學就讀等語( 第677號卷第68頁),互核相符,可證張子健應為系爭飯店之實際負責人。
5.衡之張子健積欠債務高達9,889萬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實有相當動機以借名登記方式隱匿財產,而伊自述名下財產均遭查封,92、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僅各為18萬元、16萬20元(前審卷第78、79頁),卻為系爭飯店支出前述第3、4點所載各項興建、管理、營運成本費用並對外籌資等,另以系爭飯店名義訂立之租賃契約(前審卷第81至83頁、 第4293號執行卷影印卷一第8至13頁),均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非一般委任契約之經理人應處理之委任事項,且其對系爭飯店之經營涉入甚深,因此,絕非如上訴人抗辯張子健僅為經理人云云。
6.張芷珮固抗辯系爭飯店係向祖母張阿允借貸出資設立者云云,張芷帆則抗辯一開始是其與張芷珮決定經營,其個人出資額忘記了,一開始向祖母借貸10幾、20萬元,之後陸續借貸,借貸金額忘記了云云(原審卷第210、211頁),除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以實其說外,張子健於另案偽證刑事案件中陳稱:「87年我代替我女兒(即張芷珮)跟李阿茂簽這個契約,其實李阿茂造景都好了,我女兒沒有花一毛錢,我女兒請我幫忙籌備飯店,系爭飯店是從零資金開始」等語(原審卷第266頁), 與張芷珮所稱其有出資云云,顯有出入,已難遽採。另系爭飯店於87年間已開始營業,並非於90年1月19日設立後始營業 ,而系爭飯店設立之初,出資額僅登記20萬元,卻於89年6月10日出資164萬元鳩工興建房屋裝潢、搭建鐵皮迴廊廁所等建築物以及地上造景、綠美化工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90年間開始營運時,每年代墊電梯保養費等費用高達百萬元,91年底至92年初更出資8、900萬元興建公共設施等情,俱如前述,與登記資本額相差懸殊,顯非登記資本額足敷支應,而張子健業已陳述前開支出均由其支付等情,以及張芷珮於原審陳稱:94年增資資金來源為系爭飯店收入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足證系爭飯店自87年起開始營業 ,88年間設立營業稅稅籍,90年1月9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起,均係由張子健負責實際上之經營,且張芷珮、張芷帆於系爭飯店設立時或變更登記時均未出資,張子健方為系爭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已堪認定。
(二)張子健與上訴人就系爭飯店之商號登記負責人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飯店之營收為張子健個人資產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飯店係由張子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張芷珮、張芷帆於系爭飯店設立時,或變更登記、增加資本額時均未出資,可徵張芷珮、張芷帆均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張子健就系爭飯店之商號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而系爭飯店之組織型態既為獨資商號,其本身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體,且自始由張子健實際負責、經營,則系爭飯店營收自為張子健個人資產,足堪認定,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現登記負責人張芷帆回復商號登記予張子健, 經原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3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考(發回前三審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0至56、84頁)。雖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94、95年度稅務申報書、宜蘭縣政府檢送違反水利法處分書、違反建築法罰鍰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催繳通知函、媒體報導等(前審卷第51至62、170頁) 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飯店真正負責人云云,然因往來廠商、各主管機關,僅按系爭飯店營利事業登記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以其等為系爭飯店負責人而為相關文書之簽約、送達,故無從以資推翻前開認定。
(三)上訴人與張子健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張芷珮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係其自行出資,其中91年1月2日繳付之保證金12萬6,000元係於 90年12月27日自系爭飯店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北商銀)帳戶轉帳支付,91年1月7日繳付之餘款50萬9,000元 ,其中25萬元係於91年1月3日自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提款,其餘25萬元則是系爭飯店營收現金收入云云( 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原審卷第234頁),然如前所述, 系爭飯店營收實為張子健個人資產,則前述取自系爭飯店帳戶之資金,仍屬張子健所有資金, 另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自90年3月12日開戶起,即有密集多筆聯信中心之轉入轉出紀錄、支票付款紀錄(原審卷第235、326至331頁), 當時張芷珮尚在就學中,故應係供系爭飯店訂房客戶刷卡結帳匯入帳款之用 ,再由前開帳戶於90年7月11日、17日、20日、23日、27日單日單筆存入現金45萬元、10萬元、35萬元、25萬元、40萬元 ,合計155萬元,於90年8月7日、10日、13日、15日、20日、23日、28日存入10萬元、30萬、11萬元、20萬元、40萬元、30萬元、13萬元, 合計154萬元(原審卷第327至331頁),斯時張芷珮甫自大學畢業,顯非其工作所得,而是系爭飯店之營業所得,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係歸由系爭飯店支配運用,則自該帳戶提領之資金仍屬系爭飯店而歸張子健所有,而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亦由張子健代理張芷珮到場應買 ,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委任狀在卷可按(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84號卷第100至104、107頁),益證係由張子健出資 ,借名登記在張芷珮名下,較為可信,因此,張芷珮抗辯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顯非可採。
2.張芷帆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係其自行出資 ,拍定金額68萬8,000元 ,均係由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轉帳支付(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第109頁、原審卷第236頁)云云,然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係於92年2月21日應買拍定,當時張芷帆尚在大學就讀中,應無自己資金得向原法院執行處應買,且張芷帆於原審就前開房地取得資金來源業已供稱係張芷珮代為出資,部分是以系爭飯店營運金,部分則係以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資金墊款 (原審卷第211頁),然不論系爭飯店之營運金或前述張芷珮台北商銀帳戶資金,均是系爭飯店之資金而屬張子健所有,故張芷帆抗辯係其自行出資云云,亦非可取。
3.張芷帆另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係其自行出資 ,拍定金額453萬100元,其中95年6月27日繳付保證金90萬元 ,係向系爭飯店員工林宜欣借款8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自系爭飯店台北商銀帳戶轉帳提款19萬元中之10萬元,存入張芷帆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支付,95年7月3日繳付尾款363萬100元 ,係於95年7月3日向林宜欣借款27萬元、系爭飯店現金50萬7,000元,合計77萬7,000元存入張芷帆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加上向第一銀行貸款286萬元 轉入張芷帆第一銀行帳戶後支付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並提出林宜欣、系爭飯店及張芷帆土地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為憑(原審卷第237至241頁)。然細繹前開林宜欣、張芷帆存簿之95年6月26日提存紀錄,僅有林宜欣帳戶提款80萬元、張芷帆帳戶存入90萬元,再轉帳90萬元之紀錄,無從證明彼等有借款合意以及轉帳90萬元用於支付前述保證金之事實 ;另95年7月3日林宜欣帳戶提款27萬元與張芷帆帳戶存入77萬7,000元之提存紀錄,亦無法證明彼等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又張芷帆土地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12日開戶後,同年12月18日即有貸款放款匯入34萬8,409元, 而該筆款項實係由上訴人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同年月15日設定抵押擔保,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有土地登記登記謄本、交易明細在卷可明(原審卷第23、24、27、337、338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實為張子健出資購買,已見前述,此外,張芷帆土地銀行帳戶尚有多筆聯行現金存入或房客匯款等(原審卷第337、338頁),顯見亦為系爭飯店支配使用之帳戶。再者, 張芷帆向第一銀行借款286萬元則係以系爭飯店張芷帆之名義借貸 ,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為之, 此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標示部記載、張芷帆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93號執行程序應買拍定後,聲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聲請書、 第一銀行98年11月6日向系爭飯店通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系爭飯店於100年6月29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撤銷假扣押之申請書即明(前審卷第62頁、原審卷第
17、18至22頁、第4293號執行卷二第10、11、22頁),可徵前開張芷帆第一銀行帳戶仍係供系爭飯店支配使用,並由系爭飯店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因此,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為張子健出資購買甚明。
4.上訴人均抗辯與張子健就系爭房地無任何借名登記、贈與、借貸等法律關係,係無償借予系爭飯店經營飯店使用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如前述,系爭房地均為張子健實際出資購買,亦為系爭飯店實際占有管理使用,而張子健為系爭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人,顯見上訴人與張子健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為張子健之債權人,代位終止上訴人與張子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予張子健,為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規定甚明。 而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張子健之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張子健對於被上訴人負欠8,984萬6,0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償,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張子健本得隨時終止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張子健所有,卻怠於行使,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張子健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變更為張子健。茲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47至49頁) ,堪認上訴人與張子健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子健怠於終止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張子健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張子健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芷珮 、張芷帆分別將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
┌──┬──┬──────────────┬────┬─────┬──────┬───────┐│編號│項目│ 標 示 │權利範圍│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 │登 記 原 因 ││ │ │ │ │名 義 人│ │ │├──┼──┼──────────────┼────┼─────┼──────┼───────┤│1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57,815 │張芷珮 │91年2月20日 │於原法院90年度││ │ │ │分之876 │ │ │執字2584號強制││ ├──┼──────────────┼────┼─────┼──────┤執行事件91年1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珮 │同上 │月2 日應買。 ││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 │ │ │原法院於同年月││ │ │ 36巷22號14樓之9 │ │ │ │14日發給權利移││ │ │ │ │ │ │轉證書,同年2 ││ │ │ │ │ │ │月20日辦理土地││ │ │ │ │ │ │登記。 │├──┼──┼──────────────┼────┼─────┼──────┼───────┤│2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57,815 │張芷帆 │92年3月14日 │於原法院90年度││ │ │ │分之876 │ │ │執字3066號強制││ ├──┼──────────────┼────┼─────┼──────┤執行事件92年2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帆 │同上 │月12日應買。 ││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1│ │ │ │原法院於同年月││ │ │ 36巷22號4樓之10 │ │ │ │21日發給權利移││ │ │ │ │ │ │轉證書,同年3 ││ │ │ │ │ │ │月14日辦理土地││ │ │ │ │ │ │登記。 │├──┼──┼──────────────┼────┼─────┼──────┼───────┤│3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 │10萬分之│張芷帆 │95年7月27日 │於原法院94年度││ │ │ │2,960 │ │ │執字4293號強制││ ├──┼──────────────┼────┼─────┼──────┤執行事件95年6 ││ │建物│宜蘭縣○○鄉○○段○○○○號 │全部 │張芷帆 │同上 │月27日應買。 ││ │ │門牌:宜蘭縣○○鄉○○路○段 │ │ │ │原法院於同年7 ││ │ │ 136巷21號14樓之1 │ │ │ │月10日發給權利││ │ │ │ │ │ │移轉證書,同年││ │ │ │ │ │ │7月27日辦理土 ││ │ │ │ │ │ │地登記。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